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為了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立改廢釋並舉,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珠海市司法局現公開徵集對《珠海經濟特區城市更新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一、主要修訂內容
(一)根據機構改革職能調整進行修改的主要內容
1.根據《珠海市機構改革方案》《關於印發<珠海市自然資源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等規定,《辦法》修訂案草案對《辦法》的職能部門的名稱進行了修改,將「市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部門」、「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國土執法」修改為「自然資源執法」,將「徵地和城市房屋徵收管理部門」修改為「徵地和城市房屋徵收機構」,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
2.根據事權下放及審批程序規定,將《辦法》相關條款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增加區財政主管部門按照計劃安排核撥本級城市更新項目資金的要求,整合併重新劃分市政府、市自然資源局、各區政府(管委會)、區城市更新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職權,允許區政府成立、授權城市更新實施機構直接實施城市更新。
3.規範表述,將《辦法》相關條款中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第三十五條中的「鎮街」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依據最新法規政策進行修改的主要內容
1.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將「控制線詳細規劃」修改為「詳細規劃」。
2.按照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工作部署要求,將「城市更新專項規劃」修改為「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
3.按照相關資源保護和產業發展要求,將「基本生態控制線」修改為「基本生態紅線」,「一級水源保護區」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並增加「工業控制線」、「土壤汙染狀況調查」等方面的管制要求。
4.依據《民法典》修改有關意願門檻要求,並將舊住宅區的意願門檻比例提升至95%。
5.《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修改有關不動產表述。
6.依據《珠海經濟特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保護辦法》補充明確,在城市更新中歷史建築也須遵循相應的保護規劃及要求。
(三)加強項目全過程監管需要進行補充完善的主要內容
1.增加城市更新應當符合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的要求,明確「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是各區城市更新目標和責任的依據之一。
2.增加標圖建庫、建設和運用「城市更新業務系統」、籤訂項目實施監管協議、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或者預售等監管要求。
3.明確城市更新年度計劃的編制主體及審批程序,強調城市更新年度計劃是「三舊」改造年度監督和考核的依據。
4.明確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有效期限,以及項目退出機制,分期實施項目退出處置。
5.完善項目實施須具備的條件要求。
6.補充改建類項目須符合詳細規劃,以及不改變權利主體和土地使用期限的規定。
7.強調城中舊村更新項目確定市場主體須履行公開程序;舊住宅區實施拆建更新的,應當採取政府組織實施方式,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8.明確控制非住宅用地用於商品住宅及配套商業開發情形。
(四)補充實際工作中需要給予支持的措施
1.位於海島的城市更新項目,可以建築基底面積核定供地面積。
2.位於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的用地,不足一萬平方米的也可以實施拆建更新。
3.對未籤約部分房屋依法實施個別徵收。
4.鼓勵城市更新項目配建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其他公益性項目建築,給予相應容積率獎勵,以及可綜合考慮相應建設成本等因素確定政府應收地價款。
(五)刪除與相關規定和實際工作推進要求不適用的主要內容
1.刪除有關項目申報計劃內容、實施計劃內容、項目實施方案、臨時改變舊工業建築使用功能相關條款。
2.刪除現行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的相關條款,包括附屬設施界定、改建類項目規劃及產業符合性要求、改建類項目規劃審批程序、改建類項目建築密度控制上限、綜合體配套住宅、公租房配建要求以及文物、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等規定。
二、徵求意見稿
珠海經濟特區城市更新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規範城市更新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更新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規定的主體,對符合條件的城市更新區域,根據城市相關規劃和規定程序,進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類、改建類和拆建類三種類型。
第四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區依照本辦法規定,可列為城市更新區域,實施城市更新:
(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築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亟需完善的;
(三)環境惡劣,妨害公共衛生或者社會治安的;
(四)土地用途、建築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後,需要進行功能轉換或者產業轉型升級的;
(五)經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公益優先、利益共享,文化傳承、綠色低碳,分類指導、有序推進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更新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城市更新實行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和城市更新計劃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動的基本依據,以城市更新中長期計劃、年度計劃和城市更新業務系統對城市更新項目進行統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主體申報、實施。
鼓勵有社會責任、有品牌、有實力、有經驗的開發企業實施城市更新項目。
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的職責。
第八條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工作領導協調機制,領導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對全市城市更新工作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區政府作為轄區城市更新工作責任主體,依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關職責,結合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及城市更新計劃,明確目標、責任,積極推進城市更新工作。
第九條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城市更新相關的產業指導政策,並對涉及政府投資的城市更新項目實施計劃管理。
市、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計劃安排核撥本級城市更新項目資金。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城市更新法規草案及相關的規劃、土地管理政策,制定城市更新相關標準、技術規範,統籌推進城市更新工作,組織編制市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及中長期計劃,以及城市更新過程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回和收購工作。
徵地和城市房屋徵收機構負責城市更新過程中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房屋徵收工作。
第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保障開展組織實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經費。
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資項目的,根據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執法、林業執法及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大工作力度,依職權查處城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市、區政府應當積極爭取和利用國家政策性資金和貸款,引導金融機構探索新模式、新產品,保障城市更新項目的資金需求。
第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誠信體系,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城市更新活動的信用記錄信息進行管理和依法公布。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區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傳,加強引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應當根據職能積極維護城市更新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一節 城市更新規劃
第十五條 實施城市更新應當以城市更新單元為基本單位,以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為依據,確定規劃要求,協調各方利益,落實城市更新目標與責任。
第十六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指導城市更新單元劃定、單元規劃編制和城市更新計劃制定。
市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並與近期建設規劃相銜接,明確全市城市更新的重點區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標、類型、時序、總體規模和更新策略。
區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在市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指導下組織編制本轄區範圍的區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
第十七條 劃定城市更新單元應當綜合考慮所在區域社會、經濟、文化關係的延續性,結合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和產權邊界等因素,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
(二)符合生態保護紅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綠地綠線、歷史文物保護紫線、水域岸線藍線、公共服務設施橙線、道路紅線、城市基礎設施黃線、工業控制線等城市控制性區域管制要求;
(三)符合相對成片的要求,保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相對完整;
(四)符合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一個城市更新單元可以包括多種城市更新類型。
第十八條 劃定城市更新單元時涉及下列情形的,依照以下規定分別處理:
(一)政府社團用地、特殊用地,不單獨劃定為城市更新單元;
(二)除通過城市更新實現用地清退外,被非法佔用的已完成徵轉及補償手續的國有未出讓用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不劃入城市更新單元;
(三)未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現狀的前提下,應當結合城市更新單元規划進行置換,與補公用地整合使用;
(四)舊工業區及其異地配套的生活用地可作為一個更新單元統一規劃建設;
(五)香洲區城中舊村應當整村劃定城市更新單元。
本辦法所稱城中舊村,是指在我市城鎮建成區範圍內,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保留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成區域;補公用地,是指無償移交給政府,用於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項目等的獨立用地,不計入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
第十九條 編制、修訂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更新單元範圍,制定城市更新單元的規劃指引,明確城市更新單元範圍內應當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和規模。
第二十條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應當根據詳細規劃所確定的強制性內容要求制定。
未制定詳細規劃地區應當在現狀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分區規劃確定的各項要求擬訂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相關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的制定。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對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作出調整的,相應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更新單元內更新項目的具體範圍、更新目標、更新方式和規劃控制指標;
(二)城市更新單元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產業方向及其布局;
(三)城市更新單元概念性布局規劃及單元城市設計指引;
(四)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及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內容的銜接說明;
(五)詳細規劃未覆蓋或者對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作出調整的,應當補充公共服務設施論證、交通影響評價、城市更新經濟評估等技術報告;
(六)符合詳細規劃,但按照相關規定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應當補充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七)文物、歷史街區、歷史建築和城市文脈資源的保護方案以及城市景觀風貌保護評估;
(八)相關規定明確須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調查的,應當補充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
(九)其他應當予以明確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因用地整合的需要,城市更新單元規劃中的補公用地可以在同一詳細規劃編制單元範圍內進行等用地面積異地置換,整合集中。
因規劃需要,補公用地超出同一詳細規劃編制單元進行異地置換的,應當按程序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人口集聚的更新區域減少住宅功能,向城市人口密度低的區域覆蓋建設指標。
第二十四條 城市更新單元內的權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形成申報主體,由申報主體委託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市更新單元規劃,並按程序向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申報。
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程序,對整治類城市更新單元規劃予以審批,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組織改建類或拆建類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及供地方案審查,並報區政府批准。區政府批准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及供地方案後,應報市政府備案。
本辦法所稱申報主體,是指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申報單位。
第二節 城市更新計劃
第二十五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市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更新中長期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六條 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編制、申報、審批和實施情況,編制城市更新年度計劃,報區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自然資源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結合各區城市更新年度計劃,分解下達省「三舊」改造年度任務指標,並對指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市城市更新業務系統。
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依託市城市更新業務系統,對城市更新項目申報、審批及實施進行監管。
第二十九條 城市更新年度計劃實行常態申報和動態調整機制。符合條件的,可以實時標圖建庫並進行申報,批准後及時納入城市更新年度計劃。對已竣工驗收或終止實施的,核實後調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計劃。
第三十條 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籤訂項目監管協議,並依據協議約定進行動態監管,市、區政府組織實施的政府投資項目除外。
本辦法所稱實施主體,是指項目各項建設手續的申辦單位。
第三十一條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批覆文件有效期為2年。申請續期的,可給予續期1次,且續期不超過1年。
第三十二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拆建類及改建類項目,由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報原批准機關撤銷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批覆文件和申報主體、實施主體資格認定文件,取消享受城市更新優惠政策,調整出城市更新年度計劃:
(一)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在更新單元規劃批覆文件有效期內未籤訂土地出讓協議的;
(二)超過土地出讓協議約定的開工時間1年仍未開工,且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
被撤銷規劃條件和城市更新優惠政策的用地,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在批准撤銷文件印發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用地城市更新各申請事項。
第三章 城市更新實施
第一節 整治類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條 整治類城市更新是指對更新單元內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和環境進行更新完善,以及對既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和修繕翻新等,但不改變建築主體結構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條 鼓勵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老舊小區實施綜合整治更新,全面提升宜居水平。
老舊小區整治更新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整治類城市更新項目的實施方式包括:
(一)權利主體實施:由更新單元範圍內的權利主體申報、實施。
(二)政府組織實施:因城市規劃和管理需要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整治類城市更新項目納入改建類、拆建類城市更新單元範圍的,與改建類、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一併申報和實施。
第三十六條 採取權利主體實施的,應當形成更新意願後方可申報和實施。
城市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為單一權利主體的,應當取得該主體同意;共有的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由業主區分所有的,應當經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實名投票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城中舊村整治的,應當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區股份合作公司)成員(股東)會議或村(居)民會議按相關規定進行公開表決,獲得佔全體成員(股東)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七條 採取政府組織實施的,應當徵詢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益人意見。
第三十八條 整治類更新項目的費用依法由區政府、權利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共同承擔。
涉及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市容環境的,區政府給予適當財政補貼。
第三十九條 整治類更新項目一般不加建附屬設施,因消除安全隱患、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加建附屬設施的,應當滿足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建築設計、建築節能和消防安全等規範的要求。
第四十條 整治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批覆文件印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項目實施主體核准文件,並籤訂項目監管協議。
整治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批覆文件和項目實施主體核准文件,並籤訂項目監管協議後,方可實施整治。
依法應當辦理有關建設、環保、水務、消防等許可的,實施主體取得許可後方可實施整治。
第二節 改建類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條 改建類城市更新是指以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宗地為單位,在符合詳細規劃的前提下,對更新單元內已確權登記的原有建築物改變使用功能,實施土地用途變更,並可在不全部拆除的前提下進行局部拆除或者加建,但不改變權利主體和土地剩餘使用年限。
第四十二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實施改建類城市更新:
(一)文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性建築;
(二)標誌性建築、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建築物改建後不符合保護要求的;
(三)危險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拆建區域內的建築物;
(四)改建後不符合城市景觀、公共安全、建築結構安全、消防、環境衛生、物業管理等相關技術要求,或者無法滿足相關配套要求的;
(五)未經場地環境風險評估和無害化治理的汙染場所;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政府規定不得改建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改建類城市更新項目的實施方式包括:
(一)權利主體實施:由更新單元範圍內的權利主體申報、實施。
(二)政府組織實施:市政府通過徵收、收購等方式對建築物進行整合、收儲並通過公開方式確定實施主體實施,或者市、區政府成立、授權城市更新實施機構直接實施。
改建類城市更新項目納入拆建類城市更新單元範圍的,應當與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一併申報和實施。
第四十四條 實施改建類城市更新,應當形成更新意願後方可申報和實施。
城市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為單一權利主體的,應當取得該主體同意;共有的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建築物由業主區分所有的,應當經全體業主同意。
第四十五條 改建類更新項目在符合城市規劃、建築規範和滿足建築物結構安全的條件下,可增加建築面積,增加的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原合法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其中,加建附屬設施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增加的總建築面積不超過原合法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十、不大於一千平方米;
(二)總佔地面積不超過原合法基底面積的百分之十且不超過二百平方米。
第四十六條 改建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和供地方案批覆文件印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項目實施主體核准文件,並籤訂項目監管協議。
改建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城市更新單元規劃、供地方案批覆文件和項目實施主體核准文件,並籤訂項目監管協議後,方可實施改建。
改建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程序規定依法辦理土地變更手續、規劃許可變更手續、施工許可和規劃條件核實、不動產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三節 拆建類城市更新
第四十七條 拆建類城市更新是指通過對城市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進行拆除並重新規劃建設的方式實施城市更新。
第四十八條 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實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權利主體自行實施:包括更新單元內的單一權利主體自行實施,或者多個權利主體將不動產權益轉移到其中一個權利主體後由其實施;
(二)市場主體單獨實施:更新單元內的權利主體將不動產權益轉移到非原權利主體的單一市場主體後由其實施;
(三)合作實施:更新單元內的權利主體與非原權利主體的市場主體籤訂合作協議,形成單一主體合作實施;
(四)政府組織實施:市、區政府通過徵收、收回、收購等方式對更新單元內的用地進行整合、收儲並通過公開方式確定實施主體實施,或者市、區政府成立、授權城市更新實施機構直接實施。
村集體經濟組織採取自行實施方式進行城中舊村改造的,應當成立單項房地產開發全資子公司實施。涉及該全資子公司股權轉讓的,應當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處理。
舊住宅區實施拆建更新的,應當採取前款第四項實施方式,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採取市場主體單獨實施或者合作實施方式進行城中舊村改造的,應當通過履行公開程序選擇確定市場主體後,由其實施。
第五十條 實施拆建類城市更新,應當形成更新意願後方可申報。
城市更新單元內用地為單一權利主體的,應當取得該主體同意,共有的應當取得全體共有權利人同意。
舊住宅區建築物由業主區分所有的,應當經專有部分面積佔比95%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95%以上的業主同意方可啟動;非舊住宅區建築物由業主區分所有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方可啟動。
城市更新單元包含多宗已供建設用地的,符合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用地總用地面積應當不小於更新單元範圍用地面積的三分之二。
城中舊村拆除重建的,應當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區股份合作公司)成員(股東)會議或村(居)民會議按相關規定進行公開表決,獲得佔全體成員(股東)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啟動。
第五十一條 拆建類城市更新單元的劃定,除符合市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專項規劃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已供建設用地的用地面積應當不小於一萬平方米,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除外;
(二)應當劃定拆除範圍、重建範圍和補公用地,可根據需要劃定規劃保留範圍;
(三)補公用地應當不小於三千平方米且不小於已供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詳細規劃或者其他規劃、相關規定有更高要求的,從其規定。
位於海島的城市更新項目,可按建築基底核定用地範圍。
本辦法所稱拆除範圍,是指需拆除地上原有建築物的區域;重建範圍,是指按照城市規劃實施的項目建設區域;規劃保留範圍,是指未納入拆除範圍、按照城市規劃予以保留的改建類或者整治類建築物區域。
城中舊村和老舊小區拆建更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已供建設用地的用地面積不足一萬平方米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劃定城市更新單元進行拆建類城市更新,但應當就單元範圍、拆除範圍、配建要求等內容進行專項研究和說明:
(一)舊工業區改造為科技孵化器等市政府鼓勵發展的創新型產業項目;
(二)位於海島的城市更新項目;
(三)位於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的城市更新項目;
(四)城中舊村更新項目;
(五)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拆建的項目。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三項應當依據規劃的需要提供適量補公用地,或者提供不少於計容積率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十的建築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項目。
具體補公用地的面積和規劃功能、建築功能等要求在更新單元規劃條件中確定。
第五十四條 拆建類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應當由單一權利主體進行申報和實施。
更新單元範圍內存在多個權利主體的,應當通過以下方式形成單一主體:
(一)權利主體以不動產作價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權利主體與實施主體籤訂搬遷補償安置協議;
(三)權利主體的不動產被收購方收購。
城中舊村更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作為單一權利主體進行申報。
第五十五條 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有償、合理的原則,約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回遷房屋的面積、地點和登記價格,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協議生效的時間和條件等相關事項。
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不動產權屬證書註銷後附著於原不動產的義務和責任的承擔作出約定。沒有約定的,相關義務和責任由實施主體承擔。
實施主體應當及時將已籤訂的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五十六條 拆建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和供地方案批覆文件印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項目實施主體核准文件,並籤訂項目監管協議。
拆建類更新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和供地方案項目批覆文件、實施主體核准文件,籤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項目監管協議後,方可實施拆建。
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規劃、用地、建設等手續,實施項目開發建設。在項目工程竣工驗收之前不得轉讓不動產權,但符合條件的可以經區城市更新部門批准同意後依法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或者預售。
第五十七條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獨立佔地的補公用地項目,或者位於已批准動工建設的更新項目周邊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優先安排,與城市更新項目同步實施。相關部門可以委託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代為建設,在建設完成後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項目實施監管協議將產權移交政府。
第五十八條 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實施完成後,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項目的產業準入進行監管,保證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產業導向落實到位。
對於享受市政府鼓勵產業政策的更新項目,實施完成後實際進駐的產業經市行業主管部門認定不屬於市政府鼓勵發展產業的,由市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城市更新單元內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公布為歷史建築,在城市更新活動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文物、歷史建築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六十條 城市更新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應當按照節約集約用地、綠色節能、低碳環保的原則,推廣使用經國家、省、市相關部門認定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綠色再生產品。
鼓勵城市更新項目按照綠色建築的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和運營管理,營造宜居環境,改善能源結構,推廣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強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等多種途徑,有效推進節能減排工作。
第六十一條 規模較大的城市更新項目可以分期實施。
城市更新項目分期實施的時序、規模等規劃控制指標由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和規劃許可文件規定。
分期實施的城市更新項目應當在項目首期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用於安置回遷業主的建築。
分期實施的城市更新項目需要進行建設用地分割、合併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要求。
分期實施的城市更新項目,首期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項目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前期已開工建設但後期存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該期及後續各期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款規定執行,符合相應條件的可由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組織,通過政府土地交易平臺,按照原城市單元規劃批覆的當期規劃條件進行土地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否者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款執行。
第六十二條 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對具有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情形的區域進行拆建類城市更新的,可以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進行徵收。
第六十三條 拆建類城市更新項目在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批准兩年後,仍因搬遷談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確認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可採取以下方式之一處理:
(一)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相關規定的,政府可以依法進行整體徵收;
(二)已籤訂搬遷安置補償協議的不動產產權比例不低於95%且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相關規定的,市、區政府可以依法對未籤約部分房屋實施個別徵收。
第六十四條 因單獨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經市政府批准,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採用置換或者收回的方式調整,納入土地儲備。
除依法應當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土地使用權收購,城市更新單元內的土地使用權人也可以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收購。
非住宅用地用於商品住宅及其配套商業建設的,應當採取由政府收購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按照有關規定用於承接城市更新項目異地轉移住宅建築指標的;
(二)舊村場及生活留用地實施拆建更新的;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鼓勵城市更新項目配建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其他公益性項目建築,給予相應容積率獎勵,以及可綜合考慮相應建設成本等因素確定政府應收地價款。
城市更新中由實施主體建設並將建成後的產權無償移交政府的,該部分建築面積不計收地價,但應當完成裝修、驗收,達到可交付使用的標準。
第六十六條 被依法鑑定為危房、需要拆建的單棟或者零散建築,但無法按照相關要求劃入城市更新單元的,依據城市危房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城市更新項目範圍內的違法用地、違法建築應當依法接受處理後,方可作為權屬確定的更新對象。
城市更新項目範圍內未辦理不動產登記、又不屬違法用地或者違法建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附著物,應當根據本市有關不動產歷史遺留問題處理的相關規定,測繪並完善用地、規劃等手續後,方可作為權屬確定的更新對象。
第六十八條 在城市更新實施計劃公告後,其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範圍內的土地、建築物不得作為經營性場所,規劃保留的整治區域及特殊情況的除外。
相關企業應當結合項目實施,在一定期限內辦理註銷或者地址變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開展城市更新意願的調查和徵集、土地及建築物數據提供和核查、城市更新計劃或規劃編制與審查、審批、實施主體確認申請與核准等各項城市更新活動中,有欺詐、脅迫、虛構事實、侵害個人隱私、洩漏商業秘密、偽造或者變造文件、散布虛假信息、行賄等行為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與城市更新活動的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 對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施行的《珠海經濟特區城市更新管理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