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道垣訴北京市規自委房屋登記案

2020-12-08 城門一敘

大興法院裁判:對被查封房屋作出的轉移登記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陳道垣訴北京市規自委房屋登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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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據此,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的規定,房屋登記機構對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作出所有權轉移登記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屬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屬於無效行政行為。

裁判文書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0115行初199號

原告陳道垣,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委託代理人周紅桂(原告陳道垣之妻),1968年8月1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住址同上。

委託代理人陰政宏,北京市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原名稱為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南禮士路60號。

法定代表人張維,主任。

委託代理人崔福佳,男,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大興分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馬保銀,北京廣丁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三裡河路19號甘家口大廈1層。

法定代表人黃盛梁,行長。

委託代理人劉訓國,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職工,住北京市海澱區。

原告陳道垣不服被告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京市規自委)作出的房屋權屬登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8年7月9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後,於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北京市規自委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甘家口支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甘家口支行)與本案存在利害關係,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道垣的委託代理人周紅桂、陰政宏,被告北京市規自委的委託代理人崔福佳、馬保銀,第三人興業銀行甘家口支行的委託代理人劉訓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京市住建委)將北京市大興區大興工業開發區廣茂大街5號院3號樓4層2-40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所有權人轉移登記為原告陳道垣,並向其頒發了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

原告陳道垣訴稱,2009年7月14日,原告與案外人龍新紅協商一致,由龍新紅將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給原告。後原北京市住建委就涉案房屋於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核發了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同年,原告就涉案房屋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墳支行抵押貸款73萬元。2017年3月6日,原告經由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提供居間服務,與溫海珍籤訂《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將涉案房屋作價457萬元出售給溫海珍。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於2017年4月下旬就上述抵押權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註銷手續,但均被告知無法正常辦理解押手續,具體原因不明。後經居間人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多方了解方才得知,涉案房屋早於2004年12月2日即被大興區人民法院查封,申請人執行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興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大興支行)。

得知上述情況後,原告於2017年6月21日向大興區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2017年10月16日,該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8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原告為此支付案件受理費70元、公告費260元。2017年8月17日,因涉案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溫海珍向大興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請求:1、解除溫海珍與陳道垣籤訂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2、陳道垣返還定金50萬元;3、陳道垣給付違約金414000元;4、陳道垣賠償居間代理費121979元;5、訴訟費由陳道垣承擔。後大興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4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溫海珍的訴訟請求。

溫海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陳道垣違約一事系因案外人所致,但陳道垣仍應向溫海珍承擔違約責任」,並判決:「一、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6490號《民事判決書》;二、解除溫海珍與陳道垣籤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三、陳道垣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溫海珍定金五十萬元;四、陳道垣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溫海珍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1680元,由溫海珍負擔1106元,由陳道垣負擔205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360元,由溫海珍負擔2019元,由陳道垣負擔41341元」。

另,因上述房產存在查封,原告無法向溫海珍收取預期購房款,導致原告使用的資金鍊斷裂,原告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導致原告客觀上遭受貸款利息損失338998元、貸款罰息損失279950元、過橋資金利息損失150000元、支出擔保評審費41750元、平臺服務費8783.34元、代收增信費775元。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與案外人溫海珍的房屋交易無法繼續進行,涉案房屋因市場、政策因素導致市場價值損失580000元。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結合《房屋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2015年7月14日,原市國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京國土[2015]295號《關於做好房屋交易與不動產登記工作銜接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原市國土局加強不動產登記工作,主要包括不動產登記、存量房房源核驗,不動產登記檔案管理,不動產登記信息檔案查詢,不動產查封,因不動產引起的行政訴訟、行政複議、信息公開、信訪,各類歷史遺留及疑難登記問題的處理等工作。

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出京政辦發[2016]33號《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設立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的通知》,該通知規定,經報經中央編辦批准,市政府決定設立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列入市政府組成部門,不再保留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根據以上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自2016年7月起,被告具有對本市不動產進行登記處理的法定職權,故被告系本案適格的被告。現原告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查明涉案房屋早於2004年12月2日即被大興區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是無法辦理登記手續的,但被告向原告隱瞞上述事實,向原告核發被訴房屋所有權證,屬於重大且明顯違法之情形,當屬無效。

而原告基於對被告違法行政登記行為的信賴從事民商事活動而遭受全部財產損失與被告的違法行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係,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故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於2009年8月14日核發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權屬登記行為無效;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案件受理費61985元、公告費260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支付他人違約金損失250000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額外支出的貸款利息損失338998元、貸款罰息損失279950元、過橋資金利息損失150000元、擔保評審費41750元、平臺服務費8783.34元、代收增信費775元、房屋差價損失58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1712501.34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陳道垣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被告於2009年8月14日就涉案房屋向原告核發房屋所有權證;

2、(2017)京0115民初16490號《民事判決書》、(2018)京02民終3583號《民事判決書》、(2017)京0115民初11820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證明生效裁判文書查明的事實為涉案房屋於200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予以保全查封,即在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前,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在此情形下,被告向原告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違反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於重大且明顯違法之情形,當屬無效;

3、興業銀行個人匯款及無卡(折)存款申請表,此證據結合證據2證明原告為履行(2018)京02民終358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於2018年8月16日向貴院交付執行案款822434元,結合證據1、2,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失311985元;

4、執行證書(兩份)、結清證明(兩份)、北京海大富林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兩份)、中國光大銀行電子回單、興業銀行個人匯款及無卡(折)存款申請表、結婚證、借款合同(兩份)、借款服務協議(兩份)、工商銀行轉帳憑證(三張),證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為周轉資金向案外人借款155萬元,結合證據1,因被告被訴登記行為明顯重大違法之原因,導致原告與案外人溫海珍房屋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及合同法定解除。原告資金鍊因此斷裂,導致額外支付第三方罰息279950元、擔保評審費41750元(28000+13750)、平臺服務費8783.34元(5666.67+3116.67)、代收增信費775元(500+275)、保證金21441.66元(7608.33+13833.33),原告於2018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北京海大富林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償付借款本息共計1829920元,對於原告的上述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5、借款合同、收款收據、存款申請表,證明原告為周轉資金於2018年1月向案外人騰秋彥借款186萬元用於資金周轉(償還北京海大富林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欠款1829920元),結合證據1,因被告被訴登記行為明顯重大違法之原因,導致原告與案外人溫海珍房屋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及合同法定解除,原告資金鍊因此斷裂,導致原告額外支付借款手續費15萬元,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

6、我愛我家房屋交易信息、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出售經紀服務合同;

7、公證書兩份。

證據6、7證明因被告登記行為之過錯,導致原告與案外人合同解除,導致原告客觀上遭受房屋差價損失,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

被告北京市規自委辯稱,一、本案登記發證情況。本案原告起訴的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系北京市住建委)於2009年8月頒發給原告陳道垣本人。從該證的發證檔案材料看,是陳道垣從龍新紅購買的二手房。2009年8月14日,龍新紅與陳道垣共同申請將涉案房屋進行產權轉移登記,其提交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雙方身份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稅收完稅證明、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龍新紅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房屋登記表、房地平面圖等相關材料。在申請材料齊全的前提下,工作人員依法對買賣雙方進行詢問後予以受理,經過權屬審核後將該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至陳道垣,並記載於登記簿。

該證登記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發證主體(北京市住建委)適格。二、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第一項訴求是「確認被告於2009年8月14日核發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權屬登記行為無效」,此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確認無效判決」有明確規定。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本案原告2009年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時的房屋登記辦理機構是當時的市住建委。房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是依產權人自願申請辦理的行政確認行為,不申請不辦理。

原告2009年自願向當時的北京市住建委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北京市住建委當時具有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行政主體資格,且依據原告提交的材料予以辦理。因此,不存在權屬登記行為無效的法定情形,應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三、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第二項訴求是賠償經濟損失,此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訴狀中所述內容及主張的損失均為2017年其賣房引起的民事糾紛及高息貸款產生的費用,與2009年其自願申請辦理房產證的行政行為之間沒有任何關係。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該法第四條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權的情形予以明確。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在行政行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該侵權行為被確認違法、且該違法行為直接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才涉及國家賠償。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行為或情形,亦不存在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侵犯財產權的情形,故原告的該項訴求不符合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條件,亦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四、其他情況。2009年,原告就該房產向交通銀行抵押貸款並辦理了抵押登記,2017年12月解押。2018年3月,原告再次就該房產進行抵押登記向興業銀行抵押貸款3763794元。目前該房產處於抵押狀態。綜上,本案被訴登記行為的發證主體適格,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之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北京市規自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

2、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審核意見;

3、(契稅)專用稅收繳款書;

4、陳道垣暫住證及身份證複印件;

5、龍新紅身份證複印件;

6、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

7、房地平面圖、北京市房屋登記表;

8、存量房屋買賣合同;

9、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

10、房屋登記詢問筆錄(龍新紅);

11、房屋登記詢問筆錄(陳道垣);

12、房屋權屬證書(證明)領證憑證;

13、房屋登記受理證書。

證據1-13證明:第一、原告陳道垣從龍新紅購買的二手房;第二、2009年8月14日,原告陳道垣與龍新紅自願共同申請將涉案房屋產權進行轉移登記;第三、登記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發證主體(北京市住建委)適格。

第二組證據:

14、抵押登記材料。

證據14證明涉案房屋目前處於抵押狀態。

第三人興業銀行甘家口支行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對原告陳道垣提交的證據,經質證,被告北京市規自委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2的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一、該三個判決中,(2018)京02民終3583號《民事判決書》明確闡明,原告陳道垣構成違約的要素為:1、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該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轉讓,導致乙方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2、原告陳道垣認可2017年3月31日知道涉案房屋存在查封,該查封原告通過申請案外人執行異議,已經將查封終止。原告陳道垣構成違約的事實一個是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另一個是涉案房屋存在查封事實,這與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記的行政行為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同樣也沒有任何關聯性。

二、本案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是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至原告違約事實的發生已有約8年的時間,8年期間原告就涉案房屋沒有任何的損失發生,如果是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記行為導致原告訴稱的損失發生,該損失後果應當早就發生,如果原告保持涉案房屋基本狀態不發生變化,該損失就不會發生,而且原告可以在房屋買賣前通過訴訟等途徑將查封終止,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記行為與原告訴稱損失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同樣原告訴稱曾在房屋買賣前查詢過該房屋的狀態,那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和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鑑於證據2的質證意見,本案房屋登記行為與原告違約沒有任何關聯性,與原告發生的損失也沒有因果關係,所以被告不認可原告的賠償意見;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本案房屋登記行為與原告違約事實無關,與原告對案外人因違約而造成的違約金等損失不存在因果關係,與原告後期資金鍊斷裂、原告借款、對借款籤訂反擔保協議等行為及後果更沒有任何的關聯性和利害關係,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所以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

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本案房屋登記行為與原告違約無關,與原告對案外人因違約而造成的違約金等損失不存在因果關係,與原告借款等行為及後果更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所以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一、本案房屋登記行為與原告違約無關,與原告對案外人因違約而造成的違約金等損失不存在因果關係,與原告借款等行為及後果更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造成原告違約是因為涉案房屋存在查封,而不是房屋登記行為,所以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

二、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原告訴稱15日內辦結及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相關日期與此規定相矛盾,所以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本案房屋登記行為與原告違約無關,與原告對案外人因違約而造成的違約金等損失不存在因果關係,與原告借款、對借款籤訂反擔保協議及公證等行為及後果更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所以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第三人興業銀行甘家口支行對全部證據予以認可。經審查,原告陳道垣提交的證據1-3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採納;證據4-7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北京市規自委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原告陳道垣對第一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證據10、11沒有涉及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就房屋是否被查封進行核實,房屋是否存在查封狀態只有被告實際掌握,且應該由被告主動依職權審查,因為被告沒有核實導致作出行政行為時存在重大錯誤,反而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事實不清,明顯違法;對第二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形成的證據。第三人興業銀行甘家口支行對全部證據予以認可。經審查,被告北京市規自委提交的全部證據具備真實性,但不足以證明其作出涉案房屋權屬登記合法。

舉證期限內,原告陳道垣向本院申請調取(2018)京0115執6391號案件中能夠證明執行案款組成的相關材料,證明其發生的實際損失。本院向該案執行法官調取了《案款發還明細》一頁,經質證,原告陳道垣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認為其中載明的款項足以證明原告發生的實際損失;被告北京市規自委對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對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與本案行政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第三人興業銀行甘家口支行對證據認可。經審查,本院調取的《案款發還明細》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原告陳道垣因被告北京市規自委作出的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所產生的直接損失,本院予以採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道垣自述其於2009年7月14日從案外人龍新紅處購買了涉案房屋。2009年8月14日,原告陳道垣與案外人龍新紅共同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請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同日,北京市住建委將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由案外人龍新紅轉移登記為原告陳道垣,並向原告陳道垣頒發了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

2017年3月6日,原告陳道垣與案外人溫海珍籤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溫海珍向原告陳道垣購買涉案房屋。2017年3月31日,原告陳道垣在辦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註銷手續時,發現涉案房屋已經被查封。2017年6月21日,原告陳道垣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訴訟請求:1、判決不得執行涉案房屋;2、確認涉案房屋歸陳道垣所有。本院經審理查明:「本院根據工行大興支行的申請,於2004年12月2日對登記在泰中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08年3月4日,龍新紅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責令泰中美公司對涉案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2008年4月25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306號裁決書,裁決泰中美公司於10日內協助龍新紅取得涉案房屋的產權證。2009年4月27日,龍新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本院於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8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案件受理費70元,由工行大興支行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公告費260元,由陳道垣負擔(已交納)」。2017年8月17日,溫海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其與原告陳道垣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並要求原告陳道垣返還定金50萬元、給付違約金414000元以及賠償居間代理費121979元。本院經審理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4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溫海珍的訴訟請求。

溫海珍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終35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6490號民事判決;二、解除溫海珍與陳道垣籤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三、陳道垣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溫海珍定金五十萬元;四、陳道垣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溫海珍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五、駁回溫海珍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680元,由溫海珍負擔1106元(已交納),由陳道垣負擔2057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43360元,由溫海珍負擔2019元(已交納),由陳道垣負擔41341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2018年7月25日,溫海珍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2018京0115執6931號。經執行,原告陳道垣向本院交納案款822434元,其中包含:房屋定金50萬元,違約金25萬元,一、二案件受理費合計61915元,執行費10519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北京市規自委認可在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陳道垣核發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時,該房屋上存在法院查封。另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名為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北京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下發京國土籍〔2015〕295號《關於做好房屋交易與不動產登記工作銜接有關問題的通知》,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由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本市不動產登記職責。2016年8月3日,依據市規劃國土發〔2016〕1號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文件,原北京市規劃委員會與原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合併為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被告北京市規自委現作為直轄市級房屋登記機構,具有對本市轄區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登記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本案中,原告陳道垣與案外人龍新紅向被告北京市規自委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涉案房屋上存在法院查封,故被告北京市規自委作出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屬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故對於原告陳道垣要求確認被告於2009年8月14日核發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權屬登記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對於原告陳道垣已經依照法院生效判決所執行的違約金25萬元,一、二案件受理費合計61915元以及公告費260元,屬於因被告北京市規自委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故本院對此部分賠償請求予以支持。

對於原告陳道垣所主張的(2017)京0115民初11820號案件受理費70元的賠償請求,因該案判決中此部分費用由工行大興支行負擔,故原告陳道垣的此項賠償請求,因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陳道垣所主張的因被告違法行為而額外支出的貸款利息損失338998元、貸款罰息損失279950元、過橋資金利息損失150000元、擔保評審費41750元、平臺服務費8783.34元、代收增信費775元、房屋差價損失580000元的賠償請求,因不屬於直接損失的範疇,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於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核發的位於北京市大興區大興工業開發區廣茂大街5號院3號樓4層2-401號房屋的X京房權證興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權屬登記行為無效;

二、被告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陳道垣賠償因其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作出的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人民幣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駁回原告陳道垣的其他賠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媛媛

人民陪審員 宋 軍

人民陪審員 宋玉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範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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