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興龍違規買賣ST獅頭股票被責令改正並處罰2200萬

2020-12-04 中國經濟網

中國網財經1月2日訊 據證監會網站消息,山西證監局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發布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查明,趙興龍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帳戶交易「獅頭股份」

趙興龍計劃收購太原獅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頭股份」證券代碼:600539),並商定通過三個帳戶收購獅頭股份8.3%的股份。趙興龍安排開立「郭某」「王某」「付某均」三個證券帳戶,上述三帳戶於2017年5月19日在同一營業部開立。後續趙興龍安排籌措資金轉入上述三人帳戶,故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帳戶(以下簡稱帳戶組),對帳戶組持有的「獅頭股份」合併計算。趙興龍安排帳戶組於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在二級市場買入獅頭股份8.3%的股份。

二、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

帳戶組在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間的4個交易日內大量買入「獅頭股份」,截至2017年5月31日10點31分34秒,帳戶組持有「獅頭股份」11,487,158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4.99%。之後,帳戶組繼續買入「獅頭股份」,截至2017年6月1日,持股數由11,487,158股增至19,096,858股,持股比例由4.99%增至8.3%。帳戶組買入「獅頭股份」的數量在2017年5月31日10點31分40秒首次超過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持有「獅頭股份」11,510,758股。

帳戶組持股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時,且至我局調查日,趙興龍未按照法律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

三、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

帳戶組累計持有「獅頭股份」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後,繼續買入「獅頭股份」7,586,100股,買入金額132,747,046元。截至2017年6月1日,帳戶組累計持有「獅頭股份」19,096,858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8.3%。2017年7月13日至9月19日,帳戶組累計賣出「獅頭股份」9,796,800股,賣出金額174,766,448元,剩餘股票於2018年4月被證券公司融資平倉賣出。

帳戶組在累計持股達到上市公司發行股份5%後,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繼續買賣「獅頭股份」。

以上事實有帳戶組開戶資料、交易記錄、銀行資料、轉帳記錄、借款合同、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趙興龍控制帳戶組進行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條所述的行為。

當事人的代理人在聽證中提出:第一,趙興龍未直接參與收購獅頭股份股權事項的具體協商和操作,買賣股票的交易也非本人具體操作。第二,此次股票交易的目的是要獲取獅頭股份的實際控制權,但因後期未成功,無奈之下才對相關帳戶8.3%的股份進行交易並平倉,而且造成了巨額損失。第三,趙興龍財務狀況困難,本人也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處罰金額過大無法履行。

山西證監局經覆核認為,當事人的申辯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採納。理由為:第一,交易的目的為何、是否參與收購事項的具體協商和操作、收購事項是否完成、是否具體操作帳戶交易均不影響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三個證券帳戶的事實認定,也不能免除其在持有股份達到5%之後的信息披露及在相關期限內停止交易的義務。第二,交易是否虧損、是否有執行能力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也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第27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形。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山西證監局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令趙興龍改正,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的行為和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給予警告。

二、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的行為處以50萬元罰款,對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處以2150萬元罰款,合計罰款2200萬元。

《證券法》第八十六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證券法》第三十八條: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買賣。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證券法》第二百零四條:違反法律規定,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山西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趙興龍)

當事人:趙興龍,男,1955年11月出生,住址: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山西證監局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應當事人趙興龍的要求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趙興龍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趙興龍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帳戶交易「獅頭股份」

趙興龍計劃收購太原獅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頭股份),並商定通過三個帳戶收購獅頭股份8.3%的股份。趙興龍安排開立「郭某」「王某」「付某均」三個證券帳戶,上述三帳戶於2017年5月19日在同一營業部開立。後續趙興龍安排籌措資金轉入上述三人帳戶,故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帳戶(以下簡稱帳戶組),對帳戶組持有的「獅頭股份」合併計算。趙興龍安排帳戶組於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在二級市場買入獅頭股份8.3%的股份。

二、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

帳戶組在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間的4個交易日內大量買入「獅頭股份」,截至2017年5月31日10點31分34秒,帳戶組持有「獅頭股份」11,487,158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4.99%。之後,帳戶組繼續買入「獅頭股份」,截至2017年6月1日,持股數由11,487,158股增至19,096,858股,持股比例由4.99%增至8.3%。帳戶組買入「獅頭股份」的數量在2017年5月31日10點31分40秒首次超過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持有「獅頭股份」11,510,758股。

帳戶組持股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時,且至我局調查日,趙興龍未按照法律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

三、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

帳戶組累計持有「獅頭股份」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後,繼續買入「獅頭股份」7,586,100股,買入金額132,747,046元。截至2017年6月1日,帳戶組累計持有「獅頭股份」19,096,858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8.3%。2017年7月13日至9月19日,帳戶組累計賣出「獅頭股份」9,796,800股,賣出金額174,766,448元,剩餘股票於2018年4月被證券公司融資平倉賣出。

帳戶組在累計持股達到上市公司發行股份5%後,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繼續買賣「獅頭股份」。

以上事實有帳戶組開戶資料、交易記錄、銀行資料、轉帳記錄、借款合同、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趙興龍控制帳戶組進行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條所述的行為。

當事人的代理人在聽證中提出:第一,趙興龍未直接參與收購獅頭股份股權事項的具體協商和操作,買賣股票的交易也非本人具體操作。第二,此次股票交易的目的是要獲取獅頭股份的實際控制權,但因後期未成功,無奈之下才對相關帳戶8.3%的股份進行交易並平倉,而且造成了巨額損失。第三,趙興龍財務狀況困難,本人也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處罰金額過大無法履行。

我局經覆核認為,當事人的申辯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採納。理由為:第一,交易的目的為何、是否參與收購事項的具體協商和操作、收購事項是否完成、是否具體操作帳戶交易均不影響趙興龍實際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三個證券帳戶的事實認定,也不能免除其在持有股份達到5%之後的信息披露及在相關期限內停止交易的義務。第二,交易是否虧損、是否有執行能力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也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第27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形。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我局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令趙興龍改正,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的行為和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給予警告。

二、對趙興龍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書面報告、通知及公告義務的行為處以50萬元罰款,對趙興龍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的行為處以2150萬元罰款,合計罰款2200萬元。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帳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和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山西監管局

2019年12月26日

來源:中國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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