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總則》的公布實施,在我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國公民權益的拓展。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犯人格權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人格權包括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信用、隱私等權利。法人的人格權包括名稱、名譽、榮譽、信用等權利。
侵犯公民的人格權可能產生兩種結果,一是物質上的損害,如受害人進行治療的費用,二是精神上的損害,如受害人心理創傷和精神痛苦。
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以物質形式彌補和減輕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靈的創傷,慰籍受害人的感情世界,對侵權人予以制裁。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既指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也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補償。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不能彌補受害人名譽,榮譽等損失時,還需要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來解決。
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只限於上述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種類,不能任意擴大。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存在的爭論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對民法通則的規定範圍進行了擴充。
但現實中提及的人身權利卻遠不止上述規定的幾種。如最近在我國出現了以貞操權、接吻權、容貌權、悼念權等人身權受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精神賠償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受害人無疑在精神上受到了損害,但法律上卻並沒有明確這些具體的民事權利,導致法院在處理這些案件時有些棘手。
儘管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有限制,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限制不斷地有所突破。這種突破,一方面彌補了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的不足,對保護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它又違反了「精神損害之賠償以有法律規定為限」的原則,所以很難保障各個法院的裁判統一。
因此,究竟什麼樣的民事權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論在國內國外,對此都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三、我們應如何正確理解《解釋》的範圍?司法實踐中,該範圍是否需要進行拓寬。
(一)、在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範圍問題上,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存在有一定的不協調問題。主要的表現是司法實踐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範圍遠遠超過了立法的規定。
幾乎各國民法都對精神損害賠償採取適當限制原則,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的「精神損害之賠償以有法律規定為限」的原則。為什麼對精神損害賠償要進行限制,就是為了防止產生人格商品化的傾向。
最近,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多宗以貞操權、接吻權、悼念權等人身權受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賠償的案件。有人認為,這是對精神損害範圍的擴大化。
張哥認為,所謂「悼念權」、「親吻權」、「容貌權」等提法,並沒有超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因而不能認為這些提法違背了精神損害賠償適當限制的原則。「悼念權」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就是對身份權中的親屬權受到損害的賠償,「親吻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不過是對身體健康權損害的撫慰金賠償,「容貌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是對身體健康權損害的撫慰金賠償。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概括了全部應當受到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領域。我國立法和司法,在以精神損害賠償,保護民事權利方面,應當說是比較完善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採用概括與列舉並用的方式,對精神損害範圍作出了界定。諸如貞操權、接吻權、悼念權等作為人格權益的具體表現形式,都屬於人身權範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現實生活中與人身相關的各項權益的表現形式不勝枚舉,但從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看,這些權利應當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裡面,這也正是主張此類權力的法律依據。
雖然如此,張哥認為,《解釋》裡所列舉的人格尊嚴權與人身自由權只是一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而不是全部內容;對已經形成共識的某些具體人格權如貞操權、隱私權、配偶權等亦未明確列舉規定。因此,應從立法上進一步拓寬人身權的範圍,儘可能將其擴展至人格權與身份權的所有領域,以便最大程度地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對《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應如何理解?
「其他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權益的客體,是指沒有被具體化的人格權所包含的人格利益。《解釋》中「其他人格利益」是一個彈性條款,包容量是極大的,凡是具體人格權沒有概括進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護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這個概念之中。
如對生活安寧的侵害,對住宅的騷擾,以及性騷擾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行為,只要損害達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據「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損害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以侵害貞操權的損害賠償為例。所謂貞操權,事實上它就是性自主權。這是較為準確的稱謂,它所概括的,就是自然人保持性純潔的良好品行,自主支配性權利、維護性尊嚴的人格權。這樣的權利受到侵害,理應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保護。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那就可以放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範圍之中,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保護。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與發展,人格利益也可能會出現一些新的表現形式。但是,應當明確,只有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並且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才承擔此項法律責任。也就是說,不得違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原則。
(三)、精神損害賠償,應不應該理解為只要有「精神」損害造成痛苦的,均應當予以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相對於「物質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這種精神利益的賠償,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限制在人格權及人格利益受到損害所引起的範圍。精神損害賠償需要損害的行為發生,且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不僅如果,還要求損害的行為必須是違法的侵權行為,而不是任何行為。因此,對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理解為對「精神」的損害的賠償,就是說,並不是任何有「精神」損害造成痛苦的,均應當予以賠償。比如,因解除戀愛關係和解除婚約的行為,是當事人正常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一方因此而精神痛苦,但不是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當事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是不會支持的。
精神損害賠償,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法定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二是對人格利益的侵害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解除戀愛關係和解除婚約,可能會對一方當事人在精神上帶來一定的痛苦,但並不會給其帶來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減損。根據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任何人對自己的婚姻都有自主選擇權,因此,男女雙方在結婚之前解除戀愛關係和解除婚約並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沒有侵害相對一方的精神利益,因此,不會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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