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前的準備-訴訟的選擇

2021-02-20 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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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家事法苑

筆者身為家事律師,時常被問到離婚的相關問題,不過大部分的人因為不知道自己可以主張什麼權益,也因為被彼此的怨懟太深導致無法理性思考,反而讓彼此陷入離婚訴訟的泥沼,甚至與對方成為仇人,其實這些都是在傷害彼此與小孩。為了讓各位讀者更認識離婚的重點,本文以簡明扼要的方式,分項來與各位讀者分享幾個離婚的重點與訴訟策略,希望藉由這樣的分享,能讓正在準備離婚的朋友們,先對離婚有基礎的認識。

1、到底要不要請求離婚?

(1)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離婚看似二個人的分手,但如果雙方有未成年子女及夫妻婚後財產要處理,整體規划起來其實相當複雜,這同時也包含稅務分配。

       如果任一方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夫妻婚後財產、未成年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俗稱探視權)方式的規劃,更是重建彼此人生的重要事項,所以在起訴前,一定要先跟律師討論清楚,避免離婚是已經離成了,但是後續一堆訴訟進行,反而造成更大的不經濟。很多外國婚姻法或家事法,在離婚時必須將自己的財產誠實申報,比如說法國離婚,雙方一定要委任律師,且要誠實說明自己的財產狀況。在香港、澳洲也是,即便是協議離婚,還是要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離婚,跟臺灣這種簡單的協議離婚,不必經過法院,找二名見證人籤名,最後送戶政登記這種簡易的方式有很大的差異。

(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改定親權與酌定親權是二個不同的概念,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的規定,酌定是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俗稱監護權),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法院為首次酌定。在酌定的程序中,法官審酌的是由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由任一方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但是改定就不一樣了,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法院要審核原離婚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任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方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這部分對於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務上會有舉證的困難。所以,在一開始為未成年子女親權的約定時,就要謹慎思考,如果真的協議不成,就交由法院依相關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或程序監理人報告為酌定。

(3)不離婚,請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權利事項行使不一致請求酌定

       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2項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意思是說,在不離婚的前提下,如果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由何人擔任,及對方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一定要同意對方離婚的要求。

(4)不離婚,請求分居滿6個月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在不離婚的前提下,除了上揭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不一 致可以向法院為聲請外,在夫妻財產的部分,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2年以上者,可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但是就宣告分別財產制是否能同時聲請做剩餘財產分配,依據最新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認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系屬形成裁判,應於裁判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如前所述,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夫妻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此一形成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裁定,自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 ,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時。又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僅就判決離婚時規定以「起訴時」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是可認僅限於判決離婚之情形,始得於離婚訴訟中,確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為請求,其他情形則須待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始得請求。」,從而,雖然家事事件法第41條得以使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合併,然考量難以認定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之時間起算點,自難以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後,即認為可同步聲請夫妻財產分配。

       另外,有關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最高法院亦認定以類推適用起訴時認定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起算點,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 ,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 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即以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為準。」

 2、所以,在訴訟選擇上,不一定要請求離婚,上述(3)與(4)的方式也是處理的模式,在與對方尚未談妥離婚條件,但是其實婚姻狀況處於危機狀態時,以不離婚為前提的訴訟,也值得讀者們與律師討論及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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