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 : 2012/6/6 來源:鄭州人大網
眾所周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當家做主的重要途徑和最高實現形式。各級人大代表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其履行職責的好壞直接關係到人民當家做主權利的實現,因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高度關注。尤其是在每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新聞媒體對代表履職情況的報導可謂鋪天蓋地。
在這些報導中,筆者注意到,不同媒體對人大代表履職的說法並不一致,有的用「行使權利」,有的則用 「行使權力」。那麼,人大代表行使的到底是「權利」還是「權力」呢?
筆者傾向於「權利」。所謂權利,就是由國家法律認可或確認的人們享有的自由和利益。人們享有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但其本身並不具有對外的強制力量。而權力則是指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體(括個人、組織和國家)在其職責範圍內擁有的對社會或他人的強制力量和支配力量。可見,權力完全不同於權利, 它所追求的是一種能動的支配力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利;代表法)第3條明確規定,我國各級人大代表依法享有7項權利,包括出席本圾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何將人大代表的履職行為定位為「權利」而非「權力」?我們試從人大代表權利的特徵略作分析。
首先,人大代表的權利具有獨特性。它不是一般公民所具有的,而是基於人大代表這一獨特身份所特有的(當然這並不排除代表作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公民權利)。代表身份作為一種職務,必須有與之相對應的權利和義務,且這種權利義務是平等的,即來自不同行業、不同崗位的代表,在行使代表權利過程中是平等的。這一特徵表明,代表權利不同於一般的公民權利,具有其基於代表身份的特殊性。
其次,人大代表的權利具有法定性。它不是由普通社會組織或個人賦予的,而是由憲法和法律所確定的,是一種法定權利(而非權力,見上述法律規定)。人大代表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並且相應地,憲法和法律也規定了其法定的義務(而非責任)。
第三,人大代表的權利具有人民性。從其本質屬性上說,代表權利是由選民(或原選舉單位)通過選舉產生的,是選民將其部分權利讓渡給人大代表來行使,並通過由人大代表組成的國家權力機關來行使當家做主的權利。因而,代表權利是選民部分權利的集合,其本質仍屬權利範疇。
第四,人大代表的權利具有權利與義務的融合性。人大代表的權利來自人民,是受人民委託依法行使的。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放棄人民委託的、法律確認的權利,否則就是失職。從這個意義上講,人大代表的權利也是一種特殊的義務。這也是人大代表的權利不同於公民權利的一個重要特徵。
第五,人大代表的權利具有與人民代表大會權力的銜接性。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權力的行使有賴於每位人大代表積極有效地行使權利。或者說,只有人大代表的權利得到切實的體現,國家權力機關才能充分而有效地發揮作用。
綜上所述,作為個體的人大代表直接行使的是代表權利,而不是國家權力;代表只有成為集體時,才能行使具有強制性的國家權力,或者說通過行使「代表權利」參加行使「國家權力」。代表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上升和轉化為國家權力,不具有強制力。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大集體有權,代表個人無權」才是有道理的(這個權只能指權力)。
我們說代表行使的是「權利」而非「權力」,並不意味著可以輕視代表權利。相反,代表權利是一種具有特殊意義的權利,是體現國家性質和本質的一種政治權利。凡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人大代表的權利,國家都必須給予切實保證,並應得到社會的尊重和支持。為此,代表法第5條對於人大代表行使代表權利給予了相應的制度保障。該條規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此外,代表法第4章「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還從代表言論免責、代表人身特權、代表職務知情權、代表執行職務的物質保障杖和時間保障權等方面,進一步保障了代表權利的有效行使。特別是第44條明確規定: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的處罰規定……
上述條文通過規定保障代表權利實現的義務主體和義務主體應當承擔的保障責任,為人大代表行使代表權利提供了比較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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