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甘培忠,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證券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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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民商事糾紛中常見的情形,合同解除案件中當事人通常最關心兩個問題:一是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二是涉案合同解除後的效果如何。合同能否解除關乎當事人的權利能否實現,合同解除的效力關乎當事人的權利實現的具體範圍。因此,合同解除的效力問題建立在確認合同解除的基礎之上,其重要性非同小可,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本文擬以近段媒體廣泛報導的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北京莊勝案」為例,分析合同解除的具體後果。
法院查明的事實顯示,2009年10月9日,北京莊勝與信達投資、信達北分籤訂了《莊勝二期A-G地塊項目轉讓合作框架協議書》(下稱「《框架協議書》」)。其中關於地塊項目轉讓的約定為:莊勝二期A-G地塊(即「目標地塊」)是北京莊勝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信達投資擬受讓莊勝二期A-G地塊上的開發項目並進行投資建設。目標地塊尚未繳齊土地出讓金、尚未完成拆遷,北京莊勝尚未取得目標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北京莊勝和信達投資同意,由北京莊勝負責完成目標地塊的七通一平、取得目標地塊的新四證並將其過戶或更名至信達投資指定的項目公司即後來成立的信達置業名下。
2010年7月28日,北京莊勝與信達投資、信達置業、信達北分籤訂了《補充協議(三)》。其中關於地塊項目轉讓的約定為:各方同意提前實現《框架協議書》中約定的目標項目轉讓交易,由項目公司信達置業受讓目標地塊,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受讓方為項目公司;目標地塊的一平、完成拆遷、取得新四證等相關工作由項目公司負責,所需費用在項目轉讓總價款中予以扣減。
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國土局與信達置業籤訂《補充協議》,將《北京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目標地塊的使用權受讓人由北京莊勝過戶至信達置業。2014年11月,信達置業取得莊勝二期B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隨後完成了對B地塊的開發並對其上房地產進行了銷售;2017年3月,信達置業取得莊勝二期A、C、D、E、F、G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正在申請辦理該等地塊上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因信達投資違約,2017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解除《框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三)》。由於北京莊勝放棄了B地塊的返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信達置業返還根據《框架協議書》和《補充協議(三)》取得的莊勝二期A、C、D、E、F、G地塊項目權益並移交項目資料,北京莊勝返還合同款項及拆遷費用。
針對這一判決,執行法院內部有三種不同的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信達置業向北京莊勝返還莊勝二期A、C、D、E、F、G地塊項目權益不明確,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返還給北京莊勝的項目權益應當是北京莊勝曾經擁有的、後因合同履行而被轉讓給信達置業的。現在A、C、D、E、F、G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是信達置業自行取得的,從未屬於北京莊勝,因此不應將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直接執行給北京莊勝,應將地塊的受讓人由信達置業變更回北京莊勝,再由北京莊勝自行在強制執行之外申請新的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直接將包括莊勝二期A、C、D、E、F、G地塊土地使用權在內的、與項目地塊相關的一切權益執行給北京莊勝。
這三種觀點的區別在於涉案的《框架協議書》和《補充協議(三)》解除後的效果如何,尤其是「恢復原狀下」的返還範圍如何。
本案的兩份涉案合同中,一項主要的合同內容為轉讓莊勝二期A-G地塊項目。該地塊轉讓合同不同於租賃合同、委託合同或勞務合同,不具有繼續性,是一時性合同,因此對於信達置業等的違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解除的效果有溯及力,可以溯及到合同籤訂時自始未發生的狀態。由於出讓方莊勝已經將地塊交付給受讓方信達置業,信達置業也支付了合同中約定的對價,因此對於地塊轉讓的合同約定已經得到了完全的履行,此時根據北京莊勝返還地塊項目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肯定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肯定了恢復原狀的解除後果,不僅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而且尊重了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框架協議書》中約定:莊勝公司解除該協議後,信達投資應將取得的目標項目權益立即歸還莊勝公司,並辦理歸還的過戶或更名手續,期間產生的損害、費用和稅項由信達投資承擔。由於信達置業已加入協議,並與信達投資就協議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信達置業返還項目地塊權益和資料完全正確。
恢復原狀的返還範圍中,不僅返還原物,而且要返還原物的孶息。返還的權益既包括籤訂合同前已經存在的、當事人固有的利益,也包括合同權利衍生、轉化的權利或利益,這些權益都應當伴隨著籤訂合同時的原物一同返還。《框架協議書》第13.4條約定:北京莊勝解除本協議後,只需償還信達投資已實際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遷款以及信達投資代付款項,信達投資應將已取得的目標項目權益立即歸還北京莊勝,並辦理歸還的過戶或更名手續,期間產生的損失、費用和稅項由信達投資承擔。
該約定清楚載明涉案合同解除的後果之一是信達投資應辦理歸還的過戶或更名手續,因此信達置業應返還的不僅是協議中約定的合同權利,也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取得和實現的利益和結果,包括物權的變更。具體到本案,即土地使用權和相關房地產開發、利用和收益等現有的權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返還權益與當事人的約定相符,也符合學理的一般分析。
該案的執行爭議中,第二種觀點認為返還給北京莊勝的項目權益只能是北京莊勝曾經擁有的合同權利,即《北京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目標地塊的受讓權,是一種對解除合同後返還原物的機械理解。由於通過相關的履行,北京莊勝對目標地塊擁有的合同權利已經在合同解除前、當事人的實際履行過程中轉化為了該房地產項目的土地使用權,而該土地使用權是北京莊勝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下指向的標的。只返還北京莊勝的合同權利,不返還目標地塊的土地使用權,那麼指向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合同權利就變成得毫無意義,喪失了財產價值。
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因此解除合同後物權將產生立即復歸原給付人的效果。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的判決將信達置業擁有的目標地塊的一切權益都返還給了北京莊勝,其中當然包含房地產開發最基本的「土地使用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判決,北京莊勝已經享有對目標地塊的物權,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的變更辦理是信達置業在這一判決下的應盡義務。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一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也是強制執行的重要內容,北京莊勝雖然根據判決已直接擁有了目標地塊的物權,但若不公示、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從效率角度看,北京莊勝擁有原合同權利的目的就是獲得土地使用權,按照第二種觀點先將合同權利返還給北京莊勝,再由其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不僅徒增當事人的成本,更是佔用社會公共資源,對個體和整體的效率都造成損失。從公平角度看,合同的約定和法院的判決中都強調北京莊勝也需要向信達投資返還在項目開發中所支付的對價和開發費用等款項,因此將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北京莊勝並不會給信達投資和信達置業的造成不適當的損失。恰恰相反,如果不將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北京莊勝,而由信達置業繼續享有,才會造成極大的不公平。信達置業目前正在申請辦理該等地塊上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若一旦申辦成功、對外出售房地產,則北京莊勝將無法收回項目,使得合同的守約方無法得到保護,違約方卻獲得巨大利益,與解除合同的立法宗旨相悖。
總的來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遵守了合同法,符合一般法理,合同解除後返還的權益不僅局限於原有的合同權利,也包括其所指向的、履行過程中衍生的必然權益。北京莊勝案中,土地使用權就是原有土地出讓合同所指向的必然權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返還與目標地塊相關的一切權益完全正確,執行中不應存在任何疑意。考量合同解除的效力應當根據個案的情況,在法律和學理的基礎上,衡量公平與效率,做出既有利於保護守約當事人、又有利於社會整體效益和判決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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