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萊薩是美國代孕潮的一個剪影,而在中國法律明確禁止商業代孕的背景下,越來越多中國富人選擇赴美尋求代孕。
其實,在美國的絕大多數州,立法禁止有償代孕,而部分州如紐約州還規定無償代孕契約也無效;有的州如密西根州對代孕制定了民事或刑事處罰;還有的州比如佛羅裡達州、內華達州、新罕布夏州、維吉尼亞州、華盛頓州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前提下,代孕契約有效且可執行;加州和佛蒙特州對代孕較為寬容,還允許同性戀者、單身者等締結代孕契約。
Baby M案是一起基因型代孕契約引起的關於契約履行和監護權歸屬的訴訟。1985年2月,瑪莉貝絲·懷德與史坦夫婦籤訂了以人工授精的方式,由懷德太太成為代理孕母的一份有償代孕契約。
然而,嬰兒出生後,懷德太太不願放棄作為母親的權利,將嬰兒取名莎拉(史坦夫婦將嬰兒取名為麼梅麗莎,法院在審理中稱之為Baby M),拒絕交付嬰兒。史坦夫婦遂提起對懷德太太的訴訟,要求其履行契約並請求法院確認永久監護權。
新澤西高等法院法官認為:「如果生育是受到保護的,那麼生育的方式也應受到保護。如果一個人有權以性交方式生育,那麼他也有權以人工方式生育」。新澤西高等法院判決代孕契約有效,史坦先生被賦予對Baby M的監護權並被允許收養Baby M,被剝奪了親權的懷德太太向新澤西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新澤西最高法院最終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決,法官從對代孕契約的條款解讀中找出了大量與新澤西州法律相左之處,認為該代孕契約直接違反本州有關法律規定和公共政策。
新澤西州收養法明文禁止收養他人子女時以金錢交易為條件。法院認為,當事人所籤訂的代孕契約故意規避該州法律,但事實上可以推定,史坦先生知道他所付之金錢用於收養代孕生產的嬰兒之目的,而懷德太太也知曉她收了錢就意味著嬰兒將被史坦夫妻收養。契約三方明知有償收養違法,仍以合法契約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此外,法院認為,從公共政策上講,子女無論何種原因應當與其生父母一起生活,通過代孕契約的約定,在生母不自願的情況下排除生母的親權,不符合公共政策。
新澤西法律規定,放棄親權必須基於當事人自願且須獲得收養機構或州青少年家庭服務機關的允許。法院認為,懷德太太的行為表明她並非自願放棄對嬰兒的親權,且未明示拋棄親權,也並不存在父母義務的重大過失,因此終止親權的約定無效,法院判決懷德太太對Baby M享有親權。
法院還從立法本意的角度出發進一步闡釋:如果立法允許通過契約的方式約定親權的歸屬,則沒有必要在親權立法中進行如此「細緻、嚴格、實質性的」親權終止方面的限制性規定。如果法院允許此種契約以「契約自由法則」排除收養法律規定,則會使其他法律被任意規避。
紐約最早引起社會和司法關注的代孕糾紛是1986年的代孕女孩(Baby Girl L.J)案。不同於Baby M案,代理孕母提起的訴訟並非產生於對委託人收養並取得監護權的異議,而在於不同意收養人(父親)的妻子也通過收養成為其兒子的母親。法院確認了生父的監護權,並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判決嬰兒生父之妻得收養該嬰兒。
1990年,紐約家庭法院受理的保羅收養(Adoption of Paul)案,法官作出了與Baby Girl L.J案相反的判決。本案的契約雙方未對監護權產生爭議,而是源自於代理孕母要求法院司法認可委託人夫妻收養嬰兒成立。即使代孕契約中特別對10000美元說明:「10000美元非並作為代理孕母終止親權,或將嬰兒轉給他人收養的價款或對價」。
法院認為該有償代孕契約違反了紐約州禁止有償收養子女的法律規定,並且違反了公共政策因而無效。法院在審判時參考了Baby M案的判決,認為代孕契約是一種嬰兒買賣,或者至少是一種對母親權利的買賣。因此,法院認為代理孕母除非立誓不曾、也不會在將來索取、主動接受或被動接受10000美元,否則代理孕母不能終止對嬰兒的親權且不能將嬰兒轉與他人收養。也即是說,只有在代理孕母提供確實的證據證明她未收受10000美元的情況下,她才可以放棄親權,由他人收養與她所生的子女。
由於代孕引發的社會關注,而紐約州卻未有相關立法,紐約州議員鄧恩呼籲立法改革以解決代孕產生的父母子女問題,並提交了提案。該提案試圖通過憲法隱私權保護來規定有關代孕問題,規定受保護主體的須滿足如下條件:異性戀夫妻;妻子不孕;丈夫、代理孕母均未有生殖或遺傳疾病。此外,提案還認為,代理孕母和委託人應當在代孕前向獨立諮詢專業機構進行諮詢,以確保代孕契約出於當事人自願且合法。但該提案和其它若干提案都未最終通過。直到1992年6月,紐約州修改了家庭關係法,禁止一切形式的商業代孕,無論是基因型代孕還是妊娠代孕。根據該法規定,對第一次違反禁止代孕規定的中介處以不超過10000美元的罰款,並必須退還其根據代孕契約收取的全部中介費;任何違反禁止代孕規定的個人再次違法時將受到刑事重罪的處罰。
作為美國為代孕提供最寬鬆法律環境的州,加利福尼亞州法院積累了豐富的案件,包括了各種形式的代孕:基因代孕、妊娠代孕、第三人捐精(卵)代孕。1993年,加州最高法院審理的凱爾文訴強森(Johnson v.Calvert)案是繼Baby M案後,最具影響的關於代孕契約的判例,也是美國首例確認代孕契約有效的判例。
該案與前述案例最大的區別在於,它是基於妊娠的代孕。黑人婦女安娜·強森接受馬克·凱爾文夫婦的委託用該夫婦提供的精子和卵子為他們代孕。在安娜懷孕期間,因為費用問題和凱爾文夫婦產生矛盾,她聲稱作為孩子的生母,她不會將孩子交給該夫婦。凱爾文夫婦於是將安娜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契約履行義務,將孩子交給他們監護並確認他們在法律上的父母地位。安娜稱代孕契約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將代理孕母視為被使役的對象,是對婦女的剝削,違背人道精神。因此,契約應當無效,她才是未出生嬰兒的法律上的母親。
一審法院判決認可契約的效力並認為,凱爾文夫婦才是孩子「基因上、生物學意義上、自然的」母親,而安娜不是,不得對孩子行使探視權。安娜不服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的判決,並進一步認定安娜和所生的孩子沒有任何血緣關係,她並不是孩子的法律上的母親。安娜不服再次上訴,加州高等法院的最終判決主要從以下兩方面闡述了理由。
在加州法律規範下,確定母親身份的根據有兩種:一種是證明孩子是自己所生;一種是證明和孩子有血緣關係。案件涉及的兩位婦女均符合作為母親的條件。法院通過事實上和契約意思上的審查認為,首先,具備父母身份的應該是具有使孩子出生的意願並打算將孩子視為自己的子女撫養的人,即「有意願為父母者」。在本案中凱爾文夫婦才是事實上有生育子女動機的人。再者,根據契約法的規則,當事人在自願情況下,以真實的意思締約的契約有效,根據凱爾文夫婦和安娜的約定,凱爾文夫婦取得父母身份,孩子的母親應該是凱爾文夫人,而非代理孕母安娜。
那麼,代孕契約約定代理孕母放棄親權,是否違反憲法權利和公共政策?法院指出,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出發,法律禁止胎兒的父母在胎兒未出生前就做出放棄撫養的決定;同樣,在孩子出生後,為了保護孩子的利益,孩子不應該成為買賣的對象,收養法也禁止以物質利益為誘餌誘使他人同意送養。但是,本案中,凱爾文夫婦是孩子生物學意義上的父母,且並沒有在孩子出世前就放棄為人父母的責任。實際情況是他們一直在為孩子的出生而努力,決心撫養孩子並在孩子出生後積極爭取自己的監護權,並未違背收養法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安娜主張,代孕是對婦女的使役。法官認為,法律禁止對人的非自願強迫使役,但是並不禁止自願性質的使役。本案中,雙方自願籤署代孕協議,法院並沒有發現任何能夠說明代孕人被強迫懷孕生育的證據。這表明代孕人自願為代孕委託夫婦懷孕生育,不存在強迫使役的問題。如果認為這種雙方自願締結的代孕契約都是對低收入婦女使役的非人道,那麼這種認識本身也是對婦女生活自主權的非人道。因此,法院認為代孕契約有效,具有執行力。凱爾文夫婦支付給安娜的費用是對其勞動的補償。
1994年的莫斯切塔夫婦案,是加州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基因代孕訴訟糾紛。莫斯切塔夫婦通過洛杉磯一家中介機構,與艾爾薇·喬丹籤訂一份基因代孕契約,約定艾爾薇的卵子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用莫斯切塔先生的精子受孕後,由莫斯切塔太太生育。約定嬰兒出生後,莫斯切塔先生取得對嬰兒的獨有監護權,莫斯切塔夫婦支付給艾爾薇10000美元的報酬。
在嬰兒出生前,莫斯切塔夫婦婚姻出現了危機,艾爾薇得知後對代孕契約進行了重新考慮,但莫斯切塔夫婦承諾不會離婚,於是艾爾薇同意嬰兒出生後由莫斯切塔夫婦撫養,但不久後莫斯切塔夫婦最終決定離婚。莫斯切塔太太向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請求,同時要求法院確立她對嬰兒的親權,艾爾薇隨後也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取得監護權,並要求合併審理。法院判決莫斯切塔先生與艾爾薇共同取得對嬰兒身體和法律意義上的監護權,艾爾薇取得法律上的母親地位。
由於原審法院判決中對莫斯切塔太太與嬰兒的關係未作出判決,莫斯切塔先生提起上訴。他認為,法院應當比照適用有關父親身份推定的有關法律規定,推定與他仍同居未正式離婚的莫斯切塔夫人的母親身份成立,他認為莫斯切塔太太有同樣權利主張成為嬰兒在法律上的母親地位,而且莫斯切塔太太將嬰兒帶回家,視若己出地對待,可推定為親生母親。然而,法院未支持莫斯切塔先生的主張,認為莫斯切塔太太與嬰兒之間無血緣聯繫,因孩子是艾爾薇有血緣之女的事實,所以無適用法律推定的空間。
法院的判決認為,基因代孕和妊娠代孕是有區別的:受術夫妻有經濟能力通過體外授精將授精卵植入代理孕母子宮的,情理上法院都認為其成為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即使代理孕母企圖違約否認;但是不能負擔體外授精的受術夫妻或妻子無卵子適合授精的受術夫妻,只能藉助代理孕母的卵子以基因代孕方式獲得子女,很難有保障從法律角度被法院認可,因為對於父母和子女來說,生物學意義上的聯繫是最根本的決定因素。
本案的判決說明,即使在為代孕大開綠燈的加州,通過基因代孕的受術夫妻,必須承受比妊娠代孕大得多的風險,因為代理孕母很可能違約,引起親子關係認定上的訴訟糾紛,而法院在判決和認定時,往往以血緣關係在認定父母身份,對受術夫妻來說,這是最初以取得對子女親權為目的籤訂代孕契約的最大阻礙。
美國關於代理孕母的討論首先出現於1983年的產科學會發表的報告,探討代理孕母所涉及的倫理問題並提出指導綱領。美國律師公會特別由專門研究家庭法部門的收養委員會以及代孕特別委員會草擬了《代孕法範本》,但最終未通過。
該範本的規定有:代理孕母可以獲得合理費用的補償;受術夫妻建立親子關係、父母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必再通過收養程序,可當然取得;代理孕母在同意實施人工生殖時,就應當放棄在憲法上享有的生育自由;降低代孕行為的法律風險,規定當事人被告知及自願下完成契約具有執行力,以及違約責任。雖然最終未獲通過,但該範本確立的立法精神為後來的《統一親子地位法》所承繼。
2000年8月,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公布了《統一親子地位法》,供各州立法參考。這份法律模板主要著眼於子女利益的保護。該法認為受術夫妻當然取得父母之地位,父母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必再通過收養程序,可以當然取得;在代孕契約合法的前提下,否認分娩者為母親的認定標準;代孕契約中可約定合理醫療費用或其他費用,但需經法院認可,且契約的生效須向法院申請認可令,經司法聽證的代孕契約即具有執行力;一定條件下,代孕契約可因當事人任何一方而終止;契約一旦無法律上的效力,即不可被執行,但有意願為父母者仍然要對子女承擔撫養義務。
法律還規定,代孕契約中需記載代理孕母及其配偶同意依據約定,對於所懷孕出生之子女,不具有任何親權或監護權利義務,且於子女出生後立即交付受術夫妻,受術夫妻須負責代理孕母所生自己的子女的監護權責。另外,對於代孕孕母所生子女是否經由人工生殖而產生疑慮時,法院將會下令對子女實施基因測試,以確認子女父母的身份。 2002年《統一親子地位法》被修正,未婚的伴侶也可基於人工生殖技術取得對子女的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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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肖玲燕設計/劉巖
記者/王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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