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的法律特徵1一募集對象的不特定性
我國法律並不反對合法的民間借貸,合同法對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借貸批覆》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貨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企業以借貨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2002 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貨行為的通知》規定:嚴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貨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貸意見》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與合法民間借貸的貸款人往往是具體的某個(些)單位或者個人不同,非法集資的募集對象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
非法集資往往針對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這是因為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眾)欠缺投資知識,不了解投資活動的規律,不能鑑別集資活動的合法性,牽涉人數範圍較廣,而這些社會公眾又往往難以承擔集資款無法:返還的損失風險,因此對這些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集資具有較大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
而針對特定對象的集資,因為該些特定對象往往指一些區別於社會公眾,具備較為完善的投資理性和投資知識,具有強大資金實力,較能抵禦和承受投資風險的投資人,牽涉集資對象人數較少,比如機構投資者。
因此,針對特定對象的集資一般不認為是非法集資,而是作為一般民事糾紛處理。
一般來說,如果集資者通過公共媒體或其他向社會公眾發布的形式對集資產品進行營銷宣傳,則監管部門傾向於認為其屬於對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