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夥協議效力認定的裁判規則丨中國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2020-12-21 澎湃新聞

合夥是個古老的制度,兩千多年來,就世界範圍來說,合夥制度不僅沒有衰敗,而且還在不斷發展。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合夥企業逐漸成為三種企業形式(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與公司企業)之一。非企業合夥在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及其他社會事務中起了重要作用。本期旨在通過介紹「合夥」的相關理論,主要圍繞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歸納提煉合夥協議效力認定糾紛的司法裁判規則。

截止2020年3月,在無訟網輸入「合夥協議糾紛」(關鍵詞)檢索出民事裁判文書216649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318篇。

基本理論

一、普通合夥

(一)概念

普通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合伙人根據協議,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組織。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機構,可以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

(二)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包括:(1)有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有書面合夥協議。(3)有合伙人認繳或實際繳付的出資。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勞務出資。(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普通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三)普通合夥企業的責任承擔

對於合夥債務,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謂無限連帶責任是指每個普通合伙人都負有用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全部合伙人債務的義務,而不受各合伙人對合夥財產的出資比例或合夥協議中約定的債務承擔份額的限制。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二、有限合夥

(一)概念

有限合夥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合夥企業。

(二)有限合夥的設立條件

有限合夥的設立條件除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外,還包括:(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伙人為2個以上50個以下,且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2)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不得以勞務出資。(4)有限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三)有限合夥企業的責任承擔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債務承擔責任。

(以上參見魏振灜主編:《民法》第五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務出版社,2013年版。)

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

合作開發合同既不屬於個人合夥,也沒有成立合夥企業,不應當適用法律有關個人合夥和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案件:大連渤海建築工程總公司與大連金世紀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大連寶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連寶玉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07)民一終字第39號]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關鍵詞:合作開發合同;個人合夥

來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合作開發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權利義務的,「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是指合作各方內部關係,而不是指對外關係。《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參照上述兩條規定,本案當事人沒有成立合作開發房地產的項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其他組織,應屬「獨立經營」,應按照約定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退一步說,即使大連金世紀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世紀公司)與大連寶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玉集團)、大連寶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玉公司)之間合作開發合同屬於《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聯營各方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承擔連帶責任。金世紀公司與寶玉集團、寶玉公司之間合作開發合同,既不屬於個人合夥,也沒有成立合夥企業,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或《合夥企業法》有關個人合夥和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實務要點二:

當事人在訂立合夥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夥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案件:周某與湖北元創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1583號]

案由:合同糾紛

關鍵詞:仲裁協議;合夥協議

來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該條款是對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的規定。本案中,湖北元創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元創公司)和新餘元創啟宸投資管理合夥企業(以下簡稱新餘元創合夥)提交的《合夥合同》中,周某與湖北元創公司、新餘元創合夥均在合同上簽名、蓋章,且雙方當事人對籤名、蓋章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該《合夥合同》第11.7條第二款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首先應由相關各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相關各方不能協商解決,則應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提交仲裁時該委員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據此,依據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法律規定,結合本案事實,原審裁定認定案涉《合夥合同》成立與否,均不影響已經雙方當事人籤字蓋章的該合同中有關仲裁條款的效力,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其次,案涉《回訪確認函》雖然約定「在各方不能協商解決爭議的情況下,向基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但是該《回訪確認函》只是空白列印版本,未經雙方當事人籤字、蓋章確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已就雙方之間的糾紛解決達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原審裁定不予認定該《回訪確認函》亦無不當。

實務要點三:

約定內容以及實際履行情況均體現的是法律規定的合夥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的特徵的股東協議,應認定為合夥合同。

案件:林某曾、陳某河合夥協議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228號]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關鍵詞:合夥協議;股東協議

來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股東協議》的性質問題。1.從《股東協議》約定的內容分析,三方當事人系就案涉東泥溝煤礦的合作事宜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並共享收益。(1)《股東協議》第一條投資項目中的第1項約定了三方共同投資渾源縣東泥溝煤礦(以下簡稱東泥溝煤礦)項目的投資種類、總投資額,以及各自的投資額及佔比。(2)《股東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了雙方各自分工,共同生產、共同經營。(3)《股東協議》第一條第3項約定各方共享收益,即對本案煤炭項目開採地超出1000畝的部分,由各方按成本價共同享受利益。2.從《股東協議》的履行情況看,三方當事人亦實際共同經營了東泥溝煤礦,並共享了經營收益。(1)本案審查期間,林某曾陳述三方共同對《股東協議》中約定的1000畝開挖地進行了丈量,煤礦場地所涉搬遷也是三方共同負責;陳某河陳述場地搬遷費用是煤炭銷售後支付的。(2)陳某河陳述,其與林某負責工程和銷售,財務上三個人同時籤字就可以使用。(3)三方自2011年1月起共同對東泥溝煤礦進行了開採、銷售,並已取得利潤,至2012年4月,陳某河、林某共分得利潤4413萬元,林某曾分得3387萬元。(4)本案審查及再審中,就東泥溝煤礦的現狀,雙方當事人均陳述自停產後一直由雙方留守人員共同看守。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無論是陳某河、林某與林某曾籤訂《股東協議》的約定內容,還是該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均體現的是法律規定的合夥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的特徵。本案《股東協議》應認定為合夥合同。

實務要點四:

合伙人未籤訂合夥協議或無有效的書面協議情況下,應以是否具備合夥的實質性特徵判斷是否成立合夥。

案件:陸某偉、劉某厚合夥協議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223號]

案由:合夥協議糾紛

關鍵詞:合夥協議

來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雖然陸某偉與劉某厚之間不存在書面合同關係,但陸某偉沒有證據證明是其委託劉某厚支付購買案涉礦山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多年來向劉某厚支付工資,雙方存在僱傭關係。陸某法代理陸某偉對礦山進行投資、管理,礦山一直由劉某厚經營、管理,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夥關係。

實務要點五:

合伙人故意不將企業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據實變更為合夥企業的行為,不應成為各合伙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

案件:南通雙盈貿易有限公司與卞某、鎮江市丹徒區聯達機械廠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09)蘇民二終字第0130號]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關鍵詞: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來源:無訟網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卞某等人有合夥經營聯達廠的確定意思表示。原審被告魏某聶、蔣某偉、祝某兵和卞某四人於2005年12月18日籤訂的合夥合同,明確約定由該四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將原由魏某聶獨資經營的原審被告聯達廠變更為合夥企業。該合同還對合夥經營範圍、合夥期限、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夥事務的執行、入夥與退夥等合夥企業設立中的主要內容作了明確約定。該合夥合同表明魏某聶、蔣某偉、卞某、祝某兵合夥經營聯達廠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確的。

上訴人卞某等人已實際出資並共同參與了原審被告聯達廠的經營決策活動。2006年12月23日,原審被告魏某聶、蔣某偉、卞某、祝某兵、尹某祥、洪某六人籤訂協議書一份,載明魏某聶等六人按照約定出資成立聯達廠,為解決聯達廠的生產經營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將聯達廠對外發包,承包金額暫定為最低每年50萬元,並用收取的承包費償還聯達廠的債務與六人的投資。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魏某聶、蔣某偉、卞某、祝某兵在籤訂合夥合同後已「按照約定」實際出資,且合伙人已由合夥合同籤訂時的四人變更為籤訂協議書的六人。而且,企業是否繼續生產經營、是否選擇「對外承包」這一模式進行經營、收取多少承包費用等,均關乎企業的命運,屬於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事項。魏某聶等六人以籤訂協議書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經營事項作出決策,行使了合伙人才應享有的權利,從而進一步證明該六人已實際共同參與了聯達廠的經營活動。卞某等人已實際出資並共同經營的事實說明合夥合同在實際履行。卞某在無法推翻共同出資、共同經營這一事實的情況下,以原審法院未查清出資數額及比例為由認為合夥合同僅為意向性合同、並未實際履行的觀點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轉自:判例研究

原標題:《關於合夥協議效力認定的裁判規則丨中國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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