這是一起涉及財產分割的案件,很有代表性。
根據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終26072號民 事 判 決 書,上訴人董某因與被上訴人尹某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58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2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某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認定被繼承人董義光和被上訴人尹某的共同存款為2221700.54元;2、依法支持上訴人要求分割被上訴人尹某於2018年5月11日向其子楊威轉帳的70萬元的訴訟請求;3、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尹某轉帳70萬元系××重時對自己名下財產無任何能力掌控,其財產已完全失控的情況下。二、楊威對二位老人未盡任何義務。三、一審計算存款數額有誤。
尹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董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分割被繼承人董義光的銀行存款,並判決原告應繼承的數額為770639.34元;2.判令原告繼承位於鄭州市××路××院××樓××單元××房屋××之一份額或權益;3.依法分割被繼承人董義光的撫恤金、喪葬費,判決原告應繼承的數額為43787.5元;4.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的以下物品:蘋果手機一部、雷朋眼鏡一副、茶几和餐桌各一臺、派克鋼筆一支、藤椅一個;5.依法分割被繼承人董義光的茅臺酒兩瓶、五糧液酒兩瓶、鹿茸一盒;6.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被繼承人董義光與被告尹某系夫妻關係,雙方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均系再婚。雙方婚前各自育有一子,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原告董某系被繼承人董義光之子,案外人楊威系被告尹某之子,原告董某與案外人楊威均未在被繼承人董義光和被告尹某再婚後隨其共同生活。被繼承人董義光於2019年2月24日去世。
2.被繼承人董義光與被告尹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擁有董義光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97內的定期存款16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59內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70內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26內的定期存款145000元及利息,前述4張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存款及利息共計523531.96元已由被告尹某於2019年5月7日辦理銷戶業務,並於同日另行開戶轉存於戶名為尹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2*內。董義光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17×××90內的存款92893.87元及利息,被告尹某於2019年5月7日取出92800元,並於同日將90000元存入戶名為尹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17×××28內。
董義光名下交通銀行存單帳號為411901138719000072211內的定期存款164715.89元及利息,該存款及利息共計165026.10元已由被告尹某於2019年5月9日辦理銷戶業務,並於同日將160000元另行開戶轉存於戶名為尹某的交通銀行存單帳號為411976560000305388206內。董義光名下交通銀行帳號為62×××34內的存款6710.47元及利息。另查明,該帳號系被繼承人董義光養老金發放帳戶,被繼承人董義光去世後,該帳戶於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7月5日多發放了5個月共計33337元的養老金。上述存款及利息總計為523531.96+92893.87+165026.10+6710.47=788162.40元。
被繼承人董義光與被告尹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擁有尹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3*內的定期存款65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0*內的定期存款15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4*內的定期存款16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8*內的定期存款12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2*內的定期存款23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17×××28內的存款4184.04元及利息,交通銀行帳號為62×××30內的存款4340.71元及利息,交通銀行帳號為62×××27內的存款13.39元及利息。上述存款及利息總計為65000+150000+160000+120000+230000+4184.04+4340.71+13.39=733538.14元。
因此,被繼承人董義光與被告尹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及利息總額計算為1521700.54元。
3.被告尹某於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董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01匯款650000元;被告尹某於2018年5月11日將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59內的定期存款180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59內的定期存款415000元及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存單帳號為17×××12內的定期存款80000元及利息取出並辦理個人帳戶銷戶業務,後被告尹某於2018年5月11日向案外人楊威的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41轉帳700000元。
4.根據原告提交的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具的被繼承人董義光的就診清單和報銷清單,並結合原、被告陳述,被繼承人董義光於2015年7月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診入院,隨即被診斷為:肺癌、腦梗。被繼承人董義光自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多次辦理入院、出院手續,並且在辦理當次出院手續時均享受到二次醫保報銷待遇。
5.被繼承人董義光於2000年3月22日向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繳納位於鄭州市××東路××院××樓××單元××號房屋(建築面積98.07㎡)的集資建房款。該套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被繼承人董義光與被告尹某有使用權。
6.根據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人事處向財務處出具的擬發放關於被繼承人董義光的撫恤金和喪葬費的金額明細,被繼承人董義光的撫恤金為82575元,喪葬費為5000元;
7.原告董某主張被繼承人董義光的兩瓶茅臺酒、兩瓶五糧液酒和一盒鹿茸存放於被告尹某處,要求納入遺產分配的範疇,被告尹某予以認可並請求公平分配,並自願將鹿茸一盒讓與原告繼承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被繼承人董義光於2019年2月24日去世,在此之後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為本案分割的遺產。被繼承人董義光生前未寫有遺囑,因此本案按照法定繼承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尹某系被繼承人董義光之妻,原告董某系被繼承人董義光之子,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份額分別為50%。
關於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時的存款問題。本案中,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時的夫妻共同財產總額計算為1521700.54元,其中的50%(即760850.27元)為被告尹某個人財產,另外的50%(即760850.27元)作為被繼承人董義光的遺產由原、被告均分,即每人繼承380425.14元。被告尹某的銀行帳戶在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前發生的轉帳是其個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尹某的處分行為未獲得被繼承人董義光知情和同意,侵害了被繼承人董義光的財產權,因此本院僅對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之後遺留的存款進行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尹某於2018年5月11日向案外人楊威的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41轉帳的700000元應作為被繼承人董義光的遺產進行分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義光生前在鄭大一附院住院期間的二次報銷款共計187065元應當納入遺產分配的範疇,卻並未提供前述款項在被繼承人董義光和被告尹某銀行帳戶的流水明細予以佐證,因被告尹某辯稱被繼承人董義光在鄭大一附院治療期間多次辦理入院、出院手續,辦理當次出院手續時依據二次報銷所得的款項會被充入下次入院治療的預收押金中,多次入院、出院累計發生的二次報銷費用已經在歷次治療和日常生活中被耗盡,故原告的該項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後遺留的房屋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主張繼承位於鄭州市××路××院××樓××單元××房屋××之一份額或權益,但卻並未提供該處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無法查實該處房屋的物權登記情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原告可待該處房屋取得有關權屬證書後,另行起訴。
關於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後其單位發放的撫恤金、喪葬費的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人事處向財務處出具的擬發放關於被繼承人董義光的撫恤金和喪葬費的金額明細,本院認為本案應依法分割的撫恤金為82575元、喪葬費為5000元,由原、被告均分,即每人分得43787.50元。
關於返還原告相關物品的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還其存放於被告處的蘋果手機一部、雷朋眼鏡一副、茶几和餐桌各一臺、派克鋼筆一支、藤椅一個等物品,被告主張原告返還原物的訴訟請求並非本案受案範圍,本院認為被告的主張於法有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可就返還原物的相關訴訟請求另行起訴。
關於被繼承人董義光遺留的茅臺酒兩瓶、五糧液酒兩瓶、鹿茸一盒的分配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前述物品屬於被繼承人董義光所有,並一致要求將前述物品納入遺產分配的範疇,結合雙方當事人在法庭辯論中發表的意見,本院將茅臺酒一瓶、五糧液酒一瓶和鹿茸一盒判決原告董某繼承所有,剩餘的茅臺酒一瓶、五糧液酒一瓶判決歸被告尹某繼承所有。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繼承人董義光和被告尹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擁有夫妻共同財產總額計算為1521700.54元,其中50%(即760850.27元)作為被繼承人董義光的遺產由原、被告均分,原告董某、被告尹某各繼承380425.14元,加之被告尹某固有的50%(即760850.27元),故被告尹某共分得1141275.41元。原告董某繼承的380425.14元由被告尹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董某;
二、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後其單位發放的撫恤金82575元、喪葬費5000元,由原、被告均分,原告董某、被告尹某各分得43787.50元;三、茅臺酒一瓶、五糧液酒一瓶和鹿茸一盒歸原告董某繼承所有,剩餘的茅臺酒一瓶、五糧液酒一瓶歸被告尹某所有;四、駁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641.74元,由原告董某承擔2541.61元,由被告尹某承擔7100.1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尹某於2018年5月11日向案外人楊威轉帳700000元,此行為發生在被繼承人董義光死亡前,且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尹某的處分行為未獲得被繼承人董義光知情和同意,結合尹某於2015年10月23日向董某匯款650000元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此行為是尹某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並無不當,故上訴人要求分割此70萬元的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查,一審法院對存款數額的計算並無錯誤。
綜上所述,董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41.74元,由董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