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2021-01-08 澎湃新聞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新民網(www.xinmin.cn)、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

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1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二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lqi256@163.com

(三)傳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0年1月6日

關於《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草案)》徵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一、起草背景

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是新時代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推進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近年來,本市積極推進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積累了一定經驗,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暢通公眾訴求表達、權益保障通道,加強訴源治理,構建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化解矛盾糾紛「一站式」平臺,為節約司法成本,健全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內容

草案共8章75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草案明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的基本規範,並重點對社會調解組織發展、調解員隊伍建設、調解費用等作出規定,促進各類調解組織健康發展。

(二)推動完善仲裁體制機制

草案對吸引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在自貿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推進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建設、仲裁對外開放與合作、提升仲裁服務能力等作出了規定。

(三)健全完善行政裁決與行政複議工作機制

草案對行政裁決的相關制度設計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行政裁決的事項範圍、程序、救濟等。此外,為發揮行政複議在化解行政爭議、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草案對本市探索建立的行政複議委員會等制度予以固化。

(四)明確多元化解矛盾糾紛銜接機制

草案專設「多元化解程序銜接」一章,對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銜接、警調對接、仲裁調解、複議和解與調解、行政爭議多元調解、訴調對接以及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分別作出規定。推動人民法院加強調解優先理念,支持與和保障調解司法確認工作更好開展。

(五)完善相關保障性制度

草案明確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社會矛盾排查預警、心理疏導等防範機制,並依託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和市、區兩級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同時,草案還對發揮公證機構、司法所作用,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經費保障,調解諮詢專家庫建設等保障性制度作出規定。

三、徵求意見的重點

1、如何進一步優化訴調對接的機制?

2、如何完善非訴訟解決糾紛的各項制度?

3、如何更好發揮專業人民調解的作用?

4、其他意見和建議。

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與依據)

為了促進和規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維護公平正義,增進社會和諧,推進城市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種方式促進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指導思想)

本市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暢通公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完善各類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構建源頭防控、排查梳理、糾紛化解、應急處置的社會矛盾綜合治理機制,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源頭。

本市積極踐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重要理念,發揮人民主體作用,完善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工作體系,強化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多元化解。

第四條 (基本原則)

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和解、調解優先;

(三)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第五條 (工作機制)

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以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為先,加強訴源治理,構建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

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加強聯動配合,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六條 (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有關法治建設規劃,加強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能力建設與經費保障,培育化解矛盾糾紛的社會組織發展,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員會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七條 (政府部門職責)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動完善各類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並與訴訟進行對接;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指導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工作機制;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願者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公安部門負責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和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機制,支持和參與鄉鎮、街道、居(村)民委員會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指導勞動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市場監管、智慧財產權、房屋管理、國資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民政、教育、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八條 (法院、檢察院職責)

人民法院應當對調解矛盾糾紛進行業務指導,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對接,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九條 (平臺建設)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牽頭建設統一的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推動非訴訟糾紛解決信息化平臺與訴調對接平臺貫通融合,通過線上線下聯動,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推動建設市、區兩級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整合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各類非訴訟糾紛解決資源,並與訴訟進行有效對接。

第十條 (宣傳引導)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原則,在開展行政執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過程中,宣傳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法律知識,增進公眾對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理解和認同。

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法律知識,增強全民法治觀念,營造知法守法、理性平和、互諒互讓的社會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 (社會參與)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調解、仲裁、律師、公證等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各自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信用體系,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權益維護、行業懲戒等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突發事件矛盾糾紛化解)

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引發的矛盾糾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最大限度地通過非訴訟途徑化解。

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解處理,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十三條(自行和解)

鼓勵矛盾糾紛當事人按照自願、平等原則,自行協商並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四條(第三方促成和解)

當事人有和解意願,但不具備自行協商條件的,有關調解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應當事人邀請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第十五條(大調解工作格局)

本市著力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大調解工作格局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牽頭推進,各相關部門和組織、個人共同參與。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就涉及家事、侵權、債務、相鄰關係、物業服務等民間糾紛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組織知悉矛盾糾紛,但當事人未申請人民調解的,可以主動與當事人聯繫,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充分運用法律法規、公序良俗以及村規民約等社區自治規範進行調解,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矛盾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調解組織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或者達成協議並即時履行的,可以不製作調解協議書,由人民調解員記錄協議內容。

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社區治理問題或者矛盾糾紛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調解員)

鄉鎮、街道、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五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三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有條件的居(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一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就業年齡段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優先選聘高等院校法學、調解等專業的畢業生。

第十八條(專業人民調解)

本市各區設立醫患糾紛、消費糾紛、物業糾紛、交通事故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勞動爭議等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區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調解相關領域的矛盾糾紛。

第十九條(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調解的涉及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等產生的行政爭議。

前款規定的矛盾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收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者依職權主動調查,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市、區兩級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第二十條(消保委調解)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依法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應當及時開展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消費爭議雙方的要求,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途徑。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

本市各鄉鎮、街道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指導下,專業調解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二條(社會調解組織)

本市鼓勵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的調解組織發展,由司法行政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鼓勵探索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等新型調解組織。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有條件的商會、行業協會、社會服務機構、仲裁機構等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對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鼓勵在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設立商事調解組織,鼓勵開展國際商事糾紛調解,培育商事調解服務品牌。

鼓勵大型企業、電子商務平臺、經濟園區、商業區等設立調解組織或者建立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及時化解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調解行業協會)

調解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指導作用,吸納各類調解組織、調解員參與行業治理,培育、扶持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調解組織,制定、完善統一的調解規則,提升調解工作規範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調解員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持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和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人員等擔任調解員。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行業、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本市通過政策引導,支持有調解專長的人士設立專業調處類社會組織,培育職業調解員隊伍。

鼓勵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和考試,將取得社會工作職業水平證書的調解員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範圍。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

的人身保護。

第二十五條(調解員管理與培訓)

本市建立調解員分級分類管理制度,由市級調解行業協會根據有關規定,制定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和等級評定辦法,明確評定條件、評定程序、考核獎勵等內容。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市調解員培訓規劃,編制培訓教材,建立培訓師資庫、精品案例庫和網上培訓平臺,指導調解行業協會定期組織培訓。

第二十六條(名冊管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考核。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司法調解)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後或者審理過程中,認為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依法進行司法調解。

第二十八條 (律師調解)

鼓勵律師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律師和依法設立的律師調解組織,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提供專業性調解服務,協助矛盾糾紛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

第二十九條(調解費用)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社會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可以根據爭議標的金額或者調解時間等合理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條 (申請與約定仲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鼓勵當事人在訂立民商事合同時,約定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十一條 (仲裁機構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境外知名仲裁機構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後,可以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仲裁業務。

未經登記的仲裁機構不得開展仲裁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仲裁對外開放與合作)

本市推進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建設,設立國際爭議解決平臺,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公信力和競爭力的國際性仲裁機構,提升仲裁國際競爭力。

鼓勵和支持本市仲裁委員會、境外仲裁機構業務機構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優質法律服務機構等入駐本市國際爭議解決平臺,提供一站式、國際化、便利化爭議解決服務。

鼓勵和引導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參與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和國際投資仲裁爭議解決機制建設,提升服務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第三十三條 (提升仲裁服務能力)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程序,優化仲裁規則,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統,並做好與本市仲裁信息平臺的銜接。

本市推廣網上立案、開庭等線上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

第三十四條 (其他仲裁)

發生勞動爭議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章 行政裁決與行政複議

第三十五條 (行政裁決事項)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授權,根據當事人申請,可以對下列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一)自然資源權屬爭議;

(二)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三)政府採購活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行政裁決事項的公開)

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裁決案件的機構,並將承擔的行政裁決事項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編制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通過「一網通辦」政務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行政裁決程序)

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裁決申請。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裁決的救濟)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以民事爭議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並申請法院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與審查)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依法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救濟,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

本市探索建立由行政複議機關主導,相關部門、專家學者參與的行政複議委員會,為重大、複雜、疑難及新類型的行政複議案件提供諮詢意見,提升行政複議辦案質量和公信力。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與執行)

行政複議機關根據對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情況,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章 多元化解程序銜接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銜接)

對適用行政調解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先行委託或者移交相關人民調解組織開展人民調解。

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相關委託或者移交的行政機關經審查符合自願性、合法性原則的,應當予以支持、認可,並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在實施行政程序解決糾紛時,可以將調解協議記錄事項作為處理依據。

第四十三條 (警調對接)

本市建立人民調解與「110」非警務警情對接分流機制,將「110」熱線接警的適合人民調解的矛盾糾紛,分流至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仲裁調解)

仲裁機構應當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調解規則,在作出仲裁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 (複議和解)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複議。

第四十六條 (複議機關調解)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對下列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矛盾糾紛。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訴訟程序對接)

當事人發生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訴訟。

本市推動有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對家事糾紛、相鄰關係糾紛、小額債務糾紛、勞動糾紛、消費者權益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等適宜調解的案件,探索實行調解程序前置。

第四十八條 (立案登記與甄別分流)

人民法院依法實行立案登記制。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申請,應當依法予以登記立案;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申請,應當及時予以釋明。

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立案環節案件甄別分流,制定簡單案件與複雜案件的區分標準與分流機制,推動簡單案件快速辦理,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十九條 (先行調解與訴調對接)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應當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或者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選擇調解組織先行調解,或者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自願選擇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給接收案件的組織、機構;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應當依法登記立案,及時審理。

人民法院對於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適宜調解的案件,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後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員根據當事人的委託,可以代表或者協助當事人參與訴前、訴中調解。

第五十條 (行政爭議多元調解 )

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建立行政爭議多元調解機制,成立多元調解聯合中心,堅持自願、合法、調判結合的原則,將調解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方式,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人民法院對於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訴訟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意願,在立案前委派給多元調解聯合中心進行調解;對於不適宜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當依法登記立案,及時審理。

第五十一條 (調解業務指導)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建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並逐步擴大名冊範圍。通過委派、委託調解,選任符合條件的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強化司法確認等方式,加強對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指導調解工作的法官名冊,強化法官指導責任,通過庭審指導、案例指導、司法確認講評等方式,提高業務指導效果。

第五十二條(司法確認)

當事人可以根據調解協議的性質和內容,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相關審查程序和考核機制,加大對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力度,並通過在線司法確認等方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

人民法院應當逐步擴大司法確認範圍,將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組織之外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有序納入司法確認範圍。

第五十三條 (協議履行與執行)

依法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調解組織應當加強專業能力建設,提高調解公信力,引導、督促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措施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快速審理)

人民法院對於符合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積極予以適用。

人民法院應當遵循合法、便捷、高效的原則,完善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的起訴、答辯、庭審、送達等流程,充分發揮其在訴訟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條 (示範裁判)

人民法院在處理群體性矛盾糾紛案件時,可以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裁判,發揮示範引領作用,推動化解平行案件糾紛。

第五十六條 (防範虛假調解、和解、訴訟)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等矛盾糾紛化解主體應當識別防範虛假調解、和解。

人民法院應當在司法確認審查和審判過程中,加大對虛假調解、虛假訴訟的甄別、防範和制裁。

第五十七條 (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公益訴訟職能,運用公告督促、訴前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提起訴訟等方式,開展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工作,重點辦理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英雄烈士權益保護等領域的案件。

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履行消費公益訴訟職能,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檢調對接)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調解,或者建議當事人採取和解、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六章 保障性制度

第五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

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機制。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風險評估,並提出預防引發矛盾糾紛風險的具體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六十條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聚焦重點人群、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時段,有針對性地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及時發現矛盾糾紛線索,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依法妥善處置,防止矛盾擴大或者激化。

第六十一條 (心理疏導機制)

支持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和有條件的單位建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諮詢師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心理輔導、情緒疏解、家庭關係調適等心理疏導服務。

第六十二條 (國有企業和解、調解協議效力認可)

國資監管部門應當推動國有企業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將依法達成的和解、調解協議納入企業重大決策事項,按照規定程序決策後,可以作為結案依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程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一站式糾紛化解平臺)

本市依託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當事人可以向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或者通過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提出化解矛盾糾紛的申請。

市、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信息化平臺接到申請後,應當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適宜的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對化解不成的,協助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立案。

第六十四條 (發揮公證作用)

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申請,依法辦理合同、繼承、親屬關係、財產分割、證據保全等公證,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公證機構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託,依法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對矛盾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和解、調解意向的,以籤訂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方式予以明確,並可以根據當事人意願,依法對和解協議、調解協議進行公證,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對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出具無爭議事項報告。

第六十五條(發揮司法所作用)

鄉鎮和街道司法所應當加強對社區調解員隊伍和基層大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建立行政爭議化解機制,發揮化解基層矛盾糾紛的基礎平臺作用。

第六十六條 (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

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事項範圍和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當事人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向有關辦案機關申請司法救助。

第六十七條 (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安排專項經費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支持和保障。

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選聘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秘書等人員,根據處理矛盾糾紛數量、調解工作質量、評定等級等情況,給予相應的辦案補貼;對人民法院的特邀調解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誤工、交通等補貼。

第六十八條 (調解諮詢專家庫)

本市建立調解專家諮詢制度,設立調解諮詢專家庫,向調解員提供諮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管理諮詢專家庫,建立諮詢專家名冊,制定專家諮詢工作規則。

諮詢專家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提供諮詢意見,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幹涉。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根據所諮詢矛盾糾紛的疑難複雜程度給予相應補貼。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工作考核)

本市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情況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執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責任制度和獎懲機制,並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範圍。

第七十條 (人大監督)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並可以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調研活動,匯集和反映市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一條 (司法監督)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有關矛盾糾紛的化解進行監督。

第七十二條 (社會監督)

各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類化解矛盾糾紛的社會組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應當及時依法核實處理。

第七十三條 (調解員懲戒機制)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洩漏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職業道德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責任追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

(二)負有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未及時採取措施化解矛盾糾紛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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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公告|《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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