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法律依據

2020-12-01 中國網

近年來,因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而引發警民衝突的事例屢見於大眾媒體。

例如,2016年5月21日中午,兩名女孩在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流塘村逛街時被一位民警盤查。由於沒帶身份證,兩女孩被強制傳喚帶上警車。當她們質問該民警執法的合理性時,對方卻出語蠻橫:「你就必須配合我,你就記住這一條,今天就是你自己犯賤。」「我要把你們跟那些小偷、愛滋病、強盜關到一起去,讓你們享受去。」相關對話場面被涉事女孩之一用手機拍下,6月10日上傳至網絡後,輿論譁然。深圳警方後來發布的通報稱,該民警被停止執行職務,馬上參加學習班,等待進一步處理。

廣州前媒體人何光偉2018年8月20日發表於微信公眾號「媒律圈」的文章《過冼村派出所》顯示,8月17日,何本人路過廣州市天河區冼村派出所附近一處地鐵站時,被一輔警攔住要求出示居民身份證(有其同行警察也在查驗他人身份證),他堅持對方必須告知其執法依據,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何光偉隨後被強行帶到冼村派出所搜查身體和隨身物品、做筆錄,後寫檢討才得以離開,前後耗費三個多小時。

關於警察能否上街查驗居民身份證,有正反兩方面意見。支持者認為,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有利於威懾潛在的違法犯罪分子,發現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及罪犯,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必不可少的一項執法活動。反對者則認為,只要不是明顯的違法犯罪分子,警察就無權隨意攔截居民查驗居民身份證,無權隨意懷疑人家的清白。

上述警民衝突產生的原因,除了個別輔警或民警執法確實不規範之外,雙方之間缺乏必要的信任甚至相互敵視也是重要原因。

一方面,被查驗者容易對執法民警心懷不滿,認為旁邊那麼多人不查,為什麼偏偏查我,就因為我看起來是外地人、民工,或者長相不端正嗎?另一方面,當要求對方出示居民身份證被拒絕後,個別民警尤其是輔警特別容易感到自尊心受到傷害,認為自己代表國家辛苦執法竟然被拒絕,明顯是對方不尊重、瞧不起他,浪費他的工作時間,從而引發不必要的衝突。

筆者認為,除了社會心理文化方面的原因短期內難以改變之外,加強普法工作,讓公民了解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法律依據及相關權利和義務,對於減少此類衝突很有必要。

一、《居民身份證法》相關規定

警察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法律依據,第一個是經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於2012年1月1日起實施的《居民身份證法》。

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根據該條規定,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時,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只有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才能查驗。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執行其職務,如果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就不能查驗居民身份證,比如,警察在商場購物時,不能因為對售貨員不滿就要求查看對方的居民身份證。

由於被查驗的公民在被警察攔住時,不可能知道警察是否在依法執行公務,因此如果該公民懂法,就有可能援引這個條件來要求警察告知其是否在執行公務,以及執行公務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法的哪一條。但是,這種要求沒有法律依據,因為迄今為止,尚沒有哪一條法律規定警察在查驗居民身份證時必須告知查驗的法律依據,《居民身份證法》沒有規定,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沒有規定。

雖然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做出行政處罰之前,有義務告知做出處罰的法律依據,但是查驗居民身份證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此不能適用《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從常理來看,如果警察正在執行秘密偵查任務,比如排查混入境內的恐怖分子、國際毒販、被通緝的殺人犯等,確實沒必要更不應當告訴被排查者他在執行什麼任務,依據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條,否則可能涉嫌洩露國家秘密、給犯罪分子通風報信。

二是在查驗前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這個執法證件一般是指人民警察證,以證明他是真警察而不是假冒警察。所謂「經出示執法證件」,是指在程序上,警察在查驗居民身份證前,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執法證件,如果警察不主動出示,則被查人員有權要求警察先行出示。

但是,這個條件不是絕對的,在理解這個條件時,不能僅根據《居民身份證法》,因為警察有可能不是依據《居民身份證法》而是依據其他法律法規來查驗居民身份證的,而其他法律法規未必規定警察在查驗前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例如,公安部2008年11月頒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範》第四條中規定:「民警執行盤查任務時,應當著制式服裝;未著制式服裝的,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也就是說,警察表明自己警察身份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穿著警察制服,一種是出示人民警察證,當警察穿著制式服裝時,出示人民警察證就不是必須的,可以出示也可以不出示。從邏輯上來講,如果根據警察制服確認對方是警察,則其是否出示人民警察證就無關緊要;而如果懷疑對方是身穿制服的假冒警察,則即使其出示了人民警察證也不能排除假冒嫌疑,因為隨身攜帶一張偽造的人民警察證,要遠比身穿警察制服去假冒警察容易得多、安全得多。

有人認為,警察盤查跟查驗居民身份證有什麼關係?作為常識,警察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時,當然得首先確認其身份,而確認身份當然得首先查驗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有人認為,法律之間的效力等級不同,應當優先適用效力等級更高的《居民身份證法》而不適用上述《盤查規範》。這種觀點不夠全面。因為,《盤查規範》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規定,是為執行相應的實體法服務的,在適用時應當首先考慮所執行的實體法的規定。例如,如果警察是為了執行2018年新修正的《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而盤查可疑人員,就沒有理由優先適用《居民身份證法》中的程序規定。

有人認為,警察制服可能是假的、不可信。但是,人民警察證更可能是偽造的,隨身攜帶一張偽造的人民警察證,要比身穿警察制服去假冒容易得多、安全得多。並且,如果懷疑警察是假的,可以撥打110查證,懷疑警察有假並不是公民拒不出示居民身份證的合法理由。

簡言之,由於公民並不知道警察是依據哪部法律來查驗其居民身份證的,不宜堅持要求警察出示執法證件。

三是認為被查驗者可能有違法犯罪嫌疑。無論是上引《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所列舉的前四種情形中的哪一種,對方都必須是有違法犯罪嫌疑,警察才能查驗其身份證,否則即無權查驗。

但是,由於有無違法犯罪嫌疑,是由現場執行職務的警察根據自己的經驗、常識來判斷的,不可能由於被排查者堅持說自己不是違法犯罪分子就不加以懷疑,因此,被查驗者以自己不是違法犯罪分子為由拒不接受查驗、拒不出示居民身份證,是不妥當的,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包括被警察以有違法犯罪嫌疑為由,強行帶到派出所繼續詢問、盤查甚至拘留等。

顯然,與其被警察強行帶走,不如花一兩分鐘出示居民身份證。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公民根據自己有限的法律知識去對抗專業的執法人員,都是不明智的。

有人認為,警察懷疑他人是違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具有合理的根據,比如,有人指認被查者是違法犯罪分子、發現有明顯的違法犯罪證據等,不能無端懷疑,特別是不能以貌取人。這種觀點理論上是正確的,但卻不符合社會生活實際。因為,經驗豐富的警察一看到某人的相貌、神態、動作,就能根據自己的經驗、直覺,大致判斷對方是否有違法犯罪嫌疑,根本不需要有人指認或者發現明顯的違法犯罪證據,而經驗不足的警察的判斷能力相對較弱一些。但無論判斷的準確性如何,都有必要通過查驗居民身份證來進一步驗證。

除了以上三個條件之外,是否還需要其他條件,比如,《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羅列的第二至第四種情形中規定了特定的地點,那麼,是否只有在這些特定的地點,警察才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答案是否定的。

可以說,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唯一理由,就是懷疑被查者可能有違法犯罪嫌疑,需要通過查驗居民身份證來初步確認或者排除這種嫌疑。只要有這種嫌疑,就可直接適用第十五條羅列的第一種情形,而沒有必要適用第二、三、四種情形。第二、三、四種情形中雖然沒有出現「違法犯罪嫌疑」字樣,但是,如果完全沒有違法犯罪嫌疑,包括有可能即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就完全沒有理由查驗居民身份證,因此,第二、三、四種情形其實只是對第一種情形的補充說明,即使沒有這三種情形的羅列,也不妨礙第一種情形的適用。

而作為被排查到的公民,由於不可能知道警察是否在執行現場管制任務、是否發生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突發事件、是否是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是根據《居民身份證法》還是根據《反恐怖主義法》等其他法律法規執行任務,以自己正在馬路邊、不在火車站等理由拒絕接受查驗,也是不夠妥當的。

綜上,只要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懷疑對方可能有違法犯罪嫌疑,就有權要求查驗其居民身份證,公民則無法根據目前的《居民身份證法》拒絕接受查驗,也無權要求警察說出具體的法律依據,甚至都不宜堅持要求對方出示人民警察證。認為警察有可能因為閒得無聊才去查驗居民身份證,是對警察缺乏基本信任的表現。雖然不可否認,個別警察執法時態度粗暴、不夠規範,但公正地講,絕大多數警察的執法都是比較規範的。

二、《人民警察法》相關規定

警察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的第二個法律依據是經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於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人民警察法》。

該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第六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根據這兩條規定,警察有預防違法犯罪活動的任務和職責,而要預防違法犯罪活動,在人流密集的場所查驗居民身份證,無疑是一種既不明顯幹涉公民自由又能夠將隱藏於人群中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排查出來的比較簡便的方式,遠比檢查公民的身體或者搜查公民隨身攜帶的物品等,更容易被人接受。

該法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根據該條規定,只要警察認為公民有違法犯罪嫌疑,並經出示相應證件,就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無論時間、地點如何。而盤問的第一步,當然是查驗居民身份證,以確認該公民的身份。如果某公民連居民身份證都拒絕出示,則只能加深警察的懷疑,甚至會被警察以「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為由,強行帶至派出所繼續盤問。

至於其中「經出示相應證件」,因身穿人民警察統一制式服裝本身就能表明警察身份,其效果與出示人民警察證是完全一樣的,因此也沒必要專門出示人民警察證。只有警察身著便裝執法時,才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證來表明其警察身份。

換言之,從實質解釋來看,由於這樣規定的目的,是讓警察向公民表明其警察身份,以消除公民的合理懷疑,而身穿人民警察制服,與出示人民警察證,都足以表明警察身份,因此,無論是「出示相應證件」還是「身穿警察制服」,都表明警察執法在程序上是合法的,糾纏於這兩者形式上的區別,在法律上毫無意義。

正因為如此,該法第二十三條才規定:「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在該條中,身穿警察制服與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不是警察執法時必須同時滿足的條件,而是滿足一條即可,儘管在通常情況下,警察執法時既會身穿制服又會攜帶人民警察證。

如上文所述,如果被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非要懷疑身著警察制服的人是假警察,則即使後者出示了人民警察證也仍然難以起到證明自己是真警察的效果,因為人民警察證也可能是偽造的。甚至,如果真警察要違法犯罪,則普通公民是難以鑑別甚至預防的。問題只在於,執法警察僅僅是查驗一下居民身份證而已,似乎與預謀違法犯罪尚不沾邊。

三、《反恐怖主義法》相關規定

警察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的第三個法律依據是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經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4月修正的《反恐怖主義法》。

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遭受恐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標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指導、監督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履行防範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根據這兩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遭受恐怖襲擊的可能性比較大的,或者雖然遭受恐怖襲擊可能性並不大,但一旦遭受就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確定為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並按照有關規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而所謂檢查,當然得從對公民自由幹涉最小的查驗居民身份證開始。

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發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第五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喚,可以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並留存其籤名。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情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根據這兩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接到某地有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報案,或者自己發現有恐怖活動嫌疑後,如果認為需要調查核實,就應當迅速進行調查,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或傳喚等。其中,查驗居民身份證,就是排查恐怖活動嫌疑所必經的第一步。

可想而知,警察在依據《反恐怖主義法》查驗居民身份證時,不可能告知對方他們是在排查恐怖分子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不可能透露與恐怖嫌疑有關的任何信息,如果非要警察明確說出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法律依據,則是強人所難。雖然一般公民不太可能知道警察是在排查恐怖分子,因而可能想不到安全形勢嚴峻或者問題重大,但是這並不代表警察有義務告知他具體的法律依據,也不是公民可以拒不出示居民身份證接受查驗的合法理由。

四、結語

綜上,至少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警察有權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查驗他們認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的居民身份證,而公民則有接受查驗的法律義務;拒不接受查驗的,可能會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後果。這可以說是公民享受國家安全保護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雖然被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可能令一些正派公民不好受,但每次花一兩分鐘出示居民身份證接受查驗,總好過可能遭遇真的犯罪分子製造的各種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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