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日,筆者還在上班途中,接到了一位HR客戶的來電:
「員工離職的時候都籤過協議的,裡面都寫好了不會去告公司的……」
原來是收到了勞動保障監察大隊發來的詢問通知書,初步提供了一大堆材料後,根據監察老師的工作重點來推斷,應該就是這位離職員工舉報的。
「我們拿出了協議的原件,但是監察老師說這種寫了沒用的……」
雖然不忍在傷口上撒鹽,但確實寫了沒用,就算是舉報人本人想撤銷,都未必可以撤銷。
「我們難道不可以拿協議去告員工嗎,沒誠信,籤好了出爾反爾……」
最後的回答像補刀一樣殘忍,「不可以!」。
從業多年,看到過太多HR小夥伴篤信此類「白紙黑字紅圖章」,以為籤了就可以兩不追究,還真當作是舊時的「生死狀」了。
今天就來和HR小夥伴們八一八那些籤了「生死狀」都依然無效的約定。
這應該是最高頻出鏡的勞動法生死狀了(沒有之一)。
「本人不要求單位繳納社保,發生一切後果自負!」
細分的話,有「員工純放棄」和「單位給現金補貼」兩種。其中,不少給了現金補貼的單位在東窗事發後都會覺得很冤,理由無非有二:
1. 員工同意不要單位繳納的
2. 員工也有這想法,還拿了錢呢!
然而,持上述想法的單位,顛倒了權利和義務的關係。繳納社會保險是單位的義務,也是員工的義務,並非員工的權利。權利是可以放棄的,而規避法定義務則是違法行為,當然不可能有效。還言辭鑿鑿「白紙黑字紅圖章」的單位,只能說是法盲了(或者是偽裝的法盲),認真學習一下《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吧。
還有更冤的呢,有些員工離職時翻臉,以「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當然,法院是否支持,各地標準並不統一,如:北京支持、浙江不支持。
相比繳納社保,住房公積金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一直給人以一種錯覺:似乎不是強制的?造成這種錯覺的有兩個主要因素:
1. 員工和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都屬員工個人所有,不存在統籌部分。
2. 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執法力度似乎不如勞動部門那麼強大
都是員工的錢,與別人無關;不繳也不太有人管,久而久之,就理所當然了。殊不知,國務院早在2002年就發布過《關於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通知》,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屬於單位和職工都須承擔的義務。同社保一樣,是義務,不是權利!
此外,目前各地的公積金管理中心也都明確了行政執法的權限和程序;實操層面的認定也非常簡單有效:社保繳了嗎?有社保就要繳存公積金!
基於2004年修正入憲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向行政機關舉報違法行為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具體到勞動法領域,即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舉報的內容是單位的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的處罰不僅是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責,更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具體表現形式。如果舉報權是可以放棄的,不僅切斷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搜集違法行為證據的重要途徑,更將會導致違法者逍遙法外的局面,明顯與「違法必究」的依法治國目標相違背。如果不對無數個違法行為的挑釁予以嚴懲的話,法律終將形同虛設,失去應有之公信力。
因此,不論如何約定,違法行為是終究逃脫不了法律的制裁的。
況且《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明文規定「不得透露舉報人信息」,單位又如何能證明就是那個籤了生死狀的自家員工舉報的呢?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必須受理。
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包括:
1.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 有明確的被告;
3.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 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仲裁作為準司法機關,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仲裁的基本條件亦相同。
如上可見,只要符合條件的起訴,是必須受理的,條件中並未有「已放棄起訴權利不予受理」之類的規定。
但是,需要明確兩點:
1.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如:答辯、迴避、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權利。
2. 員工已在書面約定中載明「放棄向單位主張權利」「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爭議」等內容,極有可能導致員工的訴訟請求無法獲得支持,最終敗訴。
曾經筆者在處理一起勞動爭議時,單位拿出一份手寫的證據材料,上書:
本人放棄2月份工資XXXX元。
下方落款處為員工籤名和日期。
勞動關係的核心基礎就是有償勞動,說得俗點,上班就是為了賺錢養家餬口,還有誰上班主動不要工資的?!事出反常必有妖,在筆者的再三「逼問」之下,單位吐出了實情:
員工與單位的大客戶吵架,懾於大客戶的震怒,單位決定扣發當月工資,順便以儆效尤,為了將來無後患,所以讓員工寫了這麼一張「生死狀」。
肯定有HR小夥伴會問:如果單位死扛著不說緣由,就拿著這麼一張「生死狀」,法院難道不認可嗎?就算不可思議,但自己的錢總可以不要吧?
千萬別低估了智慧的法官,如果員工是毫無緣由地(或者難以證明緣由)自行放棄,放棄了也可以再撤回,就好像扔了不要的,也可以再撿回來一樣;如果是基於單位的要求而放棄的,則單位的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之情形,應屬無效!
再說了,放棄的不可以是他人之物,必是自己所有之物,放棄了不等於就自動歸單位所有,交公吧。
《勞動合同法》已生效執行十二年多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越發凸顯,不論是不懂法的、還是太懂法的,不少單位都對此避之不及。筆者就看到過在勞動合同裡有令人啼笑皆非的條款:
乙方特此理解並同意:當乙方連續籤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或在甲方處連續工作滿十年時,均主動放棄要求甲方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若乙方違約提出籤訂要求,甲方有權拒絕。
乍一看,還真像那麼回事,措辭也算工整。
如果家家戶戶都這麼寫合同,是不是就等同於把《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給廢了?!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白日做夢!
正如《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與《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相牴觸、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條款自始無效。
當然,現實中也確實有看似「放棄」的情形:
1. 合同到期,員工有權續籤無固定,單位通知不續籤,員工拿錢離職走了;
2. 合同到期,員工有權續籤無固定,但籤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其實,上述都屬於員工「沒有行使權利」,而非放棄權利本身。在第2種情形下,員工在已籤下的這份有固定到期時,如果還是符合續籤無固定情形的,依然可以向單位提出續籤無固定,這就是行使無固定續籤權。
同事有次舉例很通俗易懂:單位裡選舉職工代表,每一位員工均有投票權,某位員工棄權了,下次選的時候還能投票,因為這次放棄的是行使權利,而非權利本身。
筆者在工作中從未碰到過有單位主動要求員工放棄離崗體檢(應該是這樣野蠻的單位也不太會找筆者提供法律服務),但員工由於急著去下家單位上班、怕麻煩等種種原因而不配合參加體檢,導致單位無奈「視同員工放棄」的情況,倒是屢見不鮮。
單位在盡到安排體檢、書面催告的義務之後,除「視同員工放棄」外,也別無更好的選擇,這是實踐和理論的無奈距離,理解!
但是,如果有單位認為就此可以高枕無憂,那就大錯特錯了。
人社部早在2013年就對此有明文規定: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後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也就是說,離職時沒有發現患職業病(不論是離崗體檢沒查出,還是壓根沒體檢過),後來確診為職業病的(不論這個「後來」有多久),都有權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的單位,就是最後一家工作過的有相關職業病危害崗位的單位。
所以,如果有單位和員工約定「放棄職業病體檢,今後查出職業病與單位無關」,掩耳盜鈴罷了。
哎,最近不少單位都忙著搞「優化」呢,筆者得趕緊去給他們草擬「生死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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