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調解原則
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要特別注意遵循以下專有原則:
調解自願原則。儘管在勞動爭議處理的其他程序中也要遵循這一原則,但在用人單位調解程序中,該原則體現得最為充分。首先,調解程序的提起與否,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因此用人單位調解不是必經程序。其次,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由當事人自願執行,沒有法律約束力,這一點與仲裁調解是不同的。另外,不言而喻的是,調解和其他程序一樣,調解中要基於當事人自願達成一致協議,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
民主協商原則。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作為用人單位內部群眾性調解組織,沒有任何行政權和準司法權,加上調解程序是一個自願性程序,這就需要在開展調解工作時,調解委員會要注意加強協商和溝通,獲得雙方當事人的信任和支持,使調解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調解委員會要通過良好服務提高勞動爭議辦案效率,儘量把糾紛解決在用人單位基層。但這並不是說,就可以不管案件具體情形,一味強調用人單位"內部消化",不往外捅。如果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後達不成協議,就要及時結案,不耽誤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尊重當事人向其他機構依法申訴的選擇權利。
二、申請與受理
當事人在弄清自己的爭議屬於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後,應儘快及時向其申請調解。有關規定要求當事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調解申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就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比如某職工接到被開除通知書,但對開除處分不服,接到通知之日就是該職工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當事人向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請書中應寫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性別、年齡、工作部門、工種、參加工作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個人事項,還要填寫好請求內容、事實與理由等。書寫有困難的職工,可以口頭申請後,由調解人員做好筆錄並由申請人認可籤字。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且具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所謂共同理由的,指基於同一事項發生爭議並且有相同的申訴請求。
調解委員會在收到申請後,將在3日以內把對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意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解委員會應在4日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訴人說明理由。對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受理。
三、調解員的迴避
用人單位調解中也須貫徹確保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的一般原則,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迴避:
(1)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2)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四、 調查與調解
受理案件後,調解委員會應及時指派調解委員會對爭議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調查內容不限於當事人陳述的部分,要對爭議全面調查,查清爭議的原因、雙方爭論的焦點問題、爭議的發展經過等,並獲取必要的證據和事實材料。
調查會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調解會議協調調解,簡單的爭議,可由調解委員會指定1至2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會議中應先讓申訴方發言,再讓被訴方答辯,使雙方表達自己的意圖和立場。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調解人員向雙方宣傳有關勞動法規,並可提出協商解決方案。
五、調解結案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協議書寫明雙方當事人姓名(或用人單位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等,然後由調解委員會主任和雙方當事人籤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
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