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

2020-12-14 澎湃新聞

最高院裁判觀點: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所對應的履行地點

2020-12-11 11:09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396號

裁判要旨

1.雙務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該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所涉實體義務的履行地點,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所對應的履行地點。

2.在事實合同關係中,已實際履行特徵合同義務的,該特徵合同義務履行地即為合同履行地。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因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引起的地域管轄權爭議,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將本案移送至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選擇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法院的確定,分析如下:

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中山眼科中心住所地位於廣東省廣州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京、上海、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對廣東省內計算機軟體民事第一審案件實行跨區域管轄,該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實務中,履行地的確定一般遵循「特徵履行地」為主、結合「實際履行地」的判斷原則,即應當以程序法規定為原則並結合實體法內容來加以確定,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所涉實體義務的履行地點,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所對應的履行地點。現實中的合同多為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但無論是有名雙務合同,還是無名雙務合同,任何一種雙務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該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對於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最能反映該類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應為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而非合同價款的金錢給付義務。在事實合同關係中,已實際履行特徵合同義務的,該特徵合同義務履行地即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與中山眼科中心之間存在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主張已履行軟體開發義務,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價款等,根據其起訴時提交的初步證據《軟體銷售合同》、驗收函、《撤場通知函》以及在二審上訴狀中的自認,目前無法證實存在書面的合同,一方面無法實施協議管轄,另一方面也僅能認定康瑞德公司與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實合同關係,因康瑞德公司的計算機軟體開發義務系在中山眼科中心處完成,即本案已實際履行特徵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廣東省廣州市,原審法院將廣東省廣州市確定為合同履行地,並無不當。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以上條款適用範圍是發生爭議的雙方對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實合同關係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認合同實際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義務是本案的特徵合同義務,其依據以上條款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主張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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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院裁判觀點: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所對應的履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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