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從臺灣法律網上看到又一批法官、檢察官被彈劾,閱讀其彈劾文,不無感慨:
一、臺灣地區這些年司法公信力上升,得力於其「道德自新運動」,對勇于堅持職業道德者加官晉爵,如黃世銘因其司法品格操守被任命為臺灣總檢察長;對於損害司法聲譽的司法官嚴加懲戒,如施茂林等。我國內地司法機關在樹立正典型方面、職業道德教育方面著力不少,但在懲戒的嚴肅性上遠不如臺灣地區。看來,褒獎與懲戒兩手對於更新司法職業道德都不可少,一手硬、一手軟,效果就出不來了。
二、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臺灣地區一批又一批地公開彈劾司法官並沒有出現我們經常耽心的損害司法隊伍整體形象的結果,相反地,表明了司法機關的決心和恆心,效果主要是積極的、對每一位司法官都是有力的警示。我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出臺了職業道德規範和紀律,號召性、倡導性多於實務性、執行性,結果容易導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使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等制度失靈,使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不增反減。
三、如何保護幹部?我們常說,黨組織培養一名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不容易,不能因為一點小事就處分,影響了他們的進步,結果小錯不懲,往往釀成大罪;小弊不除,風氣難正。看看臺灣彈劾文,便知其中有多少事,如果發生在內地,都會不了了之,而臺灣則慎重其事,嚴肅處理。正如商鞅所說,重其輕者,則重者不至。
遠說西方國家的例子,人們常以文化差異、國情不同對抗之、拒絕之,今舉我國臺灣地區懲戒司法官一例,或許能引人思考之一二。
附錄:
臺灣監察院彈劾任鳴巨法官、林政憲法官、翁宏在檢察官、楊文慶檢察官、李吉祥檢察官彈劾案文
壹、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任鳴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 簡任第十一職等(現已資遣離職)
林政憲 臺北地院法官 薦任第九職等(現已辭職赴美進修)
翁宏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
李吉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薦任第九職等
楊文慶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現已調任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室主任) 簡任第十職等
貳、案由
任鳴巨原系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林政憲原系臺北地院法官,翁宏在系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楊文慶原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吉祥系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任鳴巨等五人均系龍馬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與掏空滙豐證券公司資產之該公司總經理陳謙吉經常出國球敘。任鳴巨在股市投入巨額資金除委由陳謙吉操作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及投資股票未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林政憲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翁宏在向陳謙吉借貸巨額款項,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借款債務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李吉祥及楊文慶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均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法官任鳴巨部分:
(一)任鳴巨在股市投入巨額資金,除委由陳謙吉操作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
任鳴巨原系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職務,自八十三年起即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買賣股票。據任鳴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該院院長室接受政風室主任劉一夫訪談時表示:「從八十三年到八十九年所謂的虧損三千六百多萬,都是股票買賣,帳目雜亂,無法作詳細說明」(附件一)。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任鳴巨股票帳戶內,其買賣資金帳面上,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新臺幣(以下同)六七一、一九八、九○○元,上櫃公司股票四○、一○四、五○○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六九九、九三一、五一四元,上櫃公司股票三六、四八九、五三二元。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約詢時,任鳴巨辯稱:「滙豐證券的戶頭是我太太謝麗容的名義。我在八十三年底委託陳謙吉買賣,連集保簿均交由他保管,我在八十八年底就沒有與陳謙吉有任何買賣股票情事。我有上班時間與陳謙吉通電話但非買股票」(附件二),惟據陳謙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滙豐證券公司總經理室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主任黃清君訪談時表示:「任法官親自打電話委託我買賣股票或營業員買賣」(附件三),並非將買賣股票全權委託陳謙吉辦理。核任鳴巨所辯未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委託陳謙吉買賣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二)任鳴巨投資股票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
查任鳴巨經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應補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財產申報手續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出補正數據(附件四),本院經向證期會查閱八十七年「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任鳴巨股票帳戶,並逐筆核對其財產申報表,發現計有鴻海股票一○、○○○股,總價二、三六八、○○○元未予申報(買進鴻海股票二八、○○○股,總價五、○六六、○○○元,賣出鴻海股票一八、○○○股總價二、六九八、○○元,餘一○、○○○股未賣出);華碩五、○○○股(買進三、七九五、○○○元,未賣出)未予申報(附件五);經核上開買進股票未予申報金額總計六、一六三、○○○元,既遠超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伍拾萬元應申報標準,任鳴巨卻均未予申報,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約詢時坦承未辦理財產申報,惟仍辯稱:「因將金錢交由陳謙吉操作,根本不知有何股票事務數據可資申報,亦無法據實辦理財產申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法官林政憲部分:
林政憲原系臺北地院法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596242),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委託滙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進出股市買賣股票,金額巨大且交易頻繁。本院經向證期會調閱林政憲買賣股票資料,其於上開期間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一一七、三四九、○○○元,上櫃公司股票三一、五五三、○○○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一一六、二二二、六○○元,上櫃公司股票三五、五二一、○○○元,累計賺進二、八四一、六○○元。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約詢時,林政憲坦承:「我自己打電話給滙豐證券陳謙吉或張秀芝請他們幫我買賣股票」、「我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但沒有妨礙公務」、「每次買何種股票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決定後才打電話至滙豐證券買股票」(附件六)等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情事。
三、主任檢察官翁宏在部分:
(一)翁宏在未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向陳謙吉借貸巨額款項買賣股票:
據臺北地檢署所查扣滙豐證券公司內帳所附,以「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署名翁宏在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87、3、1○分別向滙豐借款共六、一五○、○○○元,於89、2、2先還款六十萬元(利息另計)翁宏在89、2、2」;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月9日新臺幣四百萬元(其後改為三百四十萬元)※翁宏在,經手人:(所籤之名字無法辨識)2/2收現六十萬」及「87、3月1○日新臺幣二百一十五萬元翁宏在國揚,經手人:(所籤之名字無法辨識)3/1○」(附件七)足資證明翁宏在確有向滙豐證券公司借貸巨額款項。而該「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上之署名,翁宏在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書面報告辯稱:「翁天民與陳謙吉二人間借貸之詳細情形,本人並不清楚,嗣後陳謙吉找本人,始知悉其找不到翁天民。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雖書立借條,惟系出於無奈,蓋陳謙吉認該債務緣起於本人之介紹,且應系其相信本人之信用良好,方自行同意借款於翁天民,而本人因帳戶借予翁天民使用,於連絡不到翁天民後,基於誠信負責及息事寧人之態度,乃出面先代為解決,當初亦為了寫借款名義人系本人,抑或本人同學而與陳謙吉發生爭執、不快,但為免陳謙吉對外任意散布謠言,在迫不得已情況下,始以本人名義籤下該借條」(附件八)云云,惟據翁宏在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時,已坦承系其親自署名,且又無法說明有何迫不得已致署名之原因及明確交代事後對借款之償還情形,另據滙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滙豐證券公司副理辦公室接受法務部政風司科長沈鳳梁、專員黃德臺訪談時表示:「問:(提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張借條)請問借條上所記載『※翁宏在國揚』究系何人筆跡,代表什麼意義?答:是我的筆跡,『國揚』二字系表示有關款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時用來交割『國揚建設』股票。」(附件九),及經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翁宏在之股票帳戶內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每股七十一元買進國揚二○、○○○股,金額一、四二○、○○○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每股七十四‧五元買進國揚三○、○○○股,金額二、二三五、○○○元」(附件十)之事實,足證翁宏在辯稱該筆借款系翁天民所借,渠不得已籤立借條,並未向陳謙吉借款云云,有違常情。
(二)翁宏在於股市投入巨額資金,利用上班時間,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
查翁宏在自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在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71)買賣股票。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時,翁宏在表示:「投資期間我自己虧一百多萬,其他是我妹妹或我父母用我的股票戶頭買賣股票,我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一、二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買賣股票時,我僅將錢拿給我妹妹,一個月左右才查對一次,我妹妹有否作帳我並不知道,但確實是她負責買賣股票」,惟並無法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上開翁宏在名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確切證據、資金來源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且無法證明確為其妹妹翁麗峰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又據翁宏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具書面報告雖記載:「本人於八十六年底,經與家人商議後,乃決定停止股票之買賣,並出清帳戶內之股票,此後即未在滙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惟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其股票帳戶內仍有大筆資金在滙豐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記錄(附件十一);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翁宏在之借款債務,未依規定據實辦理財產申報:
查翁宏在於滙豐證券公司內帳署名翁宏在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87、3、1○分別向滙豐借款共六、一五○、○○○元,於89、2、2先還款六○○、○○○元(利息另計)翁宏在89、2、2」(同附件七),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時已坦承系其親自署名,其既於八十七年度向陳謙吉借款六、一五○、○○○元,至八十九年度始先還款六十萬元,該借款債務自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惟查翁宏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均未申報(附件十二),確有申報不實情事。
四、檢察官李吉祥部分:
李吉祥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在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596239),上開期間買賣股票賺入五、三三○、○九六元。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時,李吉祥表示:「我通常是在早上八點多要買賣時才用電話與營業員張秀芝聯繫買賣股票。我都是在上班之前才自為買賣股票聯繫。營業員會將成交情形打我的手機與我連絡,有時回報時間可能是在上班時間」(附件十三),查股票交易市場雖系早上九時開始進行計算機撮合股票買賣,惟李吉祥既於上班時間利用手機與營業員連絡股票買賣成交情形,足證其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
五、檢察官楊文慶部分:
楊文慶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以其配偶高幸純名義在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57241--5),其於上開期間總累計買進股數八二○、○○○股,買進金額二八、三二三、○○○元,賣出股數八九五、○○○股,賣出金額三○、四二八、三○○元,賠二、一○五、三○○元,積極涉足股市。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時,楊文慶坦承「我買賣股票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是自己決定要買何種股票後,再由我太太買賣股票,與陳謙吉毫無關係,我金額約二、三百萬元。偶而在上班時間打電話」(附件十四),足證其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法官任鳴巨部分:
(一)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本院經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任鳴巨股票帳戶內,其買賣資金帳面上,以配偶謝麗容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總累計買進上市公司股票六七一、一九八、九○○元,上櫃公司股票四○、一○四、五○○元,賣出上市公司股票六九九、九三一、五一四元,上櫃公司股票三六、四八九、五三二元,足見其以巨額款項積極涉足股市,且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查證屬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查任鳴巨身為臺北地院法官兼庭長,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法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嚴守分際,謹慎自持,除委任股市商人陳謙吉操作股票之買賣外,並利用上班時間自行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因其股票交易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法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審判業務,自有嚴重影響。核任鳴巨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不符法官守則第一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二)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查任鳴巨經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應補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財產申報手續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出補正資料,經本院向證期會查閱八十七年「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任鳴巨股票帳戶,並逐筆核對其財產申報表,發現計有鴻海股票一○、○○○股,總價二、三六八、○○○元未予申報;華碩五、○○○股總價三、七九五、○○○元未予申報;經核上開買進股票未予申報金額總計六、一六三、○○○元,既遠超過應申報標準,任鳴巨卻均未予申報,且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約詢時坦承未辦理財產申報,自難卸其責。核任鳴巨於申報前,本有主動自行查明股票交易情形,據實詳填投資股票資料,以恪盡依法申報財產之義務,卻為規避政風單位查核,故意不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顯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二、法官林政憲部分:
林政憲原系臺北地院法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596242),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委託滙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進出股市買賣股票,金額巨大且交易頻繁,經查證屬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查林政憲身為法官,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法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嚴守分際,謹慎自持,竟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法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審判業務,自有嚴重影響。核林政憲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不符法官守則第一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三、主任檢察官翁宏在部分:
(一)向商人陳謙吉借貸巨額款項買賣股票部分:
據臺北地檢署所查扣滙豐證券公司內帳所附,以「第一商業銀行便條紙」署名翁宏在之借條,內載「本人於87、2、9及87、3、1○分別向滙豐借款共六百十五萬元,於89、2、2先還款六十萬元(利息另計)翁宏在89、2、2」;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月9日新臺幣四百萬元(其後改為三百四十萬元)※翁宏在,經手人:(所籤之名字無法辨識)2/2收現六十萬」及「87、3月1○日新臺幣二百一十五萬元翁宏在國揚,經手人:(所籤之名字無法辨識)3/1○」足資證明翁宏在確有向滙豐證券公司借貸巨額款項。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翁宏在,其已坦承系其親自署名,且又無法說明有何迫不得已致署名之原因,另據滙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滙豐證券公司副理辦公室接受法務部政風司科長沈鳳梁、專員黃德臺訪談時表示:「問:(提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張借條)請問借條上所記載『※翁宏在國揚』究系何人筆跡,代表什麼意義?答:是我的筆跡,『國揚』二字系表示有關款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時用來交割『國揚建設』股票」,及經向證期會查閱「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翁宏在之股票帳戶內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每股七十一元買進國揚二○、○○○股,金額一、四二○、○○○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每股七十四‧五元買進國揚三○、○○○股,金額二、二三五、○○○元」之事實,足證渠等間確有巨額借款之金錢糾葛。綜上所述,翁宏在向陳謙吉借貸巨額款項,且事後對借款之償還情形,均無法明確交代,致生糾葛,其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竟向股市商人陳謙吉借貸超過本身清償能力之巨額款項,況其僅憑個人信用,即可隨時向商人借貸巨額款項,難免使社會大眾認其系憑檢察官之特殊地位而為之,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五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
(二)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經查,翁宏在於八十七年度既向陳謙吉借款六、一五○、○○○元,並坦承借條系其親自署名,且至八十九年度始先還款六十萬元,自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卻為規避政風單位查核,故意隱匿未報該筆六百十五萬元借款,核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
(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約詢時,翁宏在表示:「投資期間我自己虧一百多萬,其他是我妹妹或我父母用我的股票戶頭買賣股票,我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一、二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買賣股票時,我僅將錢拿給我妹妹,一個月左右才查對一次,我妹妹有否作帳我並不知道,但確實是她負責買賣股票」,惟並無法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上開翁宏在名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71)下單買賣股票之確切證據、資金來源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且無法證明確為其妹妹翁麗峰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查翁宏在自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在滙豐證券公司開戶(股票帳號:○○○○71)買賣股票,因金額巨大且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核翁宏在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五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四、檢察官李吉祥部分:
李吉祥系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在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596239),上開期間買賣股票賺入五、三三○、○九六元,其積極涉足股市,且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查證屬實。因其買賣股票金額巨大且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核李吉祥檢察官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其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核李吉祥檢察官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五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五、檢察官楊文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文慶雖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商調證期會法務室主任,惟前於檢察官任內,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以其配偶高幸純名義在滙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57241--5)積極涉足股市,並坦承偶而利用上班時間委託滙豐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因買賣股票進出頻繁,在買賣下單之機動性及股價瞬息萬變之情況下,未專心盡其檢察官職務,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自有嚴重影響。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核楊文慶檢察官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對其己身所具檢察官身分之敏感性,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依社會大眾對檢察官較高道德標準之期許,謹慎自持,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亦不符檢察官守則第五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要求,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
綜上,任鳴巨等五人分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法官守則第一條、檢察官守則第五條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