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甲、謝某某系夫妻,婚生二女一子,兒子羅乙、長女羅A、次女羅B。羅乙與陳某於2007年4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前,羅乙已育有一子一女,陳某未曾生育。婚後,羅乙與陳某通過購買他人卵子,並由羅乙提供精子,通過體外授精聯合胚胎移植技術,出資委託其他女性代孕,生育一對異卵雙胞胎即羅某丁(男)、羅某戊(女),兩名孩子出生後隨羅乙、陳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羅乙因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嗣後,陳某攜羅某丁、羅某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羅某甲、謝某某提起本案監護權之訴。
一、關於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目前,我國法律對代孕所生子女的親子關係認定缺乏相關規定,理論上的學說分娩說最為適合。「分娩說」符合傳統民法中「分娩者為母」的認定原則,亦與其他兩種人工生殖方式中的親子關係認定標準相同,且符合我國傳統的倫理原則及價值觀念。
本案中作為代孕所生子女的羅某丁、羅某戊,其法律上的親生母親應根據「分娩者為母」原則認定為代孕者;關於生父的認定,羅乙與兩名孩子之間具有血緣關係,故法律上的親生父親應為羅乙。由於羅乙與代孕者之間不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故所生子女當屬非婚生子女。
二、陳某與羅某丁、羅某戊是否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我國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自然血親關係和擬制血親關係,後者是指本無血緣關係或無直接血緣關係,但從法律上確認其與自然血親具有同等權利義務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養父母子女關係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本案中,羅某丁、羅某戊是陳某與羅乙結婚後,由羅乙與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屬於締結婚姻關係後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因此,羅某甲、謝某某認為,羅乙與陳某以非法代孕方式生育子女,違反了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故陳某與兩名孩子之間未形成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關係。
三、本案中羅某丁、羅某戊的監護權歸屬問題。本案中,無論是從雙方的監護能力,還是從孩子對生活環境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結構完整性對孩子的影響等各方面考慮,將監護權判歸陳某更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首先,從糾紛雙方的年齡及監護能力考慮,陳某有正當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亦有足夠的精力和能力撫養照顧好兩名孩子;而羅某甲、謝某某身體狀況及精力均不足以撫養照顧兩名年幼的孩子。
其次,從雙方與孩子的親密程度及孩子的情感需求考慮,羅某丁、羅某戊出生後一直隨羅乙、陳某夫妻共同生活,已與陳某形成了難以割捨的母子感情,而與羅某甲、謝某某並未共同生活過,孩子對於母愛的情感需求不能不予以考慮。
最後,從家庭結構關係的完整性考慮,認定陳某與兩名孩子為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則對羅某丁、羅某戊來說,其家庭結構關係仍是完整的,不因其是代孕所生而有異於常人。人皆有父母,父母子女之情是人類最基本的情感元素,維護正常的親子關係和家庭內部結構,對幼兒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法院認為,陳某與羅某丁、羅某戊已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其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羅某甲、謝某某作為祖父母,監護順序在陳某之後,其提起的監護權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同時,從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考慮,由陳某取得監護權亦更有利於羅某丁、羅某戊的健康成長,故對陳某的上訴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在我國代孕違法,但是依然保護代孕所產生的子女的合法權益。對於孩子的生長環境、情感需求的考慮是法院裁判的依據所在。相比於血緣關係來說,孩子在成長發育過程中所汲取的養分對孩子的身心健康更為重要,更有利於孩子日後的成長。
因此,比起血緣關係,法院往往更傾向於關注對孩子成長傾注更多心血的一方並確認撫養權、監督權等的歸屬。相關法律規定: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安全、有效和健康發展,規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各類醫療機構。
第三條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
第四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並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實施代孕技術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准證書》機構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
(五)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不健全的;
(六)經指定技術評估機構檢查技術質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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