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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露露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佘山法庭審判員。
內容摘要
新中國成立70多年來婚姻家庭立法不斷順應時代發展,從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從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再到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婚姻家庭立法從形成、發展到漸趨完善,完成了制度化、體系化、法典化的進程。優良家風入法、更加注重照顧無過錯方、增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更加尊重婚姻自主權、增設離婚冷靜期、增加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等新增內容,均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關鍵詞:婚姻自主權 離婚冷靜期 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居住權
婚姻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婚姻家庭是否幸福,與每一個人的生活是否幸福密切相關。規範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與每個人都有直接的關係,同時,婚姻家庭法又與整個社會的時代大背景、與社會的發展變革密切相關。新中國成立七十多年來婚姻家庭立法不僅見證了婚姻家庭觀念的變革,也在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七十年來,婚姻法在推動婦女解放、維護家庭穩定、保護婦女兒童權益、促進和諧家庭建設、促進社會文明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民法典在原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相關單行法律基礎上進行修訂完善,將相關法律制度編纂成為「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實現了婚姻法的法典化回歸,完善了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從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從2001年婚姻法,再到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婚姻家庭立法從形成、發展到漸趨完善,完成了制度化、體系化、法典化的進程。婚姻家庭編圍繞婚姻家庭權益保護的主題,對新中國長期司法實踐形成的民事法律規範、對人類法制文明建設有益成果及對中華民族優秀法律文化傳統做了很好的傳承。一方面,反映其他法律變化的成果,回應社會上有需求、有呼聲的問題;另一方面,將司法實踐中有判例、有解釋且已較為成熟的規定上升為法律。
本文擬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新增內容著手,分析這些新增內容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難點問題及解決路徑。
一、增加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規定,優良家風入法,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民法典第1043條第1款增加家庭道德原則,明確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家庭文明建設入法,強化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婚姻家庭中的導向作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家庭文明建設的理論基石,是民法總則第1條關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之立法目的在婚姻家庭編的具體體現。樹立優良家風入法,體現了家庭在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重要作用。立法的目的是要倡導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價值觀,保護婚姻家庭關係,發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裡團結等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樹立優良家風入法,體現了婚姻家庭關係的德法公治的特殊屬性。在婚姻家庭觀念受到多元文化挑戰之時,強調優良家風的倫理價值,注重婚姻家庭的團體性價值和功能,彰顯關愛、責任與奉獻理念,弘揚傳統文化中的善良風俗和家庭美德,是構建中國特色婚姻家庭制度的價值選擇,進一步強化了婚姻家庭立法的價值理念。
那麼問題來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僅依據該條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婚姻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那麼民法典實施以後,是不是同樣的規定呢?該條如何適用,有何條件?能否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僅依據該條起訴,可不予受理。但是該條作為原則性規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可以加以考量。
二、婚姻家庭編順應了社會發展的需要
民法典第1041條刪除了「實行計劃生育」的內容,與當下提倡二胎的倡導相吻合。
用詞更考究更準確,比如1084條「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由於哺乳期時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本條用了「兩周歲」這一更為明確的概念,便於實踐操作。
民法典第1084條「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與21條規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條件相契合,維護了立法的統一性。
民法典第1085條「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該條用「撫養費」代替了原來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是為適應社會發展帶來的其他費用需要,有兜底之意。
這些具體字眼的明確,為審判實踐提供了更多便利。
三、更加注重保護弱者、照顧無過錯方
民法典第1054條增加「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裡的過錯方主要是指具有重婚、未達法定婚齡或者脅迫結婚、隱瞞患有重大疾病等情形。
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由於舉證困難,實際上形同虛設。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夫妻一方與他人有婚外性關係,但尚不足以達到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嚴重程度。法官判案時,明知是一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但又不構成第46條規定的重大過錯。法官在具體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往往會向無過錯的一方傾斜,但總覺得法律依據不足,因為婚姻法並無明文規定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方。為了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增加了照顧無過錯方的內容。此處的過錯包括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重大過錯,甚至範圍更廣。這裡的過錯認定不是封閉性的,法律規定不可能窮盡所有現實中的情形,需要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根據承辦法官的理念、道德價值觀行駛自由裁量權。
民法典第1091條在離婚中無過錯方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情形中增加另一方「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此處重大過錯應是與前四項類似的過錯,而非一般過錯。實踐中法官可根據過錯情節及傷害後果等事實作出認定。比如,一方與他人通姦生育子女,雖不構成重婚或與他人婚外同居,但其行為對配偶的感情傷害巨大,應當認定為重大過錯。
四、增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該條出臺的背景是當時夫妻雙方惡意逃債侵犯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比較多見,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債權人。但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不合理地加重了夫妻中非舉債方的證明責任,過於重視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過於強調夫妻財產關係的一體性而忽略了家事代理的有限性,過於強調形式公平而忽略了結果公正,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理解和適用的偏差。
民法典第1064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該條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雖然借鑑了《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但有重大原則性變更,該條仍屬重要的新增內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處理夫妻債務時出現兩個極端,既要避免夫妻雙方惡意逃債損壞債權人的利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離婚時被高額負債。但是該條的具體認定也面臨著困境。
五、更加尊重婚姻自主權
2001年婚姻法第七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之疾病的禁止結婚」,該條規定一直存有爭議。一方面,結婚自由是公民的憲法權利,以患有某種疾病為由宣告婚姻無效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雖然患有某種疾病會給當事人的生活帶來重大影響,但除非疾病導致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關於其他疾病是否影響結婚的判斷應對屬於家事自決權的範疇,國家沒有必要幹預。另一方面,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至今在醫學上也沒有一個文件明確規定何種疾病屬於禁止結婚的疾病,這也導致該無效事由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現實中的疾病種類往往超越婚姻立法高瞻遠矚的視野。從科學角度上講,確定影響婚姻的疾病是困難的,醫學越發展,治療疾病的方法也在日新月異的更新和進步,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穩定性、滯後性,致使列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成為不可能。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合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情形。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可以結婚。若被騙,可撤銷,無過錯方可申請賠償。對於婚前隱瞞重大疾病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不誠信的一方,除承擔婚姻被撤銷的法律後果之外,還須承擔損害賠償的過錯責任。因此,在締結婚姻時,如果患病的一方並不知曉患病的事實,婚後另一方並不能以認識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婚姻,而僅在一方知情且故意隱瞞的前提條件下,另一方才能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該婚姻。該條的規定可以更好地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保障當事人的知情同意權,但也要引導公民結婚之前積極進行婚前體檢,行使自己的知情權。
司法實踐中,對於何為重大疾病可以參考母嬰保健法及原衛生部關於不宜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的相關規定,亦可以參照中國保監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聯合於2006年進行了重大疾病行業標準定義的制定工作,包括惡性腫瘤、急性心肌梗塞、腦中風後遺症等。
六、增設離婚冷靜期
近年來,我國離婚率不斷攀升,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因此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此條即為公眾熱議的「離婚冷靜期」。設置離婚冷靜期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在法定冷靜期間內對是否合意離婚以及如何處理離婚後的各項事宜可以有時間冷靜思考,提高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一致性,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從制度上減少衝動型和規避政策的草率離婚。該規定有兩個30日的期限。第一個是冷靜期,要求當事人雙方對是否自願申請離婚登記以及離婚後的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債務清償等離婚後的問題均需認真考慮,且協商一致並訂立了書面離婚協議,第二個是領證期。
對於離婚冷靜期的設立,社會上也諸多熱議,有人認為,離婚是兩個人的事情,法律不應幹涉過多。但張新寶認為:過高的離婚率會增加社會的不確定因素。許多未成年子女往往會在離婚案件中受到傷害,對於未來的家庭教育也面臨一定困難,離婚並不單單是兩個人的事情。所以設置冷靜期,給雙方一個緩衝,讓雙方充分思考是不是必須離,是否確實考慮清楚,避免衝動離婚又後悔。
該條與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並不矛盾。冷靜期這個制度並不適用於所有的離婚情形,離婚冷靜期也要區別對待。立法的本意是防止輕率離婚,對於衝動型離婚可以起到緩解和抑制的作用,但是對於經過慎重考慮的協議離婚,比如有家暴、虐待、吸毒、賭博或者一方婚內與第三者有不正當性關係的情況,就沒有冷靜期的適用問題了。故冷靜期需要考慮是否附設條件,實踐中的適用效果與離婚登記程序的銜接有待觀察。
七、增加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刪除了婚姻法第40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規定,離婚時家庭勞動經濟補償請求權不再以夫妻約定使用分別財產制度為前提條件。這一修改體現了民法總則公平原則的精神,反映了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對於無酬家務勞動價值的進一步肯定和認可。家務勞動補償有兩個條件,一是離婚;二是從事家務勞動較多,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無論是照顧、教育子女,看護、照料老人,還是為另一方準備服裝、餐食、搜集資料、協助工作等無酬勞動都可以認定為上述家務勞動,肯定家務勞動的價值,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家庭成員認識到家務勞動對家庭的貢獻,同時也促使社會儘快認識家務勞動對家庭和社會的貢獻,承認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
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允許付出方提出經濟補償,實則是保護家庭生活中承擔主要家務勞動的女性。在現代社會,隨著女性地位的提高和家庭觀念的變化,更多女性步入社會,但承擔家務勞動的格局並未改變,女性成為社會勞動和家務勞動的雙重負擔著,家務勞動補償應延展適用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家務勞動補償,是對家務貢獻者遺失利益的補償。這是一項尊重家務勞動價值,平衡夫妻經濟利益的必然要求,凸顯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精神。在絕大多數婚姻中,男主外女主內是婚姻雙方的真實寫照,已婚婦女在家中身兼數職,對於她們為家庭做出的巨大貢獻,法律不能視而不見。
民法典實施以後主張家務勞動補償勢必成為離婚案件中的一個重要訴求,具體應當如何補償,條文只是一般性的規定「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並無任何補償標準和參考要素。有教授認為具體補償辦法,可參考夫妻雙方的收入差距、婚姻關係存續時間以及乙方付出的相應貢獻等因素。還有建議參照德國的相關規定:家務貢獻補償=(夫妻雙方的年收入差除以2)*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但是這種公式計算方式,並不能公平的解決所有情況。現實生活複雜多樣,一刀切的計算公式也許並不科學。實踐中法官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的經濟生活水平、婚姻關係存續時間、一方對家庭所作的貢獻、另一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儘量公平合理的進行裁決。
八、增加離婚時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
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何為生活困難?《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指出「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此處提到的「居住權」在此次民法典中在物權編用益物權項下單列居住權一章。
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權是為特定的弱勢群體提供穩定的住房保障的用益物權,不能繼承,不能轉讓。對設立居住權的所有人來講,不能出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居住權這一用益物權,只能保障居住權利,沒有繼承乃至轉讓的資格。居住權滅失的情況,一是居住權期限屆滿,二是居住權人死亡。設立了居住權的房屋是否可以正常買賣?居住權的應用場景可能會覆蓋到更多領域,包括婚姻財產約定、公租房、以房養老、子女繼承糾紛、離婚後居無定所的情形,與婚姻家庭關係息息相關。
新增居住權的用益物權,實際上是把居住權和所有權分開,設立了居住權的房屋,其自由處置受到限制,在房屋交易過程中可能會遇到障礙,因為即使是房屋能夠過戶,但如果合同約定的居住實際還在持續,仍然需要保證居住權人的權益。房屋買賣不影響居住權,但以後買房時除了要查權屬狀況、司法查封和抵押問題,要新增查詢是否設立了居住權。
對於此處新增的居住權,在審判實踐中已經遇到過棘手的案例。案情為辛某與孫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辛樂(人物名稱均為化名),後兩人離婚,辛某與靳某於2006年登記再婚,雙方均系再婚。涉案房屋系動遷安置房。2015年10月28日,辛某出具承諾書言明:系爭房屋原購買合同上寫辛某的名字,在這次辦理房屋產權證時,房屋產權證上只寫辛樂名字,辛某放棄在產權證上署名。今後發生一切糾紛或者其他事情,責任由辛某承擔。2018年9月3日,辛樂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系爭房屋自交房後實際有辛某和靳某共同居住使用,辛某死亡後,該房屋由靳某一人居住使用。靳某因戶籍地房屋拆遷,安置了本市其他房屋一套;2015年5月,靳某將該房屋出售,房價計570,000元,該款被告全部給了其兒子張某;張某在本市靜安區購買了房屋一套,面積在47平方米左右,由張某夫妻三人居住。2018年底辛樂作為系爭房屋的所有人要求被告靳某搬離系爭房屋並支付原告佔有使用費36,000元(以每月2,000元,從2018年9月3日計算至2020年1月3日)。
靳某是否有權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基於特殊身份關係享有的居住權益在特殊身份關係消滅後如何認定?居住權人的居住權與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在實踐中發生衝突時如何處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靳某有權繼續居住該房屋。從原有的居住狀態來看,辛某與靳某結婚以後,入住房屋長達十二年,辛樂作為房屋的共同產權人,從未提出過異議,在辛某去世以後,靳某的居住權並不當然消滅。從產權變動的考量來看,辛樂雖取得了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但並沒有排除靳某的居住權。從現實需求來看,靳某在上海無其他住房,有繼續居住房屋的實際需求。從倫理上來講,雖然生父去世了,但靳某仍為繼母,與生父婚姻關係存續十二年,在親生父親死後就將繼母趕走,一般視為不道德的行為,從公序良俗的角度來說,不應該讓靳某搬離。
第二種觀點認為,靳某無權繼續居住該房屋。從物權的角度來看,涉案房屋產權歸辛樂一人所有。辛某去世後,靳某無權繼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從贍養關係來看,辛樂與靳某並未共同生活,不具有撫養關係,故辛樂對靳某不負有贍養義務。從實際情況來看,靳某有親生兒子也在上海,靳某將自己所有的房屋賣掉,錢款全部給其自己的兒子在上海市區買房,靳某不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本案中,不宜將公序良俗的適用範圍過於擴大和拔高,應將其適用範圍限定在社會道德最基本的要求,而不能對當事人課以過高的道德要求。
傾向性認為,處理再婚配偶的居住權益糾紛,應綜合考量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具體事實,以及民法典中有關居住權的規定和倡導的價值觀,平衡保護雙方合法權益,既不能單純地以財產關係判定案件結果,也不能將再婚產生的居住狀態絕對化。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通常應具體考量以下因素:第一,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具有撫養關係;第二,父母具體的婚姻狀況,包括婚姻的存續期間、夫妻關係是否融洽、對家庭的貢獻等;第三,喪偶後繼父母的具體狀況,包括年齡狀況、本地及外地是否有房、是否屬於生活困難等情況;第四,房屋的來源,繼父母對於取得房屋是否有貢獻;第五,繼子女的居住情況和經濟狀況。
結語
在迅速變化的社會中,我國婚姻家庭的觀念、婚姻家庭的形態與作用也在發生前所未有的變革。對同居關係的規制、夫妻財產制度的細化、親子關係的充實、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確認、監護制度的完善、人口老齡化等問題在此次立法中或未涉及或仍需進一步細化完善。對於目前尚需進一步調研討論的問題,立法、司法機關日後能夠通過制定單行法規、地方性法規、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等形式作出相關規定,以適應社會發展變化的需求,發揮法律的導向與規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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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權益保護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王露露: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內容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難點和解決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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