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婚姻法解釋(三)有關房產分割問題

2020-12-11 中國法院網

2012-08-24 10:35:2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賴小虎 陳婷

  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的關注與爭議,其中有關房產分割問題的規定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爭論最多的是夫妻單方個人房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如何認定與分配以及如何確定結婚之後父母為子女出資買的房產和婚前夫妻一方貸款所購房產的處理問題。

  一、《婚姻法解釋(三)》中有關房產分割問題的條文規定

  1.《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的共有財產。眾所周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和自然增值,那麼這一規定明確表明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其共有財產,同時也表明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投資經營收益和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所共有。

  2.《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了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是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外約定的除外。鑑於中國國情,父母為了子女順利結婚並能夠更好的生活而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常常會傾其所有,注入他們畢生的積蓄,又出於面子或特殊身份的存在,他們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籤署任何書面合同來明確表示房產沒有子女配偶的份額。但是一旦子女與配偶感情破裂致離婚時將該房屋認定為是夫妻共有財產來進行分割,勢必會違背父母當時為子女買房的初衷,也損害了出資購房方父母的切身利益。因此,由父母為子女購買所得的不動產的產權登記在子女的名下並明確指出是父母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理情,既符合了中國國情又解決了各種財產糾紛。同樣,由夫妻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無論產權是否只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都應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來按份共有,也更符合實際情況。

  3.《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籤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如果簡單的從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來劃分按揭房屬於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不難推斷出可能會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所以將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貸款購買、婚後共同還貸的不動產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符合物權法原理及合同法相對性原則。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額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已經生效,即在婚前已經取得了該房屋的全部債權,婚後只不過是將獲得房產的物權財產轉化,所以在離婚房產分割時將按揭房認定為是一方的個人財產進行分割比較公平。針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問題,應充分考慮一方配偶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在協商的基礎上進行房產分配,對其配偶做出相對公平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基礎上,尚未歸還的貸款由購買者繼續償還,作為產權登記者的個人債務,這樣處理不僅較易於操作,也同樣符合相對性原理。

  通過對以上規定的簡單分析我們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仍然堅持了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但是在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上進行了突破。簡單的來說就是「父母買房兒媳沒份,婚前貸款買房歸個人」。而這點是完全不同於以往婚姻法解釋中所作出的規定。

  二、我國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夫妻財產制,通常又稱為是婚姻財產制。具體來說,是包括夫妻婚前財產與婚後所得的財產的管理、歸屬、處分、收益、使用、債務的清償以及婚姻解除時對財產的清算等各個方面的法律制度。在中外的法律體系中,通常的夫妻財產制度可分為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等三種形式。目前,我國採取的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制,其屬於共同財產制裡所講到的婚後所得的共同財產制。具體而言,就是從登記結婚那天起,除了某些法律能夠明文規定的財產與夫妻雙方約定為一方所有的財產之外,所得的財產都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但是,在結婚之前個人所有的財產並不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之後也不會因婚姻關係的存續而變成夫妻的共同財產,當然,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的離婚,就代表著夫妻共同的財產關係消滅,進而,發生夫妻共同財產所進行的分割問題。隨著社會的發展,婚姻共同財產出現了很多新的特點,財產分割成為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具體表現為:1、金額大。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標的物隨之增大,財產分割所帶來的影響也會更大。通常審理一般的離婚案件時都會適用簡單的程序,但當前有不少的案件因為所涉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巨大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2、內容新。夫妻共同財產種類繁多,包括股票、地產、智慧財產權等等有形或無形的財產。3、財產資金來源的複雜性。目前,雖說人們生活的水平越來越高,但絕大部分人還是靠工薪為生活的主要收入,他們在進行投資或購買住房時往往除了自己的出資以外,還向一些朋友借錢,甚至是貸款,家庭的其他成員也往往會出資對其予以支持。這樣就使得夫妻共同財產會通過多種多樣的方式來籌集。等到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都各執一理,都主張是自己家裡人和朋友出資的,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上產生一定的難度。4、法律滯後,理論爭議大。目前夫妻的共同財產內容在不斷的更新,其自身的價值和性質也出現了複雜性,現行的法律對某些財產權屬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缺乏相關的司法解釋,導致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案件時的難度變得很大。法律滯後是新形勢下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最顯著的特點。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的共有財產是維繫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礎之一,而共有財產中的房產更是共有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正確對夫妻房屋產權進行分割,不僅與當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關,也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那麼,在此制度上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就順應了司法實踐中的迫切需要,對進一步完善我國婚姻法具有歷史性地推動作用。

  三、《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背景

  1、市場化、高房價等等所帶來的價值觀的扭曲和婚姻觀的不正確。毋須諱言,高而不下的房價沉默了年輕人的夢想和激情,在種種壓力下他們變得世俗甚至"憤青",擇偶觀正是這種心態的集中表現。"有車有房,父母雙亡"、"在寶馬上哭而不在自行車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對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誤區性。新婚姻法的相應條款有助於釐清界限,明晰權利,對於避免由於上述原因帶來的更多爭議具有一定的作用。

  2、今年來我國離婚率連續增長,離婚案越來越多。根據統計數據,今年一季度我國的離婚案達46.5萬件,較去年同期又增長了17.1%。這已經是我國離婚率連續7年高增長。這是誤入歧途的婚姻觀的現實表現,人們忽視了婚姻的溫情性, "閃婚閃離"等等層出不窮。新的司法解釋更加尤其明確了離婚時對於房產等敏感重要的財產權屬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們將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詞彙找回並在生活中得以體現。

  3、同時我們看到,婚姻甚至道德不能僅憑法律來約束,更應通過精神建設來正化,通過整個社會的價值觀、道德觀來教育、發展和弘揚。(1)涉及到精神道德文化領域,我們必須看到,法律是道德的最後一根準繩。婚姻中原本重視的互相扶持、互相敬愛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無法通過條文來約束的。這就需要我們對婚姻,對家庭這個社會基本單元進行有效的思想引導,通過樹立典型、弘揚傳統等等方式,倡導婚姻本質的回歸。(2)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還可能面臨著種種問題。比如"房產加名稅"、"第三方贈予收回"等等,在實際判決案件上,仍有一個摸索、探究的長期過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時候止住向下的加速度,還有待後期的實踐結果。(3)我們應該看到,當前唱紅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動,是對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視。在法律之前,我們也確實更應該重視社會主義價值觀的建設,有機地將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市場經濟精神文明、先進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會倫理道德體系。畢竟,法律不是萬能的,好的法律環境還要有道德基礎才能支撐。我們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

  四、對《婚姻法解釋(三)》中熱點問題的解讀

  1、房產確權遵循法定登記與視為贈與

  《婚姻法解釋(三)》對婚姻財產中不動產的確權、歸屬及處置效力作出了規定。在這些規定中除第十一、十二條將調整標的明確指向「房屋」外,其他均以「不動產」表述。《婚姻法》解釋(三)中所稱的「不動產」應該指的是房屋房產或住房,將房產從婚姻財產中單列出來並作出規定是《婚姻法解釋(三)》的一個亮點。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中所指的不動產一般是「父母出資」、「為已結婚的子女購買」、「 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產」。現實生活中,父母出資給子女購房的形式多種多樣,有父母直接付款購買 ,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有子女拿著父母給的錢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也有父母將自己購買的房屋更名為子女名下的。至於該房屋是不是為子女購買的,一旦發生糾紛,很難界定。目前,我國採取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發生的權屬變動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依照《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產權以登記為準。登記在誰的名下,產權就歸誰。至於是誰出的資,為誰而買,都不是對抗不動產登記人所有權的法定理由。由此派生的債務關係,則應另行處理。《婚姻法解釋(三)》明確將「產權登記」作為確權依據,實現了《婚姻法》與《物權法》的有效銜接和相應一致。

  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要正確把握「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中「視為」的運用。「視為」即為看做或看成的意思,是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照該規定處理的法律擬制方法,是一種假定,是把虛偽看做真實或將虛無當成實在的判斷,帶有強烈的主觀臆斷性。依據「視為」這一法律擬制方法審理案件,易於出現「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的情形,因此一定要慎重。必須搞清楚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初衷或動意,是父母根據子女的需要而為其提供物質或金錢上幫助的家庭成員之間的資助,還是父母不管子女是否需要,而無償地將房屋送給子女的贈與。資助行為與贈與行為雖然都是財產的轉讓形式 ,但二者有本質的不同。贈與是把自己的財產無條件地轉移給他人;資助是將自己財產提供給需要的人。贈與不考慮受贈者是否需要;資助則是根據被資助者有需求。「對於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行為,稅務機關對受贈人將全額徵收契稅,並在納稅人的契稅和印花稅完稅憑證上加蓋『個人無償贈與』印章」。由此看來,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並非都是贈與行為。

  2、一方父母出資贈房歸個人所有

  不同於此前的婚姻法解釋,《婚姻法解釋(三)》將結婚後買房的情況與結婚前買房的情況等同了起來。也就是說,即使兩人先領了結婚證書,夫妻一方的父母再給孩子買婚房的,這套房產也不再屬於婚姻存續間取得的共同財產。而如果是婚後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買房的話,則按照雙方出資比例分配房屋產權,這顯然有利於保護實際出資購房以及出資多的一方的利益。此外,在實踐當中,父母出資給子女購房,一定要有法律意識。如果是慷慨大度地贈給雙方的,就寫贈給雙方。如果是明確贈給自己的子女,就寫一個聲明證明是給自己子女一方,避免婚姻破裂時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3、婚前一方購房,婚後一起按揭怎麼算

  關於婚前按揭房產,徵求意見稿將其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社會公眾認為徵求意見稿是在保護男方的利益,對女方不公平。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我們可以舉例來說明。假設男方婚前貸款買了價值100萬的房子,當時首付3成即30萬,貸款70萬,婚後夫妻雙方共同還貸30萬,還剩40萬銀行貸款沒有還清。此時若雙方離婚的話,按照新規,首付 30萬是男方個人財產,40 萬未償還貸款則為男方個人債務,只有已共同還貸的30萬才屬於共同財產,因此最後男方將能分到房子,40萬債務將由他個人繼續償還,女方則只能分到已償還部分的一半(15萬),以及男方視房子市場價格上漲而協商給予的一定補貼。

  從審判實踐的做法不難看出,最高院的立法初衷是在比較極端的觀點中進行平衡。在婚姻關係中,我國既強調保護婦女的權益,也明確男女平等原則。不能片面強調一方的利益,而忽視損害對方的利益,法律是採取折中的辦法。此外,我國《婚姻法》也規定了一些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制度。現行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夫或妻一方個人財產的界定,在無約定的情況下,以婚姻登記時間為分水嶺。這種簡單的劃分方法不僅給審判帶來困惑,也會造成當事人的不公平。特別是當前產權證發放時間與購房時間間隔較長的實際情況下,一旦夫或妻一方婚前投入多而婚齡較短,就將不動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權利義務相對等的民法精神。因此《婚姻法》解釋(三)》以不動產產權登記作為歸屬依據,比較合理。

  五、簡評《婚姻法》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自發布以來便在公眾中掀起了軒然大波,輿論對其褒貶不一。網友戲稱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權階級的保護法,大肆抨擊其於女性保護的不利,是在保護婚姻中處於強勢的一方而損害了其弱勢一方的利益。也有學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所確立的夫妻財產制將「夫妻感情」和「財產」人為的分割開來,按照財產法的思路來對待夫妻財產問題。雖然從實證角度來看能非常容易的解決司法審判中遇到的種種難題,但是不可忽視的是此司法解釋對現有的夫妻關係的一種離間作用。目前中國社會的特定情況下,房子是一個家庭最為重要的財產。作為婚姻的一個物質化載體,房子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夫妻感情。在此司法解釋出臺後,全國各地勢必出現妻子要求丈夫到房產部門在房產證上加上妻子名字的「加名」風,從而影響夫妻關係。

  我認為,這樣的評論未免過於片面。當前家庭的財產數量增加、家庭結構多元複雜,《婚姻法》解釋(三)》側重調整婚姻關係中兩性財產問題恰是應實際所需。加之司法實踐中頻頻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對於普通百姓而言,法律文本多與生活無切實聯繫,而判決卻為當事人直接確認、設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類似案情卻截然不同的判決相較法律條文在公眾輿論中往往要經受更大的質疑。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解釋三》正是出於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維護司法權威的意圖。司法解釋不同於法律,前者注重的是對司法實踐的指導,後者則在指導司法實踐的同時,更多的擔當著引導社會價值取向的作用。《婚姻法》已經設立了離婚經濟補償、離婚經濟幫助等保護婚姻關係中弱勢一方的制度;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也往往側重於對婚姻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女性一方的保護。然而自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臺以來,已經有三部司法解釋相繼頒布,難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法律更迭過快反而是法制不健全之體現,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當慎重製定司法解釋,並當為其注入更多的人文關懷。

  《婚姻法》解釋(三)》 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方面的規定上,注重了《婚姻法》與《物權法》、《合同法》的連結,體現了《物權法》在調整包括夫妻財產在內的財產關係中的基礎地位。有關條款較之以往更加詳盡具體,同時也給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帶來了新的審判理念和新的操作規範,同時也提出了新的課題。期待婚姻法《婚姻法》解釋(三)在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維護家庭穩定中能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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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單位:四川省自貢市富順縣人民法院執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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