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苑丨網絡直播易侵權?法官解讀:直播不能亂配樂

2020-12-16 青瞳視角

疫情間接催生了網絡直播行業的火熱,通過手機端或電腦端觀看直播成為居家隔離不可或缺的娛樂方式。各大網絡直播平臺提供了諸如遊戲,在線聊天,個人演唱等多種直播內容,網絡直播平臺中的版權問題,也越來越多的爆發出來。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法官助理侯榮昌認為,主播在網絡直播中播放音樂時可能侵犯音樂著作權人的表演權,直播平臺也應盡到監管義務。

網絡主播對直播享有著作權嗎?

侯榮昌認為,對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需要看直播內容是否具有獨創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因此,主播的直播活動是否構成作品需要考慮具體的情況。有些網絡直播的內容是與粉絲進行聊天互動、直播日常生活等,這種直播不具有獨創性,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有些網絡主播可能會表演自己編寫的歌曲、舞蹈、視頻等內容,這種直播內容體現了作者的獨創性的勞動,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網絡直播中播放音樂可能侵犯表演權

什麼是表演權?侯榮昌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表演包括現場表演和機械錶演兩種。前者是指演出者運用演技,向現場觀眾表現作品的行為,如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歌等;後者是指運用唱片、光碟等物質載體形式,向公眾傳播被記錄下來的表演的行為,如卡拉OK廳和舞廳播放音樂等。

對於網絡主播翻唱歌曲、播放音樂是否侵犯著作權,以及侵犯著作權中哪項權利,侯榮昌認為目前還存在較大的爭議,有部分觀點認為網絡主播在直播中播放音樂應該屬於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行為。如果主播事先沒有經過音樂作品詞曲作者許可,就對相關音樂進行演唱或者播放,並且其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免責事由,就可能侵犯著作權人的表演權,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網絡主播在直播過程中如果需要使用他人音樂,應儘量事先取得版權人的許可,避免法律風險。

網絡直播平臺存儲的直播視頻可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侯榮昌解釋,信息網絡傳播權屬於著作權的一種,《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直播平臺可以為主播提供視頻存儲功能,某些熱門主播會將其直播內容存儲於直播平臺,方便在下播期間用戶進行瀏覽。如果這些存儲的視頻中使用了沒有獲得授權的音樂作品,就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此前,在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審理的音著協訴鬥魚公司的案件中,某熱門主播在直播過程中未經許可使用背景音樂進行直播並製作成視頻,法院最終認定鬥魚平臺構成侵權。

直播平臺監管不當也可能構成侵權

侯榮昌介紹,網絡直播平臺通常利用「通知-刪除」規則,主張平臺主播的侵權行為與其無關,但與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相比,多數的網絡直播平臺對主播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不能簡單用 「避風港規則」免除自己的侵權責任。網絡主播在直播中通常會開通打賞功能,多數平臺通常會與主播分享這部分打賞收入;此外,網絡直播平臺通常會在協議中規定,網絡主播直播產生的視頻的智慧財產權歸網絡直播公司所有。

侯榮昌認為,網絡直播的用戶基數較大,網絡平臺中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會對公民產生不良示範。網絡直播平臺應加強監管,從源頭上防治侵權行為的發生。一方面需要制定規則,向平臺主播宣傳著作權保護的知識,加強他們的版權保護意識;另一方面,網絡直播平臺可以充分徵求主播意見,通過批量與版權方籤訂許可合同的方式購買音樂作品供主播進行使用。當前許多公民的版權保護意識還比較薄弱,網絡直播平臺加強版權保護的行動也可以提高廣大公民尊重版權的意識,自覺保護他人的智力成果。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趙加琪

編輯/白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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