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王某某訴海安市民政局收養行政登記案

2020-12-16 城門一敘

南通中院裁判:「棄嬰」收養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要點——周某某、王某某訴海安市民政局收養行政登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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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本身也是行政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行政機關必須嚴格遵守,不得隨意變通和逾越。法定程序不是擺設,履行法定程序不能異變為走過場。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不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更應當根據所履行職責的內容要求,慎重履行相應的審查和注意義務,確保所作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範以及其中所蘊含的立法本意。收養登記職責的履行並不只是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登記行為所確認的事實是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是檢驗登記機關有無盡到審查義務的重要標準。被訴收養登記以證明代替證據的做法架空了法定的審查職責;對申請材料存在的疑點未進行核實,申請材料形式上合法掩蓋不了基礎事實虛假的實質;未對有效線索進行調查,而是以訛傳訛作出判斷,當屬怠於履行審查職責。

審判機關解決糾紛的根本標準不僅僅是道德上的對錯或是非,也不僅僅是情感上的共鳴或偏好,而是權利義務的存在或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規則與道德感情發生衝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權利來劃清人們行為的邊界。法律規則的適用需要考慮對今後的所有社會成員發揮普遍的引領作用,其所追求的是整體的、全局的公平與合理,法律適用不能絕對採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思維。即使法律適用的過程和結果對某個特定成員有所不利,也不能因此而改變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該起收養行政登記案

裁判文書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蘇06行終171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鮑某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鄭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原審被告海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江蘇省海安市永安中路58號。

原審第三人鮑某(曾用名周某)。

法定代理人鮑某某、鄭某某,系鮑某養父母。

上訴人鮑某某、鄭某某因收養行政登記一案,不服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蘇0691行初9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9月5日,周某某與王某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兩女一子。2016年4月21日,周某某、王某某經海安市人民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兩婚生女、婚生子周某均隨周某某生活。

2017年2月14日,金某某報警稱撿到一男棄嬰,原海安縣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簡稱城北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儲某某到達現場,金某某稱其母親於2016年8月8日撿到一男嬰,包裹裡有男嬰的健康檢查等相關手續,男嬰的名字叫周某(2015年12月18日出生),出警民警建議金某某將孩子送福利院收養。

2017年2月26日,城北派出所與海安市社會福利院籤訂公告期疑似棄嬰(兒)代養協議。次日,海安市社會福利院與金某某夫婦籤訂家庭寄養協議。3月4日,海安市社會福利院在《揚子晚報》刊登尋找棄嬰生父母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

2017年3月14日,城北派出所委託海安市公安局物證鑑定室對男嬰血樣與全國公安機關查找被拐賣/失蹤人員兒童DNA資料庫進行比對,結果為無比中。5月8日,城北派出所向海安市民政局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證明鮑某於2016年8月8日在海安市海北花苑43號樓103室被崔某某撿拾,未查找到生父母。同日,城北派出所棄嬰(兒)報案證明登記表「撿拾棄嬰經過」一欄記載「崔某某早上起床在門口發現有一嬰兒車,嬰兒車裡有一男嬰,還有一張紙條,紙條上寫有男嬰出生時間:2015年12月18日,另有一個奶瓶、6塊尿布、體檢單,體檢單上有手機號,手機號聯繫不上」。「查找棄嬰(兒)生父母的經過及結果」一欄記載「經調查未找到棄嬰親生父母」。

2017年5月31日,海安市社會福利院為被撿拾嬰兒取名為鮑某,並為其申報戶口。6月12日,城北派出所為鮑某辦理了戶口登記,記載出生時間為2015年12月18日。6月30日,鮑某某、鄭某某向海安市民政局申請,要求收養鮑某。同日,海安市民政局為收養人鮑某某、鄭某某,被收養人鮑某(即周某)辦理了(2017)收字第17018號收養登記。

2018年1月24日,周某某向海安市民政局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案涉收養登記未果。2月24日,周某某、王某某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海安市民政局作出的(2017)收字第17018號收養登記。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以周某某、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9年5月7日,蘇州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蘇大司鑑中心(2019)物鑑字第39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周某某與鮑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本院認為,周某某提交的證據以及所作的陳述能夠表明其與收養登記行為具有利害關係,裁定撤銷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指令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2019年12月16日,一審法院對金某某及城北派出所民警朱某某進行了調查。金某某堅持認為鮑某系其母親於2016年8月8日早上在家門口撿到。民警朱某某陳述:當時報警人稱有人送了孩子在其母親處,報警人還稱曾借錢給對方,以前給撫養費的,後來不給了,也聯繫不上,就報警說有人送了個孩子。尋親公告結束之前報警人說孩子是周某某的,住在新橋,欠了很多外債。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審查鮑某是否符合被收養的條件,就是審查鮑某是否屬於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所謂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棄嬰,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

關於鮑某是否為棄嬰。本案中,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兒童)報案證明登記表、棄嬰(兒)撿拾證明中,關於撿拾嬰兒的內容主要基於金某某的陳述。周某某稱是讓金某某母親代為照顧鮑某,金某某堅稱撿拾鮑某。周某某提交的以金某某名義所作的書面材料雖未有金某某的籤字確認,但書面材料的口吻符合金某某的立場,也與金某某報警所稱的撿拾時間、民警朱某某的陳述相吻合,材料所反映內容與本案相關事實有高度關聯。因此,棄嬰一說尚有疑點。

關於鮑某是否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嬰兒。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報案證明登記表中記載「體檢單上有手機號碼」、「核實體檢單位也未能查找到體檢單上父母的相關線索」,結合周某某提供的原海安縣中心衛生院出具的接種證查驗證明,記載有鮑某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家長姓名及聯繫電話等,可見鮑某並非屬於父母不詳的嬰兒。雖然金某某報警稱是撿拾棄嬰,但報警時間距撿拾時間超過半年,金某某稱周某某曾給過撫養費,金某某陳述的相關信息也與接種證查驗證明上的家長姓名和居住地址相吻合。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但在知曉鮑某父親姓名的情況下,應窮盡可以找尋鮑某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一切手段,不宜逕直公告。收養登記割裂原骨血親情,重新建立新的父母子女關係,對兩個家庭均有重大影響,更應謹慎對待。在未窮盡其他尋親手段的情況下,不宜逕直以生父母未在公告期內認領而將鮑某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

從情感上來說,案涉收養登記證撤銷與否涉及未成年人此後的生活環境、生長軌跡、撫養權歸屬等一系列問題,屬於兩難的抉擇。周某某、王某某作為生父母,對孩子有著難以割捨的血脈親情。鮑某某、鄭某某作為養父母,將一個一歲半的嬰兒撫養至今,期間的辛苦與付出不言而喻,也必然建立了極為深厚的感情。無論鮑某與哪一方共同生活,對另一方都必將造成重大傷害。需要指出的是,造成這種兩難的局面,周某某、王某某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從法理上來說,審查本案收養登記行為是否合法,必須審查鮑某是否符合被收養的條件。根據查明的事實,鮑某生父姓名清楚,不能認定鮑某系被生父母遺棄,鮑某不屬於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因此,鮑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可以被收養的條件,海安市民政局發放的(2017)收字第17018號收養登記證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營造和諧良好的成長環境,希望周某某、王某某與鮑某某、鄭某某對鮑某的交接事宜等能友好協商,並在日後為鮑某某、鄭某某探視鮑某提供方便。並考慮給予相應補償。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海安市民政局發放的(2017)收字第17018號收養登記證。

上訴人鮑某某、鄭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條件。周某某與王某某已經離婚,王某某對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未提出上訴,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周某某於2017年7月得知鮑某被收養,2018年2月24日提起訴訟超過了6個月的起訴期限。二、周某某、王某某在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對僅有數月的嬰兒不聞不問,已經構成了遺棄的事實,構成遺棄罪,鮑某屬於棄嬰。三、收養法規定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可以被收養,但並沒有規定何為查找不到生父母,棄嬰(兒)報案證明、揚子晚報尋親公告等證據材料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鮑某屬於收養法第四條規定的棄嬰,一審法院認為鮑某生父姓名清楚,不屬於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情形缺少法律依據。

四、鮑某是否屬於棄嬰應當以辦理收養登記的時點判斷,民政部門在辦理收養登記時在可能查找的方法中均無法查找到鮑某生父母的信息,蘇州大學出具親子鑑定報告的時間在收養登記之後,據此撤銷收養登記無法保證收養關係的穩定。一審法院認為在知曉生父姓名的情況下應窮盡尋找生父母的手段,不宜逕直公告,缺少法律依據。五、保護被收養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收養法的最高原則,一審法院過多關注了生父母的合法權益,忽略了鮑某的合法權益,周某某、王某某已經離婚,單親家庭不利於孩子的成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決。

被上訴人周某某、王某某辯稱,鮑某是委託給金某某母親寄養而不是遺棄,本案在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之所以沒有進行親子鑑定是因為鑑定費過高。鮑某不符合被收養的條件,應當撤銷案涉收養登記。

原審被告海安市民政局述稱,一、案涉收養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民政部門無法比擬公安機關的調查手段和方法,認定鮑某屬於棄嬰主要依據的是公安機關及村委會的相關證明。收養法只賦予了民政部門公告查找的職責,海安市民政局在辦理案涉收養登記時已經履行了公告職責,一審法院要求窮盡調查手段,屬於對登記機關的苛責。二、蘇州大學出具的鑑定報告能夠表明鮑某是周某某之子,由於鮑某生父母的出現,收養關係無法繼續維繫,案涉收養登記應當予以撤銷。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司法、教育、民政等涉未成年人保護行政機關負責人旁聽案件審理)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為了查明金某某所稱的撿拾鮑某的事實是否存在,本院對周某某曾經委託的江蘇慧眼律師事務所董某某律師、金某某父母的鄰居王某某、金某某本人進行了調查。董某某陳述,在作為周某某的代理律師對金某某調查時,金某某親口陳述和提供的一份沒有署名的列印材料,都明確最初是出於同情而代為照顧鮑某。王某某陳述,金某某母親代養小孩是金某某介紹的,孩子的父親曾經給過撫養費。金某某陳述,鮑某是周某某送來寄養的,報警所稱的撿拾說法不是事實,並承認向董某某提供了一份書面列印材料。

各方當事人對以上三份證人證言和董某某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以上證據材料不但相互之間內容一致,而且與周某某、朱某某的陳述相互印證,能夠排除撿拾嬰兒之說的矛盾之處,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據此補充認定以下事實,2016年4月周某某、王某某離婚後,周某某委託金某某母親代養鮑某,因長時間無法聯繫到周某某,金某某報警稱其母親在家門口撿拾了鮑某。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需要審理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主要涉及王某某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兩個方面,二是鮑某是否符合被收養的法定條件,三是被訴收養登記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是海安市民政局在辦理收養登記時是否依法履行了審查義務。

一、關於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問題。

首先,王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王某某作為鮑某的生母,當然有權對被訴收養登記行為提起訴訟。訴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除非自己表示放棄,否則不能以任何形式予以剝奪。王某某未對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提起上訴,放棄的只是對該裁定的上訴權,而不是對被訴收養登記行為請求撤銷的權利。更何況,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被本院糾正,並指令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這裡的「繼續審理」自然是指周某某、王某某作為共同原告對被訴收養登記行為所提起的撤銷之訴。

其次,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上述規定中的六個月是起訴期限的一般規定,旨在督促利害關係人及時主張權利,一年的起訴期限則是保護訴權的特別規定,強調利害關係人在不知道起訴期限的情況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無論是適用一般規定還是特別規定,起訴期限的起算點都是利害關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本案中,在無法確定周某某、王某某知曉被訴收養登記行為內容具體日期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一年起訴期限規定。被訴收養登記行為作出之日是2017年6月30日,周某某、王某某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日期是2018年2月24日,顯然沒有超過一年的起訴期限。

二、關於鮑某是否符合被收養法定條件的問題。

收養是公民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為,但並非任何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就本案而言,鮑某是周某某、王某某的婚生子是一個沒有爭議的事實,爭議的關鍵在於鮑某被收養時是否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情形。

被訴收養登記行為認定鮑某符合被收養的條件,主要是根據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棄嬰(兒)撿拾證明、棄嬰(兒)報案證明登記表,以上證據均載明金某某報警稱其母親在住宅門口撿拾鮑某,並且經過公安機關的調查和DNA比對,未能查找到嬰兒的親生父母,海安市民政局據此認定鮑某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收養條件,並最終作出了收養登記行為。周某某、王某某則認為,鮑某是被寄養在金某某母親處,撿拾一說子虛烏有。從形式上看,海安市民政局的主張不無道理和依據。

但是,案涉收養關係建立的事實基礎均源於金某某報警的內容,報警內容的真偽決定了鮑某是否符合被收養的條件。從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不僅金某某承認了報警所稱的撿拾嬰兒內容虛假,而且承認了周某某委託寄養鮑某的事實。金某某對事實真相的還原與律師董某某的證言、金某某交給律師董某某的書面材料、金某某父母的鄰居王某某的證言、民警朱某某的陳述內容相互吻合。以上證據證明了周某某寄養鮑某——金某某報警謊稱撿拾嬰兒——鮑某被收養的事實真相,鮑某顯然不應當被認定為遺棄的嬰兒。由此可見,金某某關於撿拾嬰兒的報警內容純屬虛假,鮑某並不屬於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不符合收養的條件。

三、關於被訴收養登記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上述規定表明,公告是辦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登記的法定程序,而且明確了辦理公告的主體是收養登記機關。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法定程序本身也是行政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行政機關必須嚴格遵守,不得隨意變通和逾越。上述公告程序不僅僅是收養登記機關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同時也是履行查找職責的方式之一。需要強調的是,公告是在通過其他方式查找不到生父母時的最終程序,但並不是查找生父母的唯一方式,不能以公告代替查找職責的履行。

法定程序不是擺設,履行法定程序不能異變為走過場。本案中,鮑某某、鄭某某提出收養申請的日期是6月30日,海安市民政局當天即製作並發放了收養登記證,登記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沒有辦理公告是不爭的事實,自然也不能證明已經履行了查找的職責。雖然此前海安市社會福利院在《揚子晚報》刊登了公告,但辦理公告的主體、時間均不符合上述規定。海安市民政局不能一方面認為公告是其履行查找職責的唯一方式,另一方面又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公告程序。因此,應當認定被訴收養登記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

四、關於海安市民政局在辦理收養登記時是否依法履行了審查義務的問題。

法定職責既是權力,也是義務。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不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更應當根據所履行職責的內容要求,慎重履行相應的審查和注意義務,確保所作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範以及其中所蘊含的立法本意。收養登記關係到相關當事人特定身份關係的解除和建立,關係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登記機關更應當謹慎履行審查職責,而不只是滿足於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

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這一規定意味著,登記職責的履行並不只是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登記行為所確認的事實是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是檢驗登記機關有無盡到審查義務的重要標準。即使作出行為時,登記機關根據已有的材料作出了自己的判斷,只要事後有證據足以推翻這一判斷,也應當認定登記機關未能依法履行審查職責。根據以下幾個方面的分析,足以認定海安市民政局在作出收養登記行為時疏於履行審查義務。

一是對公安機關提供的材料審查流於形式。法律規範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作為被收養的條件,即使沒有明確履行查找職責的具體方式,但作為負有審查職責的登記機關,海安市民政局至少要做到要求相關部門提供已經履行查找職責的證據材料。雖然公安機關提供的棄嬰(兒)報案證明登記表、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中均記載有未查找到生父母的內容,但並沒有提供如何開展查找工作的直接證據。特別是辦案民警在明知「報警人稱有人送了孩子在其母親處,之前給過撫養費,公告結束前報警人說孩子是周某某的,住在新橋」的情形下,至少應當知曉撿拾嬰兒之說存在疑點,並初步了解到嬰兒的生父信息。

在此情形下,公安機關理應開展相應的調查工作,核實報案內容的真偽。事實上,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公安機關就此開展了必要的查找工作,所出具的一紙證明過於草率。海安市民政局作為負有審查職責的登記機關,對這種以證明代替證據的做法直接予以認可,無疑架空了法律所賦予的審查職責。

二是未能對申請材料存在的疑點進行核實。收養登記是依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民政部門在辦理登記時不能只是要求申請材料在形式上齊全,還應當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對存在的疑點進行核實和排除。本案中,海安市民政局應當知道鮑某原名周某,但在收養登記之前就被改名為鮑某,寄養家庭情況調查表中載明鮑某某、鄭某某是報警人金某某丈夫的表弟、表弟媳。這些信息至少表明,報警人金某某與收養人鮑某某、鄭某某存在特殊的身份關係,金某某的報警內容可能虛假,海安市民政局對此未作進一步調查,僅僅根據書面材料逕行認定鮑某符合被收養條件,明顯疏於審查。海安市民政局關於申請材料齊全的主張,只是滿足於形式上的齊全,掩蓋不了基礎事實虛假的實質。

三是未能對有效線索進行調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雖然被收養法規定為被收養的條件,但此種情形的收養,關係到親生父母與子女的身份關係,也關係到收養關係的穩定,更影響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收養登記機關在進行審查時需要慎之又慎,防止因查找工作流於形式而將不符合條件的嬰兒或兒童確認為被收養對象。本案中,嬰兒包裹中有健康檢查相關手續,報警人金某某不僅有周某某的電話號碼,而且曾借錢給周某某。這些信息都是查找嬰兒親生父母的有效線索,但海安市民政局對此未引起足夠重視並積極開展調查,而是以訛傳訛的作出判斷,當屬怠於履行審查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收養關係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係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海安市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時不僅違反法定程序,而且錯誤地將周某某寄養的嬰兒認定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並確認了收養關係,被訴收養登記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維護社會最基本的秩序是法律的終極使命,這比彰顯個人內心的道德準則和情感更為重要。審判機關解決糾紛的根本標準不僅僅是道德上的對錯或是非,也不僅僅是情感上的共鳴或偏好,而是權利的存在或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規則與道德情感發生衝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權利來劃清人們行為的邊界。鮑某某、鄭某某認為,周某某、王某某長達數月對嬰兒不聞不問,已經構成了遺棄,並據此認為鮑某屬於棄嬰。這一主張顯然混淆了收養條件與撫養義務之間的界限,以所謂的「不聞不問」事實來取代法定的收養條件,剝奪生父母對子女的權利,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周某某、王某某是否對鮑某存在遺棄行為並應當剝奪撫養權,並非登記機關在確認收養法律關係中需要判斷的問題,也非支持案涉收養關係的正當理由。鮑某某、鄭某某還主張,保護被收養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收養法的最高原則,單親家庭不利於孩子的成長。這一主張貌似合理,實則經不起法律思維的推敲。公民因婚姻、家庭而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父母與子女是血濃於水的親情關係,更應受到特別保護。收養的根本目的是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建立父母子女關係,但顯然不能以非法剝奪他人親生父母子女關係為代價,即使單親家庭的父母子女身份同樣也需要給予同等的保護。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法律規則的適用需要考慮對今後的所有社會成員發揮普遍的引領作用,其所追求的是整體的、全局的公平與合理,所以,法律適用不能絕對採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思維。即使法律適用的過程和結果對某個特定成員有所不利,也不能因此而改變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本院注意到,鮑某某、鄭某某收養鮑某已將近三年,雙方之間必然也產生了難以割捨的感情,一紙判決似乎有所冷酷。但是,應當理性的看到,這種後天建立的感情畢竟是以剝奪周某某、王某某作為親生父母的感情為代價的,這種原本不應產生的感情本就是一系列違法和不當行為的後果。在保護親情關係的原則下,沒有理由讓原生家庭的感情作出犧牲。至於撫養子女的態度、生活條件的優劣、家庭的狀況,都不是影響本案結果的決定性因素。法律保護正當的利益和感情,從這個角度而言,法律的理性與感性的情感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衝突。

本案還暴露出收養流程和環節中存在著明顯的漏洞,一個原本被寄養的嬰兒,卻因為一個經不起推敲的謊言而「名正言順」地被他人收養。在此過程中,社會福利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完全流於形式,審查核實職責完全形同虛設。相關部門和機構均應反思其中所存在的問題,舉一反三,進一步明確查找的責任主體、查找的程序和方式,確保收養行為能夠真正做到依法進行,不再出現形式合法而實質違法的情形。解鈴還須繫鈴人,本案終審判決之後,海安市民政局應當敦促各方當事人積極履行相應義務,確保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時修復,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保障。

庭審結束後,座談交流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相關問題

綜上所述,被訴收養登記行為程序違法,所確認的收養條件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撤銷。一審判決結論正確,鮑某某、鄭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鮑某某、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鴻

審 判 員  劉羽梅

審 判 員  劉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保陽

書 記 員  丁水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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