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視點:婚姻家庭法律適用之婚前財產公證

2021-02-21 公證人

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

圖片來源:百度網

 一、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概況

  婚前財產公證在國外是一項成熟的婚姻法律制度,但在我國,因受中國傳統倫理道德思想觀念的影響僅處於萌芽狀態,發展緩慢。同時,婚前財產公證對於大多數中國人來說是相當敏感的話題。

  80年代初期,人們的年均工資不足千元,僅夠日常消費支出,根本無過剩的財產予以支配和利用,婚前財產公證思想在人們的頭腦中幾乎一片空白。90年代以後,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社會的全面發展,人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不知不覺間人們擁有了較多的物質財富。同時,隨著人們自主意識的普遍增強,開始對婚前財產公證有了認識,並逐漸接受。在1996年公布的一項對京、津、滬三大城市的調查表明:未婚男女青年中有65%的人贊成並願意在結婚之前對財產分割等事項「有約在先」。(1)從現有數據看,雖然能夠真正「籤約」的人是極少數的,但是人們已在逐漸衝破傳統觀念的束縛去考驗和見證自己的婚姻。進入21世紀後,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婚前財產的增多和法律意識的增強使得人們對自己的財產權利更為重視,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也於2000年10月23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時,隨著我國離婚率的逐年上升,離婚案中涉及的夫妻財產分割成了最終聚焦在法庭上的矛盾最尖銳點。因此,婚前財產公證被越來越多的人們理性地接受。

  我國的婚前財產公證的現狀如下: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當事人之中以再婚者居多。在經歷過感情波折的基礎上,他們在選擇伴侶時不僅要考慮到感情因素,也要顧慮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用公證的形式劃分雙方各自的財產,對今後的婚姻生活無疑是一種保護,這是一種理性思維。其次,再婚者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又以老年人居多。老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重組,若是財產歸屬沒弄清楚,家庭內部紛爭將使矛盾升級,這樣的婚姻不可能順利。若再婚老人願意辦理婚前財產公證,那麼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不受結婚影響,不少問題可以迎刃而解。再次,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當事人中,一些欲結婚的雙方經濟條件相差懸殊者也佔多數。經濟條件不好的一方,不願別人說自己是想通過婚姻達到致富的目的,做了婚前財產公證就能維護自己的名譽和尊嚴;經濟條件好的一方,也不想對方與自己在一起是出於金錢的目的,把婚前財產公證作為夫妻感情的一種考驗,敢於接受婚前財產公證,正說明夫妻感情不是建立在金錢的基礎上,更純潔、甜蜜。(2)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概念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公證機關依法對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和債務的範圍和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活動。婚前財產公證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第二種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協議,辦理公證。廣義的婚前財產公證還包括夫妻財產約定,即夫妻對婚後雙方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做的約定。(3)

  婚前財產公證具有下列特點:

  (一)自願性。雖然《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在結婚前應當依法到公證機關對各自的財產、債務的範圍、權利歸屬問題進行公證。但法律中規定的是「應當」而不是「必須」。婚前財產公證屬於男女雙方的協議行為,是否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完全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且由男女雙方自願選擇和決定,任何人不得強行逼迫其進行公證活動。公證機關應當尊重男女雙方提出婚前財產公證的權利,並給予其一定的幫助,告之辦理該公證的程序及所需的材料,對其意願不得阻攔。婚前財產公證同遺贈公證、遺囑公證一樣,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變更或撤銷。如果經過公證的個人財產,雙方婚後願意共同使用、分享,任意一方可在自己享有的權利範圍內對已確立的婚前財產公證內容進行變更,或經夫妻雙方協商予以撤銷,這與財產公證制度並不發生矛盾。

  (二)選擇性。男女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可對法定的婚前財產範圍進行選擇性的公證。就目前情況看,婚前個人財產劃分為:1、婚前已購的房屋、家具、家用電器及個人所有的物品等,均應屬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2、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對再婚前所繼承死亡配偶的遺產,應視為再婚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3、婚前雙方的個人積蓄,應歸個人所有。4、婚前雙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對方親友的饋贈,應歸個人所有。婚前財產公證的選擇性就在於對上述財產標的物的公證法律並未作統一規定,而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商定。男女各方可對上述財產標的的全部予以公證,也可選擇其中的一部分公證,而放棄對其餘財產的公證。

  (三)合法性。婚前財產公證是公證機關對申請公證的夫妻雙方就婚前的財產及債務等情況的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出具公證文書的一種法律行為。從公證所要具備的條件看,未婚雙方應達到法定婚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雙方是以即將成立婚姻關係為前提和目的進行的財產公證;從辦理公證的程序看,該公證是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須經公證雙方和公證處三方籤名蓋章,並以書面形式加以確認。只要是經過公證的個人財產,其所有權就應依法受到保護,一方就享有該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並依法保障不受另一方的侵害。

  三、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

  (一)婚前財產公證的優越性

  婚前財產公證確保夫妻二人在金錢上的獨立地位,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糾紛,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時也保證了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1、通過婚前財產公證,對未婚男女進行一次法制教育,使其了解《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什麼是婚前財產和婚後夫妻財產,促使他們更好地履行家庭義務。未婚雙方在決定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首先需要解讀《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使其充分意識到現代人應該懂得獨立、自尊和自強的道理,促使其明確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及其職責,以本做事,各盡其責,保持家庭的和睦。這樣,他們會真正認識到公證和感情深淺沒有關係,這只是對夫妻雙方感性行為的一種理性的約束。婚前財產公證是對夫妻感情的一種考驗,敢於接受婚前財產公證,正說明夫妻感情跨出了坦誠相對的第一步,表明此份感情絕不是建立在金錢的基礎之上。

  2、明確分清了財產所有權,可以避免和其他家庭成員在財產使用上、分配上發生糾紛。雖然說婚姻僅屬夫妻雙方的事,父母及其親屬無權幹涉。但在現實生活中,婚姻糾紛的引起以至夫妻關係的最終破裂夾雜了太多人的因素。尤其是在再婚老年人群中,因為其財產關乎自身及兒女利益的重組,所以子女們對父母的再婚意向一般持反對態度。若再婚前雙方能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就能使財產關係更加明晰,避免家庭矛盾的激化。即使雙方在短期內婚姻發生裂變,也可按照公證內容將財產明晰分配,從而避免一些因財產分配問題引起的其他不必要爭端。這是使婚姻從純粹的感性行為進化為理性行為的理想選擇。如社會學家所說:「婚姻是人們感情發展的高級形式,婚前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自己今後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一旦婚姻附上理性分析,婚後問題在能夠預料並提前解決的前提下,婚姻進程可謂是順利進行,甚至將永久進行。」(4)

  3、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後,當某種訴訟發生時有利於人民法院分清婚前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更好地處理訟案,以保護夫婦各方的合法權益。婚前財產公證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了男女雙方對未來生活的理性而謹慎的預期;其次,婚前公證行為即承認了未來選擇生活的權利和義務。結婚是自由的,但離婚也是雙方具有的權利。因婚前公證對婚姻和財產歸屬做了肯定,即婚前財產從一開始公證就是明確的,當夫妻雙方決定離婚或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時,婚前財產公證便成為最可靠的法律依據,助於法院明確夫妻婚前財產的數量、範圍、價值和產權歸屬,財產的分割即顯得尤為簡單。例如,在財產處理上涉及到的家庭債權債務問題,若夫妻婚前辦理了財產公證,法院即可以通過公證協議的內容做出其債務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抵債的準確判斷,保護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不被侵佔,這樣也就避免了當事人因訴訟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減少了政府和社會為界定各自財產利益而進行的大量調查、取證、判斷、執行等麻煩,降低了社會運行成本和摩擦成本。(5)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局限性

  婚前財產公證之所以還沒有被大家所完全接受,一方面是因為人們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另一方面是婚前財產公證在法律上還存在缺陷。

  1、婚前財產公證與愛情的撞擊

  每個人有其對婚姻的獨特期望,有的人因相愛而結婚,有的人因家庭壓力而結婚,也有的人因貪圖對方的財產而結婚……不管怎樣,兩個人從浪漫的初戀、熱戀到即將步入神聖的婚姻殿堂,這一切的感情歷程均是對兩人感情的驗證。若此時為了財產問題劃清界限,會使對方產生猜疑及誤解。即使一方辯解到這僅是運籌帷幄、雙方受益平均的合法行為,但卻會使對方認為你從一開始就沒有把感情放在第一位,而是把財產放在第一位,你沒有為如何讓感情更深做好更遠的打算,而是一味地為分手後做著詳細的計劃;會使對方覺得這樣的婚姻實質沒有多大的「安全係數」,這樣的婚姻無論維持多久,雙方其實也都是在無感情或者感情極少的情況下為了履行「紙」約,而彼此相互盡責任、盡義務,那是對原本美滿感情的懷疑及對婚姻的失信及傷害。所以,婚姻應遵守「婚姻信任原則」,不需要靠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來保障。當然,隨著現代社會的變遷,現代人的愛情也變得越來越現實起來。也許婚前財產公證是為失敗的婚姻尋找一個庇護所,更是為個人的利益尋求一種保障,可那並不代表愛情也需要婚前公證予以保護。因此,婚前財產公證面對著情與利的撞擊,這在某種程度上也傷害著兩個人的感情。

  2、婚前財產公證與傳統思想觀念的撞擊

  婚姻是一種最高的信任,是基於夫妻雙方對彼此信任而產生的一種親情。深受我國「婦從子孝、夫唱婦隨」等傳統家庭觀念的影響,許多人認為如果男女雙方一直保持著戀愛關係,彼此尊重,共同經歷風雨的變遷感情得到了積累,固然穩定。若在此情正濃時,便已處心積慮的劃清財產歸屬,必然會使雙方原本一如既往的信任感消失,使本來現實的現代愛情和婚姻關係變得更現實,並不益於今後馬拉松式的感情長跑,這對雙方的感情無疑是一種傷害。因為一紙婚前財產公證書讓婚姻更容易發生預期的故障,夫妻雙方時時刻刻都要為花錢而動心眼,這樣的婚姻更像一樁特殊的「買賣」,這樣的夫妻更像商業夥伴,這是對聖潔的感情的褻瀆。這充分體現了婚前財產公證與婚姻觀念的衝擊,同時也表現出其與我國傳統美德之間的碰撞。婚前財產公證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因貪圖財產的婚姻提供了一個保護傘,而並不是為婚姻提供保護傘。

  3、婚前財產公證與法律的撞擊

  當今社會是一個以知識經濟作為先導的時代,即以無形財產作為競爭的重要財富。婚前財產公證僅能界定夫妻婚前的財產和婚後雙方共同創造的財產,即有形財產,對個人或夫妻間的無形財產卻無法做出明確的界別。所以,婚姻財產的分配僅限於有形財產是遠遠不夠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識積累,雙方努力創造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凝聚著雙方的努力和幫助,如何保護這部分財產,目前的婚前財產公證還無法在技術上做到合情合理。此外,婚前財產公證因無年限限制,在平衡雙方利益時可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再次,夫妻雙方因躲避債務而申請財產公證,鑽取法律的漏洞,這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四、對於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意見

  (一)完善方式及理由

  針對婚前財產公證存在的弊端,建議以立法的方式對婚前財產公證做出強制性規範,主要理由如下:

  1、解決未婚夫婦的信任危機,切實保障他們的利益。

  夫妻互敬互愛,同甘共苦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這有利於家庭和睦、社會安定,但處在現代社會,完全憑藉浪漫主義和理想主義的信念維繫婚姻的願望受到了嚴峻的挑戰,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財產公證的確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後又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再起紛爭。但為什麼大多數人籤不下這一紙「公證書」呢?這完全是信任危機在作祟。很多人認為,財產的歸屬涉及到良心和品德問題,如果雙方連這點信任都沒有,又何必走進婚姻的殿堂呢?當然,也有不少人認為婚前財產公證的確是今後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護傘」,但如何向另一半開這口,最後會不會因為雙方意見不統一而分手呢?種種顧慮,讓婚前財產公證最終被大多數人拒之門外。但讓我們設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對新婚夫婦都做一份公證,如同履行婚姻登記的手續一樣,他們是否會欣然接受這份保障各自合法權益的公證書呢?

  2、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婚姻自由不僅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過去夫妻之間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湊合著過一輩子,大多是由於經濟條件、社會壓力等客觀因素而表現出的一種無奈。如今人們更加追求高質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分手,離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涉及到財產糾紛。在律師或法官接手這類離婚案件時,最頭疼的就是夫妻個人財產以及共同財產的界定,於是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去進行調查,取證,在無形中極大地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試想一下,如果每對想要離婚的夫婦都能拿出一紙公證,法官只要據此裁量即可,根本不用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甚至連律師費也能免則免。另外,婚前財產公證確保夫妻二人在金錢上的獨立地位,進而保證了男女在婚姻中的平等人格,對我國在社會日常生活中真正實現男女平等提供了制度保障。

  3、構建我國完整的夫妻財產制

  目前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基本規範了約定財產的表意形式,財產制的選擇範圍,約定的內外法律效力,配設了約定分別財產制時的補償制度和約定無效制度。但約定財產制是以夫妻二人自願為基礎的,而且缺乏公證的約定協議書是很難判定其真實有效性的。因此,確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就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有利於更好地規範婚姻中的財產關係。

  (二)完善建議及內容

  關於婚前財產公證的具體法律規範應如何設置,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婚前財產公證進行完善:

  1、在立法上適當的介入公權力,應讓公證機關對婚前財產協議進行適當的介入。儘管我們承認婚姻法屬於民法的範疇,婚姻法是對平等主體之間婚姻關係的調整。但是,婚姻和家庭關係到整個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我們在承認婚姻法屬於私法的同時,也應當藉助公權力予以保護。同時,我們也需要國家運用行政手段加強管理。對此,公證機關應加大對婚前財產協議的審查義務。雖然婚姻財產公證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之上通過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為,但噹噹事人所作協議不利於對方時,公證人員有權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議,並對此份協議進行調整,使得婚前財產公證對夫妻雙方都受益。若事後經公證人員查證,當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請公證前即存在藉此公證逃避債務的表象,公證人員有權撤銷該份公證,視其無效。因婚前財產公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公證無效。

  2、婚姻法中加強有關婚前財產公證的強制性規定。

  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婚姻法屬於民法的範疇,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以意思自治為其基本原則,對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財產關係可用任意性、授權性和倡導性原則加以確認和調整,因此不宜對婚前財產公證作強制性規定。但某些法律規定也體現了民法中的一些強制性規定,如《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應相差40周歲以上」。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婚前財產的公證也應當有強制性的規定。例如將婚前財產公證作為結婚的必要程序納入法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應當出示婚前財產公證書」;確定婚前財產公證的年限,規定「婚前財產公證的期限為七年,七年後該公證無效,除夫妻二人可親自共同到公證機關辦理新的財產約定公證,但也可不辦」。(6)只有這樣,才利於平衡雙方的利益。

  3、擴大婚前財產公證的範圍。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無形財產也屬於夫妻財產的領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識積累,雙方努力創造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它們凝聚著夫妻雙方的努力和心血,帶來的利益不可小視。在這個知識經濟時代,隨著我國加入WTO,特別是智慧財產權,其作為人們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和精神財富具有無形性,法律對此更應加以規範和保護。雖然目前的婚前財產公證還無法在技術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護這部分財產,但隨著科技的發展,相信技術上的問題能夠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財產的分配僅限於有形財產是不夠的,只有通過立法對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均做出公證才能真正減少糾紛。

  儘管婚前財產公證使我國的傳統婚姻觀念難為情面,但法律對於財產關係的明確劃分確實是一個明智的做法。因為財產關係不像其他的法律關係,它是個複雜而又煩瑣的關係,對於財產關係我們需花大量的時間去研究、去討論,特別是法律對婚前財產的公證更應該有具體明文的規定及相關解釋。只有這樣,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有利於更好地規範婚姻中的財產關係,從而減少現實社會中有關財產糾紛引起的夫妻雙方反目成仇的局面,同時減少司法實踐中由於找不到有關法律規定作為依據而引起的尷尬現象。

  總之,加大婚前財產公證的力度是必然的,對於社會只有好處,它的發展,健全,將會促進社會健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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