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是指有生殖能力的女子與他人達成協議,以為他人生育為目的而懷孕生子的行為。代為懷孕生育的人被稱為「代孕母親」,委託他人代為生育子女的人被稱為委託方,代孕所生的孩子稱為代孕子女。按照不同標準,代孕可分為不同類型。其中,根據代孕者與委託人及孩子的基因關係區分,可將代孕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是精卵來自於委託夫妻或其中一項由第三方提供,採用體外受精的方式使代孕母親懷孕,代孕母親僅提供子宮孕育胚胎並生產,被稱為完全代孕。代孕母親與所生子女無基因關係。
二是由委託丈夫提供精子,代孕母親提供卵子,採用體內或體外受精的方式使代孕母親懷孕,被稱為局部代孕(又稱「部分代孕」、「基因型代孕」或「借卵代孕」),此狀況下所生代孕子女與代孕母親存在基因關係。
三是使用捐贈者精子和卵子,採用體外受精的方式,把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的子宮,使其懷孕,所生子女與代孕母親及委託夫婦均無基因關係,被稱為捐胚代孕。
從現實情況看,「完全代孕」又存在三種表現形式:即「夫精妻卵」代孕、「捐精妻卵」代孕(由他人供精)和「夫精捐卵」(由她人供卵)代孕。又有學者將前一者稱為「同質人工授精」,後兩者稱為「異質人工授精」。此外,還有學者將其中的授精方式分為「人工體外授精」(即「試管嬰兒」)和 「人工體內授精」。
關於養育母親獲得代孕子女監護權的法律途徑之選擇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類推適用最高院1991年的函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第二種意見認為,代孕目前不合法,故應根據「分娩說」認定代孕者為法律上的生母,具有血緣關係的委託父親認領的,認定為法律上的生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生父認領之後,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跟生父有合法婚姻關係的養育母親可以通過收養途逕取得養母的身份地位,至於收養法規定的必須登記生效之障礙,可以根據司法部的通知經由補辦公證來解決形式要件問題。
第三種意見在代孕子女的親子關係及法律地位認定上同意第二種意見,但主張基於陳某撫養了其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實行為,且具有將孩子視為自己子女的主觀意願,可通過擴大解釋「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這一法學概念,認定雙方已形成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第四種意見認為,養育母親作為孩子生父的妻子,可確認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監護的類型,在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缺乏監護能力時,可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確定。
最終二審判決採納了第三種意見,基於如下之理由:
1、法院在判定子女監護權歸屬時應最大化地保護子女利益。就本案而言,如認定養育母親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監護的」類型,則雙方不具有親子身份,身份關係上會給孩子造成困擾,不利於其健康成長。
2、法院應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作出司法裁判。代孕目前不合法,故不能類推適用最高院1991年函認定為婚生子女,否則無異於以法院判決的方式直接認可了代孕行為的合法性,而若認定為事實收養關係,雖非直接肯定代孕行為,亦將產生對此予以默認的不良效果,且違反收養法關於收養必須登記的形式要件之規定。
3、擴大解釋符合婚姻法「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這一條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圖。探求婚姻法關於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圖,其要求有撫養教育之事實方成立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是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鼓勵繼父母善待繼子女,促進家庭關係的和諧穩定。而子女出生時間先後之意義在於,如果子女在締結婚姻之前已經存在,非生父母一方在與有子女一方結婚時可以選擇是否要成為繼父母並與繼子女共同生活。基於此,擴大解釋「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之法學概念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圖,只需明確其形成條件為同時具備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觀意願和有撫養教育的事實行為。
參考文獻:侯衛清 《養育母親獲得代孕子女監護權之法律基礎》 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