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審計常見問題清單
一、土地整治(11)
1.未實施招投標
2.建設推進緩慢
3.截留挪用項目資金
4.土地整治違規佔用水域、林草等資源
5.虛假補償套取資金
6.違規列支酒類費用
7.滯留拆遷補償費
8.重複/虛假報批(建設)項目
9.整治面積與上圖入庫面積不符
10.整治工程建設與規劃設計不符
11.整治工程質量不達標
二、土地/礦產管理(16)
12.未批先徵
13.新增建設用地批少徵多
14.預期未徵收
15.徵地補償不到位
16.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未執行
17.建設用地閒置
18.違規使用閒置建設用地
19.違規使用臨時用地(未報批許可、預期未辦理延期手續、違規建設永久設施、未恢復)
20.違規審批和監管設施農用地(不符合設施農用地規定、未上報備案、超面積規定、改變用途等)
21.違規徵佔用耕地/基本農田
22.耕地「非農化」/基本農田「非糧化」(見《防止耕地非糧化》審計關注要點)
23.集體自然資源家底不清
24.違規出讓/出租集體自然資源(農用地、水域、林草地、礦產等)
25.廢棄礦山、磚瓦廠等工礦廢棄地、汙染地塊、臨時用地未治理修復
26.違建審批新建/擴建房屋佔用耕地
27.「兩違」治理/國土資源行政執法不嚴/虛報瞞報
三、水資源管理(15)
28.河湖長制建立和落實無舉措、無成效
29.一河一策未落實
30.河道管理範圍內「兩違三亂」(違法建築、違法圈圩以及亂佔、亂建、亂排)等違法行為整治不到位(《江蘇省省管河湖庫巡查管理信息系統》每年有下發衛片和佔用水域管理範圍疑點矢量數據)
31.退圩還湖規劃未落實、補償不到位
32.飲用(備用)水源地建設不達標/安全飲用水水質監測工作不到位/水源保護區內違規審批/建設項目、設置排汙口
33.運河等歷史水文化遺產保護不力
34.斷面水質考核結果不達標
35.水利工程建設不合規(建設程序、工程管理、資金使用管理、質量和績效)
36.違規審批河湖採砂
37.鎮區供水水資源費未上繳財政
38.無證取水
39.水資源費應收未收/超標準收取水資源費
40.違規審批河道範圍內建設項目
41.水汙染防治資金和項目建設不合規
42.重點流域生態補償金閒置/水環境綜合整治專項資金使用不合規
四、生態環境治理(13)
43.鄉鎮汙水管網建設未全覆蓋/汙水收集處理率低
44.汙水處理設施運行不規範(處理工藝不合規、未安裝在線監測設施、在線監測實施運行不合規、在線監測指標不全)
45.汙水處理達標建設滯後/汙水超標準排放
46.生態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存在汙染源/建設項目侵佔
47.鄉鎮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不到位
48.企業汙染物超標排放/在線監測數據不真實/汙染物處理不合規
49.轄區內企業無證排汙
50.衛生院醫療汙水收集處理不符合合規(《醫院汙水處理工程技術規範》)
51.醫療廢棄物等危險廢物貯存、轉運、處置不合規
52.燃煤鍋爐淘汰未落實
53.電鍍、小化工等重點汙染企業關停、取締等整治任務未完成
54.船舶汙染物收集與處置滯後
五、林業資源管理(9)
55.造林任務未完成
56.違規審批/佔用林地(別墅、高爾夫、主題樂園等)
57.侵佔生態公益林
58.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59.未經審批採伐林木
60.擠佔、挪用林業專項資金
61.虛假造林/虛假林地佔補平衡
62.違規將林業規劃用地劃入耕地、村莊和水域等
63.違規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發展林果業
六、海域資源管理(14)
1.違規侵佔海洋生態紅線(紅線內建設項目/養殖/旅遊)
2.違規審批/實施圍填海
3.違規設置入海排汙口/超標排放
4.違規審批/出讓海域使用權
5.違規侵佔岸線資源(港口/碼頭)
6.海岸治理/生態修復工程不規範/達標
7.破壞/侵佔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溼地、海島等
8.逾期使用海域資源
9.違規改變海域用途
10.違反禁漁規定
11.違規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
12.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13.違規審批/在海岸採挖砂石
14.其他違規侵佔/使用海域資源、破壞海洋環境的行為
相關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十八條 用海審批權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
二、國務院關於印發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通知(國發〔2015〕42號)
(三)限制開發區域。包括海洋漁業保障區、海洋特別保護區和海島及其周邊海域。
(四)禁止開發區域。包括各級各類海洋自然保護區、領海基點所在島礁等。
三、財政部 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9〕491號)
四、江蘇省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辦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十二條 對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汙染物排放削減任務的,或者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汙染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溼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二十六條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七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六、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七、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2011年12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海洋局聯合印發)
八、《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第十六條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十一條 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 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十二、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實施開發利用活動者應當制訂並落實生態恢復方案或生態補償措施,區內外排汙及圍填海等活動造成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環境受損的應當支付生態補償金。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海洋別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狩獵、採拾鳥卵;
(二)砍伐紅樹林、採挖珊瑚和破壞珊瑚礁。
(三)炸魚、毒魚、電魚;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汙染物;
(五)擅自採集、加工、銷售野生動植物及礦物質製品;
(六)移動、汙損和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設施。
第三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實施採石、挖砂、圍墾灘涂、圍海、填海等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的利用活動。確需實施上述活動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作者單位系江蘇省審計廳)
來源:資源環境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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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鄉鎮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審計常見問題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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