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專家案例詳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
    所謂「暴力等意外傷害」,綜合起來講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有兩層含義:一方面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高空墜物以及由於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等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情形。另一方面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不合理要求或違法目的沒有達到,出於打擊報復,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通過毆打等方式對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侵害。新報記者 郭曉瑩 通訊員 宋媛
    在工傷認定實踐工作中,意外傷害事故情形界限清晰,較好理解和把握。暴力傷害情形主要分兩類:一類是本身存在暴力傷害隱患的職業(如公安、安保人員等)在執行任務過程中遭受暴力傷害等情形的,與意外傷害事故情形一致,較好理解和把握;但另一類,對於不存在職業暴力傷害隱患的職業,因工作期間糾紛等原因造成暴力傷害情形的,受傷害職工或其近親屬在理解上存在一些差異。
    在此,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有關專家對以下兩個現實案例進行權威解析。
    案例一
    翟某某系天津市某集貿綜合市場的工作人員,2016年11月4日15時許,其按照《市場管理規定》在單位管轄的市場內管理攤販違法佔道行為過程中,被該攤販用棒球棒擊打頭部,造成頭部受傷。2017年9月19日,翟某某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部門行政確認意見:人社部門受理翟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分別於法定時限內向本人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向用人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和《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在舉證期內,用人單位提交了舉證材料,主張翟某某有不正當履職行為且翟某某被打已定為刑事案件。人社部門在調查核實過程中,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分別對翟某某本人及證人劉某某、劉某某、石某某進行現場詢問並製作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結合區人民法院關於翟某某的刑事判決,可以證實翟某某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2017年11月14日,人社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翟某某受傷情形為工傷,並依法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
    人民法院裁判意見:用人單位不服人社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於2018年3月8日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天津市某集貿綜合市場的工作人員翟某某於2016年11月4日15時許,在其用人單位所屬的集貿市場維持秩序工作中,發現有攤販將攤位擺放到公路上,影響交通,翟某某和同事劉某某多次勸阻該攤販將攤位擺放到正確位置,攤販不聽勸阻。按照《市場管理規定》有關要求,翟某某決定對該攤販作出沒收計量稱處理,在此過程中該攤販用棒球棒擊傷翟某某頭部,致其受傷。人民法院認為,翟某某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人社部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翟某某為工傷並無不妥。裁決作出的認定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二
    劉某某系漢沽某公司檔案管理員。2018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劉某某在公司檔案管理室與同事王某因接收紙質檔案發生爭執,被王某用拳頭擊打面部,造成其受傷。王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王某賠償劉某某10萬元後,檢察機關不予起訴。2018年12月3日,劉某某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部門行政確認意見:人社部門受理劉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分別於法定時限內向本人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向用人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和《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時間提交舉證材料且未提供相應證據。人社部門在調查核實過程中,從公安機關調取了相關詢問筆錄及相關證據,得到「劉某某與王某就其他同事前一天留下的未收檔案是否應算在當天的100份內進行爭吵,在場的同事均進行了勸導,但劉某某繼續同王某爭執,並拿起辦公桌上的直尺走到王某辦公桌前,用直尺拍了王某的胳膊。王某惱羞成怒,連續用拳頭擊打劉某某面部,將其擊倒在辦公工位過道上,後又連續擊打多次」的事實。人社部門認為劉某某受到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相關規定,於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依法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
    上級行政機關複議意見:劉某某不服,向人社部門所在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經審查,人民政府認為人社部門作出不予認定決定事實情況,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於2019年2月1日作出予以維持不予認定決定。
    人民法院裁判意見:劉某某不服行政複議決定,以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人社部門和人民政府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明顯錯誤,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區人民法院:劉某某和王某因是否接收紙質檔案問題,在檔案室發生爭執,雙方均未正確處理該爭議,劉某某用直尺拍打王某後,王某將劉某某毆打致傷。經審理,劉某某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其致傷的直接原因並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是處理同事之間的矛盾不當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認定其為工傷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人社部門在行政程序中調查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相關行政複議程序,其複議程序中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法院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中級人民法院:劉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劉某某受傷的最初起因是接收紙質檔案,但其受傷的直接原因卻是與王某發生爭執後引起,與履行工作職責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劉某某所受傷害的情形缺乏工傷認定應當具備的「工作原因」這一核心要素。鑑於本案系同事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爭執,且二人在出現爭執後,未及時尋找管理人員處理以解決矛盾,而是任由自身情緒失控。此事完全可以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來解決,不至於發生廝打,雙方發生廝打不是履行職責之需或者是為了更好地履行職責。故劉某某受傷害雖然是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內發生的,但並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劉某某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的範圍。裁決劉某某認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其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權威解析
    上述兩個案例均為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暴力傷害事故,案例一為在履行管理工作職責、進行勸阻期間被勸阻對象打傷;案例二為同事間因工作發生爭執,一方將另一方打傷。兩個案例的核心問題就是「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的關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四條第(三)項不再贅述。這兩項規定內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遭受的傷害,但受傷害的原因不同,可見其存在顯著區別。第(一)項側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範圍大很多,第(三)項側重的是「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範圍顯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明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係」。因此,員工受到暴力傷害僅僅與工作具有關聯性還不夠,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必須是傷害發生的原因。
    在上述案例可以體現,我市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因果關係」的理解均為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包括間接的因果關係。理由是在現實工作中除特定的崗位職責(公安執行抓捕、安保任務等)外,不應存在使用暴力來解決問題和推動工作情形;而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發生的任何暴力傷害事故,都可能與工作存在一定的間接因果關係,如無限擴大,不利於良好的工作和社會秩序形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職工之間因瑣事發生爭執,應通過合法合理、正當的渠道(如向上級領導反映,集體研究等方式)來解決問題,不能將採取暴力來當作履行工作職責、推動工作的藉口。因此,在實踐過程中,「履行工作職責」要根據崗位職責、性質等方面進行綜合的必要性分析,對履職期間直接因果關係導致的暴力傷害情形的,工傷保險應予以保障;對因矛盾、糾紛、侮辱等原因產生暴力傷害原因,職工採取偏激、不正當的方式對人身產生侵害的,不應屬於工傷保險保障範圍。(津雲新聞編輯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