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的頒布實施,有利於加快構建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體系,有利於進一步明確各類市場主體的基本行為規範、提升資本市場法治建設水平,對於提高資本市場治理能力、促進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將產生深遠影響。
一、關於資本市場特殊民商事關係
(一)明確將包括商法習慣和商事規則在內的習慣作為法律淵源
【條文】
第10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解讀】
習慣是指在一定地域、行業範圍內長期為一般人確信並普遍遵守的民間習慣或者商業慣例。本條在民商事基本法中首次明確了習慣的法律淵源地位,為資本市場尤其是證券金融領域適用大量存在的商法習慣和商事規則提供了法律基礎。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適用商法習慣和商事規則必須同時滿足兩方面要求:一是適用前提是法律沒有規定,即現有各層級法律法規中均未作出規定;二是適用習慣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二)明確了《證券法》等民商事特別法的優先適用規則
【條文】
第11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
《立法法》第92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本條與《立法法》上述規定相一致,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首次明確了《證券法》等商事特別法的優先適用規則。據此,在資本市場領域內發生的各類民商事法律關係,應當優先適用《證券法》等商事特別法的規定,特別法中沒有相關規定的,再適用作為一般法的《民法典》相關規定。
二、關於民商事主體
(一)確立了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
【條文】
第2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102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解讀】
《民法典》第2條列舉了民事主體的具體類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三類,延續了《民法總則》創設的第三類民事主體——非法人組織。第102條明確規定,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並賦予這些組織以民事主體地位。
上述規定延續了《民法總則》重新構造的民事主體類型體系,對《民法通則》二分法的民事主體作出了重大調整(詳見附表),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據此規定,資本市場中大量以合夥企業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商事活動,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與法人不同的是,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非法人組織的民事責任由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
《民法通則》與《民法典》關於民事主體的劃分區別
(二)充分吸納《公司法》關於營利法人的相關規定
【條文】
《民法典》第76-86條
【解讀】
(1)以「利潤分配」作為區分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重要特徵。《民法典》第76條明確規定,「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即營利法人區別於非營利法人的重要特徵不在於「取得利潤」,而在於「利潤分配給出資人」。出於公益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法人,如基金會,為了維持財產價值也會將管理的資金用於經營活動,取得利潤,但是並不會向其成員或者設立人分配利潤。
(2)充分吸納《公司法》中對公司內部權力、執行、監督機構以及「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出資人對瑕疵決議的撤銷權等規定,對全面有效規範資本市場中的民商事主體行為,具有重大意義。
三、明確規定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條文】
第125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解讀】
本條在民商事基本法層面首次明確了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的法律地位,為證券金融領域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股權是指,民事主體因投資於公司成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的權利,既包括具有財產權性質的資產收益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新股優先認購權等,也包括具有人身權性質的表決權、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等。
其他投資性權利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投資享有的權利,比如通過購買證券、基金、保險等金融產品進行投資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具體的權利內容,應根據《證券法》等民商事特別法的具體規定而依法享有。
四、關於擔保
(一)擴大擔保合同的範圍
【條文】
第388條第一款: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解讀】
根據《民法通則》《擔保法》《物權法》相關規定,以合同形式設立擔保物權的,僅包括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兩種形式,而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很多以合同方式創設的非典型意義的擔保,對此「九民紀要」作出回應:「要充分發揮擔保對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此次《民法典》同樣選擇了尊重商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明確規定擔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擴大了擔保合同的範圍,肯定了其他具備擔保性質的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為通過合同創設新型擔保留出了空間。
證券期貨領域大量存在通過合同創設新型擔保的情形,在《民法典》出臺前因缺少法律依據,無法認定其擔保物權的法律性質,從而無法適用有關擔保的相關法律規定。《民法典》實施後,我們可以從其實際起到擔保功能的角度,認定該類合同的擔保合同性質,並依據擔保相關規定予以規制和監管,從而進一步明確和豐富了監管執法依據。
(二)調整對流押、流質的規定
【條文】
第401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428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解讀】
流押,是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協議。流質,是指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直接取得質押財產所有權的協議。
《擔保法》和《物權法》絕對禁止流押和流質,將流押或者流質條款認定為無效。《民法典》對流押、流質的規定進行了完善,在認定流押、流質無效的同時,明確抵押權、質權仍然成立,債權人仍然可以基於抵押權和質權,通過對抵押財產和質押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等方式,使債權得以優先受償。
(三)鬆綁抵押期間抵押財產轉讓限制
【條文】
第406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解讀】
(1)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僅需及時通知抵押權人。現行《物權法》對抵押期間抵押財產轉讓則採取了較為嚴格的限制,規定轉讓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並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財產。
事實上,只要抵押權跟隨抵押財產一併轉移,就能夠保障抵押權人的權利。因此《民法典》改變了《物權法》上述規則,採納了寬鬆原則。即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僅需及時通知抵押權人。該變化有利於提高市場流動性,通過盤活抵押財產的流轉以服務經濟發展,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需求。
(2)明確救濟途徑,充分保護抵押權人權益。《民法典》規定,如果抵押權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其利益,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同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當事人事先約定禁止轉讓抵押財產的,則抵押人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
(3)需要注意的是,與上述抵押財產轉讓規則不同,證券金融領域主要涉及的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的規則並未改變。根據《民法典》第443條,基金份額、股權質押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設立質權的基金份額、股權原則上不得轉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但應以轉讓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四)明確規定了動產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規則
【條文】
第414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415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第416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456條: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解讀】
根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當同一動產上設立多項擔保物權時,優先受償順序為:留置權>價款抵押權>已登記抵押權、已交付質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1)留置權優先於所有抵押權和質權。留置權的優先效力不受其產生時間的影響,無論留置權產生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前,還是產生於抵押權或者質權之後,留置權都優先於抵押權和質權。
(2)價款抵押權優先於其他抵押權和質權。所謂價款抵押權,是指該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買賣該動產價款的抵押擔保。價款抵押權優先於其他抵押權和質權,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標的物即抵押物為動產;二是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為該動產的交易價款;三是在交付後10天的寬限期內辦理了抵押登記。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該價款抵押權未按期辦理登記,雖然不具有優先於其他抵押權和質權的效力,但是抵押權仍然成立,如果此後辦理了登記,則按照登記時間優先受償;如果始終未辦理登記,則依據第414條規定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3)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以權利設立時間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民法典》第415條關於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清償順序的規定,系新增條文。我國立法承認動產抵押,因此實踐中可能發生同一動產上同時被設立了抵押權和質權的情形。《民法典》針對這一情形規定了簡單易操作的清償順序: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即不論是抵押權還是質權,不論是登記成立還是交付成立,哪個設立在先,就應該優先清償哪個。
(4)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僅能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動產抵押採取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雖然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只能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五)未約定保證方式視為一般擔保
【條文】
第686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解讀】
《擔保法》規定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擔保方式。其中,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對無商事經驗的普通人作為保證人進行保護。但是按照現行《擔保法》第19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目前司法實踐中,「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是常態,「一般保證擔保」的情形則很少出現,保護無商事經驗普通人的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因為連帶保證是一種加重責任,應由當事人作出特別約定,不宜通過法律進行推定,因此《民法典》改變了現行規範中保證合同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的一般規則,對於增信措施中保證人的責任適當鬆綁,體現了防止風險過於擴散的立法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對債權人的保護。據此,當事人在設定連帶責任保證時,應當對責任類型進行明確約定,否則會減損其增信措施效力。
五、關於合同
(一)擴充要約邀請列舉範圍
【條文】
第473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內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解讀】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的內容具體確定,並且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即受其要約約束。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不因相對人承諾而成立合同。
《合同法》第15條列舉了主要的要約邀請形式,包括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民法典》在此基礎上擴充了列舉範圍,增加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宣傳三種形式。此外,在這些形式的意思表示中,只有商業廣告和宣傳才有特例,即當這兩種形式的意思表示具備要約的條件時,即構成要約。
明確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屬於要約邀請,對於界定證券金融領域的合同法律關係與侵權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意義。
(二)完善格式條款要求
【條文】
第496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解讀】
(1)擴大了條款提供方說明義務的範圍。《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並按對方要求說明「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民法典》在此基礎,將提供方應當提示並說明的條款範圍擴大至所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加重了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責任範圍。
(2)增加規定未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受害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從而為其進行自我保護提供有效救濟,進一步加重了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責任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受害方」上述主張獲得支持的前提是,能夠證明條款提供方的行為致使其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
證券金融市場具有高度標準化的特點,存在大量的格式條款合同,《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對保護中小投資者等相對弱勢的市場主體具有重要意義。
(三)確立情勢變更原則
【條文】
第533條: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讀】
(1)確定情勢變更,需要滿足五方面的條件:一是訂立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變動;二是此種變動發生在合同成立後至消滅前;三是此種變動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四是此種變動無法預料,且不屬於商業風險;五是繼續履行合同將會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
(2)情勢變更的法律效力:一是當事人重新協商;二是協商不成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3)情勢變更的適用不能導致已發生合同義務及違約責任的免除。
六、其他
(一)明確從權利隨主權利轉讓的法定性
【條文】
第547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解讀】
《民法典》較《合同法》新增第2款,明確從權利隨主債權轉移,不因登記手續或轉移佔有不完備而受到影響。該條規定在證券金融領域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為資產管理業務中剩餘財產原狀分配的安全性和可執行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資產管理計劃通道類業務中,管理人一般會在資產管理協議中規定原狀分配條款,即在資管產品結束時,如委託資產以非貨幣資金的其他形式存在,管理人將以委託財產現狀向投資人進行分配,實踐中常見的做法即是將信託貸款債權、投資收益權轉讓給受託人。為了確保權益實現,這些信託貸款債權和投資受益權通常設立有抵押權和質權作為增信措施。這些抵押權、質權即屬於從權利,依法應當隨主債權一併轉移。但是由於現行法律制度或相關公示登記機構的政策、實務操作限制,這些抵押權和質權可能面臨各類登記問題。根據本條規定,債權轉讓後從權利轉移不以未辦理轉移登記或未轉移佔有來抗辯,由此補齊了原狀分配中擔保權因各種原因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時擔保效力懸而未決的疑慮。
需要注意的是,儘管法律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從權利隨主權利轉讓的法定性,但難以防範原抵押人私自處置抵押物。基於登記對抗主義,作為從權利的抵押權,如果未進行登記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原抵押人私自處置抵押物時,債權受讓人通過受讓獲得的抵押權將難以維護。因此從權利保障和風險控制角度來看,債權受讓人還是應當採取一切合理手段進行登記變更,或者採取其他對外公示手段,宣告自己享有的擔保權。
(二)明確禁止高利放貸
【條文】
第680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解讀】
(1)首次在法律規定中明確禁止高利放貸。《民法典》公布之前,針對高利貸的規定多散見於各司法解釋當中,主要《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均未直接規定「禁止高利放貸」。《民法典》上述規定,是我國法律規定中首次明確禁止高利放貸行為,有利於促使證券金融持牌機構規範展業,同時降低場外配資及其他高利貸用於證券市場的風險。
(2)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認定高利貸。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正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雙方約定的貸款利率超過LPR的4倍的應當認定為高利貸。該規定取代了「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原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