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將項目分包出去,分包單位的員工工作中受傷,發包單位有賠償責任嗎?
一般情況下是沒有賠償責任的,因為都不是本單位員工,不存在勞動關係,工傷賠償自然也沒有關係。
那如果用人單位將項目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或施工隊,屬違法分包情形,發生工傷後應該如何賠償?沒有勞動關係能認定工傷嗎?
【案例】
M建築勞務公司在某建築集團承接了某建設項目的部分業務,並將其中的鋪設琉璃瓦勞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某。
董某招了藺某、蘇某等四人共同鋪設琉璃瓦。
某日,藺某在施工時被被吊沙灰的塔吊鐵盤砸傷左足,後被送往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左足壓砸傷(毀損傷):
1.左足第一趾末節趾腹脫套傷;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節離斷傷;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
藺某受傷後,包工頭和公司都不管,之後藺某提起仲裁,先是要求確認與某建築集團存在勞動關係,被駁回後又請求確認與M建築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也被駁回。
之後藺某向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提交了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住院病歷、身份證複印件、蘇某等工友的證明等相關材料。
人社局受理了藺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向M公司發了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向人社局提供相關證據材料。M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提出證據證明。
之後人社局作出《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藺某為工傷。
M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法院:違法分包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M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的藺某在鋪設琉璃瓦時因工受傷,故M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藺某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
判決駁回M公司的訴訟請求。M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先認定勞動關係再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根據上述規定,存在勞動關係是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勞動者與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在工作中受到傷害,不能構成工傷事故保險責任。
判決:一、撤銷中級法院行政判決;二、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藺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違法分包工傷認定不以勞動關係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上述規定從有利於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
M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其所承包的業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藺某在鋪設琉璃瓦時因工受傷,M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藺某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
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藺某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撤銷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二、維持中級法院行政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M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2018)最高法行再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