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聯社(北京,記者 陳俊嶺)訊,初始資金200萬元、僅1位投資人、運作4個月就觸及平倉線、兩年淨值巨虧近86%……12月28日晚間,北京證監局通報了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讓一位80後私募基金管理人三年前設立的某基金的種種違法行為浮出水面。
如果說,投資巨虧屬私募投資能力欠缺,那麼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這隻基金運作過程中還存在未對投資者風險評估、冒充投資人籤補充協議,以及未如實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等違法行為。
針對上述違法行為,北京富牛法定代表人、牛氣二號基金基金經理宋希邦在聽證會上做了相關辯解。不過,北京證監局對其陳述申辯意見不予採納,並對富牛投資及宋希邦出具了總計22萬元的罰單。
觸及平倉卻不平倉,200萬僅剩28萬元
12月28日晚間,北京監管局披露了一則針對「北京富牛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宋希邦」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2017年7月6日,由北京富牛自行募集的牛氣沖天二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投資者1人,投資總額200萬元。
據悉,北京富牛在牛氣二號基金的募集和投資運作過程中存在未對投資者風險評估、冒充投資人籤補充協議,以及未如實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等四項違法行為。
首先,牛氣二號基金的基金合同及附件、牛氣二號基金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備案材料中均無調查問卷等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評估認定材料。北京富牛未按《私募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採取調查問卷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其次,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牛氣二號基金的實際初始資金為200萬元,基金合同約定的初始資金金額合計不低於500萬元。牛氣二號基金的初始資金金額不符合基金合同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份額持有人三方未協商一致變更約定。
北京富牛在基金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沒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息,冒基金份額持有人之名籤署補充協議,仍然成立基金並運作,違反《私募辦法》第四條基金管理人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的規定,屬於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再次,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牛氣二號基金的基金合同約定,基金的平倉線為0.70,基金淨值跌至平倉線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平倉,除非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書面同意不平倉。2017年11月7日,牛氣二號基金淨值首次觸及平倉線,此後至2019年10月25日,牛氣二號基金淨值絕大部分時間低於平倉線。
在此期間,北京富牛在未取得投資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始終未依合同約定平倉止損,繼續運作基金。截至2019年10月25日,該基金單位淨值0.141元,資產淨值從200萬元降至28.2萬餘元,虧損嚴重。北京富牛的上述行為使基金財產與投資者利益的損失繼續擴大,違反《私募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基金管理人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的規定。
最後,未按基金合同的約定如實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牛氣二號基金的基金合同約定,在牛氣二號基金運行期間,基金管理人應當向投資人披露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沒有向投資人發送過牛氣二號基金的季度報告、年度報告,違反《私募辦法》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的規定。
「以上事實有北京富牛及牛氣二號基金登記備案材料、相關合同文件、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微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牛氣二號基金託管資產淨值情況與交易記錄等證據在案證明,足以認定。」判決書稱。
北京證監局認為,北京富牛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和第七項、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私募辦法》第三十八條所述的違法行為。時任北京富牛法定代表人、牛氣二號基金基金經理宋希邦是北京富牛上述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不知情」申辯不成立 公司與法人同吃罰單
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北京證監局對北京富牛涉嫌違法違規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近日,應當事人北京富牛、宋希邦的要求,北京證監局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聽證會上,當事人北京富牛、宋希邦在聽證過程中提出種種辯解。
宋希邦辯稱,投資人具有多年的投資經歷,深知基金投資的風險,具備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同時,對基金合同關於基金初始規模的條款不知情,私募基金初始金額僅有200萬元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因投資人多次催促儘快成立基金並運作才冒充投資人籤署補充協議。
就基金淨值觸及平倉線繼續運作一事,宋希邦稱已與投資人達成了一致意見,基金財產損失嚴重是因為投資能力欠缺,並無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人利益的主觀故意。
對於信息披露方面的問題,宋希邦辯解——基金成立之初與投資人約定以發送基金交易截圖的方式向投資人披露信息,不知道需向投資人披露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此外,宋希邦還稱自己是北京富牛唯一的股東與法定代表人,宋希邦的行為就代表北京富牛的行為,不能同時被列為處罰對象。綜上,請求北京證監局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不過,北京證監局對宋希邦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採納。一方面,北京富牛未履行《私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的義務。投資人自身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情況,不是免除基金管理人該項義務的法定事由。
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應按《私募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義務,不能以對基金合同相關條款不知情為由免除責任,更不能違背誠實信用冒名籤署補充協議。
同時,北京富牛在未與投資人達成書面一致協議的情況下,在基金淨值長期低於平倉線時始終未按基金合同約定進行平倉止損,繼續運作,基金財產最終嚴重虧損。
此外,當事人未與投資人就變更基金合同的信息披露條款達成一致協議,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約定向投資人披露信息。因此,北京證監局對本案基金管理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雙罰於法有據。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私募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北京證監局決定對北京富牛上述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併合計處以12萬元罰款;對宋希邦給予警告,併合計處以10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