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本文比較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概念,及法律適用的不同情境。文章還分析了非典時期的法院裁判思路,引導法官嚴格查清事實,審慎適用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嚴謹適用不同法律制度來解決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合同履行問題。
針對不少企業反映,受此次疫情影響,很多合同規定的義務不能正常履行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鐵偉認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全國人大對新冠肺炎疫情及相關防控措施界定為不可抗力,這是否為我們解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合同履行糾紛問題提供了一條明確的道路了呢?即對於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問題依據《合同法》第117條規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筆者認為並不盡然,如若徑直適用不可抗力來解決疫情導致的所有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問題,一方面,不可抗力帶來的是免除債務人的民事責任,特別是在繼續性合同中容易造成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另一方面,情勢變更賦予當事人合同再交涉義務,片面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剝奪了合同當事人繼續協商並修正履行合同的權利,有違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再次,還有可能導致因不可抗力的簡單適用帶來合同解除的突發,導致合同嚴守制度的不穩定,因為不可抗力的效力系當然發生,當事人按照合同法規定履行通知義務,合同就已經解除。情勢變更的效力並非當然發生,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責,取決於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1]
以時間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為標準,合同可以分為一時性合同與繼續性合同。[2]一時性合同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合同目的,而繼續性合同則是合同內容並非一次給付即可完結,而是繼續性地實現的合同。不可抗力規則和情勢變更規則作為規制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不正常變化的制度,對於一次給付即可完結的一時性合同沒有太大適用的空間,而繼續性合同因需要持續性履行,則其適用的空間相對較大。繼續性合同中,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是為契約之重要基礎,一旦具有重大事由,造成此一信賴基礎之喪失,而無法期待當事人繼續維持其債之關係時,法律多會允許當事人終止契約,是契約關係(向未來地)消滅。[3]筆者擬在分析不可抗力規則和情勢變更規則的體系地位、規範意義和法律效果的基礎上,提出依據合同履行程度之影響剖析兩種規則的適用情形。
一、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再審視
成文法的不完善性、滯後性要求藉助法律解釋來彌補其固有不足,從而是現有社會關係能夠得到法律的有效調整。[4]雖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將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割裂,同時全國人大將新冠肺炎疫情界定為不可抗力,但面對具體案件,不可抗力並非解決糾紛的靈丹妙藥。對兩種制度進行再審查,實為必要。
(一)情勢變更、不可抗力與新冠肺炎疫情
不可抗力是指不受當事人意思所支配的現象,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將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一方面,有利於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利益,維護過錯原則作為民事責任制度中基本規則原則,體現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們在從事交易時,充分預測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並在風險發生後合理地解決風險損失的分擔問題,從而達到合理規避風險、鼓勵交易的目的。[5]我國法律關於不可抗力規定於《民法總則》第180條、[6]《合同法》第94條和117條,[7]對於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立法機關對於「三不」要素解釋認為:不能預見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某一客觀情況的發生無法預測,應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作為判斷標準;不能避免,是指當事人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發生;不能克服,是指當事人在事件發生後,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損害後果。[8]
情勢變更之原則,謂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勢,因不可歸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於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9]不同於不可抗力由立法機關予以規定,我國的情勢變更制度系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確認,[10]按照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觀點,其構成要件為:(1)現實性上,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2)突發性上,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3)原因上,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業風險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時間上,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5)後果上,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11]
由上述關於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定義及構成要件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一定影響難以說僅僅符合不可抗力抑或情勢變更,新冠肺炎疫情客觀上帶來了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的情況,如餐館無法正常營業、公民活動在一定程度上受限等,在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因疫情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特別是在政府行政命令對相關交易行為予以強力約束的前提下),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而在導致訂立合同基礎發生巨大變化但不足以產生不能履行後果,但繼續履行合同則會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甚至難以實現合同目的時,符合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
(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反思
1.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是否涇渭分明?
不可抗力作為法定免責事由(筆者贊同應為無責事由的觀點,但考慮習慣因而沿用[12]),其一般意義上的法律後果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而情勢變更則是在訂立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超出當事人預料,如果繼續履行則導致明顯的不公平,其法律效果為賦予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不可抗力雖屬於法定解除之條件,但其著重點仍在於責任之免除,容於後述。這就需要明確兩者之間的內涵關係:不可抗力在邏輯上屬於事變,事變是指非因債務人的原因而發生損害,其中較為輕微的稱之為輕微事變,必須達到一定程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方能構成不可抗力,而同樣的事變也有可能導致情勢變更,兩者的區別在於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嚴重程度。正如有學者在論述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所舉例一樣:「我們可以把交易基礎理解為一組(構成交易基礎的要素可能不只一個,故這裡用『組』字)支撐建築物(合同關係)的柱子,而不可抗力是一種衝擊這些柱子的外力,不可抗力可能把全部柱子折斷、也可能折斷其中某一根,也可能對柱子不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即,不可抗力可以導致交易基礎的喪失,從而滿足(德國)民法典第313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也可能不對交易基礎發生任何影響。簡言之,不可抗力是可以導致情事變更的一種原因,但未必是唯一的原因。」[13]這樣帶來的啟示應當是,不應固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割裂,而應對該解釋進行反思。
2. 理論因素:「大情勢說」和「小情勢說」的劃分困局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情勢變更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因素,這樣就容易導致這樣一個局面,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合同履行問題要麼是不可抗力要麼是情勢變更,進而產生的疑問是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的影響有可能存在「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勢變更規則)、「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的矛盾情況。如上學界關於兩者關係的論述,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並非涇渭分明,其背後乃是對「情勢」(事變)的範圍界定問題。一般認為,情勢泛指作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14]對於「情勢」的具體範圍可分為「大情勢說」和「小情勢說」兩種觀點。「大情勢說」認為突發戰爭、自然災害、罷工、政策法律變動、經濟危機、貨幣價值異常波動、匯率發生大幅波動等都屬於情勢變更的範疇;而「小情勢說」認為情勢變更僅包括貨幣貶值、物價、匯率的異常波動等與經濟直接相關的事實的變更,而諸如突發戰爭、自然災害、罷工、政策法律變動等間接引起客觀情況發生巨變的事實僅是產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屬引起情勢變更的範疇。[15]依據上述劃分,「小情勢說」更關注經濟問題,如採「小情勢說」則不難理解司法解釋將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範圍之外,這也是在討論情勢變更問題時過多關注商業風險的原因。
3.歷史因素:《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出臺的背景
2008年,受根源於美國的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世界經濟經歷較長的低迷和調整期,經濟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和合同履行困難都已經或者可能轉化為各類案件進入司法領域,合同糾紛呈現數量多、增速快、類型多、法律關係複雜、處理難度大等特點。為了適應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在統一合同司法標準、應對金融危機、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最高院出臺了合同法解釋二。正如司法解釋起草者所述:「該解釋的出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認識人民法院工作遇到的嚴峻挑戰和考驗的基礎上,準確把握「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大局對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準確把握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提出的新期待,準確把握人民法院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更加充分有效地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應對金融危機的重大舉措。」[16]
筆者認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之所以排除了不可抗力的適用,正是因為情勢變更之情勢乃著重於經濟因素導致合同履行困難問題(「小情勢說」),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所做的概念界定。然而,如果簡單固守上述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割裂,將導致情勢變更原則對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的合同履行無適用之餘地。因為「僅依靠第一百一十七條是不能周延解決因不可抗力引發的違約糾紛的全部問題,必須藉助其他法律條款。情勢變更條款是解決合同履行障礙的重要工具。」[17]因而,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的合同履行障礙糾紛中,應對情勢做擴大解釋,並根據具體案情影響,斟酌適用。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草案已經將其中的非不可抗力排除內容刪除,也足以說明問題。
(三)體系位置、規範意義與法律效果的再審視
進一步需要區分討論的是兩種制度的體系位置、規範意義及法律效果。
體系位置上,不可抗力著重於責任免除,其規定與民法總則民事責任章和合同法違約責任章節,至於合同法將其作為法定解除的一種,並不能否定其在責任免除上的體系位置。本項的核心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非「因不可抗力」,因為不可抗力並非解除權成立之事實構成。根據本項規定,即便引起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原因是不可抗力,當事人仍可解除合同,即不可抗力不可作為否認解除權的抗辯事由。與之相對,不可抗力為否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抗辯事由(《合同法》第117條)。[18]因而不可抗力的重點仍然在於否定損害賠償責任。而情勢變更制度,雖然司法解釋將其規定於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但其著重點在於合同的履行,從合同法起草過程來看,我國《合同法(草案)》4個審議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寫了情勢變更原則,正在審議的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亦將情勢變更規定於合同履行章,重點強調情勢變更乃解決合同履行之問題,而非合同的終止。合同關係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義務有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之分,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所負的義務為原給付義務,當原給付義務的履行存在障礙如遲延履行、不能履行、不完全履行則會產生債務人的損害賠償義務。基於上述兩種制度體系位置,不可抗力規則作用於原給付義務無法履行後的損害賠償問題,而情勢變更規則則作用於原給付義務的繼續履行及變更。
規範意義上,我國合同法採嚴格責任,不可抗力制度在於特定情形下債務人雖無過錯但不能履行合同,但也不需要按照嚴格責任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不可抗力制度就在於特殊情形下突破嚴格責任規定免除債務人的民事責任,其著重點在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情勢變更制度體現的是合同觀念由唯意志論向構築合同自由的實質正義內核演進,合同自由應當得到合理限制,「限制自由的原因正是來自自由本身」,限制自由的合理性來源於限制的目的在於(且限制的效果歸結於)對實質正義的追尋這樣的現代合同觀念。[19]現代合同法從單純強調形式主義即片面追求合同自由及合同嚴守轉向兼顧實質正義,在出現一定情勢變化時,不再絕對固守有約必守的要求,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賦予雙方當事人合同變更及解除的權利,其著重點在於對合同繼續履行的矯正,維護實質正義。
法律效果上,不可抗力制度賦予了當事人合同解除的權利(合同法第94條第1款)以及在不可抗力出現時民事責任的免除,至於是否存在合同變更的問題,筆者認為只有在一定情況變化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方可認定為不可抗力,在雙方當事人可以繼續協商的情況下,似乎應傾向於認為是(較為嚴重的)輕微事變,這在立法機關法條釋義中也可管窺一二「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履行合同的影響可能有大有小,有時只是暫時影響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實現合同的目的,對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20]在上述解釋中,立法機關使用的是「不可抗力事件」而非不可抗力,乃是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以及情勢變更發生的客觀情況(「事件」、「情勢」);情勢變更制度則是在儘量謀求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稍作變更、再交涉義務)的前提下,[21]補正合同嚴守的不足,維繫合同安定和交易穩定,並產生「兩步走」的效力:情勢變更之原則,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以排除其因情勢之變更所生不公平結果為目的,故其效力第一步應使維持當初之法律關係而止於變更其內容之程度。如依此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採取使其關係終止或消滅之措施。[22](圖表1)
圖表1
二、「混亂與統一」:以03年「非典」合同履行糾紛處理為對照
(一)混亂: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認定
2003年非典疫情,與今年的新冠肺炎有諸多相似之處;當年疫情發生之後產生的民事糾紛如何解決?似乎可以對如今問題的探討提供一定的借鑑意義。對於「非典」是構成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有的裁判觀點認為,非典期間造成的合同構成不可抗力,如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初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2003年『非典』期間造成賓館停業4個月,雖然承包合同中約定由乙方(姜玉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而該事由屬於姜玉閣在承包經營企業過程遇到的不可抗力事由,若發包方不考慮此種特殊情形,仍收取相關費用,則有違公平原則,故姜玉閣的該項反訴請求(因『非典疫情』導致停業4個月,應減免相應承包費18.2667萬元)本院予以支持。」有的裁判觀點認為,非典期間對合同履行構成情勢變更,如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7)桂民四終字第1號判決書認為:「而即使『非典』對租賃合同的履行構成情勢變更,上訴人有權要求的是對合同作合理的變更,以體現公平原則。經雙方協商,廣升公司已經減收上訴人因『非典』停業三個月期間的一半租金並免除派駐人員的全部工資,已合理分擔了『非典』事件對上訴人經營帶來的不利影響,體現了公平的原則。相反,如果免除上訴人『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其實質是讓廣升公司承擔『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後果,反而有失公平。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免除『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又如,上海億大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翊宇工貿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23],一審[24]認為:「遇『非典』疫情防治,翊宇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應免除翊宇公司的責任,同時對這一期間的租金及空調使用費,由於翊宇公司停止經營,應酌情減免。」二審[25]認為「關於『非典』疫情,因非法律所界定的屬於不可抗力的情形,且翊宇公司因防治『非典』而實際停業的時間系在2003年4月,故對翊宇公司在停業前應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審均以不可抗力而免除翊宇公司的責任,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不妥。」
(二)統一:以合同履行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
雖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要求明確區分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但在實踐中作出這種區分是非常困難的。例如,在「非典」發生之後,對於「非典」究竟應當歸入到情事變更還是不可抗力的範疇的問題,引發了學界極大的爭議。[26]筆者認為,存在上述不統一的問題根源在於「大情勢說」和「小情勢說」的劃分帶來的困惑,實際上,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完全可能發生競合,甚至相互轉化。[27]上述選取案件在討論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的問題上,「非典」疫情乃引起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之事變,均有構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的可能,簡而言之就是在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之「事件」,在合同方有履行可能只是履行困難的情形下構成情勢變更之「情勢」(圖表1),其核心問題在於疫情導致的合同履行情況,只有將問題統一於合同履行之困難程度才不至於出現問題解決的困惑,這對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的合同履行問題是一致的。
三、分歧與出路:裁判者的角度
(一)如何裁判---並非涇渭分明的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因為兩者都是不可預見、無法防止的客觀事實,都是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另外,兩者都是違反合同的免責條件,其法律後果是相同或相似的,廣義上的情勢變更,應該包括不可抗力。[28]如上所述,雖然全國人大法工委認為,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但對於案件的處理不能一概而論,仍應當根據合同性質及履行情況進行區分認定。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得到一定的借鑑,該通知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第二項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有學者認為前者(第3條第3款第1項)略似情勢變更,後者(第3條第3款第2項)或可解讀為不可抗力。[29]筆者贊同上述觀點,其中不難看出第一項「按原合同履行」隱含的邏輯是指合同仍然可以履行並非履行不能,此時符合情勢變更之「情勢」,而第二項「合同不能履行」、「根本不能履行」隱含的邏輯是履行不能,當然需要不可抗力制度的介入。關鍵問題在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的合同履行情況,簡而言之就是在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之「事件」,在合同方有履行可能只是履行困難的情形下構成情勢變更之「情勢」(參閱圖表1),其核心問題在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嚴重程度。在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當事人有權依據《合同法》第 94條的規定解除合同,此種情形與情事變更並不存在交叉;而在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情形下,則可能和情事變更發生交叉。[30]
(二)結論
引起不可抗力的「事件」與情勢變更的「情勢」一般情況下具有一致性,不可抗力在一定意義上可歸入情勢變更發生之原因,而當合同無法履行時,需要不可抗力制度的規制,發生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法定解除,非司法途徑解除)事由進而引發民事責任的免除(部分或全部);而當合同可以履行但十分困難時(未達到不能履行的程度),但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或者一方當事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發生情勢變更制度的規制,存在合同的變更(協商或司法途徑)或解除(司法解除),進而引發雙方當事人之間責任的衡平(公平原則)。當然,在適用兩種規則之後,因為不可抗力涉及「部分免除」的問題,而情勢變更涉及「合同變更」問題,實質上都是對雙方當事人基於公平原則的考量,背後應為因非歸責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重大客觀情況帶來的履行障礙而進行的利益衡平,也是現代合同法單純追求形式主義向兼顧實證公平的理念轉變所體現。(圖表2)
餘論
非典期間有的學者在對涉及合同履行的裁判上認為:「這是一種簡單的『結果導向的法思維』,換言之,當裁判者需要免責或者部分免責的結果時,便將『非典』作為不可抗力;當裁判者需要調整或變更合同內容時,便將『非典』作為情勢變更」。[31]面對疫情,法官作為裁判者,應當拿出司法者的擔當和果敢。時代需要審慎嚴謹、遠見卓識的立法者,但更需要品性高尚、忠於法律正義、能熟悉掌握法律技術、公正適時地發展補充法律的優秀法官。[32]我們應當在具體案件中審慎查明事實,嚴謹適用不同法律制度來解決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法律問題,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回應不規定情勢變更制度對法官可能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擔憂。[33]
(作者單位: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 魏萌)
索引:《審判研究》2020年第2 期
[1]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二),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頁。
[2]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頁
[3]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頁。
[4]王利明:《法律解釋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頁。
[5]參見劉凱湘、張海俠:《論不可抗力》,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6期。
[6]《民法總則》第18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7]《合同法》第9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8]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5頁。
[9]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頁。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11]參見曹守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情勢變更問題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8期。
[1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1頁。作者認為:「由於不可抗力的存在,而使違約責任不構成。在此種意義上說,所謂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與免責系以責任的存在為前提之基本前提是相矛盾的。……唯因『免責事由』既已成為習慣用語,就像一種速記符號,在不嚴格的意義上繼續延用也是可以的。」
[13]參見〔德〕卡斯騰·海爾斯特爾、許德風:《情事變更原則研究》,載《中外法學》2004年第4期。
[14]王家福:《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9頁。轉引自王利明:《我國民法典重大疑難問題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16頁。
[15]參見於定明:《也談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載《法學雜誌》2005年第2期。
[16]前引[11],曹守曄文。
[17]參見韓強:《新冠肺炎疫情作為不可抗力的法律分析》,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2月27日。
[18]參見趙文杰:《第九十四條(法定解除)評註》,載《法學家》雜誌2019年第4期。
[19]傅靜坤:《二十一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章。轉引自謝懷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197頁。
[20]前引[8],胡康生主編書,第176頁。
[21]參與合同法解釋二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闖認為:「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雖然未明確規定『再交涉義務』,但在解釋上應當肯定『再交涉義務』的存在。」參見王闖:《當前人民法院審理商事合同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9期。
[22]前引[9],史尚寬書,第455頁。
[23]裁判文書事實查明部分載明:2003年4月25日,翊宇公司接到有關主管部門因防治「非典」疫情停業的通知,翊宇公司於次日起停業至6月10日恢復營業。
[24]參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3)長民三(民)初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25]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
[26]參見王利明:《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二審稿)第323條》,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27]謝鴻飛:《合同法學的新發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57頁。
[28]餘延滿:《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頁。
[29]前引[12],韓世遠書,第497頁腳註3。
[30]前引[26],王利明文。
[31]前引[12],韓世遠書,第497-498頁
[32]參見盧文道:《立法滯後與法官自由裁量權》,載《法學》1997年第8期。
[33]依梁慧星教授所言,之所以(合同法)刪除情勢變更規定規定,主要是因為人大代表不信任法院能夠正確地行使變更或終止合同的權利(在《合同法》表決通過之時,適逢人們對司法腐敗怨聲載道的當口,為不至於再「給司法腐敗有一個尚方寶劍」,立法機關最終刪除了該條規定)。參見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與不足》,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1期,轉引自朱廣新:《合同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470頁。
原標題:《調研集萃第3期 | 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的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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