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會,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慶市武隆區。
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於2016年6月29日緩刑考驗期滿。
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7月23日被抓獲,次日因賭博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南川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琴,女,生於1963年6月8日,住重慶市武隆區。
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四千元,2018年2月24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7月23日被抓獲,次日因賭博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重慶市南川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紅,女,生於1964年12月20日,住重慶市武隆區。
因賭博,於2009年1月2日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行政罰款500元。
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7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因賭博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某容,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慶市武隆區。
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10月23日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南川區看守所。
被告人賀某江,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慶市武隆區。
因犯盜竊罪,於2009年12月8日被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0年6月4日刑滿釋放。
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於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於2015年9月23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7月23日被抓獲,同月25日被重慶市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武隆區看守所。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武檢刑訴[2019]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犯開設賭場罪,於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5月下旬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李某紅、楊某(在逃)、肖某(在逃)、江某(在逃)、肖某1(在逃),在重慶市武隆區朱某家、楊某1家、XX莊園、鄰X酒店、成X酒店、田某家開設賭場,利用機器麻將為賭具、連號的人民幣為籌碼,用機器麻將「倒倒胡」的方式聚眾賭博,以每桌每小時抽取1000元的標準抽頭漁利,期間,被告人朱某會邀約被告人賀某江負責兌換籌碼等。
其中,被告人朱某會參與開設賭場55天,抽頭漁利176000元;被告人李某琴參與開設賭場46天,抽頭漁利149000元;被告人李某紅參與開設賭場34天,抽頭漁利113000元;被告人曾某容參與開設賭場12天,抽頭漁利36000元;被告人賀某江參與開設賭場30天,抽頭漁利101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賀某江、李某紅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容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
2019年7月23日,公安機關在朱某會處收繳107張10元面額、10張5元面額連號的人民幣,另有10420元現金、手機二部、銀行卡4張、記帳便籤紙2張。
同年8月23日,李某紅退出贓款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李某紅系主犯,賀某江系從犯;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賀某江、李某紅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曾某容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五被告人具有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理情節;李某琴、賀某江具有累犯的從重處罰情節;朱某會具有同類前科、李某紅具有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曾某容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
建議對被告人朱某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對被告人李某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九千元;對李某紅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七千元;對曾某容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四千元,撤銷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六千元;對賀某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收繳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病歷、扣押筆錄等書證;2.證人田某、李某、周某、黃某、傅某、陳某、朱某、楊某1等人的證言;3.辯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4.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的供述及辯解。
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會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於2016年6月29日緩刑考驗期滿;被告人李某琴因犯開設賭場罪,於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四千五百元,於2018年2月24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曾某容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8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被告人賀某江因犯盜竊罪,於2009年12月8日被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0年6月4日刑滿釋放;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於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於2015年9月23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某紅因賭博,於2009年1月2日被武隆區公安局治安罰款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琴、賀某江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朱某會具有犯罪前科,主觀惡性深,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李某紅因賭博曾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曾某容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李某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賀某江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賀某江、李某紅犯罪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容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紅退出部分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本案結合朱某會、李某琴、曾某容、賀某江、李某紅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觀惡性、認罪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2017)渝0156刑初209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曾某容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中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曾某容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四千元;與原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賀某江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七、已退出違法所得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未退出違法所得156000元繼續追繳(其中朱某會在156000元範圍內、李某琴在129000元範圍內、李某紅在93000元範圍內、曾某容在16000元範圍內、賀某江在81000元範圍內共同退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田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袁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規定,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並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並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賭博罪並罰。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於賭博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讓他人賭博的,其場所公開與否並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發布了5件依法嚴懲網絡犯罪指導性案例,其中涵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網上開設賭場等犯罪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規定,開設賭場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