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解讀:對行政協議的效力審查以行政協議性質為基礎

2020-12-11 陝西法治網

【案情簡介】

再審申請人任某某因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赤壁市政府)土地徵收行政協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行終992號行政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任某某申請再審稱,1.湖北省自然資源廳作出的鄂自然資政信〔2019〕10號《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告知,任洪浩房屋所在區域不存在一書四方案等土地徵收文件,因此赤壁市政府組建的華潤電力赤壁電廠協調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協調領導小組)以徵收為由與任洪浩父親籤訂《華潤電力赤壁電廠氨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償安置協議》)嚴重違法。2.根據《徵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徵收,應履行發布徵收公告、擬定補償安置方案並徵求公眾意見、報批並發布正式的補償安置方案等程序後方能實施。本案中,無證據證明赤壁市政府籤訂《補償安置協議》前履行了相應程序。綜上,赤壁市政府與任洪浩父親籤訂的《補償安置協議》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任洪浩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進行再審。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審查,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關於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為基礎,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之間進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協議存在重大、明顯違法,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才能確認無效,否則應當認可行政協議的效力。動輒將雙方經磋商達成合意的行政協議退回原點,既阻礙行政協議功能的發揮,也有悖於行政協議訂立目的的實現。

本案中,被徵收宅基地由任某某、其父親任立某及任洪某的兄弟共同居住,宅基地上房屋系任立業所建。任立某與協調領導小組籤訂的《補償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該協議籤訂後,其又實際領取了補償款。該協議並不存在重大明顯違法,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等無效情形,原審判決駁回任洪浩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任洪浩以協議籤訂前相關徵地程序不合法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任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任某某的再審申請。

【律師說法】

在實踐中,徵收決定作出之後,徵收主體和被徵收人會籤訂《補償安置協議》,規定關於補償範圍、補償金額、補償方式等一系列事項。該協議對被徵收人也就是拆遷戶來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關係著所獲拆遷補償的多少。但在實踐中有些徵收主體可能無視被徵收人的決議,導致該協議無效。該協議是行政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在審查該協議是否合法,是如何做的,根據怎樣的法律規定呢,宋玉成律師告訴大家,會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行政協議的效力審查有別於民事協議,由於行政協議兼具行政與合同的雙重特徵,不僅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查,還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審查。法院對於行政協議(大多數是徵收補償協議)效力審查,宋律師根據自己的執業經歷,總結為幾下幾點。

第一,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與合同性雙重特徵。行政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判斷首先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無效行政行為的規定,不能單純援用民事法律合同無效事由條款審查行政行為的效力,只要沒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一般應該認定有效。這也意味著行政法律規範與行政訴訟法應當優先適用。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

(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第二,行政協議所具備契約性的特徵,應當進行效力審查,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的前提是不違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

相信大家對這些法律規定有了一定的了解,但其中涉及很多專業知識,讀起來難免晦澀難懂。所以,宋律師建議,如果拆遷戶對自己的徵收補償協議的效力存在疑問,建議求助專業拆遷律師,積極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參考(2020)最高法行申2354號《行政裁定書》

作者/來源:北京宋玉成律師

內容如有不妥,請點擊頭像-私信聯繫小編修改或刪除

相關焦點

  • 最高院二巡紀要26則丨24:受欺詐籤訂的行政協議的效力
    行政協議與傳統行政行為最大的區別之處就在於其沒有採取強制性或者命令性的傳統行政行為模式,而是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在互諒互讓、充分理解和信任的基礎上,通過平等相處以及民主協商的方式籤訂行政協議,以達到行政管理的目標。
  • 最高法發布10個行政協議解釋參考案例
    》和參考案例。在此基礎上,行政協議的識別可以從以下兩方面標準進行:一是形式標準,即是否發生於履職的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協商一致;二是實質標準,即協議的標的及內容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取決於是否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是否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和公共服務;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優益權。
  • 行政協議訴訟為行政訴訟打開一扇窗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無法迴避或者無視行政管理的發展,以「行政行為」作為判斷是否納入行政訴訟的標準,顯然並不符合這種趨勢,而更具彈性的「行政爭議」則具有更強的包容性。二是法院對行政協議的審理既要審查合法性,又要審查合約性。
  • 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行政機關的司法救濟途徑探微
    2015年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不僅解決了在學術界備受爭議的行政協議的法律性質問題,也解決了其實踐應用的某些混亂狀況。行政協議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相對人的救濟途徑塵埃落定,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卻不得不開始將目光轉向立法的另一空白點——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協議約定時,行政機關如何選擇司法救濟途徑。
  • 行政協議被確認無效的賠償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本案中靜觀鎮政府為徵收該鎮部分土地對陳德、李松、李濤作出的《承諾書》屬行政協議。  1.人民法院審查行政協議,首先應審查判斷該協議的效力。
  • 韓寧|| 行政協議中的情勢變更——與嚴益州博士商榷
    可見,《協議解釋》基本將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定位在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最高院行政庭在對《協議解釋》第16條進行解讀時即指出「本條是關於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規定」。
  • 論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爭議中的救濟途徑
    、部分政府採購合同、行政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屬於行政協議或民事合同進行了詳細闡述;並以此為基礎,提出了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爭議中救濟途徑的問題,分析了行政機關能否以原告身份就行政協議爭議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行政機關能否根據行政協議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解決行政爭議,行政機關如何通過非訴執行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等問題,研究、探討了非訴執行過程中涉及的問題,為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爭議中的救濟途徑提供了可行性思路
  • 行政審判專欄 | 我國行政協議司法審查的歷史沿革和現狀分析
    如果國家或行政機關並非為了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而籤訂協議,如為本機關購買辦公用品、租賃辦公用房等,系國家或行政機關作為民事主體進行的市場交易行為,應當認定為民事合同。第三,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的內容不同。
  • 行政協議中行政優益權的啟動規制
    即行政優益權在行政協議中的典型體現為法律規範賦予行政機關出於公共利益的原因,有突破合同約定,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的權力。基於該權力的行使無需徵得協議相對人同意,行政優益權的單方決定性使得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既做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容易導致權力濫用。而尊重有約必守、合同自由的契約精神,是一切合同的生命力所在。
  • 淺論行政協議糾紛及其解決
    但我國法律並沒有確立行政協議制度,而行政協議具有行政性和契約型雙重屬性,這就給行政協議糾紛的解決帶了諸多難題。本文從行政協議的概念出發,對行政協議進行了概要性分析,對行政協議糾紛的產生進行分類,並在此基礎上,探索解決行政協議糾紛的法律適用以及途徑。
  • 批准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一般不屬於複議受理範圍
    但是行政協議並非《行政複議實施條例》中所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那麼,對於行政協議的批准行為是否可以套用上述精神納入行政複議審查範圍?則是需要我們予以關注的重點問題。就其性質而言,該批准行為只是閔行區政府抄告閔行規土局,並抄送其他部門的內部辦理意見,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上海市政府受理後經審查認定,該公司申請行政複議的批准行為(抄告單)只是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內部行為,並非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法定批准行為,不構成《複議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該公司的申請不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 實務研究:行政協議的界定標準-梁鳳雲
    行政協議的性質及其內涵在民法學界與行政法學界之間長期存在不同認識。在《行政協議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亦存在是否界定行政協議及如何界定行政協議的不同意見。《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的行政協議概念包含目的要素、主體要素、意思要素、內容要素等四個要素,不包含職責要素。其中,目的要素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不再採用「為實現公共利益」。
  • 最高法發布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司法解釋(附全文)
    考慮到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行政行為案件的審理規則不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作出比較詳細和科學的規定,從2016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啟動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2015年《適用解釋》規定的行政協議內容為基礎,開展了多形式、多層次的調研。
  • 行政協議司法解釋出臺 七大內容保障利益平衡
    根據這一規定,行政協議包括四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三是內容要素,協議內容必須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協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通過對行政協議內涵的規定,明確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之間的區別。 ——明確規定了行政協議的範圍。
  • 最高法:行政協議,既有行政行為屬性,又體現合同制度特徵
    行政協議具有兩面性,既有作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為公私合意產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協議既是一種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屬性,又是一種合同,體現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徵。再審申請人黃某因訴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官渡區政府)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一案,不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雲行終4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 是否認定為行政協議?最高法這樣明確,將影響基層or中級法院審理
    最高院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 公安機關主持下的民事調解協議效力的認定
    故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民事賠償協議不具有合同效力,不得以此為依據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致傷原告本應負賠償責任,經當地公安交警或派出所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人民法院在審查時,並非公安機關強制調解,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並且被告均已履行了部分,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 案例分析:招商引資合同屬不屬於行政協議?如何維權?
    案例:某公司與江蘇泰州某區管委會籤訂了一份招商引資合同書,約定了投資5000萬美元,建設一個機器人的項目。管委會承諾一些政策扶持,可是在履行的過程當中違約了。經過一審、二審法院的審理,都以不是法院受案範圍為由被駁回了,後來又高院提出再審,獲得了勝訴。
  • 行政協議:相對人違約的法律救濟
    「法國模式」強調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享有優勢地位,「德國模式」則持當事人地位平等觀念。因此,在法國,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特權可以直接採取諸如金錢制裁、強制執行、單方解除協議等制裁手段,而無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且,法國行政法院的判例還認為,行政主體的懲罰措施不以行政協議約定為前提。
  • 王敬波:論政府行為作為行政協議訴訟中的不可抗力
    據此,筆者選取了由中國政法大學法治科學計量與評價團隊基於威科先行法律資料庫,以「不可抗力」為關鍵詞檢索、整理的自2011年至2020年3月2日作出裁判的1057件司法案例, 篩選出援引不可抗力作為減輕或者免除法律責任的18件行政協議訴訟案件作為本文的分析樣本。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大致包括三種情形,自然災害、社會事件和政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