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
——力求在詐騙犯罪、經濟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導語: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無罪。
葛明祥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津0116刑初20326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明祥,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於江蘇省通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及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並臨時羈押於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6日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7年7月11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成某,江蘇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倪某,男,漢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西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原副檢察長,戶籍地及現住址上海市嘉定區。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塘公訴刑訴〔2016〕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明祥犯職務侵佔罪,於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於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61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葛明祥不服,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津02刑終69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分別於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7日、1月8日、2019年5月13日、5月14日、2019年6月5日、6月6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2019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黑雙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害單位天津市圓融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秦嗣文、李愛,被告人葛明祥及其辯護人成慧明、倪惠康,證人王某一、梅某、董某、趙某、1、丁某、周某、李某1、王某2到庭參加訴訟。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二次;經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分別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葛明祥利用擔任天津市濱海文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現變更登記為天津市圓融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會計的職務便利,將該公司的人民幣400萬元轉帳並佔為己有,後經多次索要,葛明祥拒絕歸還。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下列證據: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羈押證明、情況說明
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證明王某一於2015年12月19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及被告人葛明祥於2016年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先鋒派出所抓獲並於當日羈押等情況。
情況說明,證明葛明祥於2016年1月11日被傳喚到公安機關以及對葛明祥網上追逃等情況。
2.中國農業銀行天津油田支行於2016年3月2日出具個人活期交易明細,證明葛明祥尾號5419銀行卡、尾號1317銀行卡、尾號2718銀行卡以及王某一尾號3519銀行卡、天津市昆發土方工程設備機械有限公司銀行卡的資金往來情況。
3.天津市圓融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融公司)向公安機關提交的報案材料及相關證據
(1)圓融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葛明祥自2009年起在圓融公司(原名天津市濱海文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任會計工作。
(2)分包中石油大港石化公司100萬方原油儲備庫土建工程二標段工程(以下簡稱100萬方原油工程)期間,天津市濱海文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城公司)的相關人員陳某、趙某、王某3、彭某、梅某、董某、丁某分別出具的證明,均證明葛明祥在文城公司工作,主要負責財務和對外結算工作。
(3)仵某1出具的證明,證明在文城公司分包的100萬方原油工程施工期間,王某一親自任命其為施工隊長。
(4)文城公司出具的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濱海新區第一地方稅務分局出具的納稅人收入納稅信息表,證明文城公司從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人工資明細以及文城公司為葛明祥每月工資的納稅情況。
(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確認及產值匯總表,證明中鐵十八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八局五公司)為甲方,文城公司為乙方,籤訂100萬方原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總價金額為1.30308555億元,王某2為甲方委派項目經理,葛明祥為乙方委派項目經理、職務為項目負責人,合同籤署人甲方為楊某2,乙方為葛明祥,蓋有文城公司章等情況。
(6)圓融公司於2015年11月12日的報案材料,證明向公安機關舉報葛明祥侵佔公司資產400萬元的情況。
(7)圓融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證明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5全權委託王某一辦理葛明祥侵佔公司款項的相關事宜。
(8)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文城公司於2015年7月23日變更名稱為圓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一變更為王某5。
(9)十八局五公司路橋項目管理部於2015年12月10日出具證明,證明該公司於2015年2月16日支付給文城公司工程款轉帳支票一張,付款金額為400萬元。
(10)中國農業銀行進帳單和銀行卡存款憑條,證明2015年2月16日,十八局五公司向戶名為葛明祥、帳號尾號為5419的銀行卡轉帳400萬元。
(11)民事裁定書、撤訴申請書、調解協議書暨還款計劃書,證明文城公司與十八局五公司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於2014年11月20日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涉及:文城公司承包了十八局五公司的涉案工程,十八局五公司共計欠付工程款1.58335423億元,分六期清償等。
(12)關於應付款戶名調整說明,證明文城公司於2012年7月2日向十八局路橋公司財務科出具說明,內容為「我公司與貴公司往來款帳戶,原掛在葛明祥名戶,為了與公司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項目結算單)施工單位全稱一致,請將往來戶名調整到天津市濱海文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說明蓋有文城公司公章,並有葛明祥籤字。
4.圓融公司出具「關於『關於應付款帳款戶名調整說明』說明」,內容為王某一於2012年7月1日發現葛明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以個人名義與十八局五公司路橋公司進行財務結算,所以,2012年7月2日,該公司與十八局路橋公司的往來款帳戶戶名由葛明祥調整為文城公司,並由葛明祥本人籤名,讓葛明祥籤名是為了避免葛明祥以後與該公司發生財務糾紛。
5.工程項目結算單、工程款撥付申請單、工程款撥付清單說明、支款單,顯示100萬方原油工程施工單位名稱為文城公司(葛明祥),結算金額為130308555元,施工項目負責人為葛明祥籤字。
工程款撥付申請單中分包方負責人或經辦人為文城公司葛明祥及葛明祥。
王某一提交的工程款撥付清單說明內容為「路橋分公司只與文城公司有往來記帳及款項金額與個人無關,在經辦人欄中有葛明祥的籤字,說明葛明祥系文城公司的會計,代表公司財務經辦此事。2012年前所發生個人戶名申請付款清單只能說明葛明祥是在我公司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所向貴方提交的財務憑證只是斷章取義」。說明落款為王某一籤名,日期為2016年2月38日。所附工程款撥付申請單顯示分包單位名稱為文成公司,經辦人為葛明祥。
6.證人杜某證言,證明其原是十八局五公司路橋項目管理部的會計,負責100萬方原油工程後期的記帳工作,文城公司調整帳戶名稱的事情由其經手,由葛明祥的個人帳戶調整到文城公司的公司帳戶,當時是葛明祥自己拿著材料來的,並在調整帳目說明書上簽了字。
7.證人崔某證言,證明其原是十八局五公司路橋項目部的財務負責人,公司承攬的100萬方原油工程,是其代表公司財務和文城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葛明祥籤的工程結算單。工程結算單中退還施工方「葛明祥」字樣,是當時為了省事就直接打的葛明祥的名字,沒有打公司全稱,施工單位是文城公司,葛明祥是這個公司委託代理人。
8.委託合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專用票據,證明文城公司因與十八局五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委託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連帶責任保證人為秦某。
9.證人秦某證言,證明十八局五公司路橋公司的副經理,王某一因十八局五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通過其介紹委託了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代理訴訟,其為王某一的律師費做了擔保。
10.證人江某證言,證明其是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承辦了文城公司與十八局五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其一直和王某一接觸,對葛明祥不熟悉,聽王某一說過葛明祥是公司會計。案件調解、籤協議等都是徵得王某一同意,其製作撤訴申請書後讓王某一蓋章、籤字予以確認。十八局五公司支付的400萬元支票其給了王某一女兒王某5。後王某一說400萬元被葛明祥轉走,其給葛明祥打電話,葛明祥說他辛苦了這麼多年,為了文城公司付出了很多,可是沒有回報,這些錢是他應得的。後葛明祥通過他的個人帳戶向律師事務所支付了413100元律師費,葛明祥要收據,其掃描後從網上發給了他。正式發票交給了文城公司。
11.指定收款帳戶信息的函、說明、委託收款授權書、往來收據、轉帳支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證明文城公司於2014年11月20日告知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該公司自願與十八局五公司就工程合同糾紛案進行調解,特委託葛明祥為收款人,授權其代收首期工程款59.26738萬元,葛明祥指定戶名為葛明祥名下尾號5419的銀行卡;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於2015年3月10日收到文城公司通過葛明祥帳戶支付的律師費;文城公司於2015年2月15日告知十八局五公司將400萬元人民幣的款項支付到該公司帳戶;十八局五公司於2015年2月16日向文城公司轉帳400萬元;十八局五公司大港石化項目部出具證明證實了該公司將承攬的100萬方原油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給文城公司,王某一擔任該項目總負責人,葛明祥為財務部及對外合同結算負責人;葛明祥尾號5419的銀行卡於2015年2月17日分兩次每次二百萬通過網銀轉帳至葛明祥另一帳戶,並於2015年2月25日將該400萬元用於購買理財。
12.塘沽分局刑偵六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情況。
13.授權書及情況說明
文城公司於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授權書,內容為該公司授權葛明祥以該公司名義並代表該公司全權處理與十八局五公司路橋工程公司大港石化項目部的所有業務往來,包括籤署各種文書、辦理結算業務、收取各種款項等一切事宜。自2010年4月1日開始,至處理完結算有關的一切事務時止。葛明祥職務行為產生的一切經濟責任和法律後果均由該公司承擔等。
中共中鐵十八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員會於2018年6月6日出具說明材料,證明上述授權書(複印件)出自該單位紀委關於王某2的紀檢材料案卷之中,該案卷中授權書為當時案件有關當事人提供。
14.2019年4月30日公訴人及書記員到十八局五公司調取的授權書、葛明祥身份證複印件、文城公司營業執照、文城公司資質證書、文城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工程量確認及產值匯總表及十八局五公司紀委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
授權書內容同證據13的授權書,蓋有文城公司章。葛明祥身份證複印件中有葛明祥籤字按手印,籤字日期為2010年3月28日。
中共中鐵十八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於2019年2月25日出具情況說明,內容基本同證據13中的說明。
15.證人張某證言,證明其是十八局五公司路橋項目部的合同管理員,公司與文城公司籤訂100萬方原油工程合同時,公司對委託書要求不嚴格,不是必須出具,所以葛明祥籤訂合同時有沒有委託書其沒注意,合同存檔裡沒有。
16.證人楊某1證言,證明其是十八局五公司的技術主管,公司承攬的100萬方原油工程承包給了文城公司,王某一是該項目工程的施工現場負責人,葛明祥是文城公司的出納,負責收料和結帳之類的工作。是葛明祥拿著授權委託書代表文城公司和其籤的合同,當時由於十八局五公司沒規定必須提供授權委託書,所以就留在當時的項目部了,其他合同都交公司存檔了,由於項目部總搬遷年久丟失。
17.證人王某一出庭作證,證明2004年其承包大港油田工程,是以個人名義結算的,用過南通化工、韓某和葛明祥的帳戶。從那時起聘請葛明祥為會計,沒有書面合同。2008年文城公司成立之前和十八局的工程都是委託葛明祥結算。幹涉案工程時對葛明祥有授權書,合同由葛明祥代表公司籤的,是文城公司先籤的合同,然後給十八局讓他們去蓋章、籤字,他們沒返回來。合同和授權書差幾天,先列印的合同後列印的授權書。工程前期是其和王某2、楊某2接洽的。因為王某2是其哥哥,其原來也在十八局路橋公司工作,為了避嫌,也因為葛明祥文化比其高,說話比其強,所以授權給葛明祥。提交給公安機關的授權書是十八局紀委的人來查葛明祥舉報王某2案,拿合同問其,其翻看後發現有授權書,後其在十八局複印了授權書交給公安機關。從2008年6月20日開始幹該工程,後國家調控,有中斷。大概2010年1月其墊資幹的三通一平。這個工程文城公司用的帳戶有韓某公司的,有金某、葛明祥、王某2等人的,之所以不用公司的是因為合同沒有下來,十八局也沒要求用公司帳戶。涉案的400萬元是十八局給的支票,收款人是文城公司,當時葛明祥的卡在其手中,是葛明祥郵寄給其的,其背書轉到葛明祥的卡裡。之所以背書給葛明祥是因為當時是臘月二十八、九了,如果轉到公司帳戶就發不出工資了,就想快點兒,也沒多想。轉天下午3點左右其知道錢被葛明祥取走後電話問他,葛明祥說錢就是他的。公司一直使用葛明祥的銀行卡,密碼是一直就知道的。
18.證人梅某出庭作證,證明王某一是其妹夫。其在涉案工程中是文城公司的現場管理,該工程的承包方是文城公司,老闆是王某一。葛明祥是王某一請來的,2004年其在王某一處幹活,後來領導說差一個管錢的,然後葛明祥就來了。
19.證人董某出庭作證,證明其於2004年或2005年開始給王某一打工,葛明祥是在大概2005年或2006年給王某一幹活,負責財務,管物資、買材料等。
20.證人趙某出庭作證,證明2004年認識王某一,給他幹過工程。葛明祥是會計,因為結算的錢都是王某一說完後葛明祥付給其,葛明祥往其卡裡打錢。涉案工程是王某一承包的。其從葛明祥處借支過工程款,都是王某一口頭批後找葛明祥,沒有書面籤字。
21.證人仵某2出庭作證,證明王某一讓其來幹的涉案工程,其施工隊直屬王某一,結款都是直接找王某一。葛明祥在會計室裡住,都知道他是會計。
22.證人丁某出庭作證,證明2010年3月,王某一招人時其託一個同學介紹到他那兒,這個同學和王某一的大女兒是同學。當時和文城公司籤訂了勞動合同,其負責工程預算、結算,其和甲方結算是王某一帶其去和甲方溝通的。涉案工程是王某一承包的,因為幹活兒、發工資都是王某一。王某一給其介紹葛明祥是會計。
23.證人周某出庭作證,證明其給王某一供應砂石料,王某一是老闆,葛明祥是會計。其供料後找王某一結帳,王某一讓其找葛明祥結帳,不需要王某一籤字。
24.證人李某1出庭作證,證明2006年認識的王某一,王某一讓其在涉案工程中修臨時道路、拉土等,王某一是老闆,葛明祥是會計,都喊他葛會計,結算時王某一讓其找葛會計結帳。
25.證人王某2出庭作證,證明其是王某一的哥哥,十八局五公司的項目經理,也是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該工程承包給了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一。其與葛明祥在1995年、1996年就認識,他是文城公司的會計。案涉工程是2010年1月開工的,但和文城公司的合同是3月底4月初籤的。因為其是項目經理,為了避嫌,文城公司委託葛明祥籤的合同。在2000年之前,葛明祥給成建明的安裝隊幹會計,2000年之前王某一在五公司開車。2004年王某一和其講葛明祥找到他要當會計,其讓王某一自己看著辦。「三通一平」是文城公司墊付費用幹的,文城公司帳戶和其個人帳戶往來款大概有上千萬,大部分是其借給王某一的,還有一部分是其丈母娘借給王某一的。王某一還其丈母娘的錢都是通過葛明祥經辦的,打到其和其兒子卡上,大概4千萬左右。有的結算單上分包方負責人籤字雖然是葛明祥,但葛明祥不是實際權利人,工地所有施工人員能證實。2014年文城公司起訴五公司後,其沒做通王某一工作,之後他們說葛明祥是王某一會計,是否可以讓他做一下王某一的工作,然後五公司讓其去找葛明祥做工作,到了葛明祥南通的家,見到了葛明祥母親和弟弟,沒見到葛明祥。2014年10月23日給葛明祥兒子發簡訊,是因為當時他問情況怎麼樣,所以就發簡訊告訴他了,這段時間的簡訊都是代表王某一發的。王某一說之前用過葛明祥的卡,卡的密碼是葛明祥兒子簡訊發給其的。其沒用過葛明祥的卡,但因為其找葛明祥借款,所以他從卡上給其匯過錢。
26.王某2在公安機關出具的證言,證明涉案工程承包給了文城公司,談合同的雙方是十八局五公司的楊某2和文城公司的王某一,文城公司委派葛明祥籤的合同,葛明祥是文城公司的會計。其負責施工的全面工作,沒有找過葛明祥個人,公司也不允許與個人籤訂任何承包合同。葛明祥曾經通過他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其帳戶打過100萬用於工程的錢,因為其和葛明祥的銀行卡都是文城公司結算借用的卡,上面的資金往來都用於工程,卡在王某一手裡,具體情況其不清楚。文城公司用葛明祥的名字開了一張用於資金結算往來的農行卡,2014年初,王某一讓其把這張卡收回來,但其忘了,直到跟十八局五公司協調好把剩餘的工程款都打到這張卡裡,其才通過手機簡訊向葛明祥要這張卡。
27.證人盧某、徐某證言,證明證人分別是十八局五公司的項目總工程師以及實驗主管和資料主管,公司承攬的100萬方原油工程承包給了文城公司,王某一是該項目的施工現場負責人,葛明祥是文城公司的會計。
28.證人金某證言,證明其是十八局五公司承攬的100萬方原油工程的辦公室調度,也是現場安全員,該工程承包給了文城公司,王某一是該工程的施工現場負責人,施工的人都是他找來的,葛明祥是施工隊管錢的,應該是個會計。王某一跟其說葛明祥要用其身份證辦銀行卡用於施工款項往來,後葛明祥同其一起去銀行辦的卡,卡一直在葛明祥手裡,其沒用過。
29.證人楊某2證言,證明其以前是十八局五公司路橋項目管理部經理,其代表公司和文城公司籤訂了100萬方原油工程的承包合同,該項目的實際承包人是文城公司,籤合同的代表是葛明祥。
30.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其以前是十八局五公司路橋項目管理部經理,知道有100萬方原油工程,但當其2011年11月28日任經理時,工程已經完工,工程的結算都是王某2和其談的。
31.證人陳某證言,證明100萬方原油工程是王某一承包的,因為開安全和進度會都是王某一組織的。其是其中一個施工隊的隊長,是通過梅某介紹過來的,與王某一沒有籤訂過合同。葛明祥是會計。
32.證人彭某證言,證明其在2004年到2010年都在跟王某一幹工程。2004年其跟王某一幹的時候,葛明祥也跟著王某一幹,一直負責會計工作。100萬方原油工程是王某一承包的,整個工程中買材料的錢都是王某一出的。葛明祥在這個工程中負責會計工作。
33.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其是幹個體施工隊的,以前和王某一一起幹過工程。王某一讓其幹100萬方原油工程,這個工程是他承包的,他在現場指揮、協調,葛明祥是王某一的會計,負責發工資。
34.證人邢某證言,證明其於2008年認識王某一,關係挺好,王某一承包了100萬方原油工程,找其租挖掘機和翻鬥車。
35.證人竇某、侯某、吳某、王某4證言,證明王某一找他們分別給100萬方原油工程供磚渣、幹木工活兒等。
36.證人韓某證言,證明其和王某一是朋友,其以前成立過天津市昆發土方工程設備機械有限公司。2008年3月,為了便於王某一的工程款往來結算,其以自己公司的名義為王某一開過一個銀行帳戶,該帳戶沒有其他人使用。後來王某一成立了文城公司,也一直在用這個帳戶,直到2012年5月15日帳戶註銷為止。王某一承包100萬方原油工程還租用了其公司的機械。
37.證人王某5證言,證明王某一是其父親,葛明祥是其父親工地上的會計,2014年10月至12月間,其收到過葛明祥郵寄來的一張農行卡,給了王某一。2015年8、9月份其收到過從江蘇南通郵寄過來的郵件,直接給了王某一。十八局五公司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及訴訟費共計59.26738萬元,是其籤收的,錢都打到葛明祥銀行帳號上了。
38.被告人葛明祥供述,證明其自1996年到十八局五公司承包小項目,沒在文城公司幹過會計,跟文城公司沒有勞務合同,是通過口頭協議借用文城公司的資質幹工程,是王某2指派的,其和他是合作關係,一起幹工程,他利用項目經理的權利對其進行控制,利潤平分。其後來給了王某一150萬元藉資質的錢,這150萬元是用工程的利潤給的。2010年,其借用文城公司的資質承包了十八局五公司的工程,甲方是十八局,乙方是文城公司,乙方是其籤的字,文城公司蓋的章,其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施工人員都是王某2找來的。一個姓董的技術員、施工隊長趙某、王某3、王某一和十八局五公司的楊某2經理,以及跟十八局的結算單能夠證明其是工程承包人。該工程的資金都是十八局給的預付款,預付款是2010年5月份到帳的,前期的施工資金都是的。王某一負責包清工,其給了他370多萬元工資。工程利潤其得到了300萬元,剩餘的3400萬元左右都給了王某2。王某2答應給其400萬元工程利潤款,所以其就撥走了,其中有47萬多元給了律師事務所。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最初都是使用其自己的銀行卡,後來借用過金某的銀行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明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公司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年。
被害單位圓融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秦嗣文、李愛同意公訴意見,同時提出如下意見:
1.被告人葛明祥主觀上有侵佔的故意,根據辯護人提交的微信記錄以及郵件記錄可以看出,葛明祥一直提到其是要回屬於他的錢,能夠說明其主觀犯意早已形成。
2.客觀上葛明祥實施了侵佔行為,涉案的400萬元是文城公司與十八局在工程款糾紛案件中涉及到的,協議明確涉案工程是文城公司承攬並實施的,並且確認包括本案400萬元在內款項所有權屬於文城公司。然而該款項在打入文城公司指定帳號後,葛明祥將款轉移至其控制的帳戶內,客觀上使文城公司喪失了對該400萬元的佔有,完成了侵佔行為。
3.關於葛明祥身份問題,其辯護人也曾提到,葛明祥在建安公司時就是受僱於該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有這樣的工作經歷,辯護人提供了大量由葛明祥製作的在涉案工程之前、涉案工程期間的財務帳簿,反映了葛明祥作為會計履行財務工作的職責內容,就其會計身份在相關證人證言中也有明確的反映和證實。
4.關於本案誰是實際施工人問題,通過調查,王某一與王某2系兄弟關係,並且前期施工過程中所有工程隊的組建、設備投入、現場管理完全是王某一進行的操作,上述情況有十八局和現場施工人員能夠證實,故對該工程的承攬,王某一具備很大的優勢和條件,王某一沒有必要將該工程給葛明祥承攬。
被害單位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1年趙某百萬方罐商儲庫土建工程包幹,證明2011年趙某承包100萬方原油工程包幹清算情況。
2.周興昌支模人工費結算及工程量計算明細,證明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文城公司。
3.王某3隊2006年工程結算清單,證明王某在2006年獨立承攬工程。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顯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十八局五公司繳納稅款情況。證明稅票原件保存在王某一處,所以該部分稅款由文城公司繳納。
5.手寫「至2009年4月30日止公司臺帳往來情況」,證明葛明祥是文城公司會計。
6.證人丁某與文城公司籤署的《勞動合同》,證明丁某於2010年3月1日與文城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丁某受僱於文城公司,說明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為文城公司。
被告人葛明祥辯稱,公訴機關指控事實錯誤,被告人無罪。1.王某一多次證言不一致,尤其是在關於被告人任會計的時間上。2.王某一提交公安機關的工資表、個人納稅信息、授權書等書證是偽造的。3.出庭作證的證人認為被告人是文城公司的會計,完全是猜疑性的,其中證人彭某是王某一的姐夫、梅某是王某一的小舅子。4.趙某做偽證,他提交的工程結算單上,王某一偽造籤名。5.工程合同中的文城公司只是掛名,工程結算的每一筆都是十八局財務和被告個人結算,涉案工程從未使用過文城公司對公帳戶結算,文城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6.2012年7月將和十八局的帳戶調整為文城公司是為了準備和十八局打官司,將帳戶調整為和掛名公司一致,是王某2提出來的。並且在調整後十八局仍向被告人個人帳戶撥付工程款。2014年10月,第一筆59萬工程款也是打到被告人個人卡上。7.被告人名下尾號5419的農行卡是王某2要求和指定地點後,被告人才寄到塘沽美佳靜旅館,收件人王某5是王某一女兒,王某2以此為由將卡騙走。8.2015年2月23日夜,王某一給被告人發簡訊,證明王某一對涉案工程來龍去脈不清楚。9.王某2利用手中權力與被告人暗中合作,口頭約定工程利潤五五分成。被告人與王某2之間因利潤分配產生糾紛,王某2害怕違法行為敗露,在被告人收到400萬元之後十個多月向公安機關報案,對被告人進行誣告。10.王某一一直在被告人手下打工,被告人才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人自2004年至2010年一直在十八局獨立承包工程,有歷年工程決算書、往來帳目等證實。
此外,2007年12月18日,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公司大港石化分公司(甲方)與十八局五公司(乙方)籤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原油商業儲備庫土建工程(二標段)。這份合同是王某2和被告人一起去甲方籤訂的,十八局五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名字,也是被告人代籤的。2010年10月31日,100萬方原油工程的工程量確認及產值匯總表出來以後,王某2說為了規範工程管理,需要找一個公司籤訂分包合同,並說以王某一註冊的文城公司名義籤訂合同,給王某一幾十萬元藉手續費就行了。因王某一是王某2親弟弟,後被告人實際給了王某一150萬元。涉案工程合同書上的籤訂時間是2010年3月20日,實際是在2010年10月31日工程量確認及產值匯總表出來以後補籤的。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和王某2去大港石化分公司(甲方)籤訂合同時,工程造價是8000萬元。2010年11月25日,雙方補籤了合同變更協議,增加合同造價7700萬元。所以,2010年3月20日的那份涉案工程合同書的工程造價為130308555元是不可能的。有電話錄音證實被告人多次向十八局五公司李某2總經理催收過工程尾款,李某2在電話裡稱被告人是葛老闆。2014年,王某2讓被告人以文城公司名義起訴十八局五公司催收工程尾款。當時,十八局資金也非常緊張,就派王某2和五公司辦公室主任許大剛到南通給被告人做工作,讓被告人撤訴。王某2給被告人發信息,讓躲藏起來,不要見他們。所以,那次王某2他們來南通,見到了被告人的弟弟和母親,沒有找到被告人。被告人給王某2和他兒子王某某的帳戶轉了2800多萬元,王某2當庭說這是王某一向王某2丈母娘借的,王某2的丈母娘是河北高碑店物資局的會計,不可能有幾千萬元借給王某一搞工程。而且關於借款時間、轉帳還是現金、是否歸還等,王某2都說記不清了,可見是假話。被告人去十八局五公司補籤涉案合同時,沒有授權書。
辯護人倪某康提出指控被告人葛明祥構成職務侵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葛明祥無罪。具體意見如下:
一、從犯罪主體看,被告人葛明祥不是文城公司的會計。
1.葛明祥沒有與文城公司籤訂過任何書面勞務合同,沒有與王某一個人達成任何口頭勞務協議,沒有在文城公司財務上領過一分錢工資報酬、加班補助費。
2.葛明祥沒有在文城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或者幫助做過其他財務記帳工作,沒有以文城公司會計名義向稅務部門呈報過稅務報表。公訴機關出具的「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以及「納稅人收入納稅信息表」中的內容都是由公司或者企業自行填報的。故上述證據內容是文城公司填報的,是虛假的,不是葛明祥製作的。
3.十多名作證的證人沒有看到葛明祥在文城公司財務上領過工資、在工資表上籤過字,沒有證人能夠拿出證據證明葛明祥的會計身份,文城公司是否給葛明祥發放過工資沒有原始記錄。王某一在2015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3日的兩份詢問筆錄中關於葛明祥當會計的時間自相矛盾。
二、從犯罪客體看,葛明祥轉支的400萬元不是文城公司的錢
1.400萬元是十八局五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是葛明祥與王某2合夥幹工程的利潤。正因如此,在葛明祥轉支400萬元以後,直到2015年11月,文城公司沒有報案,證明這400萬元不是文城公司的錢。
2.尾號5419農行卡是葛明祥的個人銀行卡,葛明祥既用於工程結算支付,也用於日常開支。在2014年10月24日以前,一直由葛明祥控制、使用。
3.十八局五公司支付的1459萬元工程尾款中,既有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還有津沽路一線拓寬改造項目的工程尾款。尤其是津沽路一線拓寬改造項目竣工時,文城公司還沒有成立,與文城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有證據證明,自1995年至2013年,葛明祥在文城公司成立之前就以十八局五公司名義在大港油田煉油廠工地承接了十多個工程項目,與文城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三、犯罪的客觀方面,葛明祥轉支400萬元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1.2014年10月23日,王某2給葛明祥的兒子葛某某發的信息能夠證實尾號5419農行卡是被王某2騙去的。
2.葛明祥沒有利用其職責範圍內主管、經手、管理本單位財產的便利條件。有證據可以證明,葛明祥在2014年10月24日給王某2郵寄尾號5419農行卡的前一天,從該卡上支取了2000元現金,並申請辦理了該卡的網銀手續。2015年2月17日,葛明祥通過網銀從自己的卡中轉支400萬元的行為是合法的。
3.2015年9月,葛明祥為了與王某2結算自2004年以來在大港油田煉油廠分包工程的利潤分配問題,多次與王某2電話溝通,但王某2一再拖延。實在沒有辦法,葛明祥才委託律師向王某一發出《律師函》,再次對剩餘的1000多萬元工程尾款主張權益。
4.2015年12月23日,王某一向公安機關遞交的報案材料包括一張授權書,葛明祥否認見過授權書,2010年11月去十八局五公司補籤合同時沒有帶任何授權書。
四、葛明祥轉支400萬元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1.葛明祥轉支400萬元後,在2015年3月10日,從自己尾號3478銀行卡中給江某律師支付了41.31萬元的訴訟代理費,葛明祥實際拿到的是358.69萬元。葛明祥認為,這358.69萬元是其在大港油田幹了十多年工程應得的勞動報酬。
2.400萬元是葛明祥與王某2合夥幹工程的利潤,是雙方在工程利潤分配中發生的一起經濟糾紛。2015年10月31日,葛明祥在與王某2多次溝通、沒有辦法的情況下,以民間借貸為由將王某2訴至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3.2005年3-4月的工資發放表可以證明,王某一、彭某(王某一姐夫)、梅某(王某一內弟)在葛明祥手下幹普工、領工資。後王某一在葛明祥分包的大港油田煉油廠工地上包清工。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王某一先後從葛明祥處支取工程款370多萬元。
4.根據辯護人提交的通話錄音證實葛明祥曾多次向十八局五公司李某2總經理髮簡訊、打電話催收工程款,李某2在電話裡稱葛明祥為葛老闆。
五、涉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實性
十八局五公司與文城公司於2010年3月20日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諸多矛盾,不具有真實性。
1.從內容看,合同書上的籤訂時間是2010年3月20日,開工日期是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合同造價是130308555元。2007年12月18日,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公司大港石化分公司(甲方)與十八局五公司(乙方)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即案涉工程,這份合同是王某2和葛明祥一起去甲方籤訂的,乙方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名字是被告人葛明祥代籤的。開工日期是200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5月25日,合同造價是8000萬元。2010年3月25日,雙方籤訂了一份《合同變更協議》,工程地點、開工日期、竣工日期均有變更。2010年11月25日,雙方再次籤訂了一份《合同變更協議》,對合同造價進行了變更,增加投資7700萬元。2010年10月31日,十八局五公司對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量確認,而文城公司報案時的合同後面附有這張「工程量確認及產值匯總表」。2010年12月27日,十八局五公司對案涉工程的工程項目結算單明確記載:100萬方原油工程造價為130308555元,審計報告審減1530699元。有證據可以證明,葛明祥在2010年3月20日籤訂工程合同時,不可能知道案涉工程造價為130308555元,不可能在8個月前預知該工程項目會增加7700萬元,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不可能附有7個月後才形成的「工程量確認及產值匯總表」,不可能攜帶2011年4月年審的文成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故這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
2.從合同的效力上看,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公司大港石化分公司(甲方)與十八局五公司(乙方)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規定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等,十八局五公司與文城公司籤訂的合同違反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公司大港石化分公司與十八局五公司合同的約定,是無效的,是王某2事先設計的圈套。
辯護人成某明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葛明祥不具有文城公司會計的職務身份。控方沒有明確葛明祥何時起、何時結束所謂的職務身份,也沒有客觀證據確認葛明祥的職務身份。王某一報案時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註明被告人的身份是項目經理(項目負責人),王某一提交的材料及證言相互矛盾。證人證言對於指控葛明祥的身份沒有證明效力,證人均是主觀認定葛明祥的會計身份,而且有些證人以文城公司員工身份作證,卻不能證實證人是該公司員工。辯護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葛明祥以自己的名義在十八局承攬工程,並以南通利德化工有限公司、南通鑫成造紙廠的名義與十八局結算,能夠證明葛明祥是實際施工人、不是文城公司會計。
二、葛明祥沒有實施侵佔的行為。報案人稱「為方便工作,我公司曾以葛明祥名義在農業銀行大港油田開設的個人銀行卡,該銀行卡作為該工程往來的專用卡,該銀行卡與密碼均由我公司保管,支取也由我公司負責」,但報案人沒有提交任何該銀行卡以往的交易記錄。葛明祥雖將卡通過郵寄的方式借給王某2使用,也將密碼多次告訴王某2,但其本人還保留對卡的控制和網銀轉帳權,王某2沒有網銀交易權限,葛明祥對自己帳戶的轉帳行為不構成違法。王某一關於收到400萬元後又轉入葛明祥個人帳戶的解釋不合常理,因為最便利的是轉入王某一自己的銀行卡。有充分證據證明葛明祥轉款時卡在王某2處,王某一在五天後給葛明祥發簡訊,證明王某一對案涉工程款不知情,更沒有實際控制權。辯護人有充足證據證明尾號5419卡由葛明祥自己控制和使用。
三、葛明祥沒有實施犯罪的主觀意思。從2007年十八局五公司與中石油大港公司訂立合同起,葛明祥就以施工人的身份參與項目,並以自己名義與十八局結算。雖然在2012年將結算帳戶名稱作了變更,但沒有改變實際控制人身份,在後續結算和收款過程中還是以自己的收據與十八局結算,包括第一筆尾款59萬餘元。葛明祥控制了400萬元後,支付了律師費,說明他是實際權利人。葛明祥通過訴訟方式及發律師函的方式向王某2、王某一主張權利,證實他是工程實際權利人。
辯護人當庭出具了如下證據:
1.銀行進帳單,顯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十八局五公司支付100萬方原油工程款17筆。其中,轉昆發公司帳戶6筆、轉葛明祥帳戶5筆、轉王某2帳戶3筆、轉王某2的兒子王某某帳戶2筆、轉金某帳戶1筆。證明十八局五公司沒有給文城公司帳戶轉付工程款,文城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實際分包方,葛明祥和王某2是實際分包方。
2.銀行進帳單、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支款單、借款單支票存根,顯示2005年7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王某一以發工資、借款、工程款等名義出具的借條、支款單、借款單以及昆發公司給王某一轉款、葛明祥帳戶(5419、2718)給王某一轉款情況。證明王某在葛明祥分包的工地上包清工。
3.銀行進帳單、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支款單、借款單、工程結算單、記帳憑證、借條、收條、領條等,顯示2004年至2010年期間王某3、趙某某等人從葛明祥處支取款項等情況。證明王某3、趙某某等人在葛明祥分包的工程中包清工,二人證言不真實。
4.付款憑證、工資發放表、實際支付明細,顯示2005年4月30日彭某、梅某某、王某一等人工資情況,其中第二張工資發放表上有「以上工資全部放清王某一」字樣。證明2004~2005年,葛明祥在大港油田工地分包工程,王某一等人在葛明祥分包的工地上打工、領工資。
5.應付帳款明細帳、預付帳款明細表、客戶明細帳、銀行進帳單、記帳憑證,顯示2002~2010年期間,十八局五公司八分公司付南通利德化工公司以及葛明祥工程款的情況。證明葛明祥在大港油田工地分包工程。
6.銀行進帳單、購支票收據、記帳憑證、電匯單,顯示2004年至2009年期間,南通利德化工公司給周某、趙某等轉款、南通鑫成造紙廠給葛明祥轉款、十八局五公司向南通利德公司、南通造紙廠、昆發公司、王某2轉款等情況。證明葛明祥在十八局五公司大港油田分包工程,並利用南通利德化工公司和南通鑫成造紙廠帳戶與十八局五公司進行工程結算,王某一關於葛明祥2004年給其當會計的證言不真實。
7.南通利德化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張某某書寫情況說明、葛明祥妻子成某某證言,證明1997年葛明祥是南通利德化工在大港油田煉油廠工地項目負責人,後南通利德化工公司新建南通鑫成造紙廠等情況以及2004年起葛明祥和王某2一起幹工程,後因利益分配產生矛盾。
8.借條、收條、銀行卡業務回單、電匯憑證、支款單、進帳單、支票存根、工程結算單、帳目交接明細、工程收支明細、會計憑證封面,顯示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間,王某2、梅某某向葛明祥借款,南通造紙廠、昆發公司給王某2轉款情況,以及在300萬噸/年常減壓裝置土建及道路工程中葛明祥為施工單位及負責人,王某2為發包單位及負責人等情況。證明文城公司成立之前葛明祥與王某2一起幹工程。
9.開戶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機構代碼證、分戶帳、支款單,顯示南通鑫成造紙廠帳戶於2006年11月1日、2日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209萬元。2006年11月1日及12月24日,王某2分別支取備用金400萬元及28萬元。證明葛明祥是南通鑫成造紙廠帳戶的實際控制和管理人,他曾以該帳戶向王某2支出款項。
10.資金使用申請表、銀行轉帳支票存根等,顯示2010年6月至7月間,王某3、趙某、王某一、竇某、彭某等人為申請人,王某2為領導審批,葛明祥、梅某、彭某、王某一等人為經辦人。證明葛明祥、王某2是案涉工程實際控制人,王某一對該工程資金支出沒有審批權。
11.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支款單,顯示2011年1月26日及3月11日,葛明祥從自己的銀行卡給王某一分別轉帳100萬元、50萬元。證明葛明祥向王某一支付了150萬元借用手續費。
12.合同變更協議,顯示籤訂時間為2008年7月28日,甲方為中石油大港天然氣公司、乙方為十八局五公司,乙方代理人為王某2,內容主要為將原編號2007/4-17合同金額變更為11132063元。證明實際的涉案工程合同因費用增加而變更。
1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07/4-48),合同變更協議等,顯示甲方中石油大港天然氣公司與乙方十八局五公司籤訂了原油商業儲備庫土建工程(二標段)施工合同,籤訂日期為2007年12月18日,合同價款暫估為8000萬元,乙方委託代理人王某2籤字、法定代表人籤名為彭某某。後先後對該合同地點、開工日期、合同造價、結算款等進行變更等情況。證明被害單位及王某一舉證虛假。
14.銀行進帳單、支票存根、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工程款撥付款申請單等,證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昆發土方公司帳戶給王某2轉款、葛明祥5419帳戶給王某某轉款情況。
15.工程支出明細帳,證明葛明祥是工程實際施工人。
16.昆發公司對帳單、銷戶申請書,證明上述證據均保存在葛明祥處,說明葛明祥利用昆發公司銀行帳戶與十八局五公司進行工程結算,葛明祥是工程負責人。
17.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進帳單、收據、支票存根、資金使用申請表、承兌匯票,顯示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葛明祥帳戶轉款給彭某、餘武茂等人及十八局五公司支出各種材料款的情況。部分資金使用申請表顯示經辦人葛明祥、領導審批王某2、用途為支付材料款。證明施工人員從葛明祥、王某一處領取材料款,支付材料款不需要王某一審批,王某一不是工程分包方。
18.工程結算單,顯示2004年至2010年期間,除2010年涉案工程的結算單顯示施工單位為文城公司葛明祥外,其他的施工單位及負責人均為葛明祥或南通建安葛明祥,如津沽一線改造工程,顯示施工單位是南通建安葛明祥。2010年12月27日結算單顯示「工程稅金2007.12.19公司代扣稅金899100元,其餘稅金由葛明祥自繳3767476元,共繳稅金6次,繳款書已交公司財務記帳」。證明2004~2010年期間,葛明祥分別以其個人、南通建工程化工公司、南通安裝隊以及文城公司名義,在大港油田分包了10多個工程項目。涉案工程訂立時間早於文城公司成立的時間,葛明祥和王某2是涉案工程的實際分包方。
19.工程款撥付申請單、資金使用計劃審批表、轉帳支票、客戶明細帳等,顯示涉案工程分包方負責人或經辦人籤字為葛明祥,項目經理意見有王某2籤字,分包合同編號欄寫有南通建安(預付材料款),以及十八局五公司付葛明祥工程款情況。證明十八局五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了南通建安(葛明祥),並於2008年9月12日給南通建安(葛明祥)撥付"三通一平"工程備料款186.66萬元。涉案工程是中油大港石化公司撥款進行的,王某一所謂墊資100多萬元是在說謊。
20.稅收通用繳款書、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記帳憑證,證明葛明祥為十八局五公司繳納的稅款,文城公司沒有代繳過。
21.工程款撥付申請單、進帳單,顯示2012年4月9日,大港中石化中和池改造工程,分包單位及經辦人為「葛明祥,退2006年審保金」,金額為177500元。2012年4月11日,十八局五公司向葛明祥尾號5419的農行卡轉款177500元。辯護人慾結合公訴機關出具的個人活期交易明細證明涉案尾號5419農行卡完全由葛明祥控制和使用。
22.王某2與葛明祥兒子葛某某的簡訊截圖,顯示2014年9月25日17時28分,王某2(手機號139××××9881)給葛明祥的兒子葛某某發簡訊"近日到南通做你工作,你按一下家裡人不見我們"。葛某某回簡訊"結果如何?"10月23日10時46分,王某2給葛某某發簡訊"可能要用你爸在油田的農行卡、節前答應50,以後每年500、請把卡郵寄天津塘沽廈門路1168號王某5收"。10月23日16時34分,葛某某回簡訊"簡訊收到,我爸在醫院,還沒回來,晚上八點左右能回來,到時電話聯繫。"王某2回簡訊"好的"。10月26日6時49分,葛某某給王某2回簡訊"密碼708615收件後請回電"。10月27日10時50分,王某2回簡訊"已收到、卡內存款46"。葛某某回簡訊"方便回電話"。11月14日6時27分,王某2給葛某某發簡訊"卡號發給我,沒有大的變化,下周有望籤協議"。葛某某回簡訊"什麼卡?銀行卡上次已經寄給你了"。當日14時28分,王某2回簡訊"密碼忘J"。葛某某回簡訊"708615"。12月8日10時59分,王某2給葛某某發簡訊"請讓你爸郵一份鑑名的收據來、郵天津塘沽廈門路1168號美佳靜旅館王某5收"。"592673.8元,時間11月30日"。葛某某回簡訊"收到,今天寄出"。2015年2月18日15時27分,王某2給葛某某發簡訊"請速與你爸聯繫,五公司匯的款卡上沒有、因數量大必須即時核實是否進帳、一是律師要錢、二是若沒進帳要與五公司聯繫看是有誤、三是若被他盜竊就要即報案、速速速!!!"。後面兩條均是「王某某6228490020009925716」。證明葛明祥將銀行卡寄給王某2是為了收取涉案工程款,是被王某2騙去的,王某2的說法矛盾。
23.簡訊截圖、郵件截圖,顯示2014年1月30日20時26分,葛明祥給王某2發簡訊,部分內容如下:「……順便將歷年收支帳目重新完整的複印了一套,請文生給你,春節有時間看看。光陰似箭,一晃我們合作了十年。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上述十年的收益情況……,咱們兄弟一場是緣分,你也知道我是沒有退休金,老本要靠自己,說實在的親兄弟明算帳,具體分配你看著辦,望多照顧老兄,老兄在此萬分感恩!」。2014年7月29日,葛明祥給王某2發簡訊「律師要的資料已發給她」。王某2回復「看他們準備的情況到時再聯繫、汙水改造的資料也給他們吧」。9月25日,王某2給葛明祥發簡訊「不能開機、最好換號」。2015年9月14日王某2給葛明祥發簡訊「歡迎你來津」,葛明祥回復「最近沒時間來津,你的心意我清楚,不必客氣,有話直說」。2016年1月7日王某2給葛明祥發簡訊「你要拿回屬於你的錢誰也沒阻礙你,不給可以無奈呀,汙告呀」。郵件截圖顯示2015年9月14日,葛明祥給王某2發郵件「……眾所周知,你是項目經理,我是承包人,背井離鄉來津打拼,為的是掙些苦錢,養家餬口。為了工程,你是知道的,差點把老命給搭上,十多年如一日,憑著良心真誠合作,把掙的每一分錢都記到帳上,這容易嗎?可十年我等來的是什麼,我是工程承包人,說我沒拿到我應該拿的錢,講給外人聽都不會相信,但你心裡應該最清楚。我們苦心經營十年的工程利潤七千多萬,因為你是項目部經理,有條件叫我把五千八百多萬給了你的袋裡,這一事實,你是心知肚明的(都有憑有據)。好在我的工程我管帳管錢,有工程成本帳目在手。我講的這些,不是咱們分帳不勻。如要分帳,應把七千多萬全部拿出來分。而我只想得到我該得的十年辛苦錢……」。2016年1月1日,葛明祥給王某2發簡訊的內容是對王某2的譴責。證明2004年至2013年,葛明祥與王某2在大港油田合夥幹工程。
24.通話錄音光碟、郵件截圖
電話錄音顯示葛明祥先後兩次給李經理打電話,請求五公司支付1000多萬元工程尾款。李經理在電話中稱「你好,葛老闆……等來錢,行吧?」
郵件截圖顯示2014年6月20日、7月27日、10月26日葛明祥給江某律師發郵件的情況。其中有葛明祥給江某留言「……前段時間關機沒跟你聯繫,主要是迴避十八局領導找我撤訴,單位會給王經理施加壓力做我工作。協助你們與十八局談調解協議計劃還款這很好,只要達到收款效力。江律師辛苦了,你方便時把調解好協議書發到我郵箱,便於及時了解催款時效。」江某回復稱「葛經理……有關最終的調解意見,還有待於您及公司其他領導的最後批准才能確定……」。證明葛明祥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權利人。
25.周明華出具的證明、律師函、民事起訴狀、案件受理通知書、庭審筆錄等,證明王某2於2014年國慶期間到南通找葛明祥的情況以及葛明祥向王某一主張涉案部分工程款、起訴王某2給付借款等情況。
26.工作證、乘車證、出差證明書、乘車證使用卡片,顯示2000年、2001年十八局五處給葛明祥出具的工作證、乘車證、出差證明信以及葛明祥穿十八局工作制服的照片,證明葛明祥在2000年左右就在十八局幹工程。
27.快遞單、快遞單收據、簡訊截圖,證明2014年12月8日,葛明祥將銀行卡寄給王某5的情況。
28.簡訊截圖,顯示2012年1月17日葛明祥給138××××5000手機號發簡訊,內容「李總:您好!我是王某2經理中油大港石化項目工程分包人葛明祥。公司應付我工程往來款20216845元。今天,請李總解決部分款,解我燃眉之急!!主要是為了明年工程打基礎及走訪業主……」。另還有2013年1月27日葛明祥發出的簡訊,主要內容也是要工程款。
29.王某一於2015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3日在公安機關證言,證明葛明祥以前在南通建安公司當會計,當時其代表十八局和他在同一個工地認識的,相處不錯。2008年其成立公司後,看葛明祥沒活幹,而且他以前是會計,其公司也需要會計,就讓他做了公司會計。證明王某一書面證言與當庭作證內容不一致。
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合議庭調取了如下證據:昆發公司、南通利德化工、南通鑫成造紙廠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銷戶的相關證據材料,證明上述公司在銀行印鑑中有葛明祥的名字,昆發公司2008年開戶、2012年銷戶手續中有韓某委託葛明祥辦理的委託書等手續。
經審理查明,文城公司於2008年12月29日註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某一。2015年7月24日進行了變更登記,名稱變更登記為圓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王某5(系王某一之女)。2010年3月20日,十八局五公司為甲方,文城公司為乙方,籤訂了中國石油大港石化公司100萬方原油儲備庫土建工程二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原油儲備庫罐基礎4座,庫區房屋;工程內容包括構築物基礎、道路、豎向砼、排水、圍牆、臨港工業區臨時設施;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甲方委派王某2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經理,乙方委派葛明祥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經理,職務為項目負責人,代表乙方全權處理與本工程項目有關的一切事宜,包括日常管理、結算、籤訂各種文書等工作;甲方支付工程費用,提供材料、設備、構配件等,乙方採購的材料、設備需滿足工程設計標準及甲方要求;合同總價金額為1.30308555億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該合同甲方有十八局五公司印章並由楊某2籤字,乙方有文城公司印章並由葛明祥籤字。
2012年7月2日,文城公司通知十八局五公司,為了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工程項目結算單施工單位全稱一致,將往來款帳戶戶名由葛明祥調整為文城公司,葛明祥已籤字確認。
2014年6月21日,文城公司因與十八局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而委託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2014年8月,文城公司提起訴訟。2014年10月下旬,葛明祥將其個人戶名的尾號5419銀行卡郵寄給王某5,後王某5轉交給王某一。
2014年11月20日,文城公司與十八局五公司達成案外和解,十八局五公司分期向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8日,十八局五公司根據文城公司的要求,將首期付款轉入該公司授權的收款人葛明祥指定收款帳戶(葛明祥尾號5419帳戶),後該筆款項被王某一支配使用。2015年2月15日,文城公司通知十八局五公司將第二期付款支付到本公司銀行帳戶,王某一在收到收款人為本公司、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的轉帳支票後,又對轉帳支票背書,將400萬元轉入已在其手中的葛明祥尾號5419銀行卡帳戶。2015年2月17日,葛明祥通過網銀將該400萬元轉入其個人另一銀行卡帳戶。2015年3月10日,葛明祥向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支付文城公司與十八局五公司訴訟案件律師代理費41.31萬元。2015年12月19日,王某一代表圓融公司報案至公安機關。
2016年1月11日,葛明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次日被羈押於通州市看守所。
綜合控辯各方的證據及辯論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公訴機關出具了證人證言及授權書等書證用以證實被告人葛明祥利用擔任文城公司會計的職務便利,將該公司工程款佔為己有的職務侵佔犯罪事實,同時被害單位亦出具了書證證實相同主張。而辯護人出具了大量證據用以否定指控意見,辯護人當庭出具的銀行進帳單、取款業務回單、支款單、借款單、工程結算單、資金使用申請表、記帳憑證、電匯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變更協議、簡訊截圖、郵件截圖、王某一證言等部分證據符合證據要件,且部分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以上證據能夠證實在涉案工程前的其他工程中葛明祥、王某2為發包單位負責人等情況,在涉案工程中分包方負責人或經辦人為葛明祥等情況以及十八局五公司向葛明祥、昆發公司、王某2、王某某等帳戶轉工程款,沒有向王某文城公司帳戶轉過款等情況。以上證據證實的內容與指控葛明祥文城公司會計的身份不相符,與公訴機關出具的王某一等證人證言證實內容不一致。辯護人出具的部分轉款的書證、簡訊及郵件內容與王某2、江某等證言不一致,且王某2所做解釋缺乏客觀合理性。綜上,辯護人出具的證據與公訴機關及被害單位出具的證據存在矛盾,對控方證據提出了有依據的合理懷疑。同時,本案沒有能夠認定葛明祥具有職務侵佔罪犯罪主體身份的勞動合同或聘任協議及葛明祥本人籤字領取工資報酬的相關手續等直接證據。公訴機關出具的證實葛明祥主體身份的證人證言均是主觀證據,其中王某一與王某2是同胞兄弟,與葛明祥及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王某一當庭證言與在公安機關證言相矛盾;其他或是王某2下屬、或是王某一下屬或親屬的施工人員出具的證言以及圓融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不能排除受到王某2或王某一影響的可能性。對於公訴機關出具的文城公司對葛明祥的授權書,綜合王某一、王某2、張某、楊某1等證言及十八局五公司紀委的說明,授權書的最初來源不清,該證據存疑。
此外,2015年2月15日文城公司已通知十八局五公司將第二期付款支付到本公司銀行帳戶,次日也收到了收款人為本公司、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的轉帳支票,但王某一又對轉帳支票背書並將400萬元轉入葛明祥的銀行卡帳戶。對上述行為,王某一的解釋為其收到轉帳支票後,考慮入公司帳戶資金到帳周期較長,當時又臨近春節,其需要為工人支付工資,便將轉帳支票背書並將該款轉入葛明祥的銀行卡帳戶。對此辯護人提出如果公司帳戶不方便,那麼王某一將款轉入他本人的帳戶更加便利,辯護人所提質疑具有合理性。王某一將收款人為本公司的款項背書後又轉入不再是本公司使用的葛明祥的個人帳戶的原因及用途,存在合理疑問。
綜上,根據法律規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本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充分證實葛明祥作為文城公司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佔為己有這一事實,故指控葛明祥構成職務侵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明祥犯職務侵佔罪,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葛明祥的罪名不能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明祥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莉豔
審 判 員 張洪東
人民陪審員 張秀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