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29 10:59:52 | 來源:中國法院網成都法院 | 作者:張蓉
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最初旨在未成年人權利進行特殊保護,即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其中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可以說是上述諸多權利的基礎。因此,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對防止未成年人在審理過程中其生存和發展等權利受到損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判確立了不公開審判制度,體現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應當說,這與目前國際主流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比較接近的。但是,與國際社會未成年人審判制度發達的國家相比,我國不公開審判制度尚有一些不足之處。為此,通過簡要的對比分析與反思,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則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環,它的建構和完善也是推動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發展的不竭動力和促進少年司法制度日臻完善的源泉,需要不斷地探索和實踐。
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制度是國際法律文件在程序方面規定的基本規則和制度之一,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隱私。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較為嚴重的違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現象,損害了未成年被告人特殊權利。鑑於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現狀,我們有必要進行深刻的反思和總結。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國際法淵源
不公開審判是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也是世界各國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強調和堅持的一項普遍性原則。《兒童權利公約》於1989年11月20日有聯合國大會通過,我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1年12月29日正式批准加入該公約,1992年3月1日,該公約對我國生效。由此,該公約成為我國未成年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般認為,公約規定了保護兒童權利的司法基本原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非歧視原則。兒童生命權與發展權的最大限度保護原則,尊重兒童意見的原則。公約對兒童的權利作了廣泛且具體的規定,一般概括為: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
在此之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經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除此之外,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以聯合國大會決議的方式制定了有關少年司法制度的三個文件,其中之一即《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以下簡稱《北京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以及《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根據以上文件,我們將國際法律體系中關於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的制度做一個梳理。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的理由,或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以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和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任何「兒童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司法機構「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於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該規則第21條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於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總而言之,國際法相關規定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審判程序中體現了以下幾方面:第一,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司法訴訟中的「兒童隱私」應獲全面尊重,以免公開所可能造成的不當傷害;第二,其隱私權及於司法程序的所有階段,並當然地覆蓋了審判階段,即應當對其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判將難以避免地危害其隱私權;第三,對少年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是全程性的,即不限於訴訟階段,還及於訴訟後的階段,如「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並「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二、我國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變遷
從有關未成年人法律規範的發展來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初期,我們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設已經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在眾多規範性文件中,保護型法律規範主要規定於《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法律當中,而主要的司法型法律規範是《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中的有關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法律規範。
1979年《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人規定了一些特殊程序,其中之一就是第111條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1991年9月,我國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對不公開制度有了進一步完善,除了規定審理不公開外,未成年人保護法還規定:「在判決前,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即未成年犯罪嫌疑或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第42條規定「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年成人的資料。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1999年6月制定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2012年修正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對於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
2006年及2012年《未成年人保護法》刪去第24條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內容,保留了第58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2012年3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第274四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67條規定「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到場代表的人數和範圍,由法庭決定。到場代表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對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審判被告人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案件時,依法適用不公開審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當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在製作必須公開的裁判文書時,除了根據裁判需要必須寫明的信息外,儘量不向公眾公布其它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等等。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之不足
一直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都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上述方針與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以保護主義為主,兼顧責任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應當說,這與目前國際主流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比較接近的。但從制度安排的角度來看,我國並沒有具體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專門為了「教育」、「感化」或「挽救」少年的,或者說在這裡討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在保護未成年被告人因為其「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法律所特別規定的權利方面,有諸多不足之處。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的規定存在謬誤。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於對被告人未成年的刑事違法行為(一種特別的隱私)的保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予以了規定,其時點理應以犯罪時為準,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關司法解釋卻將其錯誤地確定為以審理時為準。這一謬誤一直未受到有力的質疑,且在《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將這一謬誤予以升格性的持續。該謬誤源於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基本原理的模糊認識,迫切需要得到澄清和修正。其二,《刑訴法》對於16雖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規定具有一定彈性,表述為「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這種彈性立案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一般不公開審理變成一般都不公開審理的畸形現象,是有違立法初衷的。[1](改革P243)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決公開的規定與不公開審理的立法意旨相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明確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此條規定嚴重地違背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的本來意義。在我國,公開宣判要求公開宣讀判決書,而刑事判決書不僅需要敘述犯罪事實與經過,還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個人基本信息,公開宣判意味著不可避免地披露這些信息。雖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明確「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生效裁判文書不予公開,但該規定僅僅在一個官方網站(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有效。相對於公開宣判而言,關於涉未成年人裁判文書不公開的規定對未成年人隱私保護的意義已微乎其微。因此,所有案件一律公開宣判,不僅不能鞏固不公開審判的效果,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開審理的意義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義。
(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聞報導和宣傳存在制度缺陷。其一,關於不得向外界披露姓名、住所、照片集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的規定,僅規定了在判決前,而宣判後如何保護未成年人被告人信息,則沒有規定。應當說這是一個立法缺失。究其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確定了對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在判決前,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信息保密並未設定時間節點。顯然最高法院的法律文件與後面的法律有衝突,而司法實踐中效力更高的法律卻得不到有效執行。這種現象應得到糾正。其二,規定僅僅將禁止的對象局限在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以及審判人員,而未包括參與訴訟的其他人員,因而難以徹底實現禁止的效果。
(四)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保密制度缺失。既然已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檔案理應嚴格保密。除依法參與處理案件的人員外,其他一般人員一般不得接觸。但是,我國當前的法律制度僅有附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和消滅犯罪記錄製度,其餘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保密支持制度尚未涉及。
(五)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判的監督制度和懲罰機制缺失。實踐證明,沒有監督和制裁的制度是沒有保障的制度。缺乏內部和外部的有效監督,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貫徹落實的。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之完善
基於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性和涉案原因的特殊性,當給予涉案未成年人特別的司法保護,是現代司法的基本理念。無論是建立專門的青少年法院,或者在訴訟中設立的獨立的特別程序,無一例外地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社會群體的特別保護之價值追求[2]。現代的公開審判,不限於庭審公開,還包括其他司法信息的公開。這就產生了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不公開的衍生規則:訴訟材料不公開,判決方式不公開,媒體報導受限制等等。因此,尊重並遵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的其他衍生規則,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重要部分。
(一)未成年人保護法律制定人要有清晰、科學的理念並始終堅持。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發展到目前階段,應該說基本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當然制度的改革總會遇到困難和壓力。一方面,來自社會接受新事物的挑剔和疑慮,另一方面來自於自身探索過程中的局限甚至誤區。我們發現,這項改革本身是很有價值的,但因為他是碎片化的、孤立的,效果並不理想。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的理念和目標是什麼,決定了如何銜接相應的制度以實現目標。從國際法淵源和我國立法看,不公開審判的一個重要目標是避免汙點,以幫助失足少年更好地主流化。從這個意義上說,只講求不公開審判是不夠的,還需要考慮其他的一些銜接制度。例如,通過要求辦案人員注重方式和場合以減少失足少年在社區中的不利影響,將不公開審判的效果往後延伸進行前科封存,保障其觸法經歷不影響到期後續的生活、學習和工作權利等[3]。縱觀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的變遷,欲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標,對失足未成年人的隱私保護是一個關鍵。可以看出我們的制度探索者和民眾並沒有完接受這個理念,只是接受了這個理念派生的部分制度,這種對理念的模糊認識,導致目前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中出現諸多矛盾和衝突。
(二)儘快修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一是將不公開審理的範圍由審理時未成年修正為行為時未成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在於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密,即將因未成年時期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作為一種特別的隱私權來加以特別的保護。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有必要通過相關的程序制度來予以保障,而不公開審理制度即為其中之一。其要點在於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作為特別隱私要加以保護,而並非在保護「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訴訟能力、訴訟權益或訴訟待遇等的問題。關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內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論,二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倘若被告人「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已成年,便對其予以公開審判,其結果必然是:該被告人的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將公諸於眾,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設計將在審判環節(通過公開審判)被打開一個巨大的豁口因而有悖於相關刑事政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精神。二是在法律中統一規定,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
(三)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現不公開審判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封存制度的無縫對接。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2條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於與處置手頭案件直接相關的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案中加以引用。」該規則就少年罪犯案件材料的使用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該規則,可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僅限於處置本案的人員與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明確禁止第三方利用,也禁止在其後的成人案件訴訟中使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檔案應嚴格保密,除依法參與處理案件的人員外,其他一般人員一般不得接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禁止使用制度是不公開審判制度的重要構成內容之一,它關係到不公開審判能否徹底實現。在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前,我國就通過2011年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確定了「未成年前科報告義務優先度的免除制度」,為之後構建「輕刑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創造了立法和司法條件。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明確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以及免除刑事處罰的未成年的犯罪記錄,應當封存」。因此,適當調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使之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封存制度實現內涵的統一和無縫對接。當務之急,迫切需要修正的衝突就在於:我國未成年犯犯罪記錄封存的範圍是「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而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定不公開審理的範圍是「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顯然,對於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但開庭審理時已滿十八周歲的人,如果生硬地執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公開審理,又如何使其犯罪記錄檔案封存制度真正得以實現呢?因此,從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封存制度相一致的角度出發,也應該將不公開審理的範圍從「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修改為「實施被指控行為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四)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限不公開審判制度。從審判公正和公民知情權角度看,不公開審判——由於缺乏對裁判者的監督,存在一定危險。眾所周知,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公開審判有利於防止司法擅斷,制約司法權的濫用,保障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而不公開審判在某種程度上剝奪了眾和的媒體的知情權,他無助於公眾對裁判結果的認同、對司法的信任和支持,甚至會引起誤解和敵意。建議賦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公開審理的權利,允許被告方申請公開審理。這是某些國家與地區(如臺灣地區)防範不公開審判潛在危險的又一重要制度設計[4]。申請公開審判制度的實質,是將案件是否公開審判的決定權交由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被告方行使,由被告方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和維護被告人利益的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公開審判或者由不公開審判轉換為公開審判。因此,從法理上講,申請公開審判制度是正當的、合理的。申請公開審判制度利用直接利害關係人的積極姿態,導入被告方的力量,客觀上形成了對不公開審判的監督。從保護未成年被告人權益的角度來講,它與不公開審判制度異曲同工。並且,有必要建立這種專門的申請救濟程序[5]。立法上,雖然我們不必如臺灣地區那樣,但可以規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一般應當決定公開審判。」[6]
(五)建立媒體有限報導制度及違反不公開審判制度的監督、懲罰機制。立法應強化對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案件的監督機制。這種監督不僅包括上級法院的審級監督、檢察院的檢察監督,還包括來自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審執新聞媒體的監督。雖然世界各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報導上對媒體有諸多限制,但是大部分國家並未實行絕對禁止,而是允許有限報導,即限制報導事項和報導程度。如在英、美、日等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媒體有限報導制度,儘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眾對案件信息的獲取量,制約了公眾輿論對司法的監督,但是它畢竟給媒體留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機會,為媒體調動與引導社會輿論提供了可能。因此,對不公開審判案件中國家權力的運行來講,媒體仍然是一支不可忽視的潛在的監督力量[7]。就違反不公開審判制度的行為而言,程序性制裁實質上無意義,因此,各國一般都只是給予實體上的制裁,如英國,對違反不公開審判制度的行為可科以藐視法庭罪。在我國,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未涉及違反不公開審判制度的制裁問題。筆者認為,從保障不公開審判制度的切實實施的角度講,我們應當也必須建立合理的懲罰制度。具體說,對違反不公開審判制度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可以給予罰款、拘留,直至以洩露國家秘密罪或其他合適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六)設置機構、人員的專門化。各司法機構設置自己的專門組織機構,配備專業的司法人員,專門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這是實現以上目的的組織保障。從司法機關專門化的進程看,雖然審判機關起步早,但由於地域、經濟等條件的不同,導致各地法院少年法庭建設在機構和人員問題上發展得參差不齊。不久前,最高檢制定印發了《檢察機關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八項措施》(以下簡稱《八項措施》),其中一部分,即是強調各種特殊保護制度和保護手段的全運用。《八項措施》第3條規定,要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依法落實專業化辦理、法律援助、合適成年人到場、社會調查、親情會見、附條件不起訴、社會觀護、幫扶教育、犯罪記錄封存等特殊保護制度。第2條規定,要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各項訴訟權利,保護名譽權、隱私權等合法權利。目的就是要運用各種法律手段,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最大限度地促進涉罪未成年人悔過自新、回歸社會,最大限度地保護幫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雖然上述規定的內容並無多少新意,但從執行現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角度,不失為打了在一針推進劑。專門機構是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未成年人司法探索的依託,只有專門的機構、人員,才能真正滿足和落實上述改革的目的。從目前我國司法現狀看,審判機關、檢查機關、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化方面發展很不均衡,設置律師行業的專門化也在探索中。總之,關於機構專門化和人員專業化問題,將是我國少年司法探索中需要長期思考的一個問題。
【1】趙國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頁。
【2】《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理念與基本準則》,載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5850.shtml,於2015年6月5日訪問。
【3】張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頁。
【4】我國臺灣地區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5】《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再思考》,載http://jhq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3d4543ba-d578-4554-87f6-c78a6b4cc991,於2015年6月5日訪問。
【6】《審判公開的限度——以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為例》,載http://xbxsf.nwupl.cn/cdsy/xsf8/201306/13041.html,於2015年6月7日訪問。
【7】《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的再思考》,載http://jhq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3d4543ba-d578-4554-87f6-c78a6b4cc991,於2015年6月5日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