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執行中,因被執行人不能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以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折價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結束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一種執行措施。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合議以物抵債,或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時,執行法院可以適用以物抵債。
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時,執行法院適用強制以物抵債的情形,司法解釋規定較為具體,筆者在此不再贅述。但對於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由於這種方式現行司法解釋對其適用的規定較為原則,執行人員的認識和做法各不相同,影響司法公信。筆者試就在民事執行中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這項執行措施的法律依據、適用條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執行中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裁定將被執行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經評估作價後交由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但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以上司法解釋是民事執行中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合議以物抵債的基本法律依據。
嚴格意義上講,自願以物抵債不是法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措施是查詢、凍結、劃撥、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它是一種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常以這種方式結束執行程序,其中不存在執行法院的強制問題。
二、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
執行和解性以物抵債是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然後被執行人交付財產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接受財產清償債務,其在適用方面應遵循執行和解的一般原則。
(一)被執行人確無給付金錢履行義務能力。
以物抵債適用於金錢給付案件的執行,被執行人有現金或存款時,應直接執行現金或存款,這不僅便於執行目的的實現,也符合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要求。對被執行人確無給付金錢履行義務能力的審查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適用的前提條件。
(二)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須自願協商一致。
根據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自願協商一致。可見,當事人自願合議是適用和解性以物抵債的基礎條件。
(三)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明確註明用以抵債的財產名稱、數量、成色、價款等財產信息,可以便於財產的交付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如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救濟。因此,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四)用以抵債的財產須雙方當事人確定合理的抵債價格。
這裡的抵債價格,實際就是雙方當事人協議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金錢給付執行標的,用物抵償債務的價格,也稱為雙方當事人對抵債物品的折價。在執行和解性以物抵債中,抵債物價格的確定,關係到被執行人金錢債務履行限度和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程度,不足以清償的,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五)以物抵債協議不得違法,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以物抵債協議必須合法,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對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進行嚴格的審查,確保以物抵債協議的合法性,對抵債物上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租賃權等合法權益的第三人應予以保護。
三、對民事執行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適用的建議
民事執行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在提高法院執行效率,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早日實現,節約執行成本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具體適用中也出現了不容忽視的問題。
首先,對抵債價格的確定,很大程度上不能體現抵債物的實際價值。易造成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將被執行人唯一財產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債價格,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執行的目的。而執行法院對抵債物價格確定的審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時,有的執行人員未嚴格區分抵債物的性質,一律作出以物抵債的裁定,侵害了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的執行和解協議雖然嚴格意義上屬執行和解,但是也有別於金錢給付為執行標的的執行和解。因此,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以物抵債是動產的,動產未交付,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則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進行救濟。而以物抵債的是不動產或特殊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價交付抵償債務,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交付不動產及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的,對申請執行人的救濟不足。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對於抵債物的價格確定,除財產價值較低或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外,應當經過資產評估機構估價。
一般情況下,被執行人希望抵債物抵價越高越好,可以清償更多債務,申請執行人希望抵價越低越好,這樣可以避免在抵債過程中的債權損失。尤其在多個債權人時,被執行人的財產抵債過低,導致清償債務能力減弱,無疑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通過法定評估機構確定的抵債價格,更容易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同時可以避免當事人惡意串通,防止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的發生。在實踐中,通過資產評估機構估價確定抵債價格,公正性強,也便於操作。
(二)當事人自願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自願以物抵債是一種執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既然是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以物抵債,雙方當事人自行交付抵債財產及辦理權屬轉移登記即可,並不產生法院的強制執行問題,法院無需向當事人製作以物抵債裁定書,另外,若抵債財產屬於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共有,法院應抵債當事人的請求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則會侵害共有人的所有權。
(三)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申請人應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當事人自願以物抵債是當事人雙方協議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的行為,一旦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債協議,則該抵債協議自動失效,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因此,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時,不能將以物抵債協議作為執行依據,將抵債物強制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書作為申請恢復執行的執行根據。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為執行依據申請恢復執行,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依法扣押、查封,並拍賣、變賣或強制以物抵債清償債務。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