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星:民法典中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改善及司法適用

2020-12-13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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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判員、一級法官。

內容摘要

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是我國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新增設的內容,從近20年的實踐來看,該制度實施效果並不理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對該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拓展了該制度適用範圍,具有積極的意義。然而,司法實踐中該制度仍存在當事人舉證較難,具體補償標準和補償給付方式不明等難點,需要在司法適用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注意履行釋明告知義務,明晰補償參考因素及具體化補償給付方式,以期平衡夫妻雙方的利益,充分實現立法目的。

關鍵詞:民法典 離婚經濟補償 家務勞動 司法適用

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又稱離婚家務補償制度,在1950年新中國制定頒布的婚姻法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中均未予規定,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時增加的內容。2001年婚姻法第40條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作出了規定,條文內容為「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設立是社會進步和順應時代發展的產物。然而,從近20年的實踐來看,該制度實施效果卻不理想。根據部分學者所做的調查,在廈門市某區人民法院自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所審理的398件離婚案件中,僅有一位女性當事人提出了離婚經濟補償的請求。在北京、上海、哈爾濱三地2008年審結的離婚案件中,未發現適用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記錄。在吉林省某基層法院2010年至2012年審結的360例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請求離婚經濟補償的案件數為零。為了解離婚經濟補償制度近年來在上海地區的司法實踐情況,筆者在上海法官智能辦案輔助系統(C2J系統)中以「離婚糾紛」和「婚姻法第40條」作為關鍵詞檢索了2017年至2019年期間上海法院審結的離婚案件裁判文書,發現其中一方請求離婚經濟補償的案件僅1件。由於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似乎被「束之高閣」,一度曾引發對該制度的存廢之爭。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頒布,這部被譽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編中再次規定了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可以說回應了學界曾有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存廢之爭,說明了立法機關對該制度存在價值的肯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如何讓該制度在使用過程中充分實現立法目的,發揮其實踐中應有的作用,本文擬進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一、民法典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新規定的意義

與2001年婚姻法第40條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88條中刪去了「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同時增加了「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關於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新規定具有如下價值意義。

(一)擴大了制度適用範圍

2001年婚姻法將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前提限定在夫妻分別財產制,這一規定與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現狀明顯有所脫離。婚姻法規定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後所得共同制,「婚後共財」的觀念在我國有著普遍的社會基礎。在中國人的傳統思想中,結婚是「執子之手,與子偕老」,不再分彼此,如果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容易給人一種不想好好過日子、隨時準備離婚的感覺。現階段,在我國採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數量很少。有學者在對重慶市南岸區法院2005年至2007年期間離婚案件的調查統計發現,該法院2005年受理的590件離婚案件中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只有3件;2006年受理的732件中只有2件;2007年受理的610件中則沒有實行的。實踐中,絕大部分家庭都不會對婚後財產關係進行約定,偶有約定,也以部分共有,部分分別所有為多見,約定為完全分別財產制的家庭少之又少。這導致在現實中發生離婚糾紛時,能夠適用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法律條文進行處理的家庭範圍非常有限。雖然夫妻共同財產制在一定意義上肯定了家務勞動對婚姻家庭生活做出的貢獻,但即使夫妻之間實行婚後共同財產制,離婚時也可能沒有什麼共同財產可供分割,此種情形下,對於有限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均等分割難以體現對負擔較多家務勞動一方的補償。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家庭為「雙職工家庭」,夫妻雙方均對家庭的經濟收入貢獻了力量。如果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對一方所作的貢獻或付出,法律不予認可的話,法律的公平性必然會受到質疑。拓展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範圍,可公允補償家務勞動貢獻方的利益或人力成本損耗,也可提升家務勞動的貢獻價值與社會評價。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將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擴展適用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破除了該制度適用的瓶頸,全面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也即是說不管夫妻之間採用什麼樣的財產制度,只要婚姻期間夫妻一方對家務付出較多,離婚時就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與目前我國國情更加契合。

(二)對女性具有普遍救濟意義

從人的自然分工來看,女性具有生育和哺乳後代的天然能力,在夫妻關係現實中,女性往往會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在養育子女、操持家務上。大多數成家後的婦女無論是否就業,都承擔著比男性更多的家務勞動,特別是在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方面付出更多的精力。我國《第三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調查主要數據報告》顯示:「有61.60%男性和54.80%的女性認同『男人應該以社會為主,女人應該以家庭為主』。有72.70%的已婚者認為,與丈夫相比,妻子承擔的家務勞動更多。」雖然,隨著社會發展和觀念轉變,男性從事家務勞動的也有所增加,甚至也出現了「家庭主男」,但現階段我國以女性作為家務勞動承擔「主力軍」的狀況仍然沒有變化。根據國家統計局網站發布的《2018年全國時間利用調查公報》,「居民家務勞動平均時間為1小時26分鐘,其中,男性45分鐘,女性2小時6分鐘。居民家務勞動參與率為58.50%,其中男性為40.40%,女性為75.60%」。實際上,女性參與社會勞動後,其配偶並沒有相應的加入家務勞動的大軍,而女性承擔著工作和家務的雙重壓力。夫妻中的一方,通常是女方,往往要更多地關心和操持家務,在工作中就不能高效投入自己的精力,自己的職場發展和經濟收入就難免受到影響。鑑於此,使家務勞動付出較多貢獻的一方在離婚時有權提出經濟補償,能夠較好地平衡夫妻雙方之間的利益關係。民法典頒布後,對於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廣大女性來說,無疑找到了價值認可的依據,如發生離婚糾紛,也有助於通過該制度對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女性進行救濟。

(三)有助於促進家庭內部和諧

家務勞動涉及的內容包括日常生活的諸多方面,這些內容往往比較繁複瑣碎,在一些人看來可能這些是「小事情」,然而「小事情」處理不好,經過日積月累也會鬧出「大矛盾」。尤其是當代年輕夫妻的自我意識普遍較強,在誰做家務的問題上更容易產生分歧和爭執,進而導致家庭不睦,甚至走向婚姻破裂。在筆者處理過的離婚糾紛案件中,不少當事人提出的離婚理由包括對方從不做或極少做家務。每個人的精力終歸都是有限的,假使夫妻一方總是經年累月從事繁複多樣的家務勞動,另一方卻「百事不管」,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平衡關係被破壞,容易導致家務勞動方「心生怨氣」,從而引發雙方衝突。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更大範圍適用,有助於推動夫妻雙方家務勞動觀念的轉變,在行動上引導雙方尤其是男方主動承擔家務勞動,從而使男女共同分擔家務的理念得以推廣。同時,這也有助於促使夫妻另一方對家務勞動負擔方在心理上的體恤和行動上的助力,也能有為對方「洗手作羹湯」的意願和舉動,讓家務勞動負擔方尤其是女方感覺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在戰鬥」,從而增加婚姻的和諧度,並提升家庭的幸福感。

二、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司法適用的難點透視

2001年婚姻法第40條增設了離婚經濟補償制度,但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的關於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釋中均未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司法適用作出相應規定。民法典頒布施行後,其婚姻家庭編第1088條是我國規定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唯一法條。法律規定過於簡單導致實踐性不強,實際上是妨礙了該制度從「書面上的法律」變為「行動中的法律」。

(一)當事人舉證較難

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作為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也不例外。請求離婚經濟補償的一方,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如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然而家務勞動畢竟不同於一般的社會勞動,很多是「關起門來」的事情,做或者沒做,當事方往往較難舉證。家務勞動大多局限在家庭內部,家務勞動承擔的多少,往往只有夫妻雙方心裡最清楚,外人即使有所知曉也往往知之甚少。尤其在城市裡,傳統的熟人社會漸行漸遠,人們的隱私意識也逐漸增強,即使是鄰裡之間也不一定認識,更談不上去關心別人家庭內部的生活。而家務勞動很多體現在日常生活的點點滴滴,家務勞動方一般也不可能把勞動過程都用證據形式保存下來,因此舉證時很難提供相關的實物證據,也很難有證人證言的提供。再者,夫妻一方往往基於對婚姻的期待和對家庭的感情而付出家務勞動,一般也不會有主動收集相關證據的意識。當事人舉證困難,法院對此也「難斷家務事」。

(二)相應補償標準闕如

相關法律規定的籠統且缺乏具體補償標準,給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司法適用出了難題。有學者甚至認為,經濟補償缺乏明確的標準是導致該制度理論不清和司法實踐困難的主要原因。補償標準的缺乏主要體現在:在司法實踐中,「一方負擔較多義務」如何界定?多少才算「較多」?補償時應按什麼標準進行補償?補償金額的確定又需要參考哪些因素?家務勞動的價值如何衡量?家務勞動過程中對感情的投入又當如何評價?這一系列問題使得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在司法適用中舉步維艱。既容易導致法官在裁判時進退失據,又無形中賦予了法官寬泛的自由裁量權,使其在裁判時有很大的彈性空間。該缺陷的存在甚至可能會被某些當事人鑽空子,致使另一方付出的家務勞動價值被忽略甚至抹殺,有悖制度設計的初衷。現實生活中,家務勞動貢獻方付出的不僅是體力上的勞動,更包含著情感等精神層面的投入,而諸如對子女和父母的關心陪伴、協調維繫家庭乃至家族內部的關係,諸如此類都並非金錢就能買到的。為使家務勞動付出的價值得以衡量,有必要建立相應的補償標準,明確相應的參考因素。否則,單憑法官「拍腦袋」,難免造成適法不統一、類案不同判,進而影響司法公信。

(三)補償給付方式不清

任何一種補償制度,其給付方式都涉及兩個方面,即補償的形式和補償的期限。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而言,其補償的形式就是負有補償義務的配偶履行給付義務時的物質形態是現金給付、實物給付亦或是其他形式的給付,其補償的期限就是負有補償義務的配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時是一次性給付還是分期給付。目前,法律制度對離婚經濟補償的給付方式沒有做出進一步的規定。由於實際情況的不同,經濟補償是以金錢方式給付,還是以實物方式給付,對接受經濟補償的一方而言有不同的意義;經濟補償是一次性給付,還是分期給付,對給付義務方來說也有不同的影響。

三、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司法適用的進路探索

隨著民法典的頒布施行,可以預見,離婚經濟補償將會在越來越多的離婚訴訟中被提起,法院也將對越來越多的經濟補償請求作出裁判,這考驗著法官的審判經驗和司法智慧。

(一)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司法實踐中,關於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如何解決當事人在舉證時所面臨的難題,是需要認真思考的問題。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且由一方單獨撫育子女,或者一方長期在外地工作由另一方單獨留守家中照顧子女和老人,此類情形下,當事人如果有初步證據,再結合當事人陳述等,法院一般可以認定一方對家務負擔較多,進而支持其提出的離婚經濟補償。如果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此種情形下舉證和認證較為困難,畢竟誰承擔的家務較多具有一定的相對性,當夫妻雙方都在家務勞動方面有所付出的時候,就很難將其中一方定義為負擔較多。筆者認為,此時可以適用蓋然性佔優勢證明標準,意即「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比另一方所提供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或更令人相信,這一標準在確定哪一方在證據的數量和質量上更有優勢不做高度要求。」當出現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對究竟誰承擔家務較多的事實持針鋒相對、截然不同的意見的情況,且對這一事實分別舉出了相反的證據,但均不足以否定對方證據時,法院根據案件相關事實並結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果可以確信請求經濟補償方的主張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時,法院即據此認定請求經濟補償的一方對家務負擔了較多的義務。按照上述標準可以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推進訴訟進程,實現訴訟效益。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在離婚訴訟這類家事審判中要強化法官的職權探知,如當事人對關鍵的案件事實確實難以舉證且會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供的線索,依職權向有關單位調查取證,或通過走訪群眾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如前文已述,由於婚姻家庭關係的倫理性和內部性的特徵,當事人對離婚經濟補償的證據舉證較難。如果當事人確有線索如所在村(居)委或鄰居知曉其情況,但難以提供證人證言的,法官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舉證困難的問題。

(二)注意履行釋明及告知義務

雖然隨著社會發展,國民的法律意識普遍提高,但在當今向現代法治社會的轉型過程之中,還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法律知識缺乏,法律素質不高。在對離婚案件的處理中,筆者發現不少當事人沒有請律師,自身也沒有什麼文化。要把一些專業的法律術語所賦予的義務讓他們完全理解並做到,不切合實際。法官在案件調解或庭審中應注意履行好釋明及告知義務,使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有所認知,把法律規定、法律術語用當事人能聽懂的語言闡述明白,給當事人「機會」,鼓勵當事人進一步收集和補充證據,使不懂法律的當事人能真正把「理」講在法庭上。同時,在離婚案件的庭審中,往往會有各自的親屬朋友到庭旁聽,法官除了可以向當事人親朋了解相關情況外,還可以通過在調解過程中對當事人及其親朋的法律釋明,起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三)確定補償數額的參考因素

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關鍵點在於補償數額的確定,我國法律對於經濟補償應考慮哪些因素沒有涉及。要改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司法實踐水平,需要確定補償數額的參考因素。德國民法典第1577條和1578條規定了法官在判決離婚時應當考慮婚姻存續的期間以及因從事家務而導致的學業或工作遲延和取得適當職業的時間等因素。

借鑑域外法律的經驗,筆者認為,確定離婚經濟補償數額時應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並可以參考以下相關因素:夫妻關係存續時間的長短;夫妻一方投入家務勞動的時間、內容和強度;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間獲得的利益大小;是否生育子女及子女數量;離婚後子女隨哪方共同生活;離婚後雙方各自的謀生能力等。

當然,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情況下,離婚經濟補償的數額,應綜合共同財產分割的情況來判斷,如果法院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具體分割處理時已經考慮了承擔家務較多一方的利益,在判決離婚經濟補償數額時則可以酌情減少。當前我國家政服務行業發展較快且也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場價格標準,誠然在確定離婚經濟補償數額時,簡單採用家政服務市場價格計算的方法,無法與一方為家務勞動投入的情感、精力相衡量,但實踐中這也不失為一種可以酌情參考的因素。法官在具體裁量時,需要綜合權衡社會政策、倫理道德、群眾普遍的價值評判標準等因素,注意合理平衡夫妻雙方利益,力求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經濟補償給付方式的具體化

離婚經濟補償以何種形式給付,對夫妻雙方都有一定的影響。雖然經濟補償可以有多種形態,但通常還是表現為金錢補償,關鍵問題是一次性給付還是分期給付。從權利人的角度而言,畢竟離婚後雙方「各走各的路」,為避免「夜長夢多」,總是希望能儘快了結,一次性給付這種方式操作起來最為方便。如果義務人的經濟條件許可,法院裁判時應該儘量選擇一次性給付,並結合當事人實際情況確定給付期限。一次性給付可以切實保障權利人的利益,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狀態儘快穩定。但如果經法院查實義務人經濟狀況確實困難,給付能力較弱,在徵詢權利人意見的情況下,可考慮採用分期給付的方式,同時在做出分期支付的判決時應告知義務人不履行的法律後果,督促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法律條文中增加規定了「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筆者認為,這是意思自治原則在離婚訴訟中的體現。「現代兩性的結合、家庭的分工都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礎上的,無論締結婚姻的目的如何、生活狀態如何,家庭生活的方式都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情況做出的選擇,而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關於離婚經濟補償的具體數額和給付方式,應尊重當事人意願,首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這種協商也可以在案件調解過程中進行,如果雙方不能協商達成一致,再由法官綜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定。

四、結語

美國著名法學家德沃金曾說:「法律是一種不斷完善的實踐。」伴隨著具有新中國法治建設裡程碑意義的民法典的頒布施行,其婚姻家庭編中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新規定將彰顯出其立法的價值意義,同時也將迎來實踐的檢驗,並在實踐中得以發展。筆者嘗試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司法適用面臨的難點問題進行剖析,並從實務的角度對如何破解該制度的司法適用難題進行了探索和思考,以期能夠對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真正落地開花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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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權益保護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沈海星:民法典中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改善及司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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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這一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以依法保護民事權利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將權利保護理念融入審判執行各個環節;堅持確保統一正確適用民法典,對標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全面清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堅持問題導向,立足滿足人民群眾美好生活需要,重點開展了一批社會關注度高、實踐急需的司法解釋修改制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