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消費者因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的「玫瑰花桂圓茶」,配料裡添加有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將其訴至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觀點:消費者認為涉案食品屬於普通食品,但配料裡添加有中藥材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涉案企業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判決結果:判決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還貨款並支付十倍賠償。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0303民初2072號
原告:張某,男,1981年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福建省永定縣,
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茶園機電一支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8MA5U8K****。
法定代表人:劉東紅。
原告張某與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1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回購物款528元,以及十倍賠償購物貨款金5280元;合計:5808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拼多多"在被告經營的網店某養生館食品旗艦店,購買了11盒「玫瑰花桂圓茶」每盒單價48元,合計528元;訂單編號:191104-50410848343****,原告付款後,被告於2019年11月5日從重慶發貨,物流公司為韻達快遞,快遞單號為3102868399926;原告於2019年11月8日收到快遞。「玫瑰花桂圓茶」的詳情頁面介紹,產品名稱:玫瑰花桂圓茶,食品類別:代用茶,配料:玫瑰花、桂圓、枸杞子、大棗、菊花、山楂、陳皮、茉莉花、黃芪、黨參、丁香、肉蓯蓉、荷葉,實物外盒包裝和裡面小袋包裝顯示執行標準代號:Q/YQ001S,生產許可證編號:SC10750010822310,配料裡添加有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涉訴的產品屬於普通食品,但是產品的成分中卻含有中藥材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中藥材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未被列入衛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衛生部於2003年2月28日發布《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在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括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在附件2《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包括玫瑰花、黃芪、黨參。而「肉蓯蓉」也在中國藥典2015版裡面可見它屬於藥品而不是普通食品,2007年10月12日,衛生部發布《關於黃芪等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覆》中標明「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僅限用於保健食品。因此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屬於保健食品原料,而非普通食品;未經安全性評價證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如需開發《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用於普通食品生產,應當按照《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批准。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於2014年4月21日作出《關於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關問題的說明》中,載明「原衛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所列物品僅限用於保健食品、除己公開可用於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2011年12月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關於參茸酒等產品不作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規定「人參、丹參、西洋參、黨參等物質屬於僅限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到目前為止國家衛健委也未正式公布公告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可以做為普通食品原料。該玫瑰花桂圓茶添加有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等成分均未被列入藥食同源名單,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結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該產品屬於食品受《食安法》保護,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被告作為產品的生產方銷售方為了自身盈利目的對於涉訴商品中添加有玫瑰花、黃芪、黨參、肉蓯蓉應當是明知的,違法將食品添加藥品進行出售是一種生產經營行為,影響一定群體人身安全,若不加強嚴格管理就有可能導制人體藥物中毒。中藥材未經過相關部門安全性評估用於食品原料生產銷售存在安全隱患,個人配製自用的,其安全性由自己負責;不具社會危害性。在未獲得《相關部門備案、檢驗合格證》隨意生產銷售,商家銷售該產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安全不負責任。被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審查義務,其知道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其公然生產銷售,其行為是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理應承擔銷售不安全食品的法律賠償責任。綜上所訴,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囯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至貴院,望公平裁決,秉公辦案。
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無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過庭審質證認定如下事實:
一、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拼多多網絡購物平臺上購買了被告網店某養生館食品旗艦店銷售的11盒「玫瑰花桂圓茶」,每盒單價48元,合計528元(訂單編號:191104-50410848343****)。
二、原告庭審中出示的涉案商品實物的外包裝標籤上標註含有黃芪、黨參。
三、根據《衛生部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之規定,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含黃芪、黨參,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包含了黃芪、黨參。
本院認為,本案為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原告通過拼多多平臺在被告經營的網店中購買商品,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嚴格依法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答辯,亦無提交證據,視為其自行放棄相關訴訟權利。
案件的焦點問題在於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涉案食品的中文標籤中含有黃芪、黨參,黃芪和黨參並非國家衛生部門認可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是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其亦不是新資源食品,根據2007年10月12日衛生部發布的《關於「黃芪」等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覆》以及2011年12月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關於參茸酒等產品不作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的規定,黃芪、黨參等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如需開發黃芪、黨參等原料用於普通食品生產,應當按照《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批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添加黃芪、黨參等原料生產的涉案商品已經申報為保健食品或者已經相關部門進行安全性評估,因此,被告銷售的商品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退還貨款並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原告應向被告退還所購的貨物,如不能退還,則按照購買時的價格予以扣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張某貨款528元並支付賠償金5280元;
二、原告張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還所購11盒「玫瑰花桂圓茶」,如未能退還,則按購買時的價格在上述判決第一項被告重慶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退還的貨款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付,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併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高 熙
審判員 鄭玉琴
審判員 吳海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龔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