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學者就《婚姻法解釋(三)》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20-12-11 中國法院網

起草理念 利益衡量 農村女性特殊保護

——專家學者就《婚姻法解釋(三)》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11-09-06 08:32:50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張先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公布施行以來,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日前,為了幫助社會各界更加準確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以及對農村女性的特殊保護等問題,記者專程走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楊立新,以及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雷明光。

  《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

  記者:有人認為,婚姻家庭關係並非僅僅是財產關係,但《婚姻法解釋(三)》中的多個條款都是基於物權法和合同法相關條文作出的規定。這種將規範財產關係的法律作為《婚姻法解釋(三)》起草基礎的做法是否合適?《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是什麼?

  楊立新:我們認為,目前我國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係的法律雖然有婚姻法和繼承法,但物權法是調整家庭財產關係的基礎性法律。婚姻法對家庭財產關係的規定相對簡單和原則,而物權法在關於公民個人財產權和共同財產權方面的規定,都比婚姻法的規定更為詳盡和更加具體。物權法諸多規則構築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堅實基礎,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維護了交易穩定和社會安定。婚姻法是有關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但其畢竟與物權法一樣,同屬於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應與物權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規則保持一致。這次《婚姻法解釋(三)》正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物權規則在審判實務中的體現,目的是為了達成物權法和婚姻法之間的有效貫通。

  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說,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並不屬於交易關係,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係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於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目前許多學者都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對於夫妻之間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係為內容,仍然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婚姻法解釋(三)》有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規定,也是因為婚姻法缺乏具體的規定,而依照合同法贈與一章的有關規定精神處理比較公平。

  《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就是,準確適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體規定時,參照有關物權法、合同法等的規定精神,儘量增加解釋的可操作性,統一執法標準。

  《婚姻法解釋(三)》的利益衡量

  記者:有人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婚後一方父母買房另一方沒份兒,婚前一方貸款買房另一方沒份兒。在目前中國的婚姻家庭結構中,「男強女弱」的現實並未改變,表現在房產上就是婚後男方父母給兒子買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請貸款買房的居多。《婚姻法解釋(三)》是否忽略了客觀存在的男女差別,只傾向於保護男方利益而沒有顧及女方利益的保護?還有人認為,一般都是男方買房、女方裝修,離婚時房產升值,女方淨身出戶,這種結果是否很不公平?

  楊立新:我們認為,從媒體反饋的情況來看,有些民眾對《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存在誤解,有人認為該解釋對弱勢群體的女方保護不力。要全面準確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三)的規定精神,不能機械地適用,更不能割裂開來。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歷來十分重視對婦女權益的保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例如第十七條規定了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第二十七條專門規定了離婚時一方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體現了對婦女的法律保護。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強調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比如第十一條規定一方婚後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實際生活中多數是丈夫一方用個人財產進行投資辦公司等,這樣規定顯然有利於保護妻子一方的利益;第二十八條關於夫妻一方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也是專為保護婦女權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三)》不但沒有削弱對女性權利的保護,而是從不同角度強化了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比如有關生育權糾紛的規定,是從法律層面保障了婦女的生育權,明確規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有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條款,實際上也是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的;關於一方婚前貸款買房的規定,並沒有區分男方和女方,實踐中女方買房的也不少見。對婚後共同還貸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屬於依法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貸款買房,至少可以分得該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時第十條第二款明確要求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更充分地體現了對女性權利的保護。

  關於有人認為男方買房、女方裝修,離婚時房產升值,女方淨身出戶,這種結果不公平的觀點,其實是一種誤解。女方如果出資對房屋進行了裝修,由於裝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為房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裝修款也相應地融入了房屋的價值中。根據民法的添附理論,房屋的總體增值當然包括裝修款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也當然會一併確定裝修款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在整個房屋價值中所佔的比例,給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應的補償。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會損害女方的權益。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主要是把「產權登記」與「確定贈與一方」進行連結,便於法院實際操作。這更多考慮的是中國國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結婚時傾注畢生積蓄買房,而且一般不會籤署書面協議明確房子沒有子女配偶的份兒,用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為表明態度是比較符合實際的。尤其從保護老年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該條規定對防止因部分年輕人中存在著「快速結婚、快速離婚」的「閃婚」現象,給一方父母帶來的巨大損失,具有一定的預防作用。去年底《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時,很多老年人發表意見,呼籲明確規定給子女買的房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對農村女性的特殊保護

  記者:有人認為,農村女性結婚時房產通常由男方解決,產權也歸男方所有。一旦離婚,女性將與房產無緣,如果娘家住房困難,離婚後的農村女性便無棲身之地。與城市家庭不同,農村家庭中通常沒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最大的財產就是房產,如果離婚時女性無法分得房產,只能「淨身出戶」,這對農村女性而言極不公平。

  雷明光:我們認為,《婚姻法解釋(三)》是針對近年來迫切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作出規定,並未涉及農村婦女離婚時的房產處理問題,一部司法解釋也不可能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在農村,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買房等商品房買賣情形,一旦夫妻出現離婚,房產的處理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處理。婚前財產個人所有,婚後財產夫妻共有,這是2001年婚姻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離婚時就判歸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雙方婚後共同所建,在離婚時就依法按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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