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田宏傑:拒不履行防疫義務的刑法治理

2020-12-26 人大新聞網

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既應以依法治理為原則,又要以科學治理為圭臬。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拒不履行防疫義務等社會問題的法律治理尤其是刑事治理的目的,在於為疫情防控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而在高傳染性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中,減少聚集、加強隔離本就是疫情防控的基本要求和重要舉措。適應這一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期間刑事案件辦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堅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減少人群接觸,不僅是對人命關天保持敬畏的人道主義的彰顯,更是助推我國疫情防控治理體系和社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科學踐行。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發生至今,黨中央高度重視,全面部署開展防控,各界積極響應,堅決行動貫徹落實。而同時,社會上也出現了一些不和諧的雜音甚至個別嚴重問題,有的疫情信息披露不到位,各種小道消息滿天飛,囤貨居奇、哄抬物價趁勢而上……可以說,此次疫情防控,既是醫療技術與新型冠狀病毒的對決,也是社會問題與社會治理水平的較量。

實際上,經歷過2003年非典疫情的我國,不僅在立法上早已建立起突發事件應對法、傳染病防治法等嚴密的疫情防控和社會治理法律體系,而且在司法上更是出臺了詳盡的系列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既有針對疫情防控監管人員瀆職腐敗行為的規制,又有針對疫情防控相關物資生產、經銷企業等社會組織非法經營的治理,還有針對病毒感染攜帶者或其家屬等密切接觸者拒不履行疫情防控義務行為的規範,等等。雖然疫情防控是系統工程,但由於病毒感染攜帶者及其密切接觸者乃病源所在,故其疫情防疫義務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疫情防控的成敗。

正是基於此,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醫療機構對甲類傳染病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應當隔離治療,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經國務院批准,對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防控措施。因而病毒感染攜帶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下述行為,不僅因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等前置行政法中的疫情防控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而且情節嚴重觸犯刑法者,則可能面臨刑事犯罪指控和刑事制裁:

一是新型冠狀病毒攜帶者或其密切接觸者,包括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者,明知自己不履行報告、隔離等防疫義務可能導致病毒傳播,卻仍然出入公共場所,向他人甚至向餐廳、食堂飯菜吐口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此罪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間接故意,雖然間接故意犯罪是狹義結果犯,必須有法定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發生方能構成,但直接故意犯此罪者,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即為已足。

上述人員雖非故意,但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與患者有過密切接觸,應履行防疫義務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治療,卻因害怕隔離等而不履行防疫義務,比如,有的患者親屬,在患者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後,逃回家中躲藏,如過失造成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應按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刑法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二是患者或其親屬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疫情防控物資,情節嚴重的;在醫療機構起鬨鬧事,例如,在醫療機構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造成醫療秩序嚴重混亂的,依據刑法第293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實踐中適用此罪時,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1)在被害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能否構成?對此,有論者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前身系1997年刑法典中的流氓罪,故本著沿革解釋的立場,只有被害人無過錯情況下的上述行為,才屬於「流氓」行為,也才能構成現今的尋釁滋事罪。筆者以為,這實屬誤解。以犯罪動機為依據,尋釁滋事罪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滋事型即無中生有型,即被害人無任何法律意義上的過錯,行為人無事生非滋擾他人,擾亂公共秩序。二是尋釁型即小題大做型,即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但既未故意引發矛盾,又對矛盾激化不負主要責任,行為人藉機鬧事,且鬧事程度遠遠超出了普通人的正常反應,仍可成立尋釁滋事罪。(2)尋釁滋事罪與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第267條搶奪罪、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第291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其他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之間,有著交叉競合的法條競合關係。當某一具體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種以上犯罪時,按重法條優於輕法條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適用重法條定罪科刑。故而,行為人隨意毆打醫務人員,造成重傷以上結果的,應按故意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34條第2款、第3款定罪量刑。

三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依法執行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疫情防控職務或職責的,依照刑法第277條妨害公務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應當指出的是,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既非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的人身,也非專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依法履行職責所使用的財產設施,而是依法進行的國家公務活動或其輔助延伸。所以,行為人只要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了疫情防控國家公務的依法正常進行,不管公務活動的實施者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身份,均系妨害公務行為。

由於無法律即無行政,法治視野下的國家公務不僅具有公務性、國家強制性特徵,而且必須依法進行。而對於公務活動合法性的判斷,筆者以為,應採取折中的實質加形式說,從以下兩方面結合認定:一是在程序上,公務活動的實施者對於自己的身份及正在依法執行的公務向行為人表明,是公務活動適法所必須具備的基本前提。這樣,既保障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效地防止了公務人員對於行政執法權的濫用。二是在實體上,公務活動實施者所表明的身份,在其所執行的相關公務的一般權限內。例如,身穿警服、佩戴警銜標誌、出示警官證和搜查證的警察,可以進行疫情防控案件的搜查取證工作,但卻絕不能進行稅收徵管活動。至於該實施者是否具有執行該項公務的具體職權或者授權,由於其可經有權機關事後追認成為行政法上的合法公務行為,故於公務合法性的認定不生影響。而公務活動適法的時間等判斷,應以妨害公務行為實施時的社會一般人為標準。

最後還應強調的是,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既應以依法治理為原則,又要以科學治理為圭臬。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拒不履行防疫義務等社會問題的法律治理尤其是刑事治理的目的,在於為疫情防控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而在高傳染性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中,減少聚集、加強隔離本就是疫情防控的基本要求和重要舉措。適應這一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期間刑事案件辦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堅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減少人群接觸,不僅是對人命關天保持敬畏的人道主義的彰顯,更是助推我國疫情防控治理體系和社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科學踐行。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原文載於《檢察日報》2020年2月3日3版)

原文連結:[檢察日報]田宏傑:拒不履行防疫義務的刑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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