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園地 ▏民法典重點法條類案裁判規則系列㉙:關於單位用工...

2021-01-17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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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與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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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條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法條變遷說明

《民法典》第1191條屬於對《侵權責任法》第34條進行完善的條文,將勞務派遣中勞務派遣單位的責任定性為與其過錯相對應的按份責任,而不再是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補充按份責任;同時吸收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明確「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法信 · 法條變遷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法信 · 影響條文

【影響關係:吸收並修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修正)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法信· 類案裁判規則

1.加油站員工因疏忽,加錯油致使車輛受損的,加油站應對受害人所遭受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唐某某訴勐海縣勐遮某某加油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加油站員工因疏忽,加錯油致使車輛受損的,其行為與車輛受損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過錯,對受害人車輛受損合理損失,加油站應予以賠償。

【審理法院】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勐海縣人民法院

【來源】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網:案例指導2019年11月19日

2.「眾包騎手」與外賣平臺成立勞務關係,在執行配送任務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應當由外賣平臺承擔責任,「外包騎手」的侵權責任應當由第三方配送公司承擔——小度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訴崔保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外賣平臺註冊的騎手有著「眾包騎手」「外包騎手」與「平臺騎手」的不同身份,其中「眾包騎手」與外賣平臺成立勞務關係,在執行配送任務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應當由外賣平臺承擔責任,「外包騎手」的侵權責任應當由第三方配送公司承擔。

【案號】(2015)滬02民終512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34輯(2019.4)

3.單位應當對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徐某某訴周某某、某街道辦事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務員因履行職務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害的,單位應當對該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審理法院】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11月8日第7版

4.送餐員在工作途中致他人受傷,外賣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時某訴梅某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送餐員在工作途中為了提高效率,爭搶時間,發生致他人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送餐員系外賣公司工作人員,其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受傷,故應由外賣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受害人的各項損失。

【審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天長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7月19日第3版

5.單位工作人員公車私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仍屬履行職務,應適用「外形理論」,由單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宋宗海訴劉鵬程、山東省高青縣永峰商貿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單位工作人員擅自使用公車辦理個人事務發生交通事故,單位對於交通事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單位工作人員公車私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仍屬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對此應適用「外形理論」,由單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公車私用的情節並不符合這一條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務外形,則依法應由單位工作人員直接對受害方承擔賠償責任,單位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號】(2013)淄民三終字第321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6.快遞員派送快遞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由特許加盟商承擔事故責任——朱曉紅與易英健、易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快遞員派送快遞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屬於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快遞行業中的特許人、特許加盟商皆為獨立的法人主體,特許加盟商在特許的範圍內從事快遞業務,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特許人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案號】(2017)蘇1191民初2032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鎮江市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7.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駕駛本機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國家機關應承擔民事責任——郝雅平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規定的執行職務中,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雖然也要由國家機關負責賠償,但此賠償屬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而不屬於國家賠償,受害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賠償請求。

駕駛人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負責車輛管理工作,其駕駛本機關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應認為是執行職務行為,該公安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案號】(2007)烏中民一終字第749號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65輯(2008.3)

法信·司法觀點

1.用人單位的責任構成與特點

(1)用人單位責任是無過錯責任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種責任屬於替代責任,即由非行為人對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根據對立法機關立意的解讀,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其目的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減少或避免用人單位侵權行為的發生,促進用人單位提高技術及管理水平,最終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有利於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實現,受到損害的權利能及時得到救濟。

(2)用人單位責任以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侵權為前提

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有兩個前提:一是侵權行為必須是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只有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損害的,才是職務侵權行為,用人單位才有必要為其造成的損害負責。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雖造成他人損害,但該損害行為不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則用人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應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二是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侵權。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的,只有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用人單位才承擔侵權責任。

(3)用人單位責任是單獨責任

在比較法上,僱主責任存在著單獨責任和連帶責任兩種立法例。本條規定區分了受害人與侵權人的外部求償關係,與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的內部追償關係。在外部求償關係中,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對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僅以用人單位為唯一的侵權責任主體,未將行為人作為侵權責任主體,即用人單位責任是單獨責任,其理論依據在於只要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範圍內的一切行為,都應視為用人單位實施的行為,而不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因此產生的責任也應當由作為僱主的用人單位承擔,而不是他們個人負擔。即在行為人與其所屬單位或組織之間,從第三人的角度觀察,行為人的人格已經為單位或組織等使用人的人格所吸收,其獨立性不復存在,不再是獨立的主體,進而執行使用人職務之際,該行為並不具有獨立的意思,無論是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邏輯上均為使用人的行為,行為人當然也就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承擔責任。

[1]

但在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的內部關係中,本條新增規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4)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享有追償權

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能否向工作人員追償,《侵權責任法》第34條沒有作出規定,本次編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增加了用人單位追償權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一是雖然《侵權責任法》第34條沒有規定用人單位的追償權,但立法機關認為這不影響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雙方約定來行使追償權,如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對能否追償、追償多少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公平解決。

[2]

本條增加規定用人單位的追償權,使這一問題得以明確,避免爭議。二是用人單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工作人員追償,這體現了內部求償關係中的過錯原則,如果工作人員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僅是一般或輕微過失,或者沒有過錯,即便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後也不能向輕微過失或者無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對用人單位追償權作出此種限制,是為了達到保障勞動者權益與兼顧公平的平衡。三是追償權作為一種權利,用人單位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36~239頁。)

2.勞務派遣期間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1)關於勞務派遣的理解

勞務派遣關係中的勞務派遣單位、勞務用工單位責任,是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特殊形式,本條第2款對此加以特別規定。

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機構受特定企業委託招聘員工,並與之籤訂勞動合同,將員工派遣到企業工作,其勞動過程由企業管理,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費等由企業提供給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支付給員工,並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等各項事務的一種特殊用工形式。

[3]

勞務派遣的這種用工方式明顯有別於傳統的用工模式,因為傳統的用工方式只涉及雙方主體,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勞務派遣卻存在三方主體,包括勞務派遣單位即用人單位、實際用工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存在兩個合同關係,即勞務派遣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以及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務派遣合同關係。可見,在勞務派遣關係中的「用人」與「用工」發生了分離,被派遣的工作人員不與用工單位籤訂勞動合同,不建立勞動關係,而是與勞務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係,但卻被派遣至用工單位勞動,如此便產生了「有關係沒勞動,有勞動沒關係」的局面,這不僅是勞務派遣法律關係的顯著特徵,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勞務派遣關係的複雜性。

(2)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用工單位的侵權責任

本法(《民法典》)本條款主要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a.從歸責原則上看,勞務用工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的則是過錯責任。立法規定由勞務用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勞務派遣單位將勞動者派至用工單位後,勞動過程是在用工單位的管理安排下進行,被派遣勞動者要根據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從事生產工作,並要遵守用工單位的工作規則、規章制度,即用工單位對其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實際指揮控制。而實際指揮控制是各種用工形式中的穩定因素和共同的核心內容,也是判斷侵權責任承擔者的主要依據。勞務派遣單位將勞動者派至用工單位後,就不再對勞動者的具體活動進行指揮和監督,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的關係實質正是實際指揮控制與監督的關係。因此,用工單位應當承擔被派遣勞動者職務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

勞務派遣單位在歸責原則上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勞務派遣單位的過錯主要是指選任方面的過錯。因勞務派遣「用人」和「用工」分離的先天屬性,導致勞務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失去了實際指揮控制和監督權,但勞務派遣單位如同用工單位的人事部門,負有對被派遣勞動者的選任責任,即在招聘、錄用被派遣勞動者時,應當對該勞動者的健康狀況、能力、資格以及對用工單位所任職務能否勝任進行詳盡的考察。因此,勞務派遣單位對勞動者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承擔的責任,是因勞務派遣單位對選任不當承擔的相應的過錯責任。

b.在責任形態上,勞務用工單位責任與勞務派遣單位責任屬於共同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的勞務派遣單位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而本條規定的是「相應的責任」,刪去了「補充」二字。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編纂時,對勞務派遣中工作人員致人損害時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用工單位的責任形態問題,曾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堅持補充責任這種不真正連帶關係,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用工單位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本條中「相應的責任」在文義上並沒有清晰地表達這一責任的性質是什麼,但從條文內容的前後變化來看,不宜再將勞務派遣單位的侵權責任理解為補充責任,理解為按份責任可能更為妥當,即勞務派遣單位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與過錯相應的按份責任。既然是按份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就不再是第二順位的責任,而是第一順位責任,但只是在勞務派遣單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如果其沒有過錯,則應由勞務用工單位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1~243頁。)

[1] 蔡立東:《個體主義方法論與使用人侵權責任的重構》,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3期。

[2] 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解釋與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137頁。

[3] 王全興、侯玲玲:《勞動關係雙層運行的法律思考——以我國的勞動派遣實踐為例》,載《中國勞動》2004年第4期。

來源:法信

原標題:《法學園地 ▏民法典重點法條類案裁判規則系列㉙:關於單位用工責任的相關裁判規則7條》

閱讀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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