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6日上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發言摘登如下:
方新委員說,關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第2條規定的適用範圍,我認為很多勞動爭議實際上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屬於勞動違法,建議對勞動爭議進一步做一個比較明確、準確的定義,區分勞動爭議和勞動違法,屬於勞動爭議的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處理;屬於勞動違法的,應該由勞動監察部門解決。
邢軍委員說,關於勞動爭議問題,考慮到處理違紀辭退爭議適用的法律規範性文件,主要有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關於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若干問題解答等。由於2001年10月6日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319號)已將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的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廢止。因此,違紀辭退職工的法律依據也就相應沒有了。目前,處理違紀職工勞動爭議的主要依據應當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的約定。這種辭退的行為,實際成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形式,因此其籠統的法律依據,應當是勞動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即草案的第2條第2款已經涵蓋此種爭議,此處應將辭退刪除,即建議將第2條第3款中,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改為「因除名、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姜鴻斌(全國人大代表)說,第一,總則第2條第4項規定「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我個人認為「勞動保險」不應該是勞動爭議的一個領域,因為勞動保險已經列入法律了,再把「勞動保險」作為爭議調解仲裁的話,不是太嚴肅。各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給勞動者提供勞動保險,這是我國的法律明確規定的,如果再把它列入爭議調解裁定,對原來的法律不是一種首肯,因此不應該列入我們調解的範疇之內。第二,關於培訓。法律對員工的培訓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各企業的類型和專業,企業有自己的培訓計劃。把「培訓」作為勞動爭議,我認為面太大,不好操作。比如個別勞動者要求一年培訓30個工作日,有的要求20個工作日,這個範圍太廣,企業無法掌握,另外在實踐中也很難操作。我們自己的企業每年都有培訓計劃,都是帶薪培訓,接受培訓的同時發薪水,有的企業規定不發薪水或者是離職培訓,這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員工、勞動者進行多長時間的培訓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把這個內容加進來的話,就會造成在執行當中的混亂,而且很難執行。如果出了問題,勞動者可能會提出培訓不好,企業無法承受。第三,第5項「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費或者補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從實踐看,在疾病醫療上的爭議比較大,我在來之前,我們公司有一個員工因為高血壓突發腦溢血,是在工作時間內發生的,這個算工傷嗎?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加上「在崗位時間」,就是在工作時間發生的疾病。
王濤委員說,第一,總則第3條規定,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立法的主要宗旨之一,建議在措施上加重力度。第二,第4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達成和解。我們立法的宗旨在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應當是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所以在總則中第1條規定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在這方面要體現出保護雙方的權益。建議把「發生爭議的時候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可以進行協商,達成和解」中的「可以」放在後面。因為發生勞動爭議可能是勞動者為主訴人,也可能是用人單位為主訴人,現在用人單位不一定都是企業了,事業單位也是用人單位,因此在本條規定的「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實際上發生勞動爭議請第三方協助解決的話,它不一定是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去協商,也可能是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因此建議這一行改為「……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與雙方共同協商,達成和解。
林強委員說,第一,第7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訴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這一條的前一句對人數作了規定,有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必須是十人以上,而且還是有共同訴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我建議這裡對代表的人數,必須有相應的規定,這樣才比較完善。建議是否可以在「推舉代表」前增加一些規定,修改為「可以推舉三人以下代表參加」。這條規定了可參加的三個活動:調解、仲裁、訴訟,為了和民事訴訟法相銜接,這裡的「訴訟活動」是否可以刪掉,即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派出的代表只參加調解和仲裁的活動,訴訟的活動不屬於勞動仲裁的範圍。第二,第9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即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三方面的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的三方機制,這個規定是好的,這個三方機制可以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但是這一條又和第19條第1款的規定有交叉,第19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第9條規定的三方機制和第19條提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交叉的,是重複的。如何在法條當中把這兩個問題講清楚,很有必要。這個三方機制,就是第19條提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論是三方機制也好,還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好,這兩個方面應該是一致的,在表述上要更加準確。
李明豫委員說,剛才談到第9條的問題,我也有同感,關於建立健全三方協調機制在勞動合同法中也有規定,這裡工傷規定不光是和第19條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由三方面的代表組成」有重疊,另外還有一個問題,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解決機制當中,什麼樣的問題屬於重大問題?在調解、仲裁、訴訟過程中哪個階段出現的重大問題,由誰提交給三方協調機制?在程序上也不是很清楚,我建議刪掉這一條。第二,第2條「發生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第5項講到「工傷醫療費」,我認為「工傷」首先是個工傷認定的問題,問題發生以後,算不算工傷的爭議是很多的,工傷醫療費只是因工傷引起爭議的問題之一,是否可以在第5項中加上「工傷認定」,改為「工傷認定及工傷醫療費」。
黃代放(全國人大代表)說,第7條,我建議將「可以推舉」改成「應推舉」,並約定代表人數。我們以前遇到這樣的情況是一下子來幾十個人,或者上百個人,根本沒辦法進行有效的對話。如果是集體性的訴求,又不能把代表推舉出來,實際上談判是進行不下去的。所以我建議,第7條修改為「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訴求的,應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九人。」
金烈委員說,第8條,建議修改為「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草案現在的表述可以理解為「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選擇直接起訴」,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6條和工會法第20條的有關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要先行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蔣祝平委員說,第8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這一條應該和第43條銜接起來。實際中有兩種情況,一是對申請仲裁不服的,一是申請仲裁逾期沒有作出裁定的。考慮這兩種情況不同,建議在後面寫上「對仲裁不服的,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人民法院的層次高一些,先調解,調解不成由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不成再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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