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是自由還是枷鎖? ——代孕行為的合法性分析

2021-02-13 華誠律師事務所

|  本文作者:

| 金易文律師  華誠律師事務所

剛才有個朋友問我,金老師,發生了甚麼事,給我發了幾條微博,我一看,哦~原來是前幾天,有兩個藝人,一個姓鄭,一個姓張,出大事了!1月18日,某女藝人被爆「代孕又棄養」,隨即喜提微博熱搜。截止筆者發稿之日,雙方已在微博戰場上拉鋸數次,各執一詞,一時之間誰也說服不了誰,反而是讓吃瓜群眾過足了瓜癮。解渴之後,扔下瓜皮,吃瓜群眾間又掀起了一波「代孕是否合法」的全民大討論。那麼,何為代孕?代孕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國內的法律又是怎麼定性代孕的?法院怎麼看代孕行為?今兒就來為各位看官做個梳理。代孕,是指將受精卵子植入代孕者子宮,由孕母替他人完成"十月懷胎一朝分娩"的過程。簡而言之,就是供卵者租用其他女性的子宮來替自己懷孕生孩子。其與試管嬰兒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是將受精卵移植在第三女性的子宮內,後者是移植在提供卵子女性的子宮內。分析代孕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從代孕所帶來的正面效應與負面效應相比較,來做一個價值衡量,而這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目前來看,代孕至少會產生以下這些負面問題:在傳統分娩形式下,分娩者為母是大眾對於親子關係的一般認知,孩子當然地就與分娩者存在血緣關係。而代孕卻打破了上述分娩者與孩子的血緣統一關係,將血親和孕育生命的過程分離開來,這就導致孩子出生後,出現了需要認定誰(分娩者or供卵者)為孩子母親這一問題,這也關係到法律層面誰對孩子具有監護權,誰負有撫養孩子義務的問題。

但遺憾的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多是父與子的認定,因為男性不存在分娩行為,只需基因檢測一致即可認定親子關係,而母與子的關係,受分娩者為母這一意識的影響,多不會產生分歧,因此我國法律並未對此明文規定,這就在親子關係的認定上產生了不確定性。從合同角度來考慮,代孕合同將胎兒的生命權、健康權作為合同標的,嚴重違背了法律原則和人倫道德。由於胚胎是在代孕者的子宮中發育,發育過程不受供卵方控制,如因代孕者的原因導致胎兒出生後為死體或者胎兒出生後畸形,或者代孕者終止妊娠,對於此種情況,供卵方是否可以要求代孕者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何計算?胎兒生命究竟價值幾何?這一系列的問題在現代司法體系中均因嚴重違背了公序良俗,而註定無法得到解答,因此商品化胎兒生命權、健康權的代孕合同,勢必帶來雙方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更深層次地來看,自由與平等應當保持平衡,從自由的角度而言,人的自由之處在於人有獨立的人格,但從平等的角度而言,人不應當被當作工具,不能出賣人身權益給其他人,進而導致不平等。如懷孕,結婚,繼承,生育,離婚,子女撫養,器官移植,性行為等人身權益是不可以拿來交易的。如「娃娃親」是不合法的,郭嘯天和楊鐵心不可以籤訂合同,約定將來生出孩子如果是異性就結婚,違約賠償五千兩白銀;又如楊過和小龍女也不能合同約定小龍女婚後必須生孩子,否則離婚。放到當今,這些合同自然都是無效的。

立法者不允許個人處置其生命權/身體權用於交易,是出於這種交易一旦合法化,必然會導致有錢人對於貧困者的身體權的佔有,而這種佔有違背生理上人人平等原則的擔心。就代孕而言,代孕把女性物化為了生育工具,如縱容代孕行為的商業化,難保不會衍生出一條黑色的產業鏈,乃至像強迫、組織賣淫那樣出現強迫、組織代孕的犯罪行為。由此,我國立法者選擇不承認代孕等人身權益交易的合法性,在平等的託盤上加重了砝碼。

一是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該辦法是衛生部的部門規章,該部門規章第三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違者可能受到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個同樣也是衛生部於2001年頒布的《我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倫理原則》,第四條規定:醫務人員不得對單身婦女實施輔助生殖技術。醫務人員不得實施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代孕技術。一個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給5名婦女受孕。

有觀點認為,這兩項立法限制的是違規從事代孕業務的個人和機構,並不能依據這個規則去追究代孕媽媽和委託代孕的人,所以中國公民不管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代孕,至少在中國是不能直接因此追責的。

並且,這兩項立法的層級都屬於國務院下屬的部門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持此觀點的人指出,此處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是上述的兩個部門規章。然而,很明顯「部門規章」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範疇,適用該條款是對「法律、行政法規」外延的不合理延伸,當屬適用法律不當。因此,按照「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代孕行為在中國當屬合法。

在我國代孕第一案中,法院的判決書中曾對代孕的效力進行過論述,雖仍有迴避,但值得我們參考借鑑:

在本案中,一對婚後未能生育的再婚夫婦羅某和陳某求子心切,想方設法找來卵子並「借腹」代孕生了一對龍鳳胎。而一雙兒女才滿三歲,孩子的父親羅某卻突然罹患疾病離世。而後,公婆和兒媳之間爆發了爭奪孩子監護權的訴訟「大戰」。一審法院把孩子「判」給了爺爺奶奶,而二審「改判」給了毫無血緣關係的「媽媽」。

陳某與羅某均系再婚。陳某患有不孕不育症,兩人商定通過體外授精及代孕方式生育子女。其後,兩人非法購買卵子,將羅某的精子及購買的卵子委託醫療機構進行體外授精並形成受精卵,並非法委託他人代孕。

2011年2月,異卵雙胞胎羅甲和羅乙出生。陳某通過非法手段辦理了出生醫學證明,登記的生父母分別為羅某、陳某,並據此辦理戶籍申報。但天有不測風雲。2014年2月7日,羅某因重症胰腺炎突然入院,兩天後搶救無效死亡,羅某去世後,一場「搶娃大戰」旋即上演。

2、一審判決

2015年12月29日,羅某的父母訴至法院,要求成為羅甲和羅乙的監護人,撫養兩個小孩。他們的理由是,羅某是兩個孩子的生父,但陳某與他們無親生血緣關係,且未形成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關係。

審理中,法院委託權威機構進行鑑定,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不排除羅某父母與羅甲、羅乙之間存在祖孫親緣關係,同時可以排除陳某為羅甲、羅乙的生物學母親。因此,2015年7月29日,一審以陳某與羅甲、羅乙之間欠缺法定的必備要件故未建立合法的收養關係,以及代孕行為本身不具合法性,陳某與羅甲、羅乙不構成擬制血親關係等為由,判決羅甲、羅乙由原告羅某的父母監護,陳某將羅甲、羅乙交由兩原告撫養。

一審判決後,陳某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了上訴。陳某當庭稱:「如果獲得孩子的監護權,我將以自己的能力撫養,並同意法院將兩名孩子繼承所得的財產凍結,等孩子年滿十八周歲之後再給孩子。」陳某還表示,如其取得兩名孩子的監護權,會同意公公婆婆探望孩子。但這一番表態並不為羅某的父母所接受,他們始終堅持要求取得兩個孩子的監護權。

上海一中法院審理後認為,羅甲、羅乙是陳某與羅某結婚後,由羅某與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生育的子女,屬於締結婚姻關係後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兩名孩子出生後,一直隨羅某、陳某夫婦共同生活近三年之久,羅某去世後又隨陳某共同生活達兩年,陳某與羅甲、羅乙已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而作為祖父母的羅某的父母,監護順序在陳某之後,故其提起監護權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同時,從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考慮,由陳某取得監護權亦更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羅某的父母的原審訴訟請求。

之所以該案能被寫入最高院的工作報告,是因其在對代孕行為中監護權問題採用「分娩者為母」的原則,一方面保護了代孕者的合法權益;並同時採納了「子女利益最佳說」,巧妙地以擬制血親的形式,將陳某與兩名孩子之間認定為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也兼顧了孩子與供卵者的利益,可謂皆大歡喜,正如判決書最後一段所述「裁判雖然是理性而堅硬的,但親情卻是溫暖而柔軟的,在家庭關係引發的矛盾糾紛中,更需要的是親情的溫和化解,而非裁判的冷硬切割」,可以稱得上是一個既合乎法理亦合乎正義的判決。

但筆者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該案一審二審判決都已儘量避免認定代孕行為合法與否,但在判決書中還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這一點,可以說還是有一定參考價值的。

一審判決書中指出:

原國家衛生部於20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實施做了嚴格規定,該項技術只能在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機構實施,只能以醫療為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該辦法在第三條明確規定:嚴禁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和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等。本案中,羅某與陳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買賣卵子、委託第三方代孕的方式孕生羅甲、羅乙

……

擬制血親關係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加以認定,對於代孕過程中產生的「基因母親」、「孕生母親」、「養育母親」各異的情況,「養育母親」是否構成擬制血親,法律並無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條件。代孕行為本身不具合法性,難以認定因此種行為獲得對孩子的撫養機會後,雙方可以形成擬制血親關係,故認定陳某與羅甲、羅乙不存在擬制血親關係[i]。 

一審判決顯然對代孕的違法性不加掩飾的進行了表述,而二審相比之下「圓滑」了許多。

二審判決書中指出:

對於代孕問題,世界各國的立法各有不同,即使在允許代孕的國家,其開放程度亦有不同,我國目前尚屬禁止,體現於原衛生部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和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①此雖為部門規章,不能作為確認代孕子女法律地位及監護權的法律依據,但國家對於代孕之禁止立場已為明確。②私權領域雖有「法無禁止即可為」之原則,卻並不代表私權主體的任何權利義務都可通過民事協議來處分,代孕行為涉及婚姻家庭關係、倫理道德等人類社會之基本問題,不同於一般民事行為,故不適用契約自由原則。③儘管代孕行為在我國尚不合法,但由於潛在的社會需求,且人工生殖技術已發展至可實現代孕的程度,代孕情況在現實中依然存在。法律可以對違法行為本身進行制裁,但因此出生的孩子並不經由制裁而消失,無論代孕這一社會現象合法與否,都必然涉及到因代孕而出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認定,而對其法律地位作出認定,進而解決代孕子女的監護、撫養、財產繼承等問題,是保護代孕所生子女合法權益之必須……對此,本院需要闡明的是,將陳某與兩名孩子之間認定為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並不表明法院對非法代孕行為予以認可。首先,之所以作出這一認定,是基於陳某撫養了其丈夫羅乙的非婚生子女這一事實行為,至於該非婚生子女是否代孕所生對此並無影響。如果否定代孕行為並進而否定代孕所生子女的身份及法律地位,則羅乙亦不能成為兩名孩子的生父,這顯然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其次,本案審理的並非代孕協議糾紛,而是代孕所生子女的監護權糾紛,故法院所面臨的首要任務是如何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而非僅著眼於對代孕行為的合法與否進行司法裁判。就本案而言,無論對非法代孕行為如何否定與譴責,代孕所生子女當屬無辜,其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保護[ii]。 

五、

對代孕立法、司法現狀的思考

儘管如此,我們也不得不正視一個事實,即代孕行為不應當僅僅接受譴責,除了其背後的子女監護權問題應當得到重視以外,其本身也是具有一定的正面效應,應當得到承認的。如上述「代孕第一案」的判決已經指出了「由於潛在的社會需求,且人工生殖技術已發展至可實現代孕的程度,代孕情況在現實中依然存在,法律可以對違法行為本身進行制裁,但因此出生的孩子並不經由制裁而消失。」

也正因如此,我們不能視而不見,不得不承認的是,即使在思想昌明的當今社會,「希望有一個親生孩子,但是因為種種原因自己不願意或者不能生育」的需求是確實存在的,這也是代孕廣泛存在的土壤。並且,代孕市場和領養市場不完全重合,只要人還具有生物性,就一定會區別「自己的」和「別人的」孩子。而代孕行為則是消除這些人群痛苦的不二法門,從這些人群對境外代孕的趨之若鶩可以看出,這種需求客觀存在且異常強烈。

而就法律法規和官方層面而言,也並非鐵板一塊: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案》,草案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實施代孕」的條款被刪除。比如,2016年,生命倫理學專家邱仁宗在《「代孕」不再被「禁止」,意味著什麼》一文中認為,代孕技術的實施維護了子宮有異常婦女的生殖權。比如,2017年,《人民日報》刊發了一篇名為《生不出二孩真煩惱》的報導,文中有專家甚至提出「應適當放開代孕準入」「倫理不應該成為代孕技術的負擔,而應成為促進技術有序發展的工具」等等觀點。

以上都說明了,商業代孕外的自利代孕行為,存在一定的正面效應,不應一刀切地禁止。上述「代孕第一案」的判決書迴避對代孕行為的合法與否進行司法裁判,不得不說存在一定遺憾。而如前所述,司法判決的迴避態度,加之立法方面的缺失,導致了社會上對代孕問題的困惑和迷思,這從此次代孕門事件引發的熱議也能窺知一二。

 

而另一方面,在民眾的討論下掩蓋的,是龐大的地下代孕市場,在缺乏相關立法和監管的情況下,大多代孕交易都是黑色交易,甚至衍生出了許多與代孕有關詐騙,非法拘禁,重婚等犯罪行為,這些都是亟待解決的頑疾。

代孕問題從來都不止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倫理問題。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無論是主張對於代孕合同一律無效的一刀切的做法,還是做鴕鳥對代孕行為的合法性不予討論的做法,都無益於真正兼顧和平衡代孕者、供卵者和胎兒三者的利益。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機關,都應當更加正視社會現狀和需求,區分利他代孕、商業代孕乃至誘導代孕之間的區別,並作出針對性的規定或判決,萬不能再行一刀切之事,切斷的可能不僅是利益鏈條,還有母子親情的紐帶。

|作者介紹

金易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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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文律師先後畢業於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香港中文大學法學院,分獲學士學位、碩士學位。金易文律師目前是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業務研究會委員。

加入華誠後,金易文律師在公司合規、金融、資本市場、智慧財產權、數據與網絡安全等領域,先後為多家公司提供法律顧問諮詢服務,服務的客戶中既有國際知名的大型跨國公司,也有國內大型企業,業務領域涵蓋企業日常法律服務,在商事合同、公司治理、合規、智慧財產權、勞動人事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獲得了客戶的讚譽。

在企業合規領域,執業以來,金易文律師曾多次協助外資企業客戶,如日本尤妮佳、大王製紙等國際知名企業應對行政機關有關涉嫌廣告違法案件的查處,也多次代表品牌權利人,如美國孩之寶等國際知名企業進行商標侵權維權投訴,有效地維護了客戶的合法權益。此外,金易文律師也曾數次就《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下的合規問題為企業客戶開展專題培訓,並取得了一致好評。

在金融衍生品和資本市場領域,金易文律師曾完成《機構投資者參與我國期貨市場現狀、問題及路徑研究》以及《金融法院設立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課題的研究,也曾協助某某香港上市集團公司完成旗下金融板塊子公司股權結構重組,以及接受寶鋼集團的委託,就寶信軟體公開發行A股可轉債提供全程法律服務出具相關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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