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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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但繼承權糾紛有訴訟時效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在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共同共有,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被其他繼承人擅自處分構成侵權的屬於繼承權糾紛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相關規定。
案情簡介
一、孫曰明、黃少芬同於1996年1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系夫妻,生育長女孫1、次女孫2、長子孫世興三人。孫世興於2008年11月23日去世,其生前同配偶邊桂英(已去世)生育子女孫3、孫4、孫5、孫6四人。
二、孫曰明、黃少芬留有一房產,三人未予分割因而形成共同共有,涉案房產由孫世興負責管理並實際使用。
三、孫世興去世後,該房產由孫3實際管理使用。經查案涉案房產仍登記在父親孫曰明名下。後孫1、孫2與孫3、孫4、孫5、孫6因該房產分割產生糾紛,訴至承德市雙灤區法院請求分割房屋。
四、雙灤區法院一審認定糾紛屬於分割共同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孫3、孫4不服遂向承德市中院提起上訴,承德中院二審認定該糾紛屬於繼承權糾紛,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五、孫1、孫2不服二審判決向河北高檢申訴,河北高檢經審查後向河北高院提起抗訴,河北高院再審認定本案糾紛屬於確權糾紛。故撤銷了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河北高院根據《繼承法》第25條關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的規定,確定了各個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然後再根據《物權法》第29條關於「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認定本案未分割的房產在繼承事實發生時,已經為繼承人所共有。本案中,孫1、孫2 與孫世興從未有過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對於孫曰明、黃少芬去世後留下的涉案房產也一直未進行過分割,且該房產現在仍登記在孫曰明的名下,進一步證明了在孫世興死亡前涉案房產一直屬於其兄妹三人共有的事實。在此基礎上,河北高院認為,本案為共有物分割糾紛,不屬於《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不適用於該條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發生繼承事實後及時對遺產做出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作為可以引起物權變動的非法律行為,一經發生物權即發生變動。在分割前,各繼承人為遺產的共同共有人。在我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的請求權沒有訴訟時效限制,繼承人可以保持共有狀態隨時請求分割。但根據我們辦理的大量案件來看,不及時進行遺產分割,繼承人的共有財產很容易被變更登記、轉讓、出質,此時所產生的糾紛實質是屬於侵權糾紛。根據《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是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計算。長時間不對遺產做出分割很容易造成權利被侵害。而遺產一旦被侵害,則屬於繼承權糾紛,適用於訴訟時效。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因此在繼承事實發生之後應當及時分割遺產,以保護屬於自己的遺產份額不受侵害。
2.提醒讀者注意訴訟時效的變化
2017年10月1日最新實施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將普通訴訟時效延長為三年,而《繼承法》作為典型的民事規範,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現在繼承權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也應隨之適用三年的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
《繼承法》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是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計算。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物權法》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院判決
以下為河北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孫世興雖持有案涉房產鑰匙房本,並不能證實被繼承人孫曰明、黃少芬已將房產贈與給孫世興,故被申訴人認為案涉房產已分配完畢,案涉房產不是遺產的主張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被申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申訴人放棄繼承,申訴人亦明確表示不放棄繼承。因此,案涉房產作為未處理的遺產,申訴人應享有繼承權。遺產在繼承開始後未分割前,由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本案案涉房產依然登記在孫曰明名下,是原始登記狀態,並未發生變更登記,雖然孫世興出租案涉房產,並不能證實是侵害申訴人繼《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是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因此,本案中申訴人作為遺產共有人雖未行使管理的權利並收取房租,並不影響其作為共有人對涉案房產行使物權。
案件來源
孫某1、孫某2繼承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88號]
延伸閱讀
一、繼承中分割共同財產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但繼承權糾紛有訴訟時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傅延年、傅嵩年、傅鈺年與傅熹年、傅燾年、傅萬年、傅美年、傅燕年、傅頎年析產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2)民申字第1115號]指出:「本案主要案由是分割共同財產,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但一審原告傅鈺年在起訴時同時訴稱傅忠謨夫婦以及傅熹年一方多次私自捐贈變賣傅增湘遺產的行為侵犯共同財產,要求分割這一部分財產。這是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侵犯共有財產提起的訴訟,是侵權訴訟,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這些變賣捐贈行為均發生在20年以前,故一、二審判決對這一部分財產糾紛不予處理不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
案例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陳德心,陳錦心與陳直心法定繼承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4)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24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是否適用該規定,首先應確定本案屬繼承權糾紛還是物權確權糾紛。本案訟爭房產原屬黃意所有,黃意去世後,屬陳基、陳甫英所有,陳基在1984年4月去世後,陳基所有的部分房產在分出其與關維青的夫妻財產份額後,由關維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當事人繼承。陳直心於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當時陳甫英、關維青、陳琴心、陳愉心到場,同意由陳直心繼承並登記為陳直心名下所有。實際上陳甫英是將其從黃意處繼承的份額贈與陳直心,關維青將陳基繼承的份額的一半即房產的1/4份額即夫妻共有財產分得的份額贈與陳直心。其餘的1/4房產,屬於某的遺產,本應由關維青及10個子女繼承,但作為陳基的部分繼承人,關維青、陳琴心、陳愉心、陳直心直接處分了陳基的遺產,侵害了陳德心、陳錦心、陳冰心、陳石心、陳恆心、陳瑩心、陳方心的繼承權。因此,本案應認定為遺產繼承糾紛,而非單純的共有財產確權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於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規定。陳直心在沒有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原佛山市高基街××號房產過戶登記到其名下,並一直佔有、使用拆遷安置補償房產佛山市禪城區大塘正街××號×××房,侵犯了陳德心、陳錦心等部分繼承人的繼承權。訴訟時效從陳基死亡時開始,不得超過二十年。因陳德心、陳錦心的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案例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王丙與王甲一案審審民事判決書[(2011)浙民再字第69號]認為:「關於本案王甲的起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民法通則意見第177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儘管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釋[2008]15號《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中已將該條廢止(理由是「與物權法有關規定衝突」),但該決定明確「廢止的司法解釋從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但過去適用下列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甲起訴是在2005年4月,二審法院的判決於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該條規定仍應適用於本案。根據該條規定,虞乙於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確表示放棄虞乙的遺產,應視為接受繼承,故虞乙的遺產應為王丁與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為原告提出的確認共同共有關係的訴訟請求,屬確認之訴;分割爭議房屋的訴訟請求屬形成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物權為支配性權利,非經請求即可實現,即使權利人在事實上因標的物為他人佔有而失去支配,但於法律意義上,其「支配權」從未被阻斷,其向佔有人主張權利,本質上是在行使「支配權」,此種支配意義上的請求不應被訴訟時效所阻斷。」
案例四: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袁建軍、袁建聰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川民再516號]認為:「本案訟爭房屋除袁宗榮自建的8.39平方米以外,其餘部分作為袁玉文和袁陳氏的遺產,在二人相繼去世後,各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均應視為接受繼承,該遺產在未分割前,應為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系對袁玉文和袁陳氏的所有繼承人就遺產所享有的份額進行確認的訴訟,屬於物權糾紛,而不屬於訴訟時效所適用的債權糾紛。因此,本案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袁建軍等人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劃定遺產範圍的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案例五: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劉躍英與劉玉屏、劉有德、劉蓉及成都市金牛區天回供銷合作社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6)川民申336號]認為:「《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住房改革中只有以市場價購買的住房能夠自由進入市場。訟爭房屋2009年進行了全產權的出售,因此,2000年的出售肯定不是全產權,更不可能是市場價,依照規定該房屋是不能進入市場的,自然也不能因為房款由他人交納就發生房改對象的變更。2009年天回供銷社出售全產權時彭曉成已經死亡,根據《決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擁有部分產權,……可以繼承」,2000年購房取得的對應部分產權應當屬於遺產。2009年購得全產權時,彭曉成已死亡,劉躍英支付購房款取得的對應部分產權不是彭曉成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
案例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與宋某甲、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賴某丁、賴某戊、賴某己、賴某庚法定繼承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5)川民提字第281號]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和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的規定,杜某丁的遺產範圍應以2008年5月4日為時間節點予以確定。關於指揮街房屋,該房屋雖系杜某丁單位分配的公房,但杜某丁已於2002年與省人大辦公廳籤訂《成本價售購房合同書》,以個人名義購買了該套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應屬於遺產範圍。」
三、訟爭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評估起算點應從遺產實際分割時開始計算
案例七: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李某1、李某3等與李某2法定繼承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湘民再96號]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發生物權變動,即在繼承開始後到分割前的這一期間,遺產歸屬於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沒有獨立支配權,但有分割請求權。遺產分割的法律後果就是解除各繼承人對繼承財產的共有關係,使得各繼承人能夠獨立支配自己得到的財產額。訟爭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評估起算點應從遺產實際分割時開始計算。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以一審法院委託邵陽南方司法鑑定所對該地塊的評估標準作為計算依據相對比較合理。由於實際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權面積是458.15m2-189.60m2=268.55m2,按評估標準單位地價每平方米2608.89元扣除30%的土地出讓金計算,小計為(268.55x2608.89x70%=490432.19元,加上189.60m2已轉讓給於昌書土地使用權而得的轉讓款154800元,合計為645232.19元,酌情扣除李儒李某2整該土地的支出費用10萬元(原審認定李儒李某2購進了周邊部分土地並連同該宅基地進行了平整,共花去費用13萬元),故該訟爭土地使用權可繼承的價值為54523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