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基於對民營企業加強特殊保護的考慮,我國檢察機關啟動了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改革探索。從合規引入公訴制度的路徑來看,合規不起訴具有檢察建議模式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從有效合規的激勵效果來看,這兩種模式各有利弊,但有可能成為兩種並行不悖的刑事合規機制。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探索,不僅有著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考量,也有著改造民營企業經營模式、進行除罪化改造的考慮,最終實現減少和預防民營企業犯罪的積極效果,發揮檢察機關在參與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目前,合規不起訴制度正處於探索階段,各地檢察機關進行了不少制度創新,但也面臨著諸多方面的制度困境和現實難題。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推行,意味著一種以合規激勵為核心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開始出現,對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關鍵詞:合規不起訴;檢察建議模式;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合規激勵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合規不起訴的兩種模式
三、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的主要動因
四、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中的爭議問題
五、合規不起訴對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
六、結論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一種新型的公司治理方式,企業合規是一種以避免合規風險為導向,針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事先防範、事中監控和事後補救的管理機制。但是,企業僅僅建立紙面上的合規體系是沒有意義的。這種管理機制要得到切實有效的實施,就必須具有行政監管和刑事司法上的雙重激勵機制。對於那些涉嫌實施犯罪行為的企業而言,在刑事法中確立以合規換取寬大刑事處理的機制,是督促其實施有效合規計劃的必要條件。其中,對於那些承諾建立或者完善合規管理體系的涉案企業,檢察機關設置考驗期,根據其實施合規體系的效果來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這被越來越多的國家確立為一種重要的制度。迄今為止,美國確立了暫緩起訴協議和不起訴協議制度,英國、法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新加坡等國,則仿效美國,確立了暫緩起訴協議制度。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深入推行,也隨著國家「一帶一路」計劃的實施,我國企業不斷受到西方國家行政監管部門乃至刑事司法機關的調查和處罰,建立企業合規計劃的壓力也與日倶增。我國立法機關在一些行政法規中引入了企業合規制度,一些政府監管部門也開始發布企業合規管理的國家標準。在此背景下,一些研究者開始呼籲在經濟法、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企業合規的法律激勵機制。在刑事法領域,不少學者呼籲改革單位犯罪制度,將單位責任與員工責任、高管責任加以分離,確立以合規為依據進行企業無罪抗辯的機制,並將合規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一些學者主張將企業合規引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中,檢察機關對於認罪認罰的涉案企業提出寬大的量刑建議;還有學者和司法界人士建議借鑑西方國家的暫緩起訴協議制度,迫使涉案企業通過承諾建立合規體系來換取檢察機關的相對不起訴決定。尤其是在制度構建方面,越來越多的刑法學者開始青睞刑事訴訟中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主張將這一制度的適用範圍從原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擴大到企業犯罪案件,並將企業建立合規機製作為對涉案企業進行監督考察的內容以及作出不起訴的根據。
近期,我國一些地方的基層檢察機關開始了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改革探索。所謂合規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於那些涉嫌實施犯罪並作出認罪認罰的涉案企業,在其承諾或者實施有效合規管理體系的前提下,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制度。
從性質上看,合規不起訴屬於相對不起訴的一種類型,企業依據刑法構成犯罪,但接受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承諾建立合規管理體系,或者企業與檢察機關達成刑事合規監管協議,接受檢察機關一定期限內的合規監管,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建設合規管理體系的進展情況,因此,檢察機關對該企業作出了不起訴的寬大處理,使得企業避免了被定罪判刑的結局。
從實際效果來看,通過對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實踐探索,檢察機關向涉案企業施加了程度不同的壓力,並給予企業建立合規管理體系的明顯激勵,大大推動了涉案企業推進合規體系建設的動力。而那些涉嫌犯罪的企業,為避免被定罪判刑的結局,防止企業陷入經營困境,甚至出現無法上市或退市的結局,按照檢察機關的要求建立合規計劃,接受檢察機關、行政監管部門或者被委派的合規監控人的監督指導。這屬於檢察機關從外部督促企業開展合規體系建設的改革嘗試。
本文試圖對合規不起訴改革問題進行一次初步的理論分析。根據合規被引入公訴制度的不同路徑,筆者將實踐中正在探索的合規不起訴分為「檢察建議模式」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對這兩種模式的優劣得失作出初步的評價。在此基礎上,筆者將對合規不起訴改革的基本經驗作出總結,概括出這一制度的積極效果。鑑於合規不起訴的改革探索剛剛起步,檢察機關在此過程中遇到了多方面的制度難題,筆者對於這些主要制度難題以及可能的改革出路,將作出初步的分析和評論。合規不起訴制度屬於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新方式,通過引入合規激勵機制,對傳統的犯罪預防理論和企業監管理論帶來重大衝擊,並蘊含著發展新的法律理論的契機。
二、合規不起訴的兩種模式
檢察機關在探索合規不起訴過程中,創造出了兩種制度模式:一是「檢察建議模式」;二是「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前者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同時認罪認罰的涉案企業,在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之後,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責令其建立合規管理體系的制度。後者則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設立一定的考驗期,對涉嫌犯罪的企業暫時不予起訴,並對企業建立刑事合規的情況進行監督考察,在期滿後根據企業建立合規管理體系的進展情況,對其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的制度。
這兩種合規不起訴制度模式都適用於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並自願認罪認罰的涉案企業,都要求企業具有積極配合刑事執法的意願和行動,如披露實施不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對被害方的損失加以賠償,補繳所偷逃的稅款,上繳違法所得、犯罪工具和相關的違禁品,向行政監管部門積極繳納罰款,等等。在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過程中,檢察機關要對企業進行必要的走訪考察,調查企業的性質、經營狀況、在當地的經濟地位、主要商業經營模式、違法犯罪的記錄等情況,還要對提起公訴對企業乃至當地經濟帶來的負面影響作出一定的評估。此外,檢察機關經過考察評估,只有認為企業願意採取或者承諾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才會提出刑事合規要求。
這兩種模式在推進企業建立刑事合規體系方面,存在著一些重大差異,這主要體現在責令企業建立合規體系的方式、時間、制度載體以及法律約束等方面。對於這些差異,下面作出簡要的分析和評論。
(一)檢察建議模式
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來督促涉案企業建立合規體系,這是大多數探索合規不起訴的檢察機關所採取的一種制度模式。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參與社會治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主要方式。從所發揮的法律職能來看,檢察建議大體可以分為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檢察建議、公益訴訟檢察建議、社會治理檢察建議等幾種主要類型。其中,社會治理檢察建議是指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社會治理工作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管理存在監督漏洞、有關單位不依法及時履職需要整改消除等情形的,向有關單位或部門所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其中,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時,對涉案企業推進合規體系建設所提出的檢察建議,就屬於社會治理檢察建議的一種重要方式。
檢察機關在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後,向企業提出推進合規體系建設的檢察建議,這是具有法律依據的。在法定的審查起訴期限內,檢察機關對於涉嫌犯罪的企業,既要完成對其是否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的審查,也要進行必要的合規調查,在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向企業發出建立合規體系的檢察建議。
從性質上看,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對涉案企業就推進刑事合規體系所提出的檢察建議,屬於一種社會治理檢察建議。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不是單純地「為辦案而辦案」,而是發現了涉案企業在投資、併購、經營、生產、銷售、推廣業務等環節存在管理制度的漏洞,在預防違法犯罪方面存在重大隱患,使得員工、高管、下屬企業、第三方合作夥伴或者被併購企業,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就需要通過檢察建議督促其採取相關整改措施,加強內部控制體系,建立合規團隊,完善風險預警防範措施,通過及時整改消除犯罪隱患。顯然,這是一種通過檢察建議督促企業重建治理體系的方式,是針對違法犯罪行為所採取的預防、監控和應對體系。檢察機關由於在辦案過程中發現企業的違法犯罪行為與其管理體系上存在密切聯繫,因此,通過檢察建議要求企業建立一種以避免特定合規風險為目標的合規管理體系。根據企業涉案犯罪的類型,這種合規體系可以分為反走私合規體系、稅收合規體系、智慧財產權保護合規體系、環境保護合規體系、反商業賄賂合規體系、反洗錢合規體系、金融合規體系、產品質量合規體系、數據保護合規體系,等等。
從提出檢察建議的根據來看,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可以對涉案企業的性質、經營情況、主要合規風險、違法犯罪經歷以及起訴帶來的風險等問題進行專門調查核實,可以採取查詢、調取證據材料,向企業相關人員了解情況,聽取被建議單位意見,諮詢專業人員、相關監管部門或行業協會的意見,委託鑑定、評估、審計,現場走訪、查驗等相關的調查措施。 經過調查核實,檢察機關要寫出調查終結報告。在一定程度上,這種調查核實活動具有一定的「合規內部調查」的性質。經過這種調查核實活動,檢察機關可以查明與推進合規體系有關的基礎事實,如違法犯罪事實、直接責任人違法犯罪事實、企業經營管理方面的制度漏洞、企業內部控制體系的缺陷,等等。在此基礎上,檢察機關針對企業管理和控制上的漏洞,才可以量身定製一套專門的合規管理體系要求。
從激勵效果來看,檢察機關提出建立合規體系的檢察建議,是與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步展開的。 檢察機關一旦對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即意味著企業以及主要責任人都被宣告為無罪,企業不僅免受高額罰金處罰,而且還有可能保住上市、從事特許經營資格、繼續從事營業等方面的資格,從而避免出現災難性的後果,由此獲得巨大的利益。因此,在宣告不起訴決定之前,檢察機關對企業建立合規體系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推進合規體系建設的檢察建議,就形成了一種企業以實施合規計劃來換取相對不起訴的局面,使得不起訴成為企業建立合規體系的重大激勵機制。正因為存在這種強大的外部激勵機制,涉案企業對於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才具有採納的動力。
從督促方式來看,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對涉案企業具有一定的約束力。為加強檢察建議的約束效力,最高人民檢察院確立了若干項配套制度。 例如,檢察建議書具有正式的格式要求,包括「存在的違法情形或者應當消除的隱患」「建議的具體內容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的規定」「被建議單位提出異議的期限」「被建議單位書面回復落實情況的期限」,等等。又如,檢察建議書正式發出前,要徵求被建議單位的意見,允許被建議單位提出異議,徵得被建議單位同意,可以公開宣告送達。再如,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後,應要求被建議單位在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相應處理,並書面回復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督促、支持和配合被建議單位落實檢察建議,可以採取詢問、走訪、不定期會商、召開聯席會議等方式。經督促無正當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檢察機關可以報告上一級檢察機關,並向上級機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進行通報,必要時報告同級黨委、人大,通報同級政府、紀檢監察機關。對於符合公益訴訟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對有關單位提起公益訴訟。
(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
與「檢察建議模式」不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是在借鑑西方國家暫緩起訴協議制度的基礎上確立的一種合規不起訴模式。本來,「附條件不起訴」作為已經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制度,目前僅僅適用於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是,一些有志於進行合規不起訴改革探索的檢察機關,認識到檢察建議制度在推進企業建立刑事合規方面的局限性,於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設定的制度框架下,將合規機制引入公訴制度之中,使之具有了「附條件不起訴」的制度形式。
1.對企業啟動合規監管程序的評估
原則上,對於涉嫌犯罪的企業是否適用合規監管程序,檢察機關要對企業的性質、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情況、是否具有建設刑事合規體系的意願等因素進行全面審查和評估。企業具有建立刑事合規體系意願的,要向檢察機關提交有效的書面合規計劃。根據一些檢察機關的經驗,對於企業涉嫌犯罪的案件,檢察官可以提前介入偵查活動,引導偵查工作,了解企業的犯罪情節,是否認罪認罰,初步甄別評估企業是否符合適用合規監管程序的啟動條件。根據需要,檢察機關可以聘請公安機關、市場監管部門、工商聯等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專家團隊,召開專門聽證會,對涉案企業的社會危害性、處罰適當性等問題進行綜合評估,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以便確定是否啟動合規監管程序。
而有些檢察機關則建立了獨立監控人開展刑事合規調查的制度,檢察官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兩個階段,對於符合條件的企業涉嫌犯罪案件,啟動企業刑事合規程序,責令企業在合理期限內聘請獨立監控人協助推進刑事合規工作。獨立監控人應對行業情況、企業生產經營狀況、違法違規記錄、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可替代處罰措施等合規事項進行調查,並出具刑事合規調查報告。檢察機關根據該項調查報告,聽取公安機關、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認為企業符合適用刑事合規條件的,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並啟動刑事合規程序。
2.合規監管協議的籤署
採取附條件不起訴模式的檢察機關,都建立了合規監管協議制度。所謂合規監管協議,是指檢察機關與涉案企業就企業配合調查、採取補救措施、建立合規計劃、接受合規監管、報告合規進展情況等所達成的協議。檢察機關和涉案企業一旦籤署該項協議,都要受到該項協議的約束。在考驗期屆滿之前,檢察機關認為涉案企業遵守合規監管協議,成功地推進合規計劃實施的,就可以據此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相反,涉案企業假如不履行協議條款,或者實施新的犯罪行為,或者違反監管規定的,檢察機關就可以解除合規監管協議,保留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權力。可以說,企業籤署合規監管協議,並嚴格履行該項協議的內容,是其最終獲得寬大刑事處理的關鍵之所在。
一些檢察機關要求承辦檢察官和刑事合規專員以檢察機關的名義,與涉案企業籤訂合規監管協議。這一協議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是企業承諾配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調查工作;二是企業承諾賠償被害人,或者繳納相關的行政性罰款,以達到修復受損法益的效果;三是企業按照檢察機關的要求制定刑事合規計劃,建立有效的合規管理體系,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四是企業指派高級管理人員或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員組建合規監管小組,監督合規計劃的執行和改進,檢察機關也可以聘請有合規管理經驗的專業人員作為外部監管人,協助企業制定合規計劃並監督計劃的執行;五是企業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合規計劃制定的進度;六是協議考察期限、執行協議以及違反協議的法律後果。
3.合規監管考驗期的設置
要將企業合規納人相對不起訴的框架之中,就需要設置一定的合規監管考驗期。在這一期限內,企業按照所提交的合規計劃改進管理體系,獨立監控人對企業實施合規計劃的進展情況進行持續監督,並向檢察機關作出定期報告,檢察機關也要對企業實施合規計劃的效果進行監督和評估。要確保企業建立有效的合規管理體系,真正發揮預防違法犯罪的效果,檢察機關所設定的考驗期就應有一定的時間跨度。
對於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企業而言,檢察機關在法定的審查起訴期限之內,為企業實施合規計劃確定一個合理的考驗期。例如,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所設定的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為1個月至6個月。在此考驗期之內,檢察機關在獨立監控人協助下,對企業執行合規計劃的情況進行監督考察。檢察機關還可以指派檢察官進駐企業進行監督考察工作。又如,深圳市南山區檢察院所設定的合規監督和考察期限為6個月至12個月。在此考驗期之內,檢察官應定期(通常為每隔2個月一次)對企業執行合規計劃的情況進行監督考察,並指導其進一步完善合規計劃,向檢察機關提交相應的監督考察報告。
4.獨立監控人的遴選和職責
獨立監控人制度的引入,是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中取得的最大突破之一。所謂獨立監控人,是指那些接受檢察機關的聘請,協助涉案企業推進合規管理體系建設的外部專業人員。根據檢察機關試行合規不起訴的經驗,獨立監控人一般可以從律師、審計、會計、稅務等專業工作人員中加以遴選和委任。檢察機關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經過嚴格遴選,設定一個具備獨立監控人資格的專家庫。檢察機關根據特定企業涉嫌犯罪的情況,以及建立合規計劃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從專家庫中選出合適的獨立監控人,並委派其對企業建設合規體系的情況進行調查,協助企業制定合規計劃,協助檢察機關監督合規計劃的執行,對企業推進合規計劃的情況定期出具書面監管報告,以作為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參考依據。
獨立監控人應向檢察機關出具書面保證,承諾恪盡職守,秉承誠實、信用、謹慎、勤勉、中立的立場,承擔以下幾項基本義務:一是服從檢察機關的監督;二是認真、有效地實施合規監控;三是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企業合規監控情況;四是發現涉案企業未曾披露或者新出現的不合規行為,及時報告並督促其進行整改;五是對監控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案件情況和個人隱私等信息予以保密;六是禁止損害涉案企業的合法權益。對於違背上述義務的獨立監控人,檢察機關有權予以更換。
當然,對於如何監控涉案企業推進合規體系建設問題,還有一些檢察機關採用了一種替代性的改革措施。根據寧波市檢察機關的改革經驗,檢察機關決定對企業實施合規考察的,會委託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擔任「企業合規的考察機關」,後者監督涉案企業按照提交的合規計劃進行合規體系建設,督促企業完善合規計劃,跟蹤企業進行制度整改和合規實施的過程,定期派員對企業合規計劃的實施進行監督考察,並將考察情況向檢察機關進行書面反饋,進行合規效果評估,向檢察機關提交涉案企業合規考察評估報告。
5.考驗期結束前的審查和不起訴決定
在合規監管考驗期屆滿之前,檢察機關要對涉案企業履行合規監管協議的情況進行綜合審查和評估。對於企業嚴格遵守合規監管協議的條款,順利執行刑事合規協議,完成了制度整改、建立合規管理體系的企業,檢察機關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對其作出無罪處理。相反,對於拒不履行合規監管協議所確定的義務,或者不服從監督指導,或者又實施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的企業,檢察機關可以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
一些檢察機關要求獨立監控人在考驗期滿之前,根據其監督考察情況,出具專門的監督考察報告。檢察機關經過審查該項報告,並結合監管考察的其他情況,對企業是否履行完畢刑事合規計劃、是否違反監督考察規定,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還有一些檢察機關要求作為合規考察機關的行政機關,在合規考察期滿之前,督促企業提交完整的合規自查報告,重點圍繞與企業涉嫌犯罪相關的制度建設等內容對合規計劃實施效果進行評估,並向檢察機關提交企業合規考察評估報告。檢察機關根據考察機關的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三)合規不起訴的模式選擇
上述兩種合規不起訴模式具有程度不同的合規激勵效果。但相比之下,附條件不起訴模式更符合國際慣例,也更有助於發揮合規激勵的效果。通過推行這種激勵機制,檢察機關可以從兩個方面給予涉案企業一定的獎勵:一是對於配合調查、積極補救並具有合規意願的企業,與其籤署合規監管協議,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這本身就是對該企業的一種獎勵;二是通過合規監管程序,在考驗期內成功執行合規計劃的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成為檢察機關作出的終極獎勵。有了兩種激勵機制,涉案企業就具有了建立合規計劃的強大動力;那些潛在的涉案企業,也更可能具有與檢察機關達成合規監管協議的願望。應當說,從針對涉案企業和潛在涉嫌犯罪的企業建立合規機制的激勵效果來看,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具有明顯的優勢。
相比之下,檢察建議模式對於涉案企業建立合規機制的激勵作用並不明顯。一方面,檢察機關通常都是先對企業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然後再送達或者宣告包含著合規要求的檢察建議。至於涉案企業執行所承諾的合規計劃,以及對合規計劃的執行達到預期的效果,都很難換取檢察機關進一步的寬大處理結果。另一方面,檢察建議對於涉案企業並不具有太大的強制力。在司法實踐中,被作出不起訴的無論是企業還是自然人,因為不履行檢察建議而被檢察機關重新提起公訴的案例,可以說是微乎其微。這說明,重新提起公訴並不是檢察機關的通常選項,也難以成為檢察機關對拒不履行合規計劃的企業進行制約的常規手段。
儘管如此,檢察建議模式契合我國的檢察制度,能夠發揮檢察機關在參與社會治理方面的作用,因此仍然具有一些獨特的制度優勢。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儘管從理論上具有一定優勢,卻面臨著與現有制度難以兼容的問題,其實施效果也有待於法律制度的大幅度變革。在筆者看來,檢察建議模式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各有其制度局限,但也各有其發揮作用的空間。從長遠角度來看,在將企業合規機制納入公訴制度,發揮檢察機關推行合規計劃的功能而言,檢察建議模式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將是兩種並行不悖的制度選擇。
三、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的主要動因
最近二十年以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出現了司法機關進行改革探索、立法機關進行制度總結的發展模式。諸如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量刑規範化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都經歷了這一制度形成過程。目前出現的合規不起訴制度,也屬於一些基層檢察機關自生自發的改革探索。那麼,在我國法律沒有確立刑事合規制度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為什麼會啟動這方面的改革探索呢?通過考察相對不起訴的實踐情況,筆者發現,檢察機關推行這一制度,主要有三個方面的改革動力:一是對民營企業採取特殊保護措施;二是督促民營企業對其經營模式進行合規改造;三是通過引入合規激勵機制,來探索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新方式。
(一)民營企業的特殊保護
近年來,伴隨著最高決策層反覆作出保護民營企業的政治宣示,司法機關也將對民營企業的特殊保護列為一項新型的刑事政策。原則上,對於那些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者以犯罪為常業的企業而言,對其實施嚴刑峻罰確實是必要而正當的。但是,對於大多數偶然實施諸如虛開增值稅發票、非法經營、侵犯智慧財產權、汙染環境、商業賄賂等犯罪活動的企業而言,它們畢竟不是為實施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組織,而是為了正常生產經營而成立的合法團體。對它們動輒採取刑事追訴行動,會帶來諸多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在我國各地經濟版圖中佔有較高比例的民營企業而言,本來在經濟競爭中就不敵國有企業,難以獲得平等待遇。這些企業的生存狀況會直接關係到地方經濟的發展,關係到政府的稅收效益,關係到民眾的就業問題,甚至關係到地方政府的政治利益。尤其是一些中小微民營企業,一旦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被法院定罪判刑,就不僅會面臨極大的經營困難,甚至有可能走向停產停工和破產倒閉的結局。而一些上市企業或者擬上市企業,一旦被法院定罪,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被定罪,也面臨被迫退市或者上市無望的後果。
正是基於對民營企業進行特殊保護的考慮,我國檢察機關提出了「儘量不捕」「儘量不訴」以及「擴大適用相對不起訴」的公訴理念;公安機關則提出了防止發生「趨利性執法」和「單方面跨區域執法」的要求,防止公安機關對民營企業隨意啟動立案偵查程序,避免濫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處分措施;法院加大了啟動民營企業再審程序的力度,貫徹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堅持定罪的法定標準和慎重適用刑事處罰的原則。
在這一社會政治背景下,檢察機關將企業合規管理機制引入公訴制度之中,作出了合規不起訴的制度探索。通過這一探索,那些依照刑法已經構成犯罪的企業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獲得以企業合規換取寬大刑事處理的機會,被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避免了被法院定罪的結局。作為一種出罪機制,合規不起訴制度避免了民營企業和高級管理人員被定罪判刑的結果,使其不會被釘上「犯罪企業」或「犯罪企業家」的標籤,避免了企業失去交易資格、被迫退市、無法上市甚至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危險,使得企業和企業家的命運得到挽救,防止了企業可能出現的停產停工甚至破產倒閉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實施不僅可以「救活一個企業」,保護當地的經濟發展,而且還可以避免損害企業員工、投資人、股東、合作夥伴等善意相關者的利益。「對一個公司提起公訴,等於宣告公司死刑」,因為這種起訴會帶來程度不同的「水漾效應」。而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實施,可以通過對涉案企業的特殊保護,使得大量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獲得有效的法律保護。
(二)民營企業經營模式的合規化改造
對於那些涉嫌犯罪的民營企業而言,僅僅強調給予平等保護或者特殊保護,還是遠遠不夠的。畢竟,這些民營企業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侵害了特定領域的法益,造成了程度不同的消極後果。尤其是在當前複雜的經濟環境中,眾多民營企業為追求高額利潤,在合法與違法的邊緣地帶從事帶有冒險性的投資和經營活動,而疏於建立完善的企業內部控制機制,對於員工、客戶、第三方合作夥伴和被併購方的經營活動,缺乏必要的監管措施,甚至存在著鼓勵乃至放任上述商業實體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制度隱患。在這一方面,眾多企業所存在的商業賄賂、侵犯智慧財產權、汙染環境、虛開增值稅發票等刑事風險,就是典型的例證。另一方面,眾多從事新型業務的高科技民營企業,在設計經營模式和交易方式過程中,只注重這種經營模式和交易方式的營利性和便利性,而忽略了其中所蘊含的刑事法律風險。尤其是那些從事網際網路金融、大數據徵信、商業直銷、商業融資等業務的民營企業,由於不注重對經營模式合規性的事先評估和實時監控,因此普遍存在著觸犯刑律的風險,所涉及的罪名可以涵蓋諸如詐騙、非法經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貸款、貸款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等多項罪名。刑事司法實踐的經驗表明,假如不對民營企業進行合規化治理,從源頭上消除這些企業違法犯罪的制度原因和管理隱患,將其公司治理結構和商業模式進行「除罪化處理」,那麼,越來越多的企業被採取刑事立案、偵查和公訴措施,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將成為一個不可避免的發展趨勢。
通過進行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探索,檢察機關在對涉案企業進行寬大刑事處理的同時,還採取了「源頭治理」的措施,督促其在採取配合調查手段和補救措施的前提下,對企業的管理機制和經營模式進行全方位的合規化改造,消除其中的制度隱患和管理漏洞,使其減少再次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的機會和可能。從制度探索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採取「檢察建議模式」的,通常會責令企業提交合規承諾書,提出較為具體的整改建議,督促其搭建合規風險的防範、監控和應對體系,包括建立員工培訓制度、風險評估、合規審計、實時舉報等合規管理機制。對於企業所作的合規承諾,檢察機關假如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繼續進行跟蹤監管,促使企業逐漸形成一種合規經營的制度和文化,那麼,涉案企業的「除罪化改造」也就大功告成了。
相比之下,那些採取「附條件不起訴模式」的檢察機關,在督促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改造方面走得更遠一些。在檢察機關的督促下,這些企業聘請了外部專業的合規監控人,提交了有針對性的合規監管計劃,並與檢察機關籤署了合規監管協議。這些企業在檢察機關和合規監管人的監督管理下,通過定期提交合規進展報告,接受合規監管評估,逐漸消除那些導致犯罪發生的管理漏洞和制度隱患,徹底改變舊有的商業模式和交易方式。通過這種「脫胎換骨」的合規改造工作,涉案企業有望確立合規經營的習慣和文化,企業高層重視合規管理的重要性,建立對每一項交易、經營、投資、決策活動合規性的審查,將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消滅在萌芽之中。
(三)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新方式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不僅承擔著公訴、逮捕、立案偵查等訴訟職能,還要在辦案過程中貫徹社會綜合治理的司法理念,探索參與社會治理的新方式。自2014年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啟動以來,檢察機關為貫徹國家治理現代化的政治理念,逐漸開始通過提起公益訴訟、提出檢察建議等方式,來參與解決社會治理中出現的新問題,堵塞社會治理中可能存在的管理漏洞和制度隱患。而檢察機關推行的合規不起訴制度,就屬於通過引入刑事合規機制來參與社會治理的最新探索。
企業合規是一種以合規風險為導向的公司治理方式,其實施目的在於建立有效的違法犯罪行為的防控機制,確立及時識別合規風險的制度,對於已經出現的違法犯罪事件採取必要的應對措施。通過將企業合規機制引入公訴制度之中,檢察機關為涉案企業確立了一種合規激勵機制,使其獲得建立有效合規計劃的強大動力。其中,檢察機關推行「檢察建議模式」的,可以通過舉行不起訴公開聽證會等方式,督促企業提交合規承諾書,促使其推行合規管理機制。對於承諾建立合規機制的企業,檢察機關還要進行不定期跟蹤訪問,審查其合規計劃的執行情況,並保留對拒不履行合規承諾的企業提起公訴的權力。這種合規不起訴制度,既使得企業獲得了建立合規管理機制的動力,也賦予了一定程度的制度壓力。
而那些採納「附條件不起訴模式」的檢察機關,在參與社會治理方面作出了更為深遠的制度探索。
首先, 這些檢察機關建立了合規監控人制度,引入了獨立的外部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檢察機關進行合規監管工作,這是繼法院確立破產管理人制度之後,我國司法機關引入外部專業力量協助企業監管的又一制度創新。
其次, 檢察機關經過合規調查,對於積極配合調查、採取補救措施並具有建立合規機制意願的企業,責令其提交合規監管計劃,籤署合規監管協議,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這本身就屬於對承諾推進合規管理的企業的一種重大獎勵,也會發生吸引其他企業做出合規承諾的激勵效果。
最後, 在數個月的合規監管考驗期內,檢察機關不僅督促企業接受監督考察,而且持續不斷對企業執行合規計劃的情況進行跟蹤審查,合規監控人協助檢察機關進行實時監控,定期提交合規進展報告,檢察機關最終對企業接受監督考察和執行合規計劃的情況進行審查評估,對於那些表現良好的企業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而對企業產生了極大的獎勵效果。
此外,在推動企業執行合規計劃的過程中,檢察機關還督促企業採取配合調查措施,在認罪認罰的前提下,積極賠償被害方的損失,足額補繳罰款和稅款,這既避免了被害方與涉案企業出現矛盾激化的可能,修復了雙方因犯罪發生而遭破壞的社會關係,也促使涉案企業履行應盡的賠償和繳納款項的義務。這本身就具有對涉案企業加以矯正和改造的效果,是檢察機關消除企業犯罪隱患、參與社會治理的重要方式。
四、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中的爭議問題
檢察機關儘管已經開始推行合規不起訴制度,但這種將企業合規機制引入公訴制度的做法,畢竟屬於一種全新的改革試驗,不僅對檢察機關的辦案方式產生一定的衝擊,也引發了一系列有待解決的制度銜接和配套問題。在改革探索過程中,一些檢察機關借鑑了西方國家推行暫緩起訴協議的經驗,但這種制度和經驗在我國面臨著「難以兼容」的問題,一些在西方被普遍推行的做法,在我國卻不具有實施的可行性。要使得企業合規機制真正實現在我國的「生根落地」,就需要在保持開放容納心態的前提下,樹立創新性的改革理念,對相關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造,探索出具有生命力的合規不起訴制度。在以下的討論中,筆者擬對合規不起訴制度所面臨的若干爭議問題作出簡要的評論。
(一)檢察機關的罰款權問題
根據西方國家推行暫緩不起訴協議制度的經驗,檢察機關在與涉案企業籤署暫緩起訴協議時,通常會責令企業在設定的考驗期之內,繳納高額的罰款。通過繳納這種動輒數以百萬、千萬甚至數億美元的天價罰款,涉案企業要為其違法犯罪行為付出高昂的代價,檢察機關藉此發揮替代刑事處罰的功能,使涉案企業受到嚴厲的經濟處罰,並藉此產生特殊威懾的效能。
但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很多涉嫌犯罪的企業都是陷入經營困難的「中小微民營企業」。這些企業之所以實施諸如虛開增值稅發票、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商業賄賂、非法經營、汙染環境等犯罪行為,往往都是因為產品競爭力不強,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因此根本無力承受如此高額的罰款。另一方面,按照我國的法律制度,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處罰權,法院享有定罪量刑權,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既不依法享有行政罰款權,也不享有科處罰金等刑事處罰權。迄今為止,我國尚未按照整體主義的思路,建立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一體化的責任制度,檢察機關尚無法行使「檢察罰」,法院也無法將行政處罰權納入「法院罰」體系之中。結果,我國檢察機關在推行合規不起訴時,就無法對涉案企業採取罰款或者罰金等經濟制裁措施,而只能向行政監管機關提出科處罰款等方面的檢察建議。這就大大影響了合規不起訴在替代刑事處罰方面的功能發揮。
在探索合規不起訴制度過程中,檢察機關基於上述原因,通常不對涉案企業採取罰款措施,而是直接責令具有合規意願的企業自行向被害人提供必要的賠償,或者繳納違法所得,補交稅款,然後就可以與其籤署合規監管協議了。這樣做固然有其現實原因,但不對涉案企業採取罰款措施,也會存在縱容其犯罪行為的問題,既無法實現必要的懲罰功能,也無法達到特殊威懾效果。有鑑於此,在合規不起訴制度發展到成熟程度時,可以考慮改革我國的行政處罰制度,建立一體化的行政處罰制度,賦予檢察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權力,對於那些由行政執法案件轉化過來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在作出合規不起訴決定時,可以直接科處包括罰款在內的行政處罰。但即便如此,西方國家對涉案企業採取動輒科處天價罰款的做法,也並不適合我國的情況。
(二)合規監管考驗期的設置問題
根據西方國家推行暫緩起訴協議制度的經驗,檢察機關與涉案企業達成和解協議的,通常需要設置一年至三年的考驗期,企業承諾建立或者完善專項合規計劃,檢察機關委派合規監督官來監督和指導企業實施合規計劃,合規監督官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合規管理體系的進展情況。對於主動披露犯罪事實或犯罪人的企業,檢察機關可以進行適當的合規獎勵,不再委派合規監督官監控企業合規計劃的實施情況,但會責令企業自行定期提交專門的合規進展報告。在考驗期結束之前,檢察機關對企業建立或者完善合規計劃的情況進行全面審核,最終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但是,我國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在探索合規不起訴改革過程中,通常設置了6個月至12個月的考驗期。如此短的合規考驗期,可能無法督促企業建立較為成熟的合規計劃,也難以給合規監控人最起碼的觀察期和指導期,企業在建立合規計劃問題上,很可能會流於形式,難以使其合規計劃取得實際效果。可以說,合規監管考驗期限不足的問題,已經成為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探索的最大瓶頸之一。要走出這一困境,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在合規不起訴改革探索被上升為法律制度以後,立法機關改革刑事訴訟制度,將涉嫌犯罪的企業正式納入法定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之中。對於符合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的企業犯罪案件,刑事訴訟法設立為期一年至三年的合規監管考驗期,使其獨立於審查起訴的辦案期限。只有在合規考驗期期滿之後,檢察機關才開始啟動審查起訴程序,並受到法定審查起訴期限的規範。
(三)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程序銜接問題
在很多西方國家法律制度中,對企業涉嫌實施的商事犯罪案件,通常由檢察機關進行立案管轄。在企業犯罪案件發生後,檢察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可以儘快實施必要的合規調查,對符合合規監管條件的企業,儘快籤署暫緩起訴協議或者不起訴協議。這種快速實施的暫緩起訴協議制度,可以避免企業受到不必要的損失,儘快進入合規監管程序,從而發揮企業合規的實施效果。
但在我國,對於企業涉嫌實施的大多數刑事案件而言,擁有立案偵查權的國家機關通常都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動輒長達數月乃至一年以上的偵查時間裡,對案件採取專門性調查活動,對有關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在很多情況下,公安機關經常對嫌疑人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涉案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處分措施。而案件一旦進入審查起訴程序,涉案嫌疑人都已經被剝奪較長時間的人身自由,涉案企業也已經遭受了既定的強制處分措施,企業的生產、投資、研發、銷售等經營活動早就受到了程度不同的影響。可以說,檢察機關對企業進行必要保護、挽救和整改的最佳時機已經錯過,開展合規不起訴的效果可能受到消極的影響。
為解決這一難題,一些參與探索合規不起訴的檢察機關,通過尋找現有制度的空間,利用審查批捕和提前介入的時機,儘早發現符合適用合規不起訴條件的案件,儘早與企業達成合規監管協議。尤其是藉助於我國目前全面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經驗,對於涉案企業或者涉案企業高管自願認罪認罰的案件,在偵查階段就開始將其納入「特殊程序通道」,大幅度縮短刑事偵查的周期,或者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在責令涉案企業或涉案嫌疑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前提下,通過確定必要的考驗期,與企業籤署「合規監管協議」。
(四)檢察機關與行政監管部門的程序銜接問題
在企業犯罪案件發生後,西方國家的檢察機關和行政監管部門可以展開同步介入,同步展開刑事調查和行政監管調查,並通過協調一致的行動,與企業達成暫緩起訴協議和行政和解協議。西門子公司涉嫌違反美國反海外腐敗法,以及中國中興公司涉嫌違反美國出口管制法的案例,都呈現了這種同步調查和同步和解的經驗。在西門子案件中,美國司法部和證交會與西門子公司同時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和行政和解協議,並對西門子採取統一的合規監管措施。
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制度確立了一種行政處罰前置制度,也就是先由行政監管部門對涉案企業展開行政調查,甚至作出行政處罰,對於其中涉嫌犯罪的企業,再移送刑事偵查部門進行立案偵查。在行政監管調查和刑事立案偵查程序之間,就存在著一個「時間差」,也存在著一個程序銜接問題。檢察機關在將企業合規機制納入公訴制度時,經常面臨著「孤軍奮戰」、無法獲得行政監管部門支持和配合的問題。對於部分涉案企業而言,假如行政部門在執法程序中作出了過於嚴厲的行政處罰,如取消特許經營資格、取消上市資格、吊銷營業執照等,那麼,在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檢察機關就不可能吸引企業選擇合規監管程序了,所謂的「合規不起訴」也就無法實施了。
另外,在目前的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中,各地檢察機關幾乎普遍沒有發布有效合規計劃的基本標準。這就導致檢察機關在確定企業是否符合合規監管條件,以及是否成功地執行合規計劃方面,可能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空間。當然,檢察機關即便要發布有效的合規計劃,也需要與相對應的行政監管部門進行配合,針對諸如商業賄賂、違反稅收徵管、侵犯智慧財產權、違反網絡安全管理、汙染環境、擾亂金融管理秩序、違反產品質量等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發布基於專門合規風險的有效合規計劃。在很大程度上,檢察機關與相關行政監管部門聯合發布專項合規計劃,為企業制定具體可行的合規管理標準,這可能是在全面推行合規不起訴制度過程中所要解決的重大課題。
(五)獨立監管人制度的有效性問題
西方國家在推行暫緩起訴協議制度過程中,創設了一種獨立合規監督官或合規協調人制度,吸收外部專業人士協助檢察機關監督企業的合規進展,對企業是否實施有效的合規計劃作出專業性的評估。這些合規監督官或者合規協調人,儘管並不是檢察機關的僱員,從被監管企業領取報酬,但其獨立性和專業性大體可以得到相應的保證。當然,對於已經建立合規計劃的涉案企業,檢察機關也可以免除企業聘請合規監督官的義務,而代之以定期提交合規報告的制度。
我國一些檢察機關在推行合規不起訴制度時,也仿效西方國家,確立了外部監控人或合規監管人的制度。這些由司法行政機關納入名錄的外部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要被企業聘請為合規監管人,要取得檢察機關的批准,並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但是,在領取報酬的方式上,檢察機關採取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制度:一是由被監管企業支付報酬;二是由檢察機關統一發放報酬。這兩種支付報酬的方式各有利弊:被監管企業支付報酬的,合規監管人可以提出較高的費用標準,但是這種直接從涉案企業領取報酬的方式,卻有可能損害合規監管人的獨立性。相比之下,由檢察機關發放報酬的,可以避免合規監管人與被監管企業發生利益上的聯繫,保證其獨立性,但這種報酬很可能難以具有較高的標準,可能影響合規監管人的工作積極性,甚至會導致涉案企業在實現合規監管目標方面大打折扣。
另外,合規監管人不同於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師,所從事的是督促涉案企業建立專項合規計劃的工作。這種工作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需要有業務精湛、執業經驗豐富並享有較高威望的資深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工程師等參與其中,方能保證合規監管制度的順利實施。目前,一些檢察機關與當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作,推進建立合規監管人名錄的工作。但是,如何吸收優秀的外部專業人員進入合規監管人名錄,如何督促這些合規監管人提供稱職的合規監管工作,如何督促合規監管人遵守職業行為守則,防止出現與被監管企業發生不正當的利益輸送問題,這將是一項亟需解決的重大課題。在這一方面,法院在破產清算案件中對破產管理人的監控制度,可以成為檢察機關對合規監管人進行有效監督的經驗。
(六)企業合規的適用對象
西方國家在實施合規機制方面有一項重要的經驗,那就是「要放過涉嫌犯罪的企業,就必須嚴懲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檢察機關在與涉案企業達成暫緩起訴協議之後,企業要建立並實施有效的合規計劃,就需要組織合規內部調查,實施有效的獎懲機制,對於負有責任的公司員工和高管,進行嚴厲懲戒,必要時將其送交司法機關啟動刑事追訴程序。為了鼓勵公司配合調查和採取補救措施,檢察機關甚至對主動披露公司高管違規行為的企業,作出幅度較大的合規獎勵,使其受到更為寬大的刑事處理。
但在我國,很多中小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的創始人,是決定企業發展乃至生存的靈魂人物。司法機關一旦對這些法定代表人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提起公訴,甚至追究刑事責任,那麼,企業就有可能面臨停產停工、中斷資金鍊甚至破產倒閉的危險。與此同時,對於諸多上市公司或者擬上市公司而言,假如司法機關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董事加以定罪的話,那麼,公司就可能面臨上市失敗甚至被迫退市的危險,對公司本身造成災難性後果,對當地經濟發展造成消極的影響。正因為如此,檢察機關在推行合規不起訴制度時,就不得不考慮這種特殊情況,採取「既要放過涉案企業,也要放過涉案自然人」的激勵措施,並在此基礎上與企業籤訂刑事合規協議,推行企業合規監管措施。
基於保護民營企業的考慮,合規不起訴不能僅僅適用於涉案企業,而且還可以擴大適用於涉嫌犯罪的民營企業家。這屬於一種富有中國特色的合規監管制度。當然,為避免合規監管制度的濫用,檢察機關在針對民營企業家涉嫌犯罪的案件適用合規不起訴時,還應當考慮企業是否存在監管不力、制度有漏洞、管理有隱患等方面的問題,並注意將建立合規監管機製作為消除隱患、減少漏洞、建立內部控制機制的有效舉措。無論是對於企業還是對於企業家,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和不起訴的寬大處理時,檢察機關都應注重發揮合規機制在防範違法行為方面的有效作用,使得企業真正改變經營模式,實現實質上的合規化改造。
五、合規不起訴對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
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探索,意味著一種合規激勵模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得到確立,這種模式屬於合作性司法程序的一種類型,在包含了公力合作因素和私力合作要素的同時,還具有以不起訴吸引企業實施合規機制的激勵因素。由此,檢察機關就可以從外部推動企業建立合規機制方面,推動企業建立一種基於合規風險的自我監管機制。相對於傳統刑事訴訟制度而言,這是一種建立在合規激勵基礎上的協商性司法模式,改變了檢察機關的公訴方式,使其通過外部監管和合規激勵並用的方式,促使企業激活內部的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機制,從而發揮預防犯罪、監控違規行為以及進行制度修復的作用。可以說,合規不起訴制度對於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會帶來積極的影響。
(一)合規激勵效應
檢察機關對協商司法理念的不斷接受,是我國公訴制度發生持續改革的強大動力。從實質上看,任何一種協商性司法程序,都包含著一定的激勵機制,也就是被追訴人通過放棄訴訟對抗,做出訴訟上的妥協,來換取司法機關較為寬大的刑事處理。我國現行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種公力合作模式,其實屬於一種「認罪激勵模式」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種私力合作模式,這主要是一種「賠償激勵模式」。相比之下,檢察機關正在探索試行的合規不起訴制度,則屬於一種「合規激勵模式」。
具體而言,合規不起訴制度可以對涉案企業產生一種合規激勵效應:對於承諾建立或者有效實施合規計劃的企業,檢察機關可以作出暫緩起訴的決定,使其獲得接受合規監管的機會,或者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使其獲得無罪處理的機會,這顯然是一種獎勵措施。而對於那些拒絕建立合規計劃或者沒有按照承諾實施合規機制的企業,檢察機關則可以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使其有可能受到定罪量刑的處理,這顯然是一種懲罰性措施。
合規不起訴制度是檢察機關對協商性司法模式的最新探索。通過探索這一制度,檢察機關放棄了「父權主義」的公法理念,引入了市場經濟中的協商、交換和妥協的私法理念,與涉案企業達成合規監管協議,以合同管理的方式吸引並督促企業推進合規計劃的實施。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實施,顯示出檢察機關接受了一種「互利雙贏」的協商性公訴理念,採取了一種「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的市場經濟思維,通過放棄提起公訴的承諾,激勵涉案企業全面推行合規計劃;通過設立合規監管考驗期,吸引企業接受監督考察和合規監管;通過將建立合規計劃的效果與不起訴的決定發生聯繫,來獎勵成功實施合規機制的企業,懲罰那些拒絕接受監管的企業。這種將不起訴作為合規激勵機制的制度探索,屬於協商性公訴理念的最新發展。
(二)一種新的犯罪預防理論
傳統的刑事法理論注重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雙重目標的實現,強調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在法律職能上的分離,刑事訴訟過程主要發揮「發現和甄別犯罪流水線」的功能,而刑罰執行程序則發揮教育、改造和挽救犯罪人的功能。但是,這種理論對於企業涉嫌犯罪的案件難以具有解釋力,使得司法機關可能會陷入兩難境地:不對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網開一面,就會造成災難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後果;但假如一味地對其採取特殊保護措施,而不對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加以消除的話,那麼,這些企業為追逐經濟利益,可能會無所不用其極,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甚至會實施一些更大、更為嚴重的危害社會行為。
在此背景下,合規不起訴制度應運而生,成為檢察機關解決企業犯罪問題的一種方案。檢察機關仿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企業建立了合規激勵機制。在檢察機關的監管下,企業針對特有風險建立專門的合規防控機制,達到自我預防違法犯罪行為發生的效果。在檢察機關的制度激勵下,涉案企業可以針對自己的特有合規風險,建立基本的違法犯罪防範體系。例如,企業可以對其特有合規風險進行定期評估,對客戶、商業夥伴、被併購企業進行盡職調查,對員工、第三方進行定期或專門的合規培訓,責令其籤署合規承諾書,在企業內部建立合規政策的溝通宣傳機制,使企業內部樹立起合規經營的管理和文化。這種針對合規風險所實施的預防機制,可以使企業建立起對員工、客戶、子公司、第三方、被併購企業的內部控制機制,明確其行為的邊界,作出必要的責任切割,督促其依法依規從事經營活動。
通過推行合規不起訴制度,檢察機關在放棄了「報應」和「威懾」功能的同時,督促企業建立了旨在預防犯罪再次發生的合規防控體系,將犯罪預防置於這一制度的首要目標,通過與企業籤署合規監管協議、督促企業執行合規計劃和對合規項目進行最終驗收,來推動企業建立一套防範違法犯罪行為的管理體系。與此同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推動企業實施合規體系,將通過合規來預防犯罪的理念貫徹於刑事訴訟過程之中,發揮了原來由刑罰執行部門所發揮的預防犯罪職能。檢察機關充分發揮了參與社會綜合治理的積極作用,體現了犯罪預防和社會治理一體化的刑事司法理念。
(三)企業自我監管理論
傳統的公訴制度則強調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對於涉嫌犯罪的企業進行寬大處理,在對企業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之後,最多提出一些較為籠統抽象的制度整改建議,而很少對企業提出全面建立合規管理機制的要求。結果,一個涉嫌違法犯罪的企業,在受到寬大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理後,其經營模式和管理機制竟然沒有發生任何實質性的改變,尤其是那些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制度漏洞和管理隱患仍然沒有消除,該企業再次發生違法犯罪的可能性繼續存在。
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引入,意味著檢察機關放棄了過去那種「為辦案而辦案」的方式,從外部推動企業啟動了一種自我監管的機制。一方面,企業通過對各個經營環節的實時監控,實現自我識別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一個企業建立的預防機制再完備,也無法消除所有的違法犯罪行為。在檢察機關及其所聘請的外部監控人的監管下,企業需要建立類似雷達一樣的實時監控機制,對企業經營的每一環節都採取合規性監控,以便及時識別和發現違規行為,並對這些違規行為作出及時處置,防止其演變成嚴重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企業通過必要的制度補救和及時整改措施,完成自行改造經營模式、進行自我修復的任務。在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後,企業在進行合規內部調查的基礎上,應當及時懲處負有責任的自然人,發現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上的缺陷和漏洞,並採取必要的整改措施。通過及時改造經營模式,進行制度上的及時修復,企業完善管理制度的機能就得到了激活,其自我監控、自我防範、自我管理的能力也得到顯著的提升。
從檢察機關推動企業自我監管的角度來看,合規不起訴制度猶如一種「傳感器」,使得檢察機關在提出激勵方案、全程主持合規監管並對合規效果加以驗收的情況下,推動了企業的自我修復進程,激活了企業實施內部控制的機制,並完成了企業在管理機制方面發生「脫胎換骨」般的變化。在一定程度上,檢察機關不必事必躬親,也不必深入到企業管理的內部,就可以督促企業啟動自我監管機制,完成對違規風險的預防、監控和修復過程。或許,這就是合規不起訴制度探索的最大價值。
結 論
基於加強對民營企業特殊保護的考慮,我國檢察機關啟動了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改革探索。從合規引入公訴制度的路徑來看,合規不起訴具有檢察建議模式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從有效合規的激勵效果來看,這兩種模式各有其利弊得失,但可能成為我國檢察機關引入合規機制的兩種制度載體。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探索,不僅有著保護民營企業的政策考量,也有著改造民營企業經營模式、進行除罪化改造的考慮,最終實現減少和預防民營企業犯罪的積極效果,發揮檢察機關在參與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目前,合規不起訴制度正處於探索階段,各地檢察機關進行了不少制度創新,但也面臨著諸多方面的制度困境和現實難題。但無論如何,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推行,意味著一種合規激勵模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開始出現,對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從制度發展的角度來看,合規不起訴制度經過部分地區檢察機關的探索,一旦取得積極的效果,就有可能作為一種改革經驗,在全國檢察機關得到普遍的推行。甚至從長遠角度看,這一制度一旦具有普遍的制度價值,還有可能得到刑事訴訟法的確立,使其發揮刑事合規激勵機制的作用。
只要司法機關認識到企業合規機制的獨特價值,那麼,就有可能通過進一步的制度探索,來發揮刑事法律對於企業合規的激勵作用,使得企業具有推行合規體系的動力機制。例如,對於已經建立有效合規管理體系的企業,檢察機關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法院也可以作出無罪判決;對於具有建立合規體系意願的企業,檢察機關除了對其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以外,還可以在量刑建議中降低量刑幅度,說服法院作出寬大的刑事處罰;法院對於建立合規計劃的企業,也可以將此作為一種獨立的寬大量刑情節。
當然,在探索合規不起訴制度過程中,檢察機關也會面臨著一些制度安排上的挑戰。對於涉嫌實施相似犯罪行為的不同企業,檢察機關在確定是否與其籤署合規監管協議方面,肯定會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如何防止這種裁量權的濫用,確保涉案企業獲得平等對待,這將是一個考驗檢察機關法律智慧的問題。
在現行的行政監管與刑事司法相對獨立的法律體制下,檢察機關如何與行政監管部門保持溝通和合作,在督促企業建立專項合規計劃方面取得監管部門的專業支持,使得對涉案企業的合規評估具有相對客觀的標準,這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難題。不僅如此,檢察機關在有限的合規考驗期內,如何督促企業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規計劃,而不是僅僅收穫一堆沒有成效的書面合規承諾,切實發揮企業合規在防範違法犯罪行為方面的作用,這可能是檢察機關面臨的最大挑戰。要解決上述問題,檢察機關需要在探索合規不起訴制度過程中不斷總結經驗,勇於試錯,發現制度形成的規律,探索出一套切實有效的刑事合規機制。
作者:陳瑞華
來源:《中國法學》2020年第6期。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