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09 15:25:29 | 來源:中國法院網北京頻道 | 作者:北京市高級法院研究室
申請複議人(原案被執行人)北京京房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原案申請執行人中國郵電器材集團公司。
原案被執行人北京安捷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一、案情
中國郵電器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器材集團)與北京安捷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捷聯公司)、北京京房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房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安捷聯公司向中郵器材集團給付欠款1.2億餘元,安捷聯公司不履行該給付義務時,中郵器材集團對京房公司提供的京房他證市其字第009061號《房屋他項權證》載明的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生效後,由於安捷聯公司、京房公司未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中郵器材集團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了京房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產。京房公司對此提出異議,稱其因受中郵器材集團與安捷聯公司共同詐騙才提供上述房產為安捷聯公司擔保,現公安機關已對該詐騙行為立案偵查。按照「先刑後民」的原則,法院應當中止對本案的執行,解除對上述房產的查封,由公安機關偵查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及財產。
二、審查情況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京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法律義務,法院查封京房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符合法律規定。在生效判決作出後,京房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要求解除對其房產的查封,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京房公司的異議請求,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裁定予以駁回。京房公司不服,申請複議。
複議法院經審查認為,京房公司以其提供擔保系受欺騙,有關行為人涉及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為由,要求中止執行、解除對擔保房產的查封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執行法院依據生效判決所採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規定。裁定駁回京房公司的複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三、意見
異議、複議審查過程中,爭議的焦點在於「先刑後民」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對此,法院在審查中曾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先刑後民」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本案涉及的民事糾紛與涉嫌犯罪的詐騙行為基於同一事實,且被查封的房產系詐騙的標的物。為防止刑事案件認定中郵器材集團與安捷聯公司構成犯罪後擔保房產不能追回的風險,應當按照「先刑後民」的原則,中止對本案的執行,並由執行法院解除對京房公司所提供抵押房產的查封,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先刑後民」的原則並非適用於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同一法律事實既涉及民事糾紛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後尚未審理終結,應當中止審理,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經作出生效判決,則該判決的執行程序應當正常進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終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已生效的民事判決以獲得救濟。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先刑後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由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後,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判決,再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判決。 「先刑後民」是我國處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一個重要司法原則,但具體如何適用該原則,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理論和實務中,被廣泛引用作為「先刑後民」原則的法律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該條第3款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最高法院1998年制定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闡明了法院在審理涉嫌經濟犯罪的經濟糾紛案件時,應如何適用這一原則。該《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告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按照上述規定,適用「先刑後民」原則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法律事實相同,即民事法律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基於同一事實。二是法律關係相同,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關係。三是民事案件未審理終結。通過以上分析,可見本案不具備適用「先刑後民」原則的有關條件,因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判決已在刑事偵查立案前作出並生效。
對於刑事立案前民事案件已經審理終結這種情況,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可供參照的是公安部於2006年6月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第13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結合上述規定的內在邏輯關係,可做以下理解:一是如果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經公安機關函告作出判決、裁定的法院或通報相關檢察院,法院撤銷該判決、裁定或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方可立案偵查。二是如果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不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裁定。可見,無論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是否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在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未被依法撤銷前,當事人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法院中止對該判決、裁定的執行。
本案中,公安機關已進行了刑事立案偵查,但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民事判決未被依法撤銷,當然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被執行人京房公司要求中止執行或解除相應的查封措施,缺少法律依據。
綜上,執行法院和複議法院對京房公司的異議和複議請求應不予支持的裁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