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現住重慶市酉陽縣。
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9年9月4日被酉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冉某飛,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酉陽縣。
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9年9月4日被酉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酉陽縣。
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9年9月4日被酉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酉檢刑訴[2019]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於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郭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三人成立重慶市某某肥料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地址重慶市酉陽縣小壩創業園二期創富路,其中冉某飛擔任公司法人代表,佔股30%,負責購買原料和管理財務;凌某城以技術入股佔股30%,負責生產、技術和銷售;李某建、劉某某各佔20%股份,李某建負責運輸原材料、協助凌某城生產加工肥料,劉某某僅出資入股,未參與公司管理。
截至2019年5月,其所經營的重慶市某某肥料有限責任公司在未取得相關部門的生產資質及許可手續的情況下,非法生產、銷售微量元素水溶肥辣椒三不落、微量元素水溶肥防腐抗病包心劑、微量元素水溶肥花生高產粒粒寶等9類偽劣肥料貨值金額186934元(銷售金額達95340元、庫存貨值金額為91594元),銷售給湖南、湖北、貴州等地的刑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等人。
經重慶某某產品質量檢測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其生產的微量元素水溶肥辣椒三不落、微量元素水溶肥防腐抗病包心劑、微量元素水溶肥花生高產粒粒寶、微量元素水溶肥地下根莖大哥大、微量元素水溶肥強力生根劑、微量元素水溶肥豆角嫩長拉直素、甘蔗增粗增長增糖靈、辣椒治病靈、高鈣鉀寶共九類產品均為不合格產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於2017年月至2019年5月間,在重慶市酉陽縣小壩創業園二期創富路所經營的重慶市某某肥料有限責任公司,非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貨值金額186934元(銷售金額達95340元、庫存貨值金額為91594元)。
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可以從輕處罰;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三人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凌某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冉某飛、李某建系從犯。
建議判處被告人凌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冉某飛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建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查獲經過、營業執照及貨款收條和運費收據、酉陽縣農業農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材料、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等書證;2、證人田某某、倪某某、刑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鍾某某、方某某、劉某某、胡某某、遊某某、鄒某某、劉某1、張某某、譚某、蔣某、何某某、譚某1、胡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3、查封筆錄、扣押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筆錄;4、國家有機生產投入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9份鑑定意見;5、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認罪認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凌某城退贓款85340元、冉某飛退贓款5000元、李某建退贓款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在所經營的重慶市某某肥料有限責任公司非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貨值金額186934元(銷售金額達95340元、庫存貨值金額為91594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均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飛、李某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被告人凌某城、冉某飛、李某建退清所得贓款,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城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冉某飛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對扣押在案的偽劣產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李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粹竹
書記員蔣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