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簡單分析了批准逮捕權行使的機關的問題,從由人民法院法院行使及依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的兩種觀點之利弊出發,認為我國依舊適合將批准逮捕權交由人民檢察院行使。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批准逮捕權,同時加以一定得限制,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關鍵詞】 批准逮捕權 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
對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制度是我國刑事處罰制度中一項重要的子制度。依據我國司法制度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也可以行使逮捕權。我國提出司法制度改革以來,學界對於我國批捕權及批捕制度的設置提出了修改的意見,觀點較為集中在批捕權統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達到公正中立的目的;或者進一步明確批捕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並嚴格限制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權批准權限。兩種觀點爭論的焦點在於是國際化還是特色化。第一種觀點的立足點在於國外批捕權由法院行使的先進性,主張與國際接軌,批捕權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種觀點立足於我國目前司法制度設置的現狀,主張人民檢察院行使批捕權,對於一些弊端有針對性的予以解決。
例如第一種觀點,有學者指出,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查批捕權有被濫用的傾向,批捕制度容易成為獲取證據的輔助手段,形成「以捕代偵」的頑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口供往往被當成最便捷的證據之源。[①]進一步分析指出,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和關鍵地位及法官的中立態度,有助於公正地把握批捕權的運作,由其行使批捕權更有權威性。並認為,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再享有批捕權,直接打破了控辯雙方的平等性,程序的正當性難以體現。[②]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前述主張如果付之實踐,幾乎就是徹底重建我國的司法體制,我們必將陷入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擺脫了的西方司法體制固有的矛盾之中。那種把偵查措施的適用以及對犯罪嫌疑人的預審等司法權全部包括在審判權內,並由法院一家來行使的司法體制實際上並未脫離傳統職權主義審判體制的慣性,與我國刑事訴訟體制特別是審判體制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馳。[③]第二種觀點的主要論調之一是國外的制度在我國面臨著水土不服的尷尬,沒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只顧著照搬而不顧實情,有點「偽拿來主義」的嫌疑。對此有的學者一針見血地指出,無視我國已經形成配套的訴訟監督機制而只顧生搬硬套外國的東西,除了造成訴訟機制的混亂和不協調,未必能帶來人們所「偏愛」的訴訟效率。[④]
此外,還有學者提出,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刑事和解制度, 沒有賦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行使刑事和解權, 雖然在批捕環節檢察人員也會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和解, 但是, 由於缺乏具體制度、具體操作程序, 辦案人員往往在具體和解過程中出現許多紕漏。因而, 在審查批捕環節中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往往會浪費很多人力、物力, 所收到的成效亦不是很大, 所以,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 可以使檢察機關更廣泛地適用和解制度, 進而降低批捕率, 限制逮捕制度的適用。此觀點依舊認為批准逮捕權由人民檢察院來行使,應當視為是對第二種觀點的展開。[⑤]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各有千秋,很難說孰優孰劣,從我國的國情出發,筆者比較贊同批捕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以下筆者將從我國司法機關的分工權限的角度出發,簡單分析批捕權行使機關的問題。
我國對刑事犯罪的打擊主要由各個相關司法機分工協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依照法定程序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處罰,維護社會秩序的正常、安定。刑事案件的處罰涉及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處罰,犯罪構成要件比較苛刻。作為處罰前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制度也應當有著嚴格的限制。
我國公安機關是刑事犯罪案件的偵查機關,是打擊刑事犯罪案件的重要力量,但是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批捕權不宜由公安機關行使。現行司法制度中只授權公安機關有拘留的權利,且最長不得超過37天;或者執行逮捕的權利,但沒有決定的權利,超出了37的更長的限制期限需要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捕逮捕。尤其是目前在公安機關濫用刑罰造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屢見不鮮的情況下,由檢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權,可以較好的限制公安機關的權力、過濾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錯誤,實現自身的監督職能。
人民檢察院檢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權是我國司法制度的現狀及特色,人民檢察院在我國的司法制度中既行使案件的偵查權又行使批准逮捕權、提起公訴的權力,還可以行使法律監督權。多種身份的混合使得學界對此現狀提出了批評,認為多種身份(即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法律監督機關)集於一身會使得人民檢察院的權力過大而失去監督及約束。這種先天缺乏中立的制度並沒有給人民檢察院行使權力帶來過多的阻礙,人民檢察院依舊忠誠的履行著憲法、法律賦予的職責。當然,人民檢察院在這三種身份之間轉換時也存在著一些問題。公安機關進行犯罪案件的偵查,犯罪嫌疑人交由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這種偵捕分離的制度設置偵捕分離,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抑制公安機關的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檢察院自偵案件中,例如貪汙、行賄受賄案件中,檢察機關偵捕合一,有可能會出現內部的批捕部門偏袒偵查部門的情形。回過頭來看,這種偵捕合一卻可以使得批捕部門及時有效地深化對案件的理解及案情具體進展的把握。如何實現既公正中立又即使有效,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強化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來實現。
我國的人民法院在自訴案件中可以行使批准逮捕的權力,但更多的還是對公安機關偵查完畢檢察機關提請公訴的案件行使審判權。法院在我國是決定犯罪嫌疑人命運的最後一道閘門,其行使權力處理案件必須處於比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更為嚴格的中立地位。如果仿照西方的制度,批准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法官在籤發逮捕令的時候已經對案件形成了一定得看法,這種先入為主的看法大多數情況下是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我國的司法制度為了避免法官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對案件形成心證或者偏好,規定檢察機關移送起訴時只移送起訴書和主要證據目錄,其他案卷材料在開庭時才在法庭上出示。如果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之前已經因為籤發逮捕令而形成了一定的心證,這種制度的存在也就沒有任何意義了。學者提出,這種問題可以通過設置專門的批捕庭來解決,「在不改變我國現行法院的體制下,可考慮在全國各基層法院設立司法審查庭,專門負責對追訴機關提請適用的強制性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⑥]如果今天因為由法官籤發逮捕令會使法官形成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預判斷而在人民法院內部專門設置一個預審批捕庭,那麼明天、後天是不是可以因為其他的原因而設置其他的專門庭室?捉襟見肘的法官隊伍加上龐大臃腫的內部設置,我國的法院系統是不是又走向了另一個極端?
筆者認為,無論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還是法院的審理都應當在中立、合法的前提下開展。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任何事物都有正反兩面,學習國外的先進位度是一個方面,立足我國國情也是一個方面。如果生搬硬套國外的制度而忽視我國的現狀,豈不是會鬧南轅北轍的笑話,更何況國外製度有其精華也存在糟粕。國外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權,法官籤發逮捕令有著其深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政治制度的一種設計。單純引入國外的制度會使得引入的制度在我國出現水土不服的情況。我國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同世界其他國家都有著許許多多的不同之處,盲目的適用國外製度會得不償失。
如前文所述,公安機關行使批准逮捕權有著先天的不足,理論界、實務界均不認同由公安機關行使批准逮捕權。檢察機關行使批准逮捕權也有一定得弊端,但是若干年來的實踐表明,這些弊端並沒有帶來想像中的運作失誤。人民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權是學界部分學者一直呼籲的主張。筆者認為,應當堅持檢察機關行使批准逮捕權,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批准逮捕權。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首先,我國的司法制度中並沒有有關法院預審與審理分離的規定。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權不能有效地避免不公正判決的出現。法官在先入為主的情況下可能會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罰,雖然這種判罰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之內,但有些可能是不必要的。同時,國外行使批准逮捕權的法官是預審法官,不是真正審理案件的法官,可以避免先入為主狀況的出現。但是我國制度上的缺乏決定了不能簡單的將批准逮捕權移交給法院行使事了,需要從更深層次的制度方面著手解決。如學者指出,在西方司法體制下,由預審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權是合理的、科學的;但在現行中國司法體制下,如果由法官來行使批捕權,則與現行中國法律體系會發生過多的衝突與矛盾,因此由檢察官行使批捕權,在我國現階段也具有合理性。這就形成了東西方法律體制在批捕權配置合理性上的衝突。[⑦]
其次,如果前述第一個障礙被突破,將批准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則法官做出判斷時必須對有關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這表明法官在審理案件之前已經通盤接觸了與案件審理有關的文書、證據,在心中形成了一定的預判斷,之後籤發的逮捕令則可能使這種預判斷演變為一種預判決。那麼庭審上公訴方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對抗是否成為一種表明意義的程序?這種對犯罪嫌疑人實體權利進行侵犯(即法官內心一定程度的偏見而導致的刑罰加重可能性)後再對其程序權利加以蹂躪的制度是否還能發出公正的聲音?
再次,如果通過設置預審批捕庭的方式解決了上述的第二個障礙,接下來卻又會發現,具體籤發逮捕令的法官可能會存在牴觸的心理。現行制度下,具體行使批准逮捕權、籤發逮捕令的檢察官需要通過檢察長的把關,而法院發出法律文書只需通過業務庭長及主管副院長的籤字,無需上報至院長。國家賠償制度使得錯案追究會讓法院承擔賠償責任,相關法官也會受到法院內部管理制度的懲戒。在這種情況之下,法官在行使批准逮捕權時會相當謹慎,甚至在可批可不批的情況下選擇不批來逃避將來可能的錯案追究。一方面,這種畏首畏尾可能會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使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甚至為其潛逃提供時間上的便利。另一反面,法院的天枰會出現失衡,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公正的狀態,之後的判決可能也會受此影響。
最後,當上述三個障礙都被突破的時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誰來保障?例如,在完成了公安機關將其拘留,法院批准將其逮捕,檢察機關隨即提起公訴,法院接著做出有罪判決的程序之後發現,這些程序中間出現失誤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找哪個有關部門伸冤,被損害的權利如何得到救濟?藉助媒體會被指責幹預司法,能夠解決此問題的只有人大,但實踐過程中人大又有多少精力組織專門的調查委員會澄清事項?或者說這種情形在目前是種常態,人大代表是不是也得疲於奔命?
綜上所訴,如果由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權則意味著公檢法三者之間的分工協作必然要重新進行劃分。這不僅是一個改變訴訟結構的問題,而且涉及到我國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是牽一髮而動全身的改變,在一定程度上會造成我國司法體制的暫時性混亂。將批准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會帶來許多制度性的變革,這些變革意味著大量地法律需要重新制定,從立法成本來考慮,為此一項制度而變動多項法律有點得不償失。何況從現有的司法制度出發,強化、完善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權,可以實現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打擊刑事犯罪的目的。
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情況下批捕權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行使,但是法院應當有介入的權利。即對於檢察院行使批捕權引入司法審查, 若對其行使批捕權有異議可以向法院申請複查, 對於複查結果可以上訴; 法院自己作出的批捕決定也應該允許上訴。這樣的設置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濟渠道暢通。[⑧]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為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有錯,可以通過其代理律師向法院申請解除逮捕的強制措施。尤其是針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法院可以在中立的前提下進行批准逮捕的監督。即有學者提出的被逮捕的人如果認為檢察機關作出的批捕決定並非基於客觀公正的立場或者逮捕後超期羈的,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通過有控辯雙方參與的聽審程序,審查逮捕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期羈押,如果申訴理由成立,就應立即釋放被逮捕人。目前中國的司法裁判只限於實體性問題,就程序性問題進行裁判可能短期內難以實現。但自偵案件應儘快設置這樣的程序,以加強法院對檢察院的制約,保障公民人身自由。[⑨]
但是這和現行制度中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存在一定的衝突,並且由法院行使對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本末倒置上的矛盾。就我國司法制度發展的長遠目標而言,將批准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未嘗不是一個選擇。做出此選擇的前提是完善對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改革,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對國外的令狀主義加以吸收使之與我國的國情相適應;同時建立犯罪嫌疑人對逮捕的申訴或者訴訟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能夠用相應的救濟制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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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濰坊奎文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