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我國處於失信狀態的失信主體有6305165個,這是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實時公布的數據。
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與限制高消費是解決執行難問題的重要手段,作為被執行人,不論是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還是限制高消費,都是繞不開的坎。
然而,如果被執行人是單位,則不是執行對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多少可能存在一些問題,比如單位已經歇業也確實沒有財產,利用單位財產消費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情況下懲戒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是不是沒有意義?
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不能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也一併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這是有明確依據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失信規定》」)適用對象僅是被執行人;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善意執行規定》」)第十六條針對性地強調:「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
所以,對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如何救濟沒什麼好說的,相比起來,被限制高消費的救濟問題值得研究一下。
一、單位人員被限制高消費的依據與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高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對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非常致命,也是人民法院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限制高消費的直接依據,其中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限高規定》對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限制消費有例外規定,比如因私以個人財產消費以及因生活或經營必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什麼意思呢?意思就是限制高消費是甩不掉了,只是出現特殊情況可以單次申請並單次批准,流程複雜,有時事情緊急根本來不及申請,所以,要解決限制高消費問題,只能是徹底解除才有意義,單次申請並非長久之計。
回到文章開頭,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限制高消費原因之一是有利於解決執行難問題,畢竟單位財產能否被執行到位很大程度依賴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所以,這一制度本身是無可厚非的。
但是,如果單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也不可能利用單位財產實施個人消費或存在其他特殊情況,一刀切地限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高消費,首先對執行沒有益處,其次對個人也不公平。
二、單位人員被限制高消費的救濟途徑與程序
提到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被限制高消費如何救濟,有人出主意通過工商變更登記將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更換掉就行了,這是一種方法,屬於偏方。目前因為《善意執行規定》的出臺,變更登記並不當然解決限高問題,還是要作審查的,筆者主要是結合自身辦理類似案件經驗梳理一下相對規範的救濟途徑——執行異議。
(一)異議申請書如何寫
1、標題:《關於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
標題沒有用「撤銷」也沒有用「糾正」,而是用「解除」是有淵源的。撤銷很常見,凡是對一項決定、裁定有異議都可以對應撤銷;糾正則是對失信異議的專用名詞,《失信規定》中對失信異議表述的就是「申請糾正」。
《限高規定》沒有規定限高異議的救濟途徑,但有「解除限制消費令」的表述。同時,《善意執行規定》作為最新規定,用的也是「解除」,當然,《善意執行規定》第十八條也有糾正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的表述,但鑑於人民法院主要使用的文書是《解除限制消費措施通知書》,對比起來,《關於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這個標題是恰當的。
2、主體:單位或個人申請都行
單位作為被執行人,以單位的名義申請,可以同時申請解除對單位和個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畢竟個人被限制消費也因單位原因造成;也可以以個人的名義申請,畢竟個人既是執行行為的利害關係人,也是限制消費措施的實施對象。此外,有時單位並不配合或者無法蓋章,這種情況下,個人只能以自己名義申請解除對其自身的限制消費措施。
3、理由:單位情況與個人情況
對於單位,《限高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所以,圍繞單位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展開事實理由是最穩妥的。
筆者在類似案件中向法院提出:「XX公司不是消極履行、規避執行甚至抗拒執行,而是客觀上已無履行能力,既不符合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規定,也無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必要。」
對於個人,《限高規定》只有單次解除依據,而《善意執行規定》對於直接解除是有規定的,筆者理解直接解除的情形至少包括:
(1)單位無財產情況下,以個人財產因私消費;
(2)工商變更登記且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並非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3)其他特殊情況,比如不利用單位財產需長期外地治療重大疾病。
筆者在類似案件中向法院提出:「鑑於XX公司無財產、無經營,YY不可能以XX公司的財產進行任何消費,只能以個人財產進行消費,故YY不符合被限制消費的情形。」
(二)異議程序如何走
《限高規定》對於解除限高措施申請程序沒有規定,過去都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概括規定走,提出異議,十五日內審查,不服十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現在,《善意執行規定》發布實施了,《善意執行規定》規定:「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失信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通過上述規定,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程序就清楚了,就是先在執行法院異議,再到上級法院複議,如果還不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繼續向再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再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審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結論。
三、單位人員被限制高消費的救濟障礙
實踐中,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障礙是很多的,筆者已經遇到過不少。
(一)理念障礙
因為理念障礙導致很容易出現申請被推諉、救濟時間被拖延等問題。部分承辦法官可能會想,目前要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限制消費措施是理所當然的執行手段,不能解除。
好在,最高院及時發布實施了《善意執行規定》,主張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最大限度減少對被執行人權益影響,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這是對執行理念的一個新導向。
(二)規定障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筆者經辦的類似案例中,處理異議與複議的人民法院均認為案件終結本次執行必須要限制高消費,終結本次執行的系統也是按照這種邏輯設置的,所以,終結本次執行的案件不能解除限制消費措施,不然就沒法結案。
筆者認為這是對規定的錯誤理解,該規定是最高院對於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的工作要求,應當理解為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前要完成實施限制消費措施的相關工作,但不應當理解為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前對實施限制消費措施不作審查,更不能理解為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後就不能改變限制消費措施,否則,凡是終結本次執行案件必須要限制高消費,《限高規定》就沒有存在的意義了。
當然,對於終結本次執行的系統,是個實實在在的技術問題,但筆者認為不應作為一項依據考慮。
(三)系統障礙
除了上述終本系統的障礙外,筆者經辦類似案例時在四川某法院了解到,即使法院裁定解除限制消費措施,在系統操作時仍然存在障礙。
解除限制消費措施作業系統中要選擇解除原因,而原因只有四項,分別是:「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同意解除限高」「履行完畢」「執行依據被撤銷」,很明顯以上四個選項是不周延的。如果出現以上四個選項以外的情形,操作人員就會卡在這裡,可能導致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裁定或決定無法有效執行。
結語
以上是筆者結合自身辦案經驗梳理出的關於單位人員被限制高消費如何救濟的相關認識。然而,對於這類問題,在實務中面對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會遇到完全不同的對待,建議大家在把握案件事實與法律依據的前提下,注意溝通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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