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本人多年前代理的一件保暖內褲的訴訟案件,案件分析如下。
「原告訴稱:2000年8月22日,本公司與專利權人許某籤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許某將其擁有的名稱為「一種保暖、保健內褲」的實用新型專利獨家許可本公司使用。合同籤訂後進行了公證,並在國家專利管理機關進行了備案。自該專利公布以來,國內市場陸續出現侵權產品,致使本公司產品的銷售量下降,給本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為此,本公司曾在報紙上刊登聲明,要求侵權者停止侵權。2000年底,本公司發現被告不顧前述本公司的嚴正聲明,仍然在生產銷售侵犯本公司權利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腰護腹褲」產品,故本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1、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賠償本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3、銷毀留存的侵權產品;4、在全國性報紙上向本公司公開賠禮道歉;5、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與許某籤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須公證才能生效,但原告並未就此舉證。原告與許某籤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雖然在國家專利管理機關進行了備案,但備案的時間是在2002年11月15日,距籤訂合同的2000年8月22日已有近兩年時間,超過了三個月內備案的法定期限。不僅如此,原告用以指控本公司侵權的產品的購買日期是2000年,因此,原告不具備本案起訴本公司在2002年11月15日以前行為是否侵權的主體資格。本公司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腰護腹褲」產品採用的是93246092.5號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的授權日早於許建平專利的申請日,且前述本公司產品的技術方案與許建平專利不同,沒有落入其專利的保護範圍。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許某於1997年1月24日向原中國專利局(現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保暖、保健內褲」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該申請於1998年2月27日獲得原中國專利局頒發的第280033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授權公告日為1998年4月1日,專利號為ZL 97200866.7。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第1項載明:一種保暖、保健內褲,其特徵是將現有的內褲,包括:秋褲、毛褲等的腹部至襠部之間的內側及褲腿膝部內側縫製布料,形成拒局部複合層,複合層布料的形狀與褲子相匹配,膝部複合層布料長度15.40cm。
2000年8月22日,許某與原告經公證籤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主要約定許某將涉案專利在許可原告在中國獨佔使用,許可費為60萬元,同時約定雙方合同經公證後生效。
2000年12月24日,原告在北京王府井百貨大樓以95元的價格購買了一套被告生產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該褲為灰色,兩條褲腿自膝部至小腿部分內側縫製了具有保暖作用的複合層,長度約50釐米。該褲腹部內側有一半圓形布料片製成的護腹片,起保暖作用。該護腹片通過三粒紐扣與該褲褲腰相連接,可拆卸。此外,還有一單獨包裝的帶狀腰帶,該腰帶可纏繞於該褲的腰部,起保暖作用。
2002年11月15日,許某與原告籤訂的前述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備案。
在訴訟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生產、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的數量及相關帳冊、憑證。被告稱其僅於1999年5-6月間試生產「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200條左右,以40元左右的平均單價售出140條左右,現庫存60條左右。被告堅持認為其未侵犯原告主張的權利,故拒絕提供其生產、銷售涉案「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的帳冊。被告另稱其生產的內衣褲品種較多,各品種並不進行單獨記帳,且涉案「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的生產數量較少,因此其帳冊中也不能反映涉案「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的生產、銷售情況。
原告對被告的上述說法不予認可。原告同時明確以其與許某約定的60萬元涉案專利實施許可費的一半即30萬元作為本案索賠依據。
在訴訟中,被告稱涉案「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系其按照與專利權人劉某於1999年5月8日籤訂的專利實施普通許可合同受讓的專利技術方案生產的,而且進行了改進。經查,被告與許鏡清籤訂的合同涉及的專利技術為名稱為「緊身式護膝保暖襯褲」,專利號為ZL93246092.5。該專利權利要求書的權利要求1寫明:一種緊身式護膝保暖襯褲,其特徵是在襯褲的膝蓋部位的一圈為雙層,即外層和內層,在襯褲前部的膝蓋處在雙層之間有一層很薄的化纖纖維層,在纖維層與外層之間的纖維層上噴塗有很薄的金屬層。
另查,在本案審理期間,案外人北京銅牛針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於2003年3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涉案ZL 97200866.7實用新型專利無效的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於同日受理了該申請。200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中止審理本案。2003年12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作出宣告該實用新型專利全部無效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內,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為被告,就前述該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專利行政訴訟,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中。2004年6月3日,本案恢復審理。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如下證據、雙方陳述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一)原告提交的《專利證書》(專利號ZL97200866.7)、《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備案材料和登記簿、公證書、《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及查新報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原告在報紙刊登的《嚴正聲明》、購物發票、被告生產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腰護腹褲」實物;(二)被告提交的ZL93246092.5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第2048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原告提供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備案材料、原告提供的購物發票、被告生產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腰護腹褲」實物、關於ZL93246092.5號實用新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備案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與許某籤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同時已進行了公證,因此該合同不僅合法有效而且已按合同約定條件生效履行。雖然前述合同在國家專利管理機關備案的時間距雙方籤約時間已超過了三個月,但此並不影響該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作為涉案專利的被獨佔實施許可人有權依法對他人實施的侵犯涉案專利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故被告關於原告不具有對其在2002年11月15日前的行為是否侵權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產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與其作為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受讓的ZL93246092.5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徵並不一致,因此被告關於該褲系其按照ZL93246092.5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方案生產因而不侵犯涉案專利專利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產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是本案的核心問題。
根據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權利要求1載明的內容,該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為:1、在秋褲、毛褲等的腹部至襠部之間的內側及褲腿膝部內側有布料製成的局部複合層;2、前述複合層採用縫製方式與褲子相連接;3、複合層布料的形狀與褲子相匹配;4、膝部複合層布料長度15.40cm。
被告生產的「爰日遠紅外護膝護腹護腰褲」膝部內側縫製了與該褲相匹配的複合層,其長度涵蓋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膝部複合層的長度,此特徵與涉案專利相應部分的必要技術特徵相同,落入了該專利的保護範圍。但該褲腹部內側沒有複合層,僅有一起保暖作用的半圓形布料片,且是採用可拆卸的紐扣方式與褲子相連接。該褲的腰部也沒有複合層,腰部的保暖系採用獨立使用的腰帶方式。此二點顯然與涉案專利必要技術特徵中的腹部至襠部之間的局部複合層採用縫製方式與褲子相連接的必要技術特徵不同。而此兩點導致該褲在外觀效果及使用功能方面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存在的差別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該褲腹部保暖片採用紐扣方式與褲子相連接及腰部採用獨立使用的腰帶實現保暖的方式,與涉案專利腰腹部複合層採用縫製方式與褲子相連接的必要技術特徵相比,也不構成等同。」
我的評論分析:
我代理被告該案時,發現原告涉及的專利侵權的對象,與本案的目標專利不同,在結構上分析:被告生產的產品與與被告最初涉案專利相應部分中,具有改進的特徵:褲腹部內側沒有複合層,僅有一起保暖作用的半圓形布料片,且是採用可拆卸的紐扣方式與褲子相連接。該褲的腰部也沒有複合層,腰部的保暖系採用獨立使用的腰帶方式,所以被告被判沒有侵權。
希望從實施許可中獲得應當利潤的原告怎樣才能獲得更多的權利和保護原實施許可的意義呢?
原告單位在最初與被告限定專利實施合同時,應該明確專利權人後續發明創造是否允許被告使用,或者費用可以優惠,這樣他可以繼續獨家使用被告專利權人一方的專利,籤訂一攬子許可合同。如果沒有約定,一旦專利權人把更好的同類產品允許其他人實施許可,那麼原告最初獲得的專利實施許可的市場份額因為專利權人許可競爭對手實施更好的產品上市而蒙受巨大損失,那最初籤訂的實施許可合同的市場預期利潤就化為泡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