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總則、物權、合同等重大疑難問題

2020-12-15 人民法院報
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 王利明

    記者:在民法典總則裡規定,八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什麼改為八歲,是基於怎樣的依據?

    王利明: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該條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從民法通則規定的十周歲降低為八周歲,主要原因在於: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較之以往有了一定的提高,適當降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有利於其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這也是對未成年人自主意識的尊重,更加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益。

    記者:在總則裡規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比如小華在八歲被性侵,過了十年再去請求賠償,賠償標準怎麼計算,是按當時的侵權時標準計算,還是按18歲時侵權標準賠償,時間過了10年,證據如何提取又怎麼把握證據的使用?為什麼要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它的意義在哪兒?

    王利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在受害人成年前,難以判斷其遭受的損害程度,甚至一些受害人都不知道自己遭受了侵害。故此,該規定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依據這一規定,在成年之後,受害人仍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不論行為人的行為僅屬於治安違法行為,還是構成犯罪,受害人均應當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受害人成年前,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如果受害人成年後,對法定代理人的處理不滿意,還可以再次主張其請求權。因此,民法典該條規定此種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時起算。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就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沒有規定特殊的訴訟時效期間,其仍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因此,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三年,時效屆滿。此外,符合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的,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的效力。

    記者:在物權編裡規定,加強對建築物業主權的保護,適當降低業主作出決定的門檻,明確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屬於業主共有,請問什麼是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比如小區停車位是否屬於小區共有?物業每年收取的停車費是否屬於業主共有?

    王利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依據這一規定,一方面,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例如,物業服務企業利用小區空地用作停車場產生的收入,建設單位利用建築物外牆面產生的收入等),應當屬於業主共有。在民法典頒布前,我國法律對此規定不明確,經常發生爭議。民法典這一規定更好地保護了業主的共有權,使其包括了收益。這也意味著物業服務企業等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情況,應當定期向業主進行報告。

    記者:在合同編中提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是理解其有重大利害關係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這裡的沒有注意或者是沒有理解,有沒有什麼標準或者是限制,如果沒有標準或限制,會不會導致對方濫用該權利?事後對任何條款後悔了,都可以說沒有注意,沒有理解。

    王利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對於該條的理解要注意幾點:一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由於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常常居於優勢地位,而相對人在訂約中居於附從地位,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格式條款的制定中,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另一方的權益,更不得利用對方的無經驗或者是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從而導致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係失衡。

    二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如免責條款等。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一些重要條款,就是說,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告知對方,注意一些重要條款,並應當理解這些條款的內容。因為各種原因,一方提供格式條款後,一些相關的重要條款表述得似是而非,非專業人士難以理解其中隱藏的含義,特別是隱藏設定的免責條款,更難以被相對人理解,對方可能並沒有注意到一些條款的重要性,等到條款生效後已經來不及,這樣不僅會使條款顯失公平、損害相對人的利益,也會徒增糾紛。因此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一些重要條款。

    三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民法典本條增加了對於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需要按照對方的要求進行說明。所謂按照對方的要求,就是說,此種說明義務並非主動的作為義務,而是按照對方的要求所應當履行的義務。對方要求說明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義務按照對方的要求說明,對方沒有要求的,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義務說明。

    四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該條款不成立,不屬於合同內容。

    記者: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預約合同,預約合同與本約有哪些區別?

    王利明:預約合同不同於本約,法律上之所以承認預約合同,是因為雖然預約合同是為了訂立本約,但其又不同於本約,因此,有必要將兩者分開。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判決有關預約的糾紛時,要求違反預約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金等違約責任,這顯然沒有明確區分預約與本約。我們應當依據如下標準區分預約與本約:一是,當事人約定的內容。預約的內容是將來訂立本約,而本約則是關於合同具體內容的約定。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預約是將來訂立租賃合同的約定,而關於價金、具體房屋的約定則屬於本約的內容。二是,違反合同的責任後果不同。在預約合同中,當事人一般不會約定違反本約的責任。對本約合同而言,當事人通常都會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如違約金等。這也是當事人願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具體體現。此外,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時,非違約方可以主張違約方訂立合同,而當事人違反本約合同時,並不產生請求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違約責任,而只是產生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記者: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了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適用規則,應當如何理解?

    王利明:關於這一條的理解與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等,首先要適用的是有關該債權債務的法律規定。換言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首先要適用準合同的規則,而懸賞廣告首先要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至於侵權損害賠償之債,要先適用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為,這些非合同之債的關係性質上屬於法定之債,不同合同這種意定之債,所以首先要適用針對非合同之債的規則。另一方面,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經過法律的發展,早已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規則,故此,應當優先適用其自身的規則。事實上,雖然民法典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規定放在準合同部分,但與合同編通則相比,其本身也屬於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只有在沒有特別規定時,才能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

    第二,如果沒有特別規定,非合同之債要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一方面,非合同之債中的一些類型與合同關係十分密切,類似於合同關係。另一方面,即便是在侵權責任編中,有些債的關係也涉及債的履行、保全等債的共通性規則的適用。從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來看,這些債的一般性規則是規定在合同編之中的。因此,非合同之債也有適用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可能。例如,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也可能有抵銷、清償抵充、保全甚至特定情形下的轉讓等問題,由於侵權損害賠償在性質上仍然屬於一種債的關係,只不過是因侵權行為產生,在發生抵銷、清償抵充、保全甚至轉讓等問題時,也應當可以準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則。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為侵權損害賠償之債適用債的一般規則提供了法律依據。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編的通則中可以適用於非法定之債的規則,都有特定的指示標誌,即如果條文中使用的是「債」「債權」或者「債務」的,就意味著能夠適用於所有的債。但如果條文中適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權利」或者「合同的義務」,則意味著該條文僅能夠適用於合同之債。

    第三,依非合同之債的性質不能適用合同編通則的除外。這就需要根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性質確定能否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即有必要對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區分,依據其性質來確定能否適用合同編通則。所謂依據其性質來確定,就是說如果依據非合同之債產生的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合同的相關規則和性質是衝突的,存在本質差異,則不能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例如,關於侵權法中有關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法定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賠償項目等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故此不能適用合同編通則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當然,依據其性質與合同編規則並不矛盾和衝突的規則,則可以適用。

    記者: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的性騷擾構成要件?

    王利明: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性騷擾,是指以身體、語言、動作、文字或圖像等方式,違背他人意願而對他人實施的、具有性取向的行為。構成性騷擾應當具備如下要件:首先,必須實施了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與性有關的騷擾行為,如向他人發送具有性內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語音或視頻資料。其次,必須指向特定人。此處所說的「對他人實施」,本意是針對他人實施。否則,無法判斷受害人。再次,違背了受害人的意願,所謂「違背了受害人的意願」是指性騷擾行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觀上並不接受,甚至明確拒絕。當然,同時,受害人迫於壓力而「自願」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是違背其意願的行為。對於未成年人的意願認定,應當區別於成年人。

    記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禁令制度,其有什麼重要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怎樣適用這個規定。

    王利明:這一條規定的就是所謂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它是指當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如果不及時制止,將導致損害後果迅速擴大或難以彌補,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法院頒髮禁止令,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其雖然並不能終局性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也能夠有效保護受害人的人格權益,有效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眾所周知,在網際網路時代,網絡侵權層出不窮,網絡暴力不斷產生,這些不僅對自然人造成重大損害,甚至會給企業帶來滅頂之災。例如,一些競爭對手惡意污衊其他企業的聲譽和其產品的質量,一條謠言可能使其產品滯銷,甚至蒙受巨大損害。如果按照訴訟程序,權利救濟的時間將曠日持久,甚至是馬拉松式的訴訟,等到最後官司終結,企業已經宣告破產了,如何及時制止、遏制這種行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辦法,這就是說,原告可以依據禁令規則向法院申請辦法禁令,對該信息採取緊急措施,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當然,權利人在申請禁令時應當提供擔保,避免造成對方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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